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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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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決定書

處分決定書范文第1篇

原告:元大金屬實業(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市電動工具廠。

1999年3月4日,蔡水德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滑板車的剎車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并獲授權,專利號為ZL99203943.6.該專利權利要求為:1、一種滑板車的剎車裝置,包括車架主體、車輪定位架,其特征在于在后輪定位架上絞結車輪蓋,車輪蓋的內表面設置與后車輪配合的剎車弧面,并設有一使車輪蓋常態時與后車輪分離的彈性元件。2、根據權利要求書1所述滑板車的剎車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彈性元件的首端固定于車架主體,末端抵于車輪蓋的內表面。3、根據權利要求書2所述滑板車的剎車裝置,其特征在于相對車輪蓋的背部位置,于后輪定位架上設置制動面。同年12月20日,蔡水德授權原告生產、加工、制造及進出口的方式使用涉案專利技術,并委托原告辦理涉案專利在我國海關申請保護事宜。2000年1月20日,蔡水德授權原告獨占使用涉案專利。同年9月6日,上海外高橋海關根據原告申請,對被告出口的6780臺滑板車予以扣留。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等。

2000年6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了信隆車料(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撤銷涉案專利權的申請。10月1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對被告提出的涉案專利權無效申請,以他人已提出撤銷專利權請求尚未作出決定前又申請無效宣告為由通知不予受理。11月23日,法院根據被告提交的申請中止審理材料中止了該案審理。2001年6月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撤銷涉案專利權的審查決定。8月2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了蔡水德對上述審查決定書的復審申請。

2001年11月7日,法院決定恢復該案審理。12月25日,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被告使用的技術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一致,但被告使用系公知技術,據此,徑行判決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原告提起上訴。上訴人現已在二審撤訴。

〖評析〗

該案在審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兩個爭議較大的法律問題:

一、 中止審理還是恢復審理。

該案中止審理期間,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了撤銷或維持涉案專利的初審決定,是否恢復審理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案須待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初審決定生效后,再行恢復審理。在此之前,涉案專利權利仍處于有效狀態,故應當繼續中止審理。應當說,這種意見是較 “保險”的。按通常的觀點和做法,待涉案專利經行政程序、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后,法院再行恢復審理并無不當。但是,這種意見沒有考慮到訴訟拖延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另一種意見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初審決定后,即可酌情恢復審理。筆者贊同這種觀點,理由主要有:1,專利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專利糾紛長期不能解決,不利于權利人權利的保護,也不利于市場秩序有序開展和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新修改專利法規定,申請人申請撤銷專利到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裁定,正常周期一年左右,一方不服的,還可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申請復議,又是一年左右的時間。如果一方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又可經二審程序。因此,撤銷專利權的案件如果按照通常的程序可經過四個相對獨立的程序,往往約須四年才能結束。在這么長的異議期間,如果知識產權局已經實體審理作出撤銷原告專利權的初審決定,法院仍中止審理,則難以平衡和滿足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正當經濟利益。所以,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盡可能視情對專利訴訟及時恢復審理,符合專利法修改引出的實際難題。2,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9條的規定,原告提供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檢索報告的,即便被告在答辯期內請求宣告專利無效的,法院可以不中止審理。應當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初審決定是基于申請人提供了相應證據經實體審查后作出的,因此,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初審決定書的可信度和正確性高于一般檢索報告。所以,法院更有理由恢復侵權案件的審理。3, trips對知識產權審判的總體要求是建立高效、有力的審判保護機制。trips開宗明義規定,知識產權執法措施和程序不應變成合法貿易的障礙。高效、公正的司法救濟是trips也是我國知識產權法律追求的價值目標。盡管我國專利法根據加入WTO的要求新增了專利行政訴訟程序,但WTO該規則初宗是完善權利人的救濟手段,體現司法最終救濟原則。如果我們的專利審判工作還是完全按照原來專利中止的一貫思維和做法,勢必造成訴訟時間過長,損害了相關權利人的利益,違背了trips規定司法救濟的初衷。

