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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婦女/婚姻家庭/法律實踐/實證研究/分析
; (一)婦女在婚姻家庭問題上的自主權。
1.
2.15歲以上有配偶人口比重總的呈下降趨勢。
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人口平均壽命延長所導致的15歲以上喪偶人口比例呈下降趨勢。1982年—1990年15歲以上喪偶比例呈下降趨勢(注:參見總顧問巫昌禎、程深、鄭小川編著:《婦女權益的法律保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289頁。)。 這既是人口健康水平提高的一種標志,亦是家庭健全程度提高的反映。
3.離婚比例的絕對數依然較低,其增長呈定勢。wwW.133229.Com
根據普查資料,34歲以前各組的離婚人口比例,無論男女,1990年平均已超過1982年的相應水平,女性增幅較大。以25歲—29 歲組起,1990年男性各年齡組的離婚比例低于1982年,但女性1990年40—59歲離婚比例卻明顯高于1982年。從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年與1999年的統計看,1995年調解離婚與判決離婚的對數共計35012對,1999 年調解離婚與判決離婚的對數達37566對。1999年比1995年離婚對數多2554 對(注:數據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河北省婚姻登記機關準予登記離婚的對數1990年為10010,1995年為11163,1996 年為12445,1997年為13681,1998年為15344。1998年準予離婚登記的對數比1990年多5334對(注:河北省統計局、河北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編:《河北經濟統計年鑒》(1999年卷)。)。這說明河北省的婚姻狀況基本上是平穩的,但離婚率仍呈上升之趨向。
4.關于婦女婚姻家庭自主權狀況之調查。
所謂自主權利是指實現個人目標之能力,即個人有權決定自身行為的權利?;橐鲎灾鳈鄤t是指在婚姻關系中,男女兩性個人有支配、決定感情與器官的權利,即有權決定結婚、與誰結婚、結婚方式、性、生育及選擇離婚、離婚方式等方面的權利。一般而言,包括初婚決定權、夫妻性生活自主權、生育決策權和家庭重大事務決策權。婚姻家庭自主權是衡量婦女自主權及婦女在家庭中地位的一個重要測量指標。在傳統婚姻家庭制度中,結婚宗旨主要是為傳宗接代,是基于以經濟利益之考慮,婚姻與愛是分離的,男女沒有自由選擇伴侶及解除婚姻關系的機會與權利。
(1)婦女婚姻自主權之調查。
根據本次問卷調查顯示,
的6.32%,與發展
小學文化選擇妻子的財產權利在家中很受重視的占6.52%, 受重視的占43.48%,不重視的占15.22%,不太重視的占34.78%。 婦女的財產權利在家庭中的重視程度與區域及文化水平有密切的關聯。城市中的婦女及文化程度高的婦女在家庭中的財產權利受重視的程度相對要高。
10.有關婚姻家庭質量之調查。
(1)婚后感情交流之調查。
在城市選擇夫妻間經常溝通感情的共104人,占已婚的12.51%,占城市總數的40.94%。偶爾溝通感情的共74人,占已婚的8.9%,占城市總數的29.13%,從來沒有溝通感情的共4人,占已婚的0.48%,占城市總數的1.57%;在農村經常溝通感情的250人,占已婚的30.08%,占農村總數的38.52%,偶爾溝通感情的201人,占已婚的24.18%, 占農村總數的30.97%,從來沒有溝通感情的31人,占已婚的3.73%, 占農村總數的4.77%?;楹蟾星榈慕涣鞒潭仁侵苯佑绊懟橐鲑|量的一個因素。由此看出加強夫妻之間交流是夫妻感情融洽的手段之一。
(3)關于維持婚姻關系最重要因素之調查。
認為維持婚姻關系最重要的因素依次為感情、責任、子女、經濟、道德。選擇感情的占多數(參見表一)。無論是在城市還是在農村,越來越多的人認為感情是維持婚姻的最重要的因素,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維持婚姻的因素非單一的,包含著道德、責任與子女等因素,這也是我們在制定法律時要考慮我國婚姻的現實,不能過于超前。
表一
經濟
責任
感情
子女
道德
農村
8.31%
21.72%
69.97%
14.74%
4.82%
城市
15.29%
15.70%
47.52%
9.90%
12.39%
男性
5.42%
14.58%
50%
9.17%
20.83%
女性
5.68%
21.68%
53.89%
11.58%
7.16%
(4)婚后夫妻對婚姻的態度。
在“婚后你是否想過離婚的問題”上,男性選擇經常的占16.48 %,選擇偶爾的占5.05%,選擇從來沒有的占12.39%; 女性的上述選擇依次為2.16%,5.65%,34.53%;在城市選擇經常的占城市人數的2.72%,選擇偶爾的占17.71%,選擇從來沒有的占16.53%;在農村對上述的選擇依次為的4.16%,7.85%,3.74%。在城市相對而言較為注重感情的培育。由于傳統觀念的影響及男女兩性的心理差異,男女對婚后的感情也有不同評價。這也反映出高穩定下的
的工作制、非全時工作制、階段就業制等,以減輕女性在家務勞動中的強度。在家務勞動社會化水平較低的情況下,婦女既要參加社會勞動,又要承擔家務及生育上的壓力。從法律上保證實行靈活就業機制,以保障女性權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社會保障機制。
建議設立女性生育補償基金制度,應將生育看成一項重要的社會工作,保證婦女在生育期有足夠的物質條件、時間精力,這是社會進步之表現。它可以將目前一些婦女在崗不在業的行為公開化,使企、事業單位在雇傭女工時因生育而造成的損失與開支盡可能由社會統一負擔,
(三)完善相應的法律機制。
