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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今天晚上,我們一家人出去閑逛,在我要出去的那條道路上,有一個殘疾人,坐在小“輪椅”上,手中拿著一個已經用過的奶粉罐,向路過的人們乞討,如果不給,便搖著那小輪椅去追。我當時看見了,于心不忍,但我又沒拿錢,這時媽媽遞過來五分錢,讓我給個那名乞丐,說什么基德。當時我心里很愿意,但我聽到后半句時,便說什么也不肯,但聽到后面車輪聲越來越近時,便拿過錢,遞了出去。我心里一直在想,剛才那個男人為什么要靠別人的施舍活下去呢?為什么不靠自己呢?但轉眼一想他是個殘疾人便不再說什么,但心里暗暗為他可惜,我心里很矛盾,我們每個人都在用自己的方式來活下去,但為什么有些殘疾人就要低頭靠別人的施舍存活呢?為什么不能靠自己呢?人生下來就有自己的路要走,并不是每個人都是上帝的寵兒。在這個世界上我們最相信的是自己,自己的路要自己走,不管多艱難,多困苦,也要欣然接受。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自尊,我們為什么要靠別人的施舍,殘疾人也有殘疾人的自尊,當那些殘疾人選擇不再追求自己的夢想而去當乞丐像那些有錢人討飯時,你心里是什么滋味,但也有些人說;自尊能值幾個錢呀,既然你選擇當乞丐時,你就要放下你那所謂的自尊向別人低頭乞討。這話雖然沒錯,但你為什么要放棄呢?明明還有很多方式來生存下去,為什么到最后你卻要放棄呢?我在心里不斷重復這這個問題,但始終想不出個所以然來。
(二)
但我邊走邊思考著剛才那個問題,突然,聽見一陣陣凄慘的狗叫聲,我,媽媽,爸爸都嚇了一跳以為是什么在叫,猛一看,原來是狗在叫,那應該是一只剛出生的小狗,一個五六歲的小娃,正在用腳踢他的小腹,那只小狗的叫聲聽著很悲哀,無助,凄涼,仿佛將要死了一般,但那個小娃,仿佛并沒有停止踢打,而那小娃的父母,并沒有出來制止,我很憤然,那家父母就是這么教孩子的嗎?現在就如此長大了還得了?為什么人們要這般如此虐待動物?我們為了生存需要,虐殺那些動物有情可原,但像上面提到的行為,那是無論如何也不可原諒的,現在動物越來越害怕我們人類,我們為何不好好的保護這些動物呢?這些動物都是上帝賜給我們的禮物,我們要好好保護,而不是利用。我們應該與動物和諧相處,共同建設我們美好的家園。
我不是上帝的寵兒 我的一切成功 都是靠自己換來的 我妄想得到上帝的恩惠
因為 上帝不寵我,我不是那幸運者 我只有靠自己的汗水 成功大道才可能肯給我留一點點的路 我不能靠僥幸,不能期待偶然 我一定要自己創造機遇 或許才能得到一點點幸福
因為我知道 我已經不是上帝的寵兒
在考完第一科等待下一科的縫隙,別的同學都攢在一起又說又笑,我是被熱鬧推來搡去的泡沫。只有若來找我,她拉著我的手,眼睛黑如絲絨一般:“黛兒,我在第三考場,你高興嗎?黛兒。我太高興了,考試的時候,想到你和我隔一個考場,感覺真好。”我真不喜歡被人家這么依賴,只有沖她淡淡一笑。
我月考依然第一。這也算不上什么喜悅,然而,不知道它為什么紅顏薄命——天生麗質的她初成長,一個霹靂般的消息便迅速迎頭打來,她頓時夭折了。我木然的看著田老師的嘴:她說保送考試取消了,保送考試真的取消了?那么,我必須參加中考了?那么,我體育必須達標了?
達標?“標”是個什么東西?我伸長胳膊夠不到。
鉛球,體育老師長期以來,一直囂張的站在兩米之內命令我向他投擲;800米,他們稱我為“勝似閑庭信步”;至于跳遠還不如直接趴在沙坑里遠。
若拉著我的手愁眉不展,璐子的話倒像被恐龍拱起的地面般驚心動魄的:“你體育不好還不是老師們慣的。要是有把菜刀在后面追你,我不信你還能閑庭信步!”
