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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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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條例

處分條例范文第1篇

第一條審判人員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影響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或者侵犯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均應當嚴格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條紀律處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罰當其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對違反審判紀律的審判人員,應當根據其錯誤事實、錯誤性質、主觀過錯、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一)因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在認識上產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規雖有規定,但在適用法律時對法律、法規在理解和認識上產生偏差的;

(三)在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上產生認識的偏差的。

第五條錯誤情節較輕,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認錯態度好,能積極改正錯誤的,可免予紀律處分。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處分:

(一)主動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二)主動采取措施,減少或避免損失;

(三)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屬實或者有立功表現。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加重處分:

(一)犯錯誤兩次以上,且受紀律處分未滿三年;

(二)拒不交待,或者阻撓他人檢舉、揭發、交待,或者抗拒組織查處;

(三)打擊報復檢舉揭發人;

(四)拒不退出非法所得;

(五)推卸、轉嫁責任,或者包庇同案人;

(六)篡改、偽造、損毀證據;

(七)明知錯誤,仍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第八條審判人員在履行職務中出現錯誤造成嚴重后果,主管領導負有責任的,應當追究主管領導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經集體研究作出錯誤決定或者采取錯誤行為的,按有關人員在錯誤中所起的作用追究責任。

第十條共同故意違法違紀的,對有關責任者應當根據其在錯誤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別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一條一人犯有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錯誤,應當合并處理,按照所犯錯誤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其中一種錯誤應當受到開除處分的,即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審判人員因犯罪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應當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章紀律處分的種類

第十三條紀律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十四條降級處分是指降低一個級別,如果是最低級別的,可以給予記大過處分。

第十五條撤職處分是指在撤銷原職務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撤職后按降低一級以上職務另行確定職務,根據新任職務確定相應的級別和職務工資檔次。

第十六條受開除處分的,其職務、級別自然撤銷。但依照法律程序選舉、任命的,應當依法律程序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處分的,并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第三章紀律處分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八條紀律處分不當的,應當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九條受開除以外的紀律處分的審判人員確實改正錯誤的,按下列期限由作出處分決定的機構解除紀律處分:

(一)警告處分自決定之日起滿半年;

(二)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自決定之日起滿一年;

(三)撤職處分自決定之日起滿兩年。

第二十條受處分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處分。對于在處分期限內沒有改正錯誤的,可以適當延長解除處分的期限,延長解除處分期限后仍未改正錯誤的,予以加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解除處分應當由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提出是否解除處分的意見,報作出處分決定的機構。作出處分決定的機構經考察后,作出是否解除處分的書面決定。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解除處分后,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

第四章紀律處分的適用

第二十二條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對應當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私自受理案件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

因過失致使依法應當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案件違法受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三條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為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人,或者為律師或其他人員介紹案件,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從中謀取利益的,給予記過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對符合法定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五條私自會見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六條審判人員擅自干涉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七條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財物,或者要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報銷應當由自己支付的費用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娛樂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向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錢、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個人使用,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優惠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擅自對當事人減收、免收、緩收訴訟費用,或者要求、接受當事人向法院贊助,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一條私分、侵吞、挪用訴訟費、罰沒款、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有關人員故意不予收集,導致裁判錯誤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第三十三條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鑒定、勘驗、查詢、核對,或者應當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而故意不進行,導致裁判錯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四條涂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丟失或者因過失損毀證據材料,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五條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六條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七條脅迫、誘使當事人撤訴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八條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庭審筆錄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九條向合議庭、審判委員會報告案情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遺漏主要證據、重要情節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條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裁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導致裁判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一條篡改、偽造或者故意損毀合議庭評議記錄、審判委員會討論記錄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第四十二條拒不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或者拒不執行上級人民法院裁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三條泄露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具體內容或者其他審判秘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四十四條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采取或者解除財產保全措施,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有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五條先予執行錯誤,造成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六條故意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四十七條故意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財產,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四十八條鑒定評估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抬高價格,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十九條故意重復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條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五十一條挪用、截留、私分、侵吞被執行財產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五十二條向被執行人通風報信,使其轉移、隱匿、變賣被執行財產,逃避執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三條私自制作訴訟文書,或者制作訴訟文書時,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導致訴訟文書內容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四條不依法送達訴訟文書,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五條無正當理由,對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項不依法協助,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六條阻撓、干擾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到本地調查取證或者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措施、強制措施,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七條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采取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采取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五十八條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五十九條為謀私利故意拖延辦案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條私自辦理執行案件、追討債款、提審犯罪嫌疑人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一條提審、押解犯罪嫌疑人時由于看管不嚴,造成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二條故意損毀案卷或者其他訴訟材料,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丟失案卷或者擅自將案卷或其他訴訟材料借給他人,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三條司法鑒定人員故意作出錯誤鑒定結論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導致鑒定結論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四條不按規定使用槍支彈藥,造成丟失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五條不按規定使用和保管警(戒)具,造成丟失或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人身傷亡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六條執行公務時酗酒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六十七條打罵、侮辱、猥褻訴訟參與人及其親屬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