法律機制的不完善也是婦女地位在現實中失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們不否認這樣一個現實,生產力的高速發展和社會財富的急劇增長,導致了嚴重的性別職業分化及貧富差距增長。與男性相比,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女方無房居住而未能判決離婚的占一定比例。要走出離婚之誤區,必須改善夫妻在住房中的被動地位。筆者認為可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居住權、承租權等問題的主要司法解釋上升為法律條款,規定在新婚姻家庭法中,以彌補現行法律之不足。在住房與市場接軌的情況下,應考慮我國多數家庭中男強女弱的經濟狀況,注意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五,建議設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在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與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遺棄等原因導致婚姻破裂的占一定比例。在上述類型的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往往身心倍受傷害,由于我國法律對此類案件未作處罰與補償規定,無過錯方常常得不到任何補償。因男方有過錯而女方被迫提出離婚的占相當的比重,在破碎的婚姻中,女性的身體及至心靈所受的傷害通常重于男性,筆者認為上述原因導致的離婚案件中,在財產分割上注重對無過錯一方予以補償,有利于預防與制裁違反婚姻家庭法的行為,有助于使無過錯方在物質上、精神上尋求公正與補償。筆者認為從一定程度上而言,精神上的補償更為重要,在增設離婚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確定賠償金的下線,以確保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注:李秀華:《改革與完善我國婚姻家庭制度之法理研究》,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2期第15頁。)。
我國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木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边@就是我國刑法上的類推制度。所謂法律類推,就是指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對刑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的制度。我國刑法實行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十條明確規定,犯罪必須是“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也就是說,必須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的行為。這是一般原則。但是,刑法第七十九條又規定,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法律條文定罪判刑。因此,可以認為,我國的類推制度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例外或補充。
類推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因為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的多民族國家,政治經濟發展不平衡,同時又處在一個迅速發展變化的新時期,犯罪情況不僅非常復雜,而且隨著政治經濟的迅速發展而不斷變化,現有的刑法條文決不可能把一切犯罪形式都十分詳細地概括無遺,更不可能把今后可能出現的新的犯罪形式都事先加以規定。為了使刑法能夠及時有效地同一切新出現的法律無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作斗爭,保衛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須實行有嚴格控制的類推制度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補充。這樣做,不僅不是對社會主義法制的破壞,反而是加強和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所必需。如果我們的刑法只能坐視某些犯罪分子危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不能加以打擊,這決不是健全的社會主義法制。那種不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把類推看成是本質上與社會主義法制不相容的觀點是完全錯誤的。有人認為可以通過不斷修改、補充刑法的方法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無需規定類推制度。這也是一種不切合實際的想法。因為過分頻繁的修改、補充刑法會破壞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同時,新法律條文的制定要以一定的經驗為基礎,不可能出現一個新的犯罪行為就頒布一條新的法律。事實上,即使從修改、補充刑法角度看,采取類推制度也是有益的。因為它可以積累同犯罪陣斗爭的經驗,為新的立法提供實際根據。