如今,中考的體育達標測試就是一把菜刀,我不得不拼命朝前跑。中考是一裘華美的袍,上面爬著體育測試的跳蚤,我要穿起這件袍,只得滅了跳蚤。
家里是買不起鉛球的,爸爸便找了一塊5斤多沉的大石頭,讓我每天早上在家門口前的荒地上練習投擲。初春的天氣依然呵氣成霧。
路上,行人駭異的目光隨著我的腳步,有好心人問我是不是自行車壞了才推著它跑。我的耳朵凍得生硬,身上卻一陣陣發燙,嗓子眼哽得像吞了一堵墻,最怕的是遇上寧真,她和她的伙伴談笑著從我身邊飛馳過去,她的聲音如同新鉸開的銀子般潤潤的亮,我弄不清她具體說什么,但我聽見“陳櫻黛”三字碎片般在其間飛閃。
Dankey一邊“copy”我的作業一邊感嘆:“陳櫻黛,你居然一直跑到了學校,你不累呀?”
我沖Dankey淺淺笑了笑。這是我看見若徑直走過來,她的聲音如同汪在水里一樣:“黛兒,你跟我出去走走。”
若一路上一直沉默。
走在宣傳欄旁邊,她忽然回過身來,直盯到我眼睛里去:“黛兒,你的那個筆友到底是誰?”我不經意地掃視了一下櫥窗里那個陳櫻黛,她淹沒在一片紅光中,死眉塌眼。我淡淡接了一句:“怎么了?”
若忽然不能忍耐地喊了起來:“你怎么跟那種人通信啊?他怎么可能是你陳櫻黛的筆友?你……”我倏地回頭,若的小臉上淚痕點點。我皺皺眉,盡量把聲音放得一馬平川:“你看我的信了?”若抽搐地從衣兜里扯出一封皺巴巴的信,劈面摔到我手上:“你的,給!”
“你?”血一下沖上腦門,我尖銳的聲音頓時蕩出了理智的玻璃杯,“你想干什么?你干嘛拆我的信?你這是犯法!”“那你告我呀!”若抽抽噎噎的聲音大了起來,像是被風刮彎了的柳樹,“你自己跟那種人來往還說我?筆友?你騙誰?他那種人,可能嗎?你怎么可以這樣……”樹折了,若嚶嚶地哭。
“我怎樣?我愿意!你憑什么干涉我?”我說話的語調大概過高了,好些同學三三兩兩聚向這邊,竊竊私語猶如土灰色的殘破蛛網般在風中絮絮招搖。我不想被眾人的言語釘在靶上,轉身往回走,若卻上來攔住我:“黛兒,我不準你再跟他來往,他是什么?渣滓!你是上帝的寵兒啊……”
寵兒,上帝的寵兒……霎時間,周圍水草般影影綽綽的嘲笑聲已一兜一兜網了上來:“我漲紅了臉 ,猛地把若一推:“走開呀!煩人!”
若一個趔趄,吃驚地瞪大眼睛望著我:當時我的確氣壞了,在四處蓬起的如綠蚊香煙霧般的竊笑聲中,手指一忽熱一忽涼,如昏黃的白熾燈絲樣輕輕顫抖。若的喉中忽然“嗚”了一聲,她“哇”地一聲號啕大哭。
我沒理會她。
我有個妹妹,她似乎每天很快樂,每次和她打電話,她總是笑。她的笑讓我羨慕,讓我陶醉。我曾有一段時間學著笑,但我覺得自己很累,真的,偽裝很累。妹妹曾經告訴我快樂很簡單,就是笑,放聲大笑,那就是快樂。我想上帝的寵兒就是這樣吧。妹妹的快樂使她的人緣很好,她是家人的開心果,每個和她在一起的人都會被她感染。有一次的通話至今難忘,我說她是上帝的寵兒,而她淡淡的笑著和我說:“每個人都是上帝的寵兒,你也是。其實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快樂與憂傷,只不過我在與大家一起的時候我總是很快樂。姐姐,我和你在一起也非常非常快樂的。姐姐你一定要相信自己會快樂。其實你的人緣比我還好的,只是你沒有發現可是被我發現了。還有悄悄告訴你啊,你笑起來真的很漂亮,你不笑真的是人生一大損失啊!!嘻嘻……”那時我真的很感動,當時就哭了。現在知道我或許也是上帝的寵兒,他賜給我一個乖巧快樂的妹妹,理解我的家人,友善的同學老師,就這樣夠了。妹妹總是那么開心,所以我很珍惜與她通話的時光,與其這樣說,真正的還是喜歡她的笑,放肆的笑,無憂無慮的笑。她是一個容易滿足的人,在別人眼里是小的不能在小的事情,可她總是高興大半天。她是一個要求完美的人,就像她的字那樣漂亮。我知道,她也有她的憂傷,可是她的快樂掩蓋那些憂傷。她叫我一定要學會忘記,不要把有些事記住,那樣會更好。現在我學著遺忘,學著快樂,學著交朋友,學著從網上開始。無意間發現這個網站,希望在這里交到知心的朋友,不知道可以嗎?