第六十八條與所承辦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親屬發生兩性關系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六十九條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審判人員對工作中出現的違法違紀問題不糾正、不報告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五章附則

處分條例范文第2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各級國家公務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人員違反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給予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工程建設單位及其委托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按規定程序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許可證照擅自開工建設,或者采用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關手續、許可證照的;

(二)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增加或者變更使用功能的;

(三)指使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按有關標準設計、施工、監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設計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的;

(四)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設工程的。

前款第(三)、(四)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條各級計劃、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越權、以及違反規定程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許可證照,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影響工程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擅自減免應當繳納的工程建設有關稅費的;

(三)在工程建設管理和監督中失職,對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干預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前款第(二)項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越權、以及違反規定程序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許可證照,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影響工程建設的;

(二)利用職務或工作之便指定工程承包單位的;

(三)在工程建設管理和監督中失職,對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的。

第六條負責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監督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按規定應當實施質量、安全管理監督而不實施管理監督,或者不按有關規范要求實施管理監督,降低質量、安全要求的;

(二)未按有關驗評標準、程序以及弄虛作假核定等級或者對不合格工程出具質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三)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監督中失職,對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的。

第七條負責工程招投標管理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對招投標活動進行不正當干預或者泄露秘密的;

(二)為不符合議標條件的工程辦理議標手續的;

(三)違反規定限制外地、外系統單位參加投標的;

(四)在招投標管理、監督中失職,造成后果的。

第八條在建設工程招投標中,招投標雙方以及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應在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交易而違反規定私自在場外交易的;

(二)招標者違反規定,對應當招標的工程不實行招標,或者應當公開招標的工程不實行公開招標,或者將工程肢解發包的;

(三)招標者違反規定,將工程發包給無資格(資質)或不符合資格(資質)單位承包的;

(四)招標者違反規定,擅自招標、虛假招標,或者與投標者相互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的;

(五)定標后,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中標通知書,或者改變招投標文件內容簽訂合同的;

(六)投標者弄虛作假,以多個身份參與投標,或者投標者相互串通,損害招標者以及其他投標者利益的;

(七)違反規定轉包、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或者允許不符合條件的施工隊掛靠的;

(八)其他違反工程建設招投標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各級交通、水利、電力、郵電等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系統工程建設項目,有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依照前述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各級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環境保護、消防等部門,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許可證照,或者故意刁難、拖延辦理,影響工程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程建設有關稅費的;

(三)違反規定批撥工程建設費用的;

(四)違反規定安排職能范圍內的業務,或者強行指定工程業務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干預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給予處分的。

前款第(二)項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授意選擇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單位,影響公開、公平、公正競爭的;

(二)為有親屬關系的人員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應提供方便的;

(三)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四)違反規定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干預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給予處分的。

第十二條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審價以及材料設備生產、供應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取得資格(資質)證書、超越資格(資質)等級承接有關業務,或者采用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資質)證書的;

(二)買賣、轉讓、出借、出租、涂改或者偽造資格(資質)證書、批件、營業執照、銀行帳號、圖簽、圖章的;

(三)弄虛作假列支成本費用,或者違反規定多收工程款物,損害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的;

(四)未按初步設計文件批準的規模設計,或者不按質量、安全標準勘察、設計,影響工程質量或安全的;

(五)生產、提供、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和質量標準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六)無故拖延工期、不按工程設計圖紙、質量安全標準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影響工程質量或者安全的;

(七)不按合同約定、設計圖紙和有關標準實施工程監理的;

(八)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失實的;

(九)其他違反工程建設法律、法規、規章,需要給予處分的。

前款第(二)、(四)、(五)、(六)、(七)、(八)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有關人員有貪污、賄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等歸個人所有、接受禮品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等行為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依照本規定負有對違法行為人實施處分職責的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故意拖延不作處分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被處分人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有權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訴。