但是,類推畢竟是一種特殊情況,是罪刑法定原則的例外。因此,我國刑法對類推的適用嚴格加以限制,只是對刑法分則確無明文規定而又必須給予刑罰處罰的犯罪,才可以比照刑法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而且還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具體說來,適用類推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依照類推定罪的行為,必須是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既然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又如何確定是犯罪呢?有些刑法論著提出:類推的行為必須符合刑法第十條關于犯罪的規定!。這種觀點是不對的。因為根據我國刑法第十條規定,犯罪是危害社會的、“依照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而“依照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也就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如果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第十條的規定,就是法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也就無需類推了。我們認為,是否適用類推只能由人民法院從當時的形勢出發,以黨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法律為指導,以案件的全部客觀事實為根據,實事求是地對這種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以及社會危害性是否已達到了必須受刑罰處罰的程度作出正確的判斷。對那些嚴重危害社會必須給予刑罰處罰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犯罪,適用類推定罪判刑。如果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就不要認定為犯罪。應當強調指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這是能否適用類推定罪的關鍵。人民法院必須切實捉生好這一關。凡是構成犯罪的,就可以而且必須堅決適用類推定罪判刑,凡是不構成犯罪的,一律不得適用類推定罪判刑。既然是“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那就要求這種犯罪必須是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如果某種行為刑法分則已有明文規定,就應直接引用該條文定罪判刑,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類推適用其他條文。這本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要正確掌握這一點卻很不容易。
這是因為,我國刑法分則條文關于各種犯罪罪狀的規定,具有較多的靈活性,不容易掌握其確切的含義。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流氓罪就很難確定它所包括的具體流氓犯罪行為的范圍究竟有多大。因此,對幼童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就核準過類推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以罪定罪判刑。后來,高法、高檢在《關于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中又明確規定:幼童的,強行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多次,情節嚴重的,都構成流氓罪,應直接依照一百六十條定罪判刑,不再類推。由此可見,在適用法律類推時,正確理解刑法分則各條文的內容和范圍,是非常重要的。第二,必須比照刑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所謂“相類似”,是指客觀事物存在的同與變異矛盾的統一,即同中有異。至于“最相類似”,則是與其他事物相比較而言的。因此,所謂“刑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文”,是指在刑法分則的所有條文中,與其他刑法條文相比較,這個條文所規定的犯罪的犯罪構成與準備適用法律類推定罪判刑的犯罪的犯罪構成事實相同之處最多,相異之處最少,因而其性質與社會危害性都最相類似。在判斷它們是否最相類似時,只有運用系統的分析與綜合的方法,全面地考察它們的各個構成要件及其結合方式,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我國現在的刑法論著一般認為,所謂“最相類似”,從犯罪構成上來分析,是指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相一致,而僅在犯罪行為的表現方式上不一致侈。因此,它們認為,犯罪客體不同,不能類推;犯罪主體不同,不能類推;犯罪主觀要件不同,不能類推。只有客觀要件的某種不一致,才能類推。這些觀點,完全是從蘇聯刑法理論中移植過來的,不僅不適用于我國的實際情況,而且在理論上也是難以成立的。
關鍵詞:公平正義;婚姻;繼承
民法的基本原則最基本的價值理念,就是實現公平正義。然而,正義的含義從來就是抽象和不確定的,不同的社會、不同的利益集團在不同的時期有著不同的理解。由于利益的復雜性和利益主體的多元性,在一個大的集體里,要實現正義,這種深蘊的價值理念就只能是要法律最大限度地滿足“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不合理的法院判決總也能滿足一部分人的利益,即在個案上迎合了他們對公平、正義的期許。但,這樣做的直接惡果是:法的安定性遭到了極大的破壞。
法律在人們心中卻從此變得模糊起來,因為對大多數的普通民眾來說,他們對法律的理解,不可能做到像法官、律師等職業人員那樣,從復雜理論的高度去看問題。讓他們學習具體的法律條文,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識,才是我們這樣的發展中國家走向法治的有效途徑。