看著會員的名字,一個個我都想交朋友,可我怕你們拒絕我。小穎子,一個鄰家女孩的名字,讓人感覺好親切。悄然世界,可以想象在你在藍色的海邊,靜靜的站著,笑著望著海的另一邊,在你的世界似乎是那般純那般真,單純的人。天使夢幻,有著天使一般溫柔的心感染的周圍,優美的文筆讓人陶醉。旋轉DE舞鞋,你的評語看出你也是一個開朗的人,但你的詩中也帶者你自己的淡淡憂傷,很美。穎英,一個善于交友的女孩,天真單純。冰果果,可愛的名字,一定是個可愛的人。紫色弧線,紫色的世界里,你帶著微笑向我走來。……還有好多人,對于她們我也只是文章和名字的理解。
真的很想和好多人交朋友,讓我當一回上帝的寵兒,好嗎?
(寫的不好,請見涼。但是真實的。)
gs法的演化途徑不止一條,但正如我們以下將看到的,它主要是通過司法判決的方式。一個又一個針對gs法的判決形成了一個體系;由于這個體系建立在承認gs法有效性的基礎上,因此,盡管這個新形成的判例體系也許與gs法本身相去甚遠,甚至其核心內容中已包含有否定gs法的因素,但它仍不失為廣義上gs法的構成部分。了解這些在gs法發展歷程中具有重大作用的案例并以此來研究gs法本身及其發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涉及gs法的司法解釋之意義不僅在于其憲法地位,還在于這一事實,即成文法的規定是固定的,而金融業的發展則是瞬息萬變,它迫切要求相關法律的內容進行相應的變化;否則,金融業的發展將被法律所阻礙,或者法律的權威性可能因金融機構不失合理的規避行為而遭到削弱。司法判決能夠隨時解決個別、具體、現時的問題,隨時跟上-盡管并非總是順應-時代的步伐。這正是司法途徑在gs法發展過程中的意義。
從gs法的主要內容來看,欲利用gs法本身的規定達到合并體制的目標,只能從幾個概念的解釋入手;而法律解釋的權力則屬于司法系統。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gs法改革中可能起到的作用。這幾個概念分別是來自gs法的第16條、第20條和第21條,它們是:證券、票證、承銷、經營范圍、主要參與、實質參與、首要業務等。其中有些概念的含義很明確,但適用條件可能沒有明確規定;有些概念含義本身就不明確或不可能加以明確。這就為法官根據當時的社會環境或理論成果進行創造性的解釋提供了可能。
1.證券
(1)1971年投資公司協會(investment co. institute, ici)一號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497.)。原告是開放式投資基金的行業公會組織,由于貨幣監理官批準一個商業銀行對其客戶提供由該銀行設立和經營的投資基金服務,故提起訴訟,因為它認為這種活動構成了證券承銷。這樣,首要的問題是弄清“證券”的含義。
原告認為,商業銀行設立、經營投資基金就構成了發行、承銷、出賣或銷售證券,因而違反gs法的有關條款。原告認為,投資基金的設立、經營方式與證券承銷相似,而投資基金中的參與證書與證券無異。
通貨監理官則認為,設立和經營銀行投資基金是合法的,因為這里的參與證書并非gs法所謂的“證券”。