所謂酌情恢復審理,是指:1,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初審決定為撤銷專利權的,法院一般可以恢復審理。2,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初審決定為維持專利權的,法院則應慎重恢復審理。由于國家知識產權局當前在專利無效和撤銷程序中對專利效力審查采取不主動介入原則,即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斷被申請人專利是否無效和撤銷,因此,法院應當根據維持專利效力依據、理由等區別對待。從現象看,維持專利效力主要有以下情況:①申請人提供證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而被駁回申請的。如申請人提供系復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的情況。②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具有針對性而被駁回申請的。③申請人提交的對比文獻有限而被駁回申請的。因申請人收集資料能力的限制,只能收集到少量的文獻,造成被駁回的情況不在少數。申請人在申請復議過程中又提供了新證據,可能會推翻原決定的。④申請人提供了大量證據后仍被知識產權局駁回的。上述國家知識產權局維持專利效力的前三種情況,實際上知識產權局僅在形式審查后依法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實踐中,因申請人后來提供新證據等情況,維持專利效力的的初步決定被部分或全部撤銷的的比例還是很高的。因此,屬于前三種國家知識產權局形式審查的情況,筆者認為,法院應當繼續中止案件的審理。只有對前述第四種情況,申請人已經提供了大量的對比文獻和證據,可以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已經達到實體審查的程度的,法院可以恢復審理。

考察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維持專利決定主要是形式上審查還是實質上審查,承辦法官主要研究、分析決定書中敘述的事實和理由,審查判斷申請人提交證據的情況及其決定書作出決定的理由。承辦法官然后根據專利技術的技術含量,綜合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基本經過專利技術的實體審查。承辦法官若具備一定的理工科專業背景更有利于作出準確的判斷。

二、案件的處理理由和方式。

該案經開庭審理后,合議庭一致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難以得到法院支持。但以什么理由或方式駁回原告的訴請,有不同的觀點。其它法院對同類案件處理也有不同的實踐。

歸納起來,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撤銷原告專利的初審決定后,原告就不再享有有效專利,故可以原告不享有專利權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請。少數中院對同類案件的實踐就采納了這種方式。筆者認為,在初審決定生效前,原告的專利還是處于有效狀態,因此,該處理意見理由明顯欠妥。第二種意見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初審決定后,原告的專利權處于不確定狀態,故可以原告尚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原告專利權實際還是處于有效狀態,且裁定駁回對原告訴權構成侵害,故這種意見也不當。第三種意見認為,如果被告抗辯其使用技術屬于公知技術的,則法院主要針對被告的技術與公知技術進行比對;如果被告抗辯理由成立,法院則以被告使用公知技術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案采納了這種意見。

選擇恰當的角度和切入口,是審理好這類案件的關鍵。如果被告抗辯其使用的技術與原告的專利權利要求不一致,并經法院查明屬實的,則處理起來比較方便。庭審重點把握被告使用的技術與原告權利要求保護的必要技術特征的不同點。但若被告抗辯使用的系公知技術,則審理的中心是被告技術與公知技術的比較。被告技術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的比較不應是這類案件審理的重點,也不是判決書寫作的重點。經將被告使用的技術與被告提供及其原告認可的公開的證據逐項進行對比,尤其應對撤銷決定書的事實與理由進行研究分析,法院得出被告使用的技術是否屬于公知技術,從而判斷被告行為是否侵犯他人專利權。但是,這種審理的角度和思路不適用于被告未提起專利無效或申請撤銷原告專利的侵權案件及其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維持原告專利效力初步決定的侵權案件。對該類侵權案件的審理必須圍繞被告技術與原告專利權利要求的比較。根據當前的法院審理機制,法院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不直接根據被告提出的證據對原告專利的效力作出認定。

