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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確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洪、排澇、農田灌溉、鄉鎮供水、水力發電等水利工程。
第三條 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護單位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參加水利工程抗洪搶險的義務,有制止、檢舉和控告損害水利工程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工程興建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投資者投資興建水利工程。
第七條 興建(含新建、擴建、改建,下同)各類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以下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方案,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區、縣(市)的小型水庫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二)區、縣(市)范圍內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鄉、鎮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審查批準;
(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按河道管理權限由相應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八條 凡興建水利工程,在設計、施工時應當充分考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的發揮,為工程的管護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九條 工程竣工后,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應根據工程管理權限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完備注冊登記和產權手續,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貫徹實施有關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直接管理市級水利工程國有資產,負責對全市水利工程國有資產實施監管,確保水利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三)實施水利工程行業管理,確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發揮;
(四)負責大中型水利工程和跨區、縣(市)小(一)型水利工程的管理;
(五)查處違反水利工程管理規定的行為。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轄區內小型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其具體職責比照前款規定確定。
鄉、鎮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是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基層設立的全民事業單位,可根據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責任區內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按以下規定建立管護單位或配備專管人員:
(一)國家投資或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水利工程,以及按國家有關規定界定為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屬國家管理工程,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管護單位并委任負責人;
(二)農村集體投資投勞為主和國家投入一定資金共同建設的水利工程,為集體管理工程。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組成工程灌區管理委員會,由其批準設立管護單位和委任負責人;
(三)農村集體、其他單位或個人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自主設立管護單位或配備專管人員,按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護單位的職責:
(一)宣傳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動群眾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規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規則和操作規程;做好工程檢查、觀測和資料的整理編寫工作,掌握工程動態,定期申請對工程進行安全鑒定。
(三)維修養護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設備,保持工程設備完好,確保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四)掌握氣象預報和水文預報,并根據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狀態及上游有關情況,及時做好報汛、調度運用和防汛抗洪工作,確保工程安全;
(五)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按規定計收并管好用好水費、電費;
(六)搞好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積極開展綜合經營,提高工程經濟效益;
(八)開展科學實驗和技術革新,充分發揮工程設備潛力,逐步實現工程管理現代化;
(九)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術培訓。
水利工程專管人員的職責,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護單位的負責人和工程管理技術人員、應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知識,必須取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上崗資格。未取得上崗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農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實行灌區代表會制度。灌區代表會的主要任務是反映受益單位和用戶的意見要求,協調各受益單位的關系。
第十五條 工程灌區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審查管護單位的工作計劃和總結,制定和修改管理制度,研究解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章 工程管護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權限劃分加強對水利工程管護工作的指導、管理與監督,定期進行安全鑒定,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管理者認真履行職責,并可根據工程管理的實際需要,對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派員進入工程管護單位,加強管護與監督。
第十七條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根據工程設計要求,按照以下標準劃定管理范圍與保護范圍:
(一)水庫的校核洪水位線以下為水庫管理范圍,校核洪水位線以上至與壩頂高程齊平的庫區為水庫保護范圍;
(二)大型水庫的主壩坡腳和壩端外二百米、副壩坡腳和壩端外五十米為管理范圍,主壩管理范圍以外三百米、副壩管理范圍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區域為保護范圍;中型水庫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庫主壩坡腳和壩端外一百米、副壩坡腳和壩端外五十米為管理范圍,主壩管理范圍以外二百米、副壩管理范圍外一百五十米的區域為保護范圍;小型水庫主壩坡腳和壩端外五十米為管理范圍,管理范圍以外一百米區域為保護范圍;
(三)河道堤防的內外堤腳外五米為管理范圍,管理范圍以外十米區域為保護范圍,(四)擋水、泄水、放水、發送電等建筑物的達線以外的五至十米為管理范圍,管理范圍以外的五十米為保護范圍;
(五)引水、提水設施(含建筑物)邊線、填方渠道坡腳、挖方渠道渠頂以外一至三米為管理范圍。渡槽的保護范圍在其兩側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劃定;
集體管理的水利工程依照前款規定執行;其他水利工程也可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劃定水利工程管理、保護范圍時,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興建各類水利工程,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