法官認為,第16條和第21條均未表明應對“證券”一詞作狹義理解;沒有理由認為買賣從事投資的公司的證券應該區別于買賣普通公司的證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03.)。法官認為,從gs法的立法宗旨來看,不能得出銀行投資基金的參與份額不是gs法意義上的股份的結論。法官的推理方式是從對比兩者的風險開始;為此,必須分析銀行參與證券業的風險;這項工作本文在前面已經完成,因此下面僅簡要分析在法官看來銀行參與投資基金業務會產生的風險。
首先,銀行可能勸誘其客戶購買這種投資工具,以此收取有關費用;
其次,由于銀行投資基金與普通投資基金(即與銀行無關的基金)直接競爭,就使得銀行產生了“促銷動機”;它必然原意表明它所設立和經營的基金比普通基金更有吸引力。于是銀行利益與基金經營之間就有了牽連,因為基金表現不佳就會引起銀行利潤的損失。因此,經營投資基金的銀行必然將其信譽和設施、資源用以支持其基金。如果基金經營不善,銀行會喪失信譽;為此,它有可能采用不符合謹慎原則的方式去幫助其基金。
法院認為,銀行參與證券業會產生的其他風險均會存在于銀行從事的投資基金活動中:銀行可能對其基金所投資的公司提供不當貸款;可能為了基金利益而利用其客戶資源;可能對其基金本身提供不當信貸;可能對客戶提供優惠貸款以便利其購買基金證書或基金投資的證券。總之,伴隨銀行經營基金的一切風險與銀行參與證券業的風險沒有什么兩樣。法官的結論是,銀行不可能做到謹慎地將該業務與商業銀行業務共同經營。因此,投資基金參與證書正是gs法意義上的證券。
(2)1981年ici第二號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2.)。
聯儲批準一家銀行控股公司組建并經營一個封閉型投資基金的申請;為此,投資公司協會起訴,因為它認為銀行利用其雄厚的財力參與競爭是不公平的,因而違反了gs法。但這次法院支持聯儲,認為只要聯儲制定一些規則,那么封閉型投資基金業務不會有銀行參與證券業會出現的風險;換言之,封閉型投資基金的參與證書不是gs法上的“證券”。
(3)商業票據與證券;1984年sia訴聯儲案(銀行家信托公司一號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24.)。
銀行家信托公司一直作為人為公司主顧發行商業票據;sia 認為,第16條禁止銀行承銷“證券或股票”;第21條禁止銀行銷售“股票、債券、票證或其他證券”。因此該公司違反了gs法,因為商業票據應屬于“票證或其他證券”的范圍。聯儲則認為上述列舉的證券均不包含商業票據,因為從功能上分析,商業票據更接近銀行貸款而不是投資證券。
法院贊成sia的解釋, 認為沒有必要狹義地去理解“票證或其他證券”一詞;另外,從風險角度考慮,法官認為銀行參與證券業的風險同樣會發生在銀行參與商業票據業務之時,例如,銀行可能對商業票據的發行公司提供信用支持;對購買發行商業票據公司的證券或商業票據的人提供信用支持。
(4)合格與不合格的證券:“1988年sia訴聯儲”案(銀行家信托公司第三號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3.)。
由于gs法第20條禁止銀行與那些主要參與證券業務的機構有關聯關系,所以當聯儲批準幾家銀行控股公司通過子公司從事證券業務的申請時,sia提出異議。它認為, 這些控股公司及作為其子公司的聯儲成員銀行不能與它們從事證券業務的其他子公司之間有關聯。本案爭執的問題之一是:什么是證券?