處分條例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了及時、公正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保護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權屬糾紛,是指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權屬糾紛。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權屬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調解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并負責辦理人民政府對以上相應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個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負責調解,并負責辦理人民政府對該混合性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權屬糾紛調處機構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權屬糾紛調處工作。

第五條權屬糾紛的調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考慮歷史和現實狀況,積極疏導,充分協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生產生活、有利于經營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權屬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協商不成的,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申請調處。權屬糾紛當事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因權屬糾紛引發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必須及時制止,并按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七條在權屬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不得破壞地上農作物、附著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權屬糾紛為借口,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挑起事端,擾亂社會秩序。不得阻礙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調處依據和證據

第九條權屬糾紛的調處,以當事人提出的已經依法確定權屬時的有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以當時的有關政策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均未作規定的,以調處時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第十條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證據材料(以下簡稱權屬憑證):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及其有關規定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或者發證時的檔案清冊;

(二)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等所屬的土地清冊;

(三)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確定土地、林地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以后各級人民政府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調解協議;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山林權屬證書;

(六)以后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協議;

(七)依法沒收、征收、征購、征用土地和依法批準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圖,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合同;

(八)國有農、林場設立時經依法批準的確定經營管理范圍的總體設計書、規劃書、說明書及其附圖;

(九)1966年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不再辦理征用手續,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

(十)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經明確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級經營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對權屬糾紛作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憑證材料和其他證據。

第十一條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參考憑證材料(以下簡稱權屬參考憑證):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二)當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征用、使用、劃撥、出讓土地(含林地)時有關的說明書、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規劃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參考的其他證據。

第十二條下列文件、資料,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

(一)以前的權屬憑證;

(二)依法劃定行政區域界線前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繪制的各類地圖和軍用地圖標明的行政區域界線;

(三)涂改、偽造的權屬憑證;

(四)以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處理決定為準,但最后一次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四條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協議的,以經過公證的協議為準,沒有公證的,以最后一次協議為準,但協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除外。

第十五條權屬憑證記載東、西、南、北四至(以下簡稱四至)方位范圍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記載不清楚,而該權屬憑證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權屬憑證面積記載、四至方位不清又無附圖的,根據權屬參考憑證也不能確定具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六條同一起權屬糾紛雙方當事人都出具有相應的權屬憑證,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作為確定權屬憑證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七條對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所有權爭議,依法不能證明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使用權。

第三章調處管轄和程序

第十八條權屬糾紛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調處:

(一)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處;

(二)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三)同一縣(縣級市、市轄區)內發生的水利糾紛或者跨鄉(鎮)行政區域發生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四)同一地區或者設區的市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五)跨地區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經調解后達不成協議又不便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前款規定有處理權的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經過依法確定權屬后登記核發的權屬證書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核發權屬證書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處理申請。人民政府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確定權屬的,應當注銷原權屬證書,重新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第二十條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權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具體的權屬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四)屬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五)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未經依法確定權屬,或者雖經依法確定權屬,但有證據證明已經確定的權屬確有錯誤的。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調處權屬糾紛,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爭議當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權屬爭議區域的四至范圍、面積;

(三)對土地、山林、水利的權屬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請調處權屬糾紛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能夠證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有關權屬憑證;

(二)權屬爭議區域圖和地上附著物分布情況;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范圍圖。

當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記入筆錄。

第二十二條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屬于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權屬糾紛,向爭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

(二)屬于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權屬糾紛,向爭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且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權限范圍的,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但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權限范圍的,應當自接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調處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有關主管部門受理,并告知申請的當事人。

當事人對登記核發的權屬證書有異議,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提出重新處理申請的,審查是否受理的期限為一個月。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答辯意見,并提供有關權屬糾紛的證據材料。

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答辯意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答辯意見告知申請的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交答辯意見和有關權屬糾紛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處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人代為參加權屬糾紛調處活動,有權查閱對方當事人提出或者調處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申請的當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權屬請求,對方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權屬請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權屬請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屬請求,應當在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及其人不得毀滅、偽造與權屬糾紛有關的重要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第二十七條調處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與權屬糾紛的標的或者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回避。

前款規定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門、機構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后,應當到權屬爭議現場勘驗,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通知當事人到場。勘驗的情況和結果應當制作筆錄,并繪制權屬爭議區域圖,由勘驗人、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調查的情況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由調查人和被調查單位、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的鑒定機構鑒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受理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需要調查、勘驗的,可以委托下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勘驗。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對權屬糾紛進行調解。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受理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可以責成雙方當事人所在地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對權屬糾紛進行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逐級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解。