處分決定書范文第2篇

    l、受訴人民法院是賠償義務機關的

    (1)賠償申請書(一式三份,參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繼承人、與受害人有撫養關系的親屬的證明文件(身份證、戶口簿、護照、公證、文書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撤銷登記或終止運營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國家賠償,應提交其與作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利承受關系的證明文件;

    (3)證明人民法院違法侵權事實存在的法律文書(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決定書等);

    (4) 人民法院以各種形式確認違法侵權事實的法律文書(改判無罪的刑事判決書、撤銷原民事裁定或決定的新的民事裁定書或決定書、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作出的確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裁定書、判決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有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紀檢監察部門對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作出的黨紀、政紀處分決定書等);

    (5)證明損失存在的有關證據材料。

    2、賠償義務機關是下級人民法院,賠償請求人不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賠償決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1)第1類案件所列材料;

    (2)下級人民法院做出的賠償決定書。下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的,應提供已向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賠償的證據。

    3、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機關,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1)賠償申請書(一式三份,參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繼承人,與受害人有撫養關系的親屬的證明文件(身份證、戶口簿、護照、公證文書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經撤銷登記或終止運營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國家賠償,應提交其與作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利承受關系的證明文件;

    (3)證明司法機關違法侵權行為存在的法律文書(刑事拘留證、逮捕證、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決定等);

    (4) 違法侵權行為已被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等確認的法律文書或其他書面材料(撤銷拘留決定、撤銷逮捕決定、不起訴決定、判決被告人無罪的一、二審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解除財產強制措施的決定書、判決司法機關有關責任人有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紀檢監察部門對有關機關和個人的處分決定等);

    (5)證明損失存在的有關證據材料;

    (6)賠償義務機關做出的賠償決定書和復議機關做出的復議決定書。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和復議決定的,應提供已先后申請賠償和申請復議的有關證據。

    4、共同賠償案件的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的

    (1)上述第3類案件第(1)、(2)、(5)項所列材料;

    (2)一審判決被告人有罪的未生效刑事判決書;

    (3)二審改判被告人無罪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者二審人民法院發回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后,一審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無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者公訴機關在案件重審期間申請撤訴,一審人民法院準許其撤訴的裁定書等。

    5、賠償請求人不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共同賠償決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處分決定書范文第3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監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及時、準確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國土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是本市土地監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國土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法律、法規授權的土地監察工作。

    第四條  計劃、建設、規劃、農林、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和公安、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土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及時、準確的原則。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準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監察職權與管轄

    第六條  國土管理部門行使下列土地監察職權:

    (一)監督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二)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三)對土地違法行為和土地侵權行為依法施行行政處罰;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當事人和單位主管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法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的違法批地行為,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公告,宣布批文無效,注銷土地使用證。

    條八條  市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有重大影響的土地案件;

    (二)市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案件;

    (三)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區、縣的土地案件;

    (四)涉外土地案件;

    (五)區、縣人民政府超越批準權限等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九條  區、縣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案件。

    鄉、鎮人民政府管轄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處罰的土地案件。

    第十條  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國土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將土地案件交下級國土管理部門查處,并對案件辦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對上級國土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認真查處,并及時將查處結果向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國土管理部門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調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國土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章  土地監察的內容和方式

    第十二條  國土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建設用地行為;

    (二)建設用地審批行為;

    (三)土地開發利用行為;

    (四)土地權屬變更和登記發證行為;

    (五)土地復墾行為;

    (六)基本農田保護行為;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對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制定的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可以責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的建議。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建議;必要時,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責令修改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十四條  國土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國土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消極執行的,有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履行。對下級國土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有權提出處理意見,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章  立案和調查

    第十五條  國土管理部門受理土地案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者舉報人。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案件,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第十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受理的舉報案件,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并將舉報信函或者筆錄移送給有權處理的機關。

    第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案件的過程中,承辦人、主管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當事人及調查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案件承辦人是否回避,由主管領導決定。

    第十九條  立案后,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調查。收集、調取的證據范圍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調查筆錄、視聽資料、勘驗筆錄、鑒定結論。