聯儲的觀點是,第16條允許銀行本身參與某些證券的經營活動,如美國聯邦或各州政府發行的公債,因此第20條所禁止銀行關聯機構所從事的并不是這些證券的經營,因為禁止銀行關聯機構從事銀行本身可以從事的業務是非常荒謬的。那么,合格證券就不是第20條意義上的“證券”;第20條意義上的證券只能是第16條禁止銀行自身參與經營的證券,即“不合格證券”。sia則認為,“證券”一詞應按照字面理解, 因而應包含合格與不合格證券。
法官認為,gs法的目的是防止發生危險,并引用了gs法的倡議者之一參議員格拉斯的話:“(國會)委員會希望把商業銀行排除于一切投資證券之外,除了那些肯定擁有清償能力的證券;為此,我們將美國政府債券和州政府債券作為例外。”(注: 76cong. rec. 2092 (1933),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6.)因此, gs法的目的是將銀行與那些具有投機性的“危險”投資證券業務分離,合格證券不在其中。因而聯儲對“證券”含義的解釋符合gs法的宗旨。
2.經營范圍
(1 )1983 年“證券業協會訴貨幣監理官”案(注:macey and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5.)。
本案中,兩家銀行分別向貨幣監理官提出申請收購貼現經紀公司(注:即:以較低傭金為顧客執行交易的金融中介機構。與一般證券經紀人的區別在于,一般經紀人同時要提供投資咨詢服務,而貼現經紀人僅執行顧客指令。貼現經紀人也提供保證金帳戶服務(margin account service), 即貸款給投資者從事證券交易, 證券則用作貸款擔保。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4-515.)或建立貼現經紀子公司以間接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并獲得批準。sia 提起訴訟,認為這種行為違反了gs法。它認為,雖然gs法沒有禁止銀行以身份從事證券經紀,但這只是為已有客戶提供便利,而不能以新建或收購的方式擴大這一例外規定的范圍。
法院認為,gs法第16條僅僅禁止銀行為自身利益從事證券業務;雖然它允許的范圍僅僅是為客戶從事“與原先范圍相同范圍內的”證券活動,但在gs法之前銀行就不僅為已有客戶而且也為廣大公眾提供這類服務。因此,gs法并不禁止銀行擁有或經營參與證券經紀業務的子公司。
(2)1984年“sia訴聯儲”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17.)。
一家銀行控股公司向聯儲申請收購另一家從事證券經紀的公司,遭到sia的反對。
1956年《銀行控股公司法》第4條規定, 在獲得聯儲委員會批準后,銀行控股公司可以參與非銀行金融業務;而聯儲在決定是否準許時,應考慮兩個問題:該業務是否與銀行業務密切相關?銀行從事此項業務所產生的公共利益能否超過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
法官認為,對此規定只能理解為:法律將自由裁量權授予聯儲;聯儲有權決定什么活動與銀行業務密切相關;在本案中,聯儲認為證券經紀就是與銀行業務密切相關的活動之一,這完全符合有關法律的原則。
sia認為,gs法第20條禁止任何聯儲成員銀行與主要參與發行、 承銷、公開出賣或銷售證券的組織有關聯關系;而被收購公司的證券經紀活動涉及到條文中的“公開出售”一詞。聯儲對此斷然否認。
法官則以一種特別的方式加以解決。法官說,第20條中的“公開出售”一詞與其他幾種活動是并列的。根據“集中在一個列表上的詞語應有相關聯的含義”的解釋原則,法官認定,gs法中的“公開出售”是指與之并列的“承銷”,而不是gs法并未禁止的“經紀”。因為“承銷”是“為本人從事”證券業務之意,而“經紀”則是“為客戶從事”證券業務之意。由于本案中銀行從事證券經紀不是為自己而是為客戶,因此,法官認為聯儲的判斷即證券經紀不屬于第20條意義上的“公開出售”是符合法律宗旨的;聯儲裁量證券經紀業務屬于法律允許的“與銀行業務有密切關系”的活動也是合理的。
1987年“sia訴聯儲”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23. )中法院進一步裁決銀行可以通過子公司對機構投資者同時提供證券經紀和投資咨詢服務。根據該案法官的解釋,這種合二為一的服務仍不屬于第20條意義上的“公開出售”。
3.承銷
1986年“sia 訴聯儲”案(銀行家信托公司第二號案)(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35.)。
本案是銀行家信托公司一號案的繼續。在一號案中,法院反對聯儲對“證券”一詞的解釋,并發回了案件。這樣,對什么是“承銷”也就沒有提及。此后,聯儲認為該公司發行商業票據屬于第16條許可的“為客戶利益”和“依據客戶指令”從事證券銷售。為判定這種行為是否為第16條所許可,首先要確定是“承銷”(以及相關的“發行”“銷售”等術語)的含義。
