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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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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管理制度

污水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供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發展供水事業,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水務局所屬的**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供水的監督檢查工作,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縣)供水范圍內的供水管理,業務上受市水務局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全市供水發展規劃,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本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本市實行有利于供水事業科技進步的政策,鼓勵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八條對在本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城市規劃、水務、地質礦產、環境保護部門編制本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條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一)符合本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并與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采地下水;(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十一條以地表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水務部門辦理取水許可;以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市水務局辦理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區域內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安全保護區內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局和同級城市規劃、建設、衛生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在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對飲用水水源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本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用水單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應當繳納自來水增容費。自來水增容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將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七條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設施保護

第十八條在供水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安全保護范圍。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四)其他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控制范圍,并設置保護范圍的永久性識別標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管渠、輸水安全和原水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條在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明有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時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和供水企業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三條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供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市水務局、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區、縣衛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公共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

第二十四條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市水務局、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其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六條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接報后立即組織搶修,并在二十四小時內搶修完畢,但特殊情況除外。搶修時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設施搶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八條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自行建設供水進戶計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需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征得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后,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同級衛生部門審核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條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的用水裝表計量,并按照規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供水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供水價格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同級物價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用戶應當按時繳納水費。

禁止用戶下列行為:(一)在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條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征得供水企業的同意,并報公安消防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本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市水務局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并下達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按月進行考核。

超計劃用水的單位,對超計劃部分除繳納水費外,還應當繳納加價水費。

第三十五條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市水務局協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開發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市水務局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企業安裝的計量水表進行檢測。

按照規定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水表,應當由市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可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違反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或者未經批準興建供水工程的;(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一)供水水質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二)供水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未按照規定履行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通知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六)未按照規定裝表計量或者抄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將深井填實。

第四十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水務局可以委托市水務執法總隊實施。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或者補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或者經批準但未采用相應補救措施的;(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六)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一)盜用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業補繳供水水費,并處以補繳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二)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轉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三)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條市水務局或者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供水行政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污水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條個人(含外籍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圍內出租房屋而發生的應稅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個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應分別申報繳納以下稅費: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房地產稅、印花稅。(以下統稱“稅費”)。

第四條對個人出租房屋應征收的各項稅費應按規定計算。為便利征收,降低稅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應稅收入含五元的稅額的負擔水平統一計算應納稅額,即按實際收入的5%計征。

對于個人轉租或再轉租以及非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征收范圍的個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實際收入的2.5%計征。

個人所得稅按照現行辦法進行申報納稅,不得并入綜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條對于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地方稅務分局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并結合房屋的地區分布、結構類型、質量面積、市場租金價格等不同情況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六條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地方稅務分局根據實際情況可自行征收個人出租房屋的各項稅款,也可委托其他單位或部門(以下簡稱“代征人”)代征代繳。

第七條各區縣局、分局的稅務所應認真做好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款征收入庫的各項工作,并可以為完稅方提供代開發票的服務,同時做好稅源資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條受稅務機關委托的代征人必須具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各項規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稅費的實際能力。

第九條代征人可確定為各級政府的外來人口管理部門、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或經市地方稅務局確認的其他單位。

第十條代征人的代征資格由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地方稅務分局認定,在雙方協商一致后應與代征人簽定《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一式四份)。同時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地方稅務分局向代征人核發《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一條代征人應嚴格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嚴格依照《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規定的代征范圍、代征內容、權限以及期限進行稅款的代征代繳工作,認真履行代征義務,嚴格遵守市地方稅務局的《委托代征稅款管理的暫行規定》,并指定有關人員為辦稅人員,由辦稅人員專門負責具體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條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單位代征。

第十三條如遇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廢止或修訂,稅務機關應及時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終止《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換發或取消《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對稅款代征工作有權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并負責對代征人的辦稅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輔導和培訓,及時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稅款所需的各種稅收票證。

第十五條稅務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向代征人提供發票。

第十六條代征人應接受稅務機關的指導和檢查,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有關情況,提供資料信息等。