(二)現有水利工程未劃定管理、保護范圍的,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三)現有水利工程已經由縣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定權發證,或者經當地政府劃定己由工程管護單位使用的,不再變更,并依法完善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和地上附著物的使用權歸工程管護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使用權不變。
第二十條 為保護水利工程安全,嚴格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工程管理范圍內取土、采砂、采石、采礦、建筑、埋墳、傾倒垃圾、廢渣、尾礦、棄土等;
(二)在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打井、爆破、鉆探、采礦、建窯、濫伐林木及其他對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動;
(三)毀損堤壩、閘門、電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觀測、通訊、防汛、輸變電、照明、交通等附屬設施;
(四)在壩頂、堤頂、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和超重車輛,在沒有路面的壩頂、堤頂行駛機動車輛;
(五)在報汛線路上搭接廣播線;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其他蓄水、引水、輸水、配水等設施或強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干擾管護單位正常工作;
(七)超過限制蓄水位蓄水,影響工程安全的;
(八)擅自放水,影響水利工程正常蓄水的;
(九)擅自侵占水利工程淹沒區圍墾種植、修建房屋、建池養魚或進行其他活動的;
(十)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的水域炸魚、毒魚、電擊魚和哄搶種植、養殖產品;
(十一)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堆放、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向水域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污水,在水域內清洗儲藏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設施的,對水利工程原有的有效灌溉面積、防洪、供水、排水、發電等效能或對水利工程設施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征得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補救措施或按價格重置原則予以補償;對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著物,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或賠償。
水利工程補償、賠償費的標準及使用管理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確需改變主要用途或還耕的,應由工程管理單位或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提出申請,征得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工程灌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報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三條 農田灌溉工程受益農戶,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的歲修計劃,按照勞動積累工的有關規定,負擔一定的水利工程歲修勞務。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護單位或專管人員,在確保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應充分利用水土資源、設備、技術等優勢,積極發展供水、養殖、種植、發電、旅游等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的經濟效益,實現以水養水。
第二十五條 鼓勵工程管護單位招商引資,拓寬經營范圍,增強經濟實力。
水利工程管護單位或專管人員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則,采取多種形式與庫區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或庫區農民聯合開發水土資源,開展多種經營,發展庫區經濟。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護單位開展供水經營,應當堅持優先滿足生活用水、保證灌溉用水、兼顧工業和其他用水的原則,實行統一調度、統一配給水量。
第二十七條 供水經營實行合同化管理。用水單位應向工程管護單位提出用水計劃,經雙方協商一致后,簽定供用水合同。
合同一經簽定,雙方均應嚴格履行。特殊情況不能按合同供用水時,應事前通知對方并共同協商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護單位應向用水單位和個人計收水費。已成工程的水費標準,根據國家的水價政策和成本補償、合理收益的原則核定;興建水利工程的水費標準,按照運行成本和費用、繳納稅金、歸還貸款和獲得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具體計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區、縣(市)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水費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和運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的日期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水費,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以水利工程為依托興建開發區或開展旅游以及更改水利工程名稱的,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一條 鼓勵地方水力發電經營單位按照自建、自管、自營為主的原則,積極發展地方電網。
第三十二條 在確保工程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變和資產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鼓勵對水利工程進行承包、租賃、拍賣或實行股份合作制。
第三十三條 水利工程實行承包、租賃和拍賣的,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組織發包、出租和拍賣。
集體管理的小(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發包、出租和拍賣。
集體管理的其它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發包、出租和拍賣。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對以承包、租賃和股份合作方式經營的,可依法繼承、轉讓;對于購買使用權的,依法享有繼承、轉讓、抵押、參股聯營的權利。
國家管理水利工程的拍賣回收資金,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管理,用于當地水利工程建設;集體管理水利工程的拍賣回收資金,專戶存儲,主要用于該工程的維修、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條 實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水利工程,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組建和營運。
第三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護單位或專管人員開展綜合經營,可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護單位或專管人員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范圍內,享有經營自主權。其財產不得被侵占、挪用、平調。
第三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護單位開展綜合經營的收入,應提取一定比例的以水養水資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與經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礙,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至(八)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礙、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水利工程水費、征(占)用水利工程補償、賠償費、水利工程承包、租賃費和拍賣資金的,以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侵犯水利工程管護單位經營自主權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糾正錯誤,或提請有關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工程專管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