聯儲的結論是,只有涉及公募時,第16條的豁免人才失去作用;而私募并不構成“承銷”。法院認為,聯儲的看法符合法律。
首先,由于1933年《證券法》在時間、目的和時代背景方面均與gs法一致;因此,盡管兩者有差異,但完全可以合理地從證券法中借用它對某些術語(這里指“承銷”)的解釋。在證券法中,“承銷”僅指公募,私募并不是證券法上的承銷。根據借用的原則,私募也不是gs法上的承銷。
那么,發行商業票據是公募還是私募呢?法院基于下述理由認為這種行為是私募:第一,銀行發行商業票據時是分別接觸各投資機構;第二,銀行未向任何個人發行;第三,銀行每次發行時投資者數量非常有限;第四,銀行沒有為發行而進行招徠和廣告活動;第五,商業票據面額巨大,普通公眾沒有能力購買。
其次,聯儲的結論符合gs法的立法宗旨。法官認為,gs法考慮到了銀行參與證券業會產生的明顯和潛在的危險。這些危險主要來自銀行從事證券可能負擔的高成本。在過高成本的壓力下,銀行為了獲利就必須不斷地從證券活動中尋求甚至制造機會。這就造成種種風險;證券業本身也是充滿風險,并不是參與就能獲利。然而,有些活動卻可能沒有上述風險,因此,第16條進行了區別;換言之,第16條的界線不僅劃在不同證券之間,也劃在不同證券活動之間,這就是公募與私募的區分。法官斷定,國會在制定gs法時已清楚雖然私募也有風險,但不能與公募風險相提并論。因此,聯儲對公募私募的區分合理地解釋了gs法對承銷的禁止,因而符合其立法宗旨。
4.“主要參與”
1988年銀行家信托公司三號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43.)。
前面已討論了該案對“證券”含義的理解。爭議的另一個問題是“主要參與”的含義。
gs法第20條禁止銀行與那些主要參與證券承銷等業務的機構有關聯關系。這個條文中有三個關鍵詞:“主要參與”、“證券”和“承銷”。現在,“證券”和“承銷”的含義對于銀行擴大其活動范圍已經不是很大障礙,雖然也有所限制;剩下要解決的就是“主要參與”的含義。它的重要性在于,根據以前案例中運用的解釋原則,銀行的業務和經營對象的性質已經不成問題;但是特定業務及經營對象的規模和數量卻成為限制銀行權力的最重要武器。一家銀行可以相信它即使參與了不合格證券的承銷活動也沒有問題,只要不是“主要參與”就行。因此,對“主要參與”的不同理解可以影響銀行參與證券業的程度。
在本案中,聯儲受到兩方面的攻擊。銀行界希望從寬解釋“主要參與”,而sia和ici等投資銀行組織則認為應當從嚴解釋之。聯儲的立場使得雙方均不滿意;商業銀行界認為聯儲的解釋過嚴,而投資銀行界覺得聯儲的解釋過寬。
聯儲認為,“主要參與”表示銀行“實質地”參與了不合格證券的經營活動(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p545.)。聯儲為此確定了兩個標準, 如果銀行的關聯機構(分公司或子公司)滿足其中之一,就可以認為它們沒有“主要地”或“實質地”參與了證券業務。第一,通過證券經營活動獲得的收入不超過該機構總收入的5%—10%;第二, 該機構所參與經營每一種證券的業務量不超過該類證券承銷市場總量的5 %—10 %(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
商業銀行界希望能更多地參與證券業務,因此不同意上述嚴格的標準。為此,他們引用了最高法院在1947年“聯儲訴agnew 公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一案中的意見。該案中,一家銀行與agnew公司有關聯關系, 而后者參與證券業務。如果agnew被認為“主要地”參與了證券業務, 兩者之間的關聯關系就是非法的。gs法第32條描述有關機構參與證券業的程度時用的是“首要業務”一詞。聯儲認為agnew公司的“首要業務”就是證券業, 因而違反了第32條。而上訴法院則設定了一個更為寬松的標準;它認為,只有當一項業務是公司的主要活動,即超過其業務量的50%,它才構成“首要業務”;因此,聯儲的觀點(即第32條中的“首要”一詞意味“實質”或“重要”)不正確。但是最高法院則認為第32條中的“首要”就是“實質”的含義。最高法院還列舉了gs法中的三個用語:第21條的“參與”,第20條的“主要參與”和第32 條的“首要業務”(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認為這表示國會希望三者之間,包括“主要”與“首要”之間,有一些區別。商業銀行界因此認為,既然“首要”等于“實質”,而“主要”又不等同于“首要”,那么結論只能是“主要”不等于“實質”;所以,就算商業銀行“實質上”參與了證券業,也不能說它是“主要”參與。
本案法官認為,agnew 一案中涉及“主要參與”的內容在本案中沒有決定意義,因為當時最高法院關心的是第32條中“首要業務”的含義,而非第20條中“主要參與”的含義。最高法院提到第20條只是為了表明“在1933年《銀行法》中也有其他證明支持我們對‘首要’一詞的理解”(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8.)。因此,本案法官的結論是,第32條中“首要業務”表示銀行“實質地”參與了證券業務。同時,不能因為第20條中的“主要參與”和第32條中的“首要業務”都表示“實質性參與”就可以認為兩者同義;因為“實質地”是一個含義廣泛的用語,需結合上下文加以理解。