調解時,可以邀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給予協助。

調解協議,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和權屬界線圖。調解協議書和權屬界線圖由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主持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印章,送達當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權屬糾紛,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權屬糾紛,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有調解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處理意見的,經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個月。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水事糾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過處理決定的水事糾紛除外)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復雜或者影響較大的水事糾紛,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對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案由、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理由和權屬請求;

(三)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處理決定生效后,履行處理決定的限期;

(七)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原核發的權屬證書或者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作出處理決定時應當決定予以撤銷。

處理決定書應當附確定的權屬界線圖。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處理決定書和所附權屬界線圖上蓋章。

處理決定書作出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協議書、處理決定書,及時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違背當事人意愿,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權屬糾紛發生后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態擴大,引發的;

(五)因權屬糾紛引發不及時報告或者不及時采取緊急處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條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調處權屬糾紛的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調處工作中、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破壞地上農作物、附著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權屬糾紛為借口挑起事端,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者妨礙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人毀滅、偽造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不適用本條例。

處分條例范文第4篇

關鍵詞:空調器;制冷不良;故障分析;制冷劑;

制冷方式有很多種,目前常用的是蒸汽壓縮式制冷方式,通過液體蒸發吸收熱量達到降溫的目的,其結構上主要有壓縮機、冷凝器、節流器、蒸發器四個部件。對于空調器出現的各種故障問題,大部分維修人員主要根據經驗進行判斷,事實上,各種故障問題基本都會導致制冷不良,因此,在維修上可以根據制冷不良的現象問題,分析故障原因,進而解決故障。

1.制冷循環系統及制冷劑狀態變化

在一個單級制冷循環系統中主要包括壓縮、冷凝、節流、蒸發四個過程,制冷循環是一個密閉的系統,其內存在著一定量的制冷工質,制冷循環系統依靠制冷劑的狀態變化完成熱量的“搬運”,實現制冷效果。因此,可根據制冷劑的變化來尋找制冷不良故障產生的根源,進而建立系統可靠的故障排除方法。

在上圖中,左側為液態制冷劑,中間區域為濕蒸汽制冷劑,右側為過熱制冷劑蒸汽。對應于制冷循環系統中,蒸發過程與冷凝過程主要在濕蒸氣區進行,均為等壓過程;壓縮過程則是在過熱蒸氣區內進行,視為等熵過程;節流膨脹過程在飽含蒸汽線上進行。

怎樣判斷空調器制冷過程是否正常呢?一般說,環境溫度高于30℃時,開機運行20分鐘,內機風速為高風,制冷模式,進風口溫度減出風口溫度應高于10℃,其他情況出風口溫度在12~15℃,室內機排水管流水,二、三通閥結露,且三通閥溫度低于二通閥溫度,視為制冷正常。如果開機后可制冷,但溫度達不到設定的效果,就是制冷效果差。

2.制冷不良故障原因分析

制冷不良產生的原因可能有多種,常見的主要有:散熱不良、控制電路故障、管路故障、制冷劑過少、過多、混入空氣、安裝不當、壓縮機效率、環境溫度、濕度等等,基本可分為內部與外部兩部分,外部包括環境及機器,內部主要指制冷劑工質。按照一般檢修的次序可以分為四個區域,

2.1.室內機區:過濾網臟塞,蒸發器臟堵,管道堵塞,制無制冷劑,制冷劑泄漏、過多、混入空氣,導風板故障,電路故障,風扇電機轉速慢、電機故障,安裝不當,空調器制冷量與房間面積不對應等;

2.2.內外機連接管區:緊固螺母未擰緊,管道過長、彎折、壓扁,無制冷劑,制冷劑泄漏、過多、混入空氣;

2.3.壓縮機四通閥區:無制冷劑,制冷劑泄漏、過多、混入空氣,控制電路故障,壓縮機故障、有雜質、不足,四通閥故障;

2.4.室外機區:冷凝器臟堵,散熱效果差,溫度控制電路故障,無制冷劑,制冷劑泄漏、過多、混入空氣,風扇電機轉速慢、電機故障,安裝不當,環境溫度過低。

3.制冷不良故障的處理方法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空調制冷循環制冷不良故障與許多因素有關,需要同時考慮設備和環境的實際情況,檢修時采用觀察狀態、聽聲音、測溫度、測壓力、測電流等多種方法,進行綜合判斷,才能達到較好的維修效果。