在本案中,實際上有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遺贈法律關系和侵害配偶權的法律關系。前者為《繼承法》規制的內容,也就是當事人在法庭中爭執不下的東西。而后者傳統屬《婚姻法》管轄的范疇。當然,有關配偶權為抽象的人身權,則只能從《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四條中尋找依據了。[1]
我國《繼承法》規定得十分明確具體: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钡谑鶙l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問題的關鍵在第二種法律關系上。與第一種法律關系不同的是,張學英此時變成了受譴責對象。不論張學英對黃永彬的愛是建立在一種什么樣的基礎上,也不管她對他有多少的愛憐和照料,他們的同居行為是有違社會主義公德的,也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抵觸。既發生抵觸,依很自然理解,那她就得低下頭來接受大家對她的責難,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令人遺憾的是,在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上,1980年的《婚姻法》并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制,修訂后的《婚姻法》雖說在第四條確立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但也不至于說要剝奪不忠者的財產權,頂多也只是在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既然是這樣,人們的期許變成了失望,一個應受懲處的人竟還可以從一個受同情的人那里獲取利益!這也就是人們為什么堵在法院門口,以渲瀉其不滿與憤懣的原因。法官也認為,“如果我們按照《繼承法》的規定,支持了原告張學英的訴訟主張,那么也就滋長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會風氣,而違背了法律要體現公平、公正的精神?!睆亩鞒隽巳绱伺袥Q。
首先,此判決有悖于繼承法的基本原理。試想,本案中的黃永彬將受遺贈人換成另外一個人,那還會有什么爭執發生嗎?或許那樣,大家也就覺得沒什么討論的必要了。而本案之所以釀成糾紛,原因只有一個:黃永彬和張學英此前的不道德行為。那在《繼承法》中,對受遺贈人的道德水準是否有強制性的規定?是否受遺贈人道德水準的低下就可以排除其依法所享有的繼承權? 其次,在物權法上,這個判決也遇到了難題。繼承權為財產權,這是法學界通說。而這種財產權利乃是建立在所有權基礎之上的,為所有人對其財產處分的一種當然結果,體現了所有權神圣。我們的《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也規定了“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痹诒景钢?,如果不能實現遺囑的內容,那所有人(黃永彬)享有的具排它性的處分權又體現在什么地方?這樣,社會上還有誰會去殫心積慮創造、積累財富?那社會還談何發展?再次,以利益衡量論,本案判決實際上剝奪了一個“二奶” 的財產權,表明了對不良社會風氣不妥協的態度,這是其有積極意義的方面。但其本身并不能起到抑止“第三者”、“包二奶”現象的作用,作奸犯科者完全可以通過生前贈與來達到其目的。然而,由本案判決而引發的公眾對公權的畏懼以及對法律的迷茫和不信任,卻將使中國的法治之路蒙上陰影。從社會整體利益來考慮,得失孰大孰小盡在不言中。
中國要實現法治注定充滿艱難,它前行的路上還有很多的曲折,《民法通則》所倡揚的“保護合法的民事權益”要為社會普遍遵從,還須我們實實在在去努力。但往往真理也就是從如此種種爭議中開始的。
摘 要:家庭是構成社會最基本的單位,卻主要依靠婚姻關系來維系。但隨著經濟的發展,信息產業技術的不斷進步,現在農村的青年接觸外界機會不斷增多,視野也不斷開闊,人們的生活觀和價值觀及婚姻觀正在發生翻天覆地般的變化,離婚的現象也越來越多,但作為婦女在離婚時卻不能得到合理的賠償,是以本論文針對農村地區離婚家庭婦女得到賠償的情況進行了了解與分析,并給出些參考與意見,希望對農村離婚家庭的婦女有所幫助。
關鍵詞:農村;離婚家庭;婦女;賠償情況
一、前言
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就是構建和諧家庭。我國自從改革開放以來,基于種種原因“全國離婚的絕對數字越來越高,尤其是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信息產業技術的不斷進步,現在農村的青年接觸外界機會不斷增多,視野也不斷開闊,人們的生活觀和價值觀及婚姻觀正在發生翻天覆地般的變化。特別是勞務輸出已成為諸多農村家庭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徑,外出務工人員不斷增多,造成夫妻長期兩地分居,缺乏必要的溝通,共同語言減少,久而久之感情疏遠,很難經得起沖擊。是以離婚率也越來越高,那么作為離婚家庭的夫婦雙方賠償問題也成了主要問題。那么處于農村地區的離婚家庭由于受環境、教育等方面的因素,離婚家庭婦女在賠償方面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就更難上加難。本論文就從關于農村離婚家庭賠償問題情況進行了了解與分析,并根據《婚姻法》對維護其婦女賠償問題提出些觀點與建議,可以對處在農村地區的離婚婦女有所幫助和提供一些參考價值。
二、農村離婚家庭賠償情況的現狀
隨著社會發展,家庭離婚情況越來越多,但就家庭賠償情況在不同的地域內也不相同,尤其是處在城市生活的家庭,在離婚時婦女能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而在農村地區,婦女在離婚時并不能的到合理的賠償,有的地方甚至沒有給予賠償。尤其是在這次社會調查中,我發現農村地區的離婚案件極少附帶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大多數是由于其他的原因提出離婚,但并沒有提出要對方就離婚問題去給自己一定賠償或有要求的賠償也是低的可憐,并不能在離婚中去維護自己的利益和自己應得的賠償。