    案件承辦人員可以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詢問應當制作筆錄,案件承辦人員和被詢問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案件承辦人員有權進入現場并使用勘驗儀器進行勘驗。勘驗現場應當制作勘驗筆錄。

    第二十條  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土地監察人員在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

    不按前款規定行使職權的,被監察人員有權拒絕接收監察。

    第五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土管理部門在查處案件過程中,對仍在繼續違法行為的,應當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國土管理部門有權予以制止。

    對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條  國土管理部門依法采取查封設備、建筑材料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0日。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采取查封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查封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國土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保管費由被查封人支付。國土管理部門查封錯誤的,保管費由國土管理部門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完成。重大、復雜的案件,經國土管理部門的主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發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發出《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按人事管理權限向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追究刑事責任建議書;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的,發出《撤銷立案決定書》,立案予以撤銷,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級國土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國土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  國土管理部門向當事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人或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所在單位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住所,即視為送達。

    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國土管理部門可以登報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九條  國土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國土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國土管理部門作出的查封決定、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查封決定書》、《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監察,并及時調查處理。

    行政監察機關接到國土管理部門移送的有關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應當按管理權限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國土管理部門。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土地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國土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國土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國土管理部門在行使土地管理職責中,有違法行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監察活動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由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土管理部門及其監察人員,在監察工作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處分決定書范文第4篇

學生曠課處分決定范文一

本學期開學以來,本系大部分學生能遵守學院規章制度,按時上課,但XXX等35名同學不遵守校紀校規,紀律觀念淡薄,影響正常教學秩序,經常無故曠課,為嚴肅校風校紀,及時教育違紀學生,也希望廣大同學引以為戒,根據《廣東創新科技職業學院學生考勤制度》和《廣東創新科技職業學院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規定,經過經濟管理系學生違紀處理小組召開會議研究決定,現決定給予XXX等5名同學記過處分;給予黃柱豪等8名同學嚴重警告處分;給予陳玄禮等22名同學警告處分。受處分的35位同學如果對處分有異議,請于一周內向學院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如無異議,所有處分決定全部記入學生個人檔案。

報送:學院學生違紀處理委員會、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學生處、教務處。抄送:各班級班委。

經濟管理系

十二月六日

學生曠課處分決定范文二

學生家長/監護人:

本學期, 同學從第 周至第 周,無故曠課累計已達到了 節,根據教育部的《中學生日常行為規范》以及我校的《關于學生曠課的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經學校領導處理,該生必須由家長/監護人領回家教育兩周,時間為:第 周星期 至第 周星期

(即: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領回家教育期間,家長/監護人必須對該生進行嚴加管教,使之端正學習態度,并于第 周星期 (即: 年 月 日)送該生來校到班主任處報到。如果該生仍不聽老師教誨,將由家長/監護人領回繼續教育,直至接受老師教育為止。

違紀學生 簽 名:

家長/監護人簽名:

班 主 任 簽 名:

年 月 日

學生曠課處分決定范文三

各學生班級、各系、各輔導員班主任:

根據學院第2-5周《課堂考勤督察通報》,依據學校《本科生學籍管理規定》、《本科生違紀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和我院《本科生課堂考勤管理辦法》,經學院學生工作領導研究和學院黨政聯席會議批準,決定對2-5周嚴重曠課的16名學生給予相應處理(具體名單見后)。請各輔導員和班主任傳達此文件至全體學生,并將處分決定書送達當事學生本人,同時對重點學生進行重點談話,認真做好受處分學生的教育督促工作。

。。。。。

機電與信息工程學院

201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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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決定書范文第5篇

原告:盧贊美,女,1909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泉州市鯉城區中山中路419號。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銘珠,局長。