在商業銀行界對聯儲的認定提出挑戰的同時,sia和ici從另一方面對聯儲的解釋表示了異議。他們認為,只要創立關聯機構的目的是為了從事證券業務,第20條即可適用。但法官認為,最高法院在以前案件中(注:ici 第一號案。 見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9. )所陳述的意見僅僅表示“一個為此目的而設立的公司很有可能主要參與這類業務”;況且第20條根本未禁止銀行參與合格證券的經營業務;那么銀行為參與合格證券的經營而設立子公司更不應被禁止。此外,由于第20條允許關聯機構比銀行本身更廣泛地參與證券業務,那么銀行設立關聯機構從事他們自身不能參與的業務也是合法的;而且法律可能發生變化,銀行可以設立一些備用機構以等待這些變化。因此,擴大第20條的適用范圍是不適當的。
聯儲確定的另一個標準是市場份額。它認為,如果一家銀行或其關聯機構在特定證券的經營市場上占據了較大的比例或形成較大的力量,就說明它“主要參與”了該證券的經營活動。本案中有關商業銀行則認為這種判斷是沒有根據的,因為第20條只是對一個公司內部的業務量比例提出要求,而不是限制該公司業務量在整個市場上的比例;市場份額標準的目的應是為了促進競爭,與風險防范沒有關系;而后者才是gs法有關條款關注的對象。
本案法官認為商業銀行的觀點是合的。法官相信,從第20條中找不到支持聯儲觀點的理由。從立法史來看,在gs法誕生以前銀行就通過關聯公司占領了大量的投資銀行業市場份額(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52.),國會對此不可能不知道,但是并未在gs法中提及。這說明市場份額不是國會關心的問題:況且限制市場份額也無助于減少銀行風險。
從以上案例中,特別是對擴大銀行的證券投資權力有正面作用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把gs法視為正宗,那么這些案例均有“離經叛道”之處。
在ici二號案中,法官認為銀行提供封閉式投資基金不抵觸gs 法。封閉式投資基金與開放式投資基金的區別真那么大嗎?看看兩者各自的特點。
開放式基金中,投資者把資金交給基金管理機構,得到相應的參與證書(也可稱為股份);基金隨時發行參與證書,但是也負有隨時贖回參與證書的義務(注: meir koh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markets, p436.);
封閉式基金中,基金股份數額固定,投資者無權要求基金贖回,但可以在市場上以市價公開出售其參與證書(注:meir kohn: financialinstitutions and markets, p436.)。
該案中,法官認為封閉式基金較為安全,因為到期前基金沒有清償(贖回)義務。然而,如果證券投資失敗,封閉式投資基金同樣無法挽救;從投資者的角度而言,封閉式基金的參與證書比開放式基金的參與證書更接近證券。
法官認為,封閉式基金中,聯儲可以對參與銀行設置一些限制性規定,例如銀行不得對投資基金提供信貸, 從而避免了風險(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然而,在開放式基金中同樣可以采取這些措施。如果沒有任何措施的話,開放式基金固然面臨風險,但封閉式基金也不會更安全。在封閉式基金中,銀行照樣可以向高風險金融品種投資;照樣可以對客戶提供信貸購買投資公司的股份;照樣可以對那些基金投資的公司提供不當貸款;銀行客戶照樣可能因投資于基金而招致損失(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4.)。
因此,不同結果的真正原因不在于開放式基金與封閉式基金的區別,而在于社會環境、時代背景的不同以及由此導致的人們思想的變化(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514.)。
在1983年“sia訴貨幣監理官”一案中, 法官把“為客戶從事的與先前范圍相同的范圍內”的證券活動解釋為不僅為已有客戶、而且為一切公眾,因為gs法通過前的情況就是這樣;因此,“先前范圍”是指gs法通過前銀行能從事的活動范圍, 而非“先前存在的客戶”(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7.)。這種解釋似乎過于勉強。真正的原因可能正如本案法官所指出的:對銀行從事證券業過于嚴厲的限制反映了“在1929年市場崩潰后那幾年的氛圍中過于謹慎的態度”(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7.);今天的情況已經根本不同,當然可以放松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