3.1.首先確定室內機制冷效果,內機安裝在房間內,是最容易維修的部分。起機高風速制冷運行3分鐘左右,用電子溫度計測出風口溫度在12~15℃,說明制冷良好。如果溫度達不到設定要求,在運行至20分鐘未達到就可視為制冷效果不好,需要進一步確定具體原因。

1) 觀察內機蒸發器,如果蒸發器全部結露,手摸溫度較低并且比較均勻,出風口吹風溫度較低并且比較均勻,說明內機正常。如果蒸發器結霜,溫度分布不均,前半涼后半溫,吹風溫度不均,說明制冷劑不足;

2) 觀察室內機清潔度,進出風口有無雜物堵塞,導風條活動是否正常,風扇電機轉速是否正常,判斷是否為散熱不良或者內機故障導致制冷不良。

3) 觀察結露結霜情況,運行3分鐘三通閥(液管/液閥)出現結露,10分鐘后二通閥(氣閥/氣管)出現結露,三通閥溫度很低且低于二通閥溫度,說明空調正常,制冷劑充足。如果三通閥出現結霜、結露,15分鐘后,二通閥才出現結露,表明制冷劑略少;若三通閥、二通閥都結霜且越來越厚,表明制冷劑充足,內機蒸發器熱交換不良,可能是內機風機工作不正常或過濾網臟堵;如果二通閥結霜越來越厚,十幾分鐘后,三通閥也沒結霜、結露,說明制冷劑嚴重不足,需檢查是否泄漏;如果運行長時間不見二通閥結霜、結露,表明制冷劑已經漏完。

4) 觀察凝露水的排泄情況,空調強冷運行15分鐘后,排水管有冷凝水流出,正常,否則,空調不正常。

5) 觀察外機散熱情況,清潔度,有無雜物堵塞,風扇電機運行是否正常。手摸冷凝器上部熱、中部溫、底部常溫,排風上部熱、中部溫、底部接近自然風,為正常狀態,制冷劑充足;如果冷凝器上部燙、中部熱、下部溫,整體溫度較高,說明制冷劑過多;如果冷凝器溫度都接近常溫,說明缺制冷劑。

6) 測試壓力,制冷運行三通處壓力(低壓)為0.4-0.5MPa,說明空調器正常。在圖3中,三通閥在機子運行過程中測定的壓力基本是系統內最低壓力之處,正常值為0.45MPa,即是70PSI左右。壓力過低,說明制冷劑不足;壓力過高,說明制冷劑過多;壓力表擺動較大,回氣管溫度較高,冷凝器溫度高,為制冷劑混入空氣。

處分條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橋頭跳車 處理措施 濕噴樁

隨著高速公路的迅速發展,車輛快速、安全、經濟和舒適的要求越來越高,從已投入使用的高等級公路特別是高速公路來看,存在著不少問題,其中比較常見的道路病害就是橋頭跳車,影響行車的安全與舒適以及公路使用性能和運輸效益的發揮。如何解決臺背回填處的跳車問題,已引起公路建設行業的重視,但并未獲得滿意的解決辦法。本人參加了錫宜高速公路、滬寧高速公路拓寬、安大公路等工程的施工,現結合工程實踐,就如何防治橋頭跳車問題談一些體會。

1.橋頭跳車原因分析

橋頭跳車主要是由于橋臺與臺后地基沉降不均勻造成的沉降差引起。當沉降差超過2cm以上時,將使此處的路面斷裂,形成錯臺,從而使行車產生明顯的顛簸和不適。分析形成沉降差的原因,主要由于高等級公路橋臺基礎一般采用樁基礎,樁尖落到持力層,其沉降量甚小,設計控制工后的沉降量一般為2cm-3cm,而其后的臺背回填因地基沉降和臺后填料本身的壓縮變形,從而使橋臺和路基的沉降不均勻,造成路面和橋臺的高程突變,形成橋頭跳車。路基沉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1地基沉降

由于橋涵通常位于溝壑地段,地下水位較高,且多屬于軟弱基礎,在路基自重及營運荷載的作用下,使地基產生壓縮變形,形成地基沉陷。特別是軟弱地基一般都具有天然含水率高、孔隙比大、壓縮性高、抗剪強度低、滲透系數小的特點,地基沉降更為嚴重,并且需要相當長的時間才能趨于穩定。同時,由于高等級公路多為全封閉、全立交,為了滿足被交公路、航道等凈空的要求,橋臺后的路基高度一般都較高,路基自重非常大。因此,產生的地基應力相對較大,更容易引起地基沉降,從而導致橋臺后的路基隨地基在一定時間內逐漸下沉。