三、農村離婚家庭關于賠償問題的分析
1、人們認識觀念上不足,對《婚姻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所知甚少。很多農村婦女在離婚時,受地方傳統觀念的影響,離婚時不得得到任何財產的賠償,是以對離婚時很少要求給予合理的補償。最主要的是大多數婦女根本就不知道利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于受地域壞境、教育等的影響,根本不知道在離婚時,國家的《婚姻法》中早就對離婚時自己應得到什么樣的賠償都給予了一定的規定。
2、提供證據比較困難,很難有充足的證據來為自己得到合理的賠償。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這就意味著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時必須擔負起舉證的責任。在農村,由于婦女的社會地位、經濟地位均低于男性,在發生婚外戀或家庭暴力時,女方往往無力舉證。由此喪失了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的機會。尤其是在農村地區現在的中國農村還沒有完全擺脫傳統宗族思想的影響,在婚姻家庭問題上,他們下意識地認為這僅僅是他們自己的私事,和政策、法律的規定聯系不大。何況農村婦女離婚時若想從鄰居處得到幫助,鄰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別人的“家務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為離婚案件做證,這都為婦女離婚時根據舉證得到賠償增大了難度。
3、農村地區法律制度不夠完善,大多數法官不能夠依法辦事。為我國國情所制約,司法機構往往人員配置緊湊、來自上級的劃撥經費有限而要處理的案件卻數量不小,局促的物質條件往往對基層法院形成制約,使法官們不斷提高辦案效率,加快結案速度,是以很多時候法官們就形成了一套自己的辦案方法,并不是依照法律法規來為農民解決問題。有的法官甚至收取“黑錢”,法官和律師相互勾結,利用農村婦女很少知道和了解法律知識,在法庭上進行審判時并不能給予公平的判決。
4、《婚姻法》規定條款條例并不完善,很多地方并沒有能對受害婦女提供合理的賠償。尤其是《婚姻法》對家庭暴力的規定過于籠統,沒有具體的衡量標準,而《刑法》中雖然規定了“虐待家庭成員罪”但是其公訴條件相當苛刻,假如沒有造成被害人重傷以上的嚴重后果,國家都不會主動進行追究。在農村很多地方都會出現家庭暴力的情況,而遭到暴力侵害的婦女或因受到脅迫或因經濟、醫療條件的限制無法及時做鑒定,從而無法獲得遭受侵害的證據。何況從維護婦女權益的角度出發,《婚姻法》規定損害賠償只能在離婚時方可提起,在婚姻存續期間的侵權行為在此條規定的“保護”下豈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不受懲戒,這些都為婦女應當得到賠償給予了漏洞。
四、建議
1、加強對公民自身權益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層,起到實效。司法部門要不定期的進行法律宣傳教育活動,深入農村,以案講法,有針對性地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咨詢和法律幫助,以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鼓勵人們積極主動的去觀看一些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
2、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婚姻家庭中要加強溝通,當無法溝通而男方采取極端措施時,要合理的維護自己的權益,避免在以后的離婚過程中由于舉證困難而不能得到合理的補償。
3、完善地方法律制度,嚴格要求法官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把法律條文和實際情況的有機結合,根據各地具體情況對婦女權益的完整保護進行合理的評判,使法律規定的應有權利轉變為實有權利,從而使農村離婚家庭婦女得到合理的賠償。
4、進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規,使廣大農村婦女在家庭中能夠得到足夠的保障,針對不同的情況都給予明確的指示,并不能只僅僅只針對離婚時才給予合理的賠償。尤其是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隱秘性,除關系親近的人以外很難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種類、實施的程度等對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證,面對這樣的新問題,條文的規定應該更加具體明確。
五、結語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外界誘惑率的增大,離婚情況也會越來越多,那么在農村離婚訴訟中涉及賠償的問題也勢必不斷增多,這就迫切要求有關立法部門不斷摸索總結經驗成果,不斷鞏固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使相關法律更加規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為懲治惡者,維護善者,使廣大群眾在法律面前都能夠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時廣大人民群眾也要加大法律意識,在以后的社會生活中能更好的利用法律武器來保障自己的權益。(作者單位:佛山市邁雷特數控技術有限公司)
參考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釋(二)的理解和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一、離婚損害賠償行使請求權的基礎