立遺囑人李淑清與丈夫盛九昌(1976年去世)有子女8人,原告盧贊美系其兒媳。1985年6月14日,李淑清向泉州市公證處申請辦理遺囑公證,在遺囑中將泉州市中山路417、419、421、423號四間店面和鎮撫司剪刀巷6號房產進行處分,1985年7月27日泉州市公證處出具(85)泉證內字第856號遺囑證明書。1987年12月,李淑清去世。1988年7月間,盛中興(李淑清長子、原告之夫)接到公證遺囑。此后,盛中興、盧贊美以李淑清立遺囑時無行為能力、處分了他人財產為由,多次向有關部門申訴。其間,即1988年8月22日,盛中興立遺囑將鎮撫司剪刀巷6號房產給三個兒子繼承。1990年8月,盛中興去世。1991年4月25日,原告盧贊美再次向泉州市司法局提出書面申訴,請求依法撤銷李淑清的遺囑公證。1991年9月28日,泉州市司法局公證律師科作出《關于不予撤銷(85)泉證內字第856號公證書的函》,認為李淑清具有遺囑行為能力,遺囑體現了李淑清的真實意思表示,公證處依法給予出具公證是合法的,故不予撤銷。盧贊美不服,向福建省司法廳申請復議。1991年12月31日,福建省司法廳作出復議決定(1991)001號復議決定書,認為泉州市司法局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不足之處,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決定:1.維持泉州市司法局《關于不予撤銷(85)泉證內字第856號公證書的函》的處理決定;2.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進行補正。1992年3月10日,泉州市司法局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作出泉司行決定(1992)1號行政決定書,維持泉州市公證處(85)泉證內字第856號遺囑證明書。盧贊美不服,向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盧贊美訴稱:李淑清立遺囑時神志不清,無行為能力。土地所有權狀及市房管局出具的證明均證實剪刀巷6號是原告之夫盛中興所有,而公證處在無任何房產證明的情況下,盲目按李淑清的錯誤的不真實意思表示,將盛中興個人合法房產進行處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的行政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行政行為。

被告泉州市司法局答辯認為,原告的起訴無理,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處理決定。主要理由:1.李淑清申辦遺囑公證明,公證處兩名承辦人在詢問筆錄上寫明李淑清當時神志清醒,李淑清并以拉丁文簽署姓名,其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原告所提李淑清無行為能力及對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提出質疑,既無事實根據,又無法律依據;2.遺囑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為,從立遺囑到遺囑人死亡,客觀情況難免會發生變化。要求將遺囑內容審查清楚再辦證,貽誤時間,而且要求詳細審查遺囑內容,不符合公證保密原則,容易導致公證遺囑泄露。因此,公證證明遺囑,只能證明遺囑制作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證明遺囑的審查范圍,原則上限于只要遺囑人有行為能力,遺囑確是本人真實意志,遺囑文字符合法律政策。原告指責泉州市公證處在出證前未對李淑清的房產、法定繼承人的情況查個水落石出,這種指責混淆了遺囑公證與繼承權公證的區別。

法院審判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淑清于1985年所立下的公證遺囑書,于1987年12月李淑清死亡之時起生效,當時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原告不能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作了泉司行決字(1992)1號行政決定書,顯屬適用法規規章錯誤,該行政決定書應予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的規定,于1994年元月4日判決撤銷泉州市司法局泉司行決字(1992)1號行政決定。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均沒有上訴。

專家評析

(一)《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處或者它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如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文書有不當或者錯誤,應當撤銷。”這說明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同級公證處發出的公證文書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撤銷。本案中,盧贊美認為泉州市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有錯誤,向泉州市司法局申訴。泉州市司法局公證律師科經復查認為不予撤銷并函復盧贊美,此函復屬具體行政行為,但以公證律師科的名義作出,屬行政主體不合格,因此福建省司法廳在復議決定中要求泉州市司法局就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進行補正。泉州市司法局即以市司法局的名義作出補正決定。無論是泉州市司法局公證律師科的復函、省司法廳的復議決定,還是泉州市司法局的補正決定,均是在《行政訴訟法》生效后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不予撤銷公證的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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