1.2臺后填料的壓實問題

一般工程中的臺后回填要等到橋臺施工完成后,才能進行填筑。因此,壓路機要受到橋臺的限制,碾壓困難,對緊靠臺后的填土難以碾壓到位,盡管使用小型夯實設備補夯,也難以達到規定要求,因而增加了臺后填料的壓縮變形。

1.3施工措施不當

當前一些施工隊盲目追求進度,沒有嚴格按施工規程作業,臺背填土速度過快,對地基造成擾動和破壞,沒有充分時間固結,對臺背擋土墻等構造物擠壓力大,施工時沒有按分層填筑、分層碾壓、分層檢測“三分法”施工。用料沒有把好質量關,排水措施沒有做好,壓實度沒有達到要求。這些人為因素使高填土引道不穩定,工后沉降大,且不均勻,是造成臺后沉降較大原因之一。

臺背過渡段的差異沉降是眾多因素的影響而形成的。要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從多個方面入手,對于不同的影響因素采用相應的方法解決

2.橋頭跳車病害的防治措施

2.1地基加固處理

地基加固處理是最有效的防治橋臺跳車的方法之一,尤其是軟弱地基。地基處理有多種方法,如換土墊層法,可換填天然砂礫、碎石、工業廢渣等,強夯法,濕噴樁、碎石樁、砂樁、塑料排水板堆載預壓等,下面介紹采用濕噴樁加固橋頭軟基的方法。

濕噴樁是深層攪拌法的一種,是近幾年用于加固軟粘土地基的一種新興常用方法,它是利用水泥作為固化劑的主劑,利用專業工程鉆機,將帶有葉片的鉆頭往下旋轉切割土體和鉆進,至設計深度后,利用裝在葉片上的噴嘴噴射水泥漿,同時保持一定的旋轉速度向上提升。高壓射流使一定范圍內的土體結構遭到破壞,并與水泥漿液混合,膠結硬化后即在土基中形成具有一定強度、直徑、比較均勻的圓柱體,使得軟土硬結成具有整體性、水穩定性和一定強度的優質地基,從而提高橋頭軟土地基的承載力,減少沉降量(特別是工后沉降量),縮短固結期,提高邊坡穩定性。

采用濕噴樁施工應對每批水泥進行抽樣檢驗,保證水泥的各項指標滿足要求;施工設備嚴禁使用非定型產品或自行改裝設備,設備必須配備性能良好電流表、壓力表、水泥漿量監測記錄儀和水泥漿密度記錄儀,且該裝備應經過計量部門標定,并按規范施工,以此來保證地基處理的施工質量。

2.2以樁代柱,整體施工

在進行路基填筑時連同橋頭范圍一并填筑,形成一體。然后直接在路基頂層上進行樁基放樣、施工,并且取消立柱,直接用樁基替代立柱(安大公路寶射河大橋0#臺采用此設計方案)。因為路基填筑代替了臺背填筑,克服了臺背單獨回填時因施工場地(臺背預留的范圍)窄小無法用大型機械碾壓、邊角無法壓實的弊病。路基填筑與臺背填筑同時進行,可以保證臺背回填范圍內所有點的壓實度真正達到設計、規范的要求,且其大大的延長了臺背填土對原地面的預壓時間。施工過程中加強動態觀測,施工填土速率按1m/月控制,地面沉降≤10mm/d,側向位移≤5mm/d;路基填筑完成后,預壓期末沉降速率連續兩個月小于5mm/月才可鋪筑底基層。

2.3其他處理措施

施工過程中,排水措施與土方填筑同時進行,使土體保持永久性干燥狀態,防止塑性變形和地基下沉。

為了使填方壓實度達到要求,必須完善施工工藝、方法和強化施工質量管理,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施工,加強建設監理工作,對臺背施工的填土材料、壓實機具、填土厚度進行檢查,分層驗收,層層把關,嚴格執行工序驗收制度,這樣才能確保橋臺兩端填土和路堤施工質量,避免橋頭跳車。

綜上所述,處理橋頭跳車的方法多種多樣,但每種方法都有其優缺點,施工時應根據實際情況選用適宜的處治方法,需要從設計、施工、養護各方面綜合治理。

參考文獻:

[1]陳維立, 簡斌強. 公路橋頭跳車的產生原因與防治措施[J]. 山西 建筑,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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