損害賠償是民法的核心,損害賠償的發生有二種,一是基于侵權行為而存在,一是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那么離婚損害賠償究竟是基于侵權行為,還是離婚這一法律行為,亦或是二者兼有呢?回答這一問題,最終在于探究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的基礎,目的在于正確地適用法律于司法實踐之中。
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顯體現了法律原理,只能把婚姻關系的解除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基礎。法律理論上講,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建立在婚姻契約原理基礎上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離婚這一法律行為,而不是侵權法律行的發生,更不是限制在幾種侵權行為。
但是,立法機關修改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睆脑摲蓷l文的文義理解,可以得出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所以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并非真正意上的離婚損害賠償,而是有條件地限制在幾種特定情形下的損害賠償 ,其實質就是侵權損害賠償。
二、離婚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
由于我國婚姻法確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是侵權行的損害 賠償,因此,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和相應司法解釋,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為:
1.過錯。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用列舉式的立法表述,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只要具有規定情形之一的,即認定為當事人具有過錯。那么除此之外的其它過錯是否可以承擔離婚損害賠償呢?因為作為婚姻家庭這一私法領域的關系調整,法律未禁止的,則是允許的,所以不能承擔責任。
2.侵權行為?;橐龇ǖ谒氖鶙l規定侵權行為這一要件僅包括的四種情形,其它情形的行為則不能產生離婚損害賠償。
3.損害事實。解釋第二十九條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損害事實即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我國民法確定的民事責任一般僅具有補償功能,未有懲罰功能或對期待利益獲得救濟,所以物質損害指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精神損害后果,是因人格權益等有關民事權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財產上的損害”一一包括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涉及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4.因果關系。只有當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侵權行為導致了無過錯方直接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非財產上的損害”或者二種損害之一,它們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即可構成離婚損害賠償。
三、離婚損害賠償應當澄清的法律問題
1.“離婚”只是離婚損害賠償的程序要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民法學規定了侵權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的原理,離婚損害賠償只要構成婚姻法四十六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在實體意義上,將給予無過錯方以補償和救濟?;橐龇ㄋ氖鶙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中的“離婚”是婚姻效力或婚姻契約的解除或終止,是與損害賠償并列的實體結果,而不是離婚損害賠償的實體意義上的要件。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可以說,雖然沒有被判離婚,就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但是離婚只是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程序意義上的要件。
2.離婚是損害賠償的程序上的要件,沒有司法程序上的保護(受理),不可能得到司法實體上的救濟。因此,婚姻法上規定的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扶養等,不適用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
3.對“無過錯方”的認知?;橐龇ù_定的無過錯方是否是潔白無瑕呢?從哲學的理念和現實的考究得知:完美無缺是不存在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是過錯方,那么沒有具有其情形之一的,則是無過錯方。這是立法的本意和司法實踐應樹立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