第十七條代征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領購發票和稅收票證,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市地方稅務局稅收票證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發票和稅收票證的各項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代征人應在代征稅款時向納稅人開具稅務機關規定的完稅憑證,稅款專戶存儲,嚴禁挪用稅款,并在次月10日內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填報房產稅科目(個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銀行匯總解繳稅款。

第十九條代征人應于次月10日內將上月的稅票、發票使用情況和征收稅款的情況報送稅務機關。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應按規定依據實際入庫的代征稅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還手續費。

第二十一條代征人不得從代征稅款中坐扣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其退還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代征人在代征稅款的過程中,納稅人拒絕代征稅款的,代征人應在24小時內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由主管稅務機關依法進行處理,代征人不得對納稅人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與代征人在代征稅款時發生爭議,可以向委托代征稅款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六條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務機關可以單方面終止《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取消其代征資格和《委托代征證書》: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協議書》規定辦理代征業務的;

(二)代征人,不征、少征稅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難納稅人或者多征稅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征稅款的。

污水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為維護國家節水標志使用的嚴肅性與公正性,確保本市節水事業健康發展,促進合理用水、節約用水,增強全社會節水意識,根據全國節約用水辦公室《關于國家節水標志使用有關問題的通知》和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國家節水標志,是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節水證明商標,其權益受法律保護。國家節水標志是國家節水的宣傳標志,同時也是節水型企業、節水型社區、節水型產品和器具、節水型項目以及其他節水相關事項的標識。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經全國節約用水辦公室授權,負責本市國家節水標志使用的監督和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授予國家節水標志的相關目錄。上海市給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給水處)、上海市建筑節能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筑節能辦)、上海市節能產品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節能產品評委會)、上海市水利排灌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排灌處)等相關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市節水辦做好國家節水標志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使用范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有關節約用水宣傳活動的,可自愿申請使用國家節水標志。批準使用國家節水標志的,允許在宣傳活動相關事項中使用國家節水標志。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推廣的節水型企業、節水型社區、節水型項目、節水型產品和器具可直接申請使用市節水辦頒發的國家節水標志。批準使用國家節水標志的,根據市節水辦授權范圍,可在企業、社區和項目形象標識、產品和器具的廣告宣傳、標牌和標識等相關事項中使用國家節水標志。

第五條(審定標準)

使用國家節水標志的具體審定標準主要參照《節水型產品通用技術條件》、《評價企業合理用水技術通則GB/T7119-93》、《節能產品評審方法和程序》等現行技術標準。

節水型社區、節水型工程等節水事項審定標準另行制定。

第六條(申報資料)

申請使用國家節水標志的單位應提供以下資料:

1、申請使用國家節水標志的報告;

2、《國家節水標志使用申請表》;

3、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相關管理部門出具的推薦證明或報告;

4、國內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營業執照(總商還需提供總合同)復印件;

5、省、部級質檢機構出具的符合節水標準有效期限內的檢測報告;

6、三年以上保用期的產品或器具質量保證書。

第七條(申報程序)

(一)申請單位攜帶申請使用國家節水標志的報告,到市節水辦領取或網上下載《國家節水標志使用申請表》;

(二)申請單位向市節水辦提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資料;

(三)市節水辦審核申請資料,對符合申請條件的單位進行審查,并于3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四)經審查合格的,由市節水辦頒發“國家節水標志”使用證書,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同時向全國節約用水辦公室備案。經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使用時效)

“國家節水標志”使用有效期為三年,需繼續使用的,在期滿前一月內申請復審。在有效期內,市節水辦可委托市給水處、市排灌處、市建筑節能辦、市節能產品評委會每年進行一次行業檢查。

凡行業檢查符合節水標準的,下一年度可繼續使用國家節水標志。凡行業檢查不符合節水標準的,允許有三個月的整改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標準的,取消使用國家節水標志的資格,同時在三年內取消申請使用國家節水標志的資格。

第九條(費用)

節水宣傳為社會公益活動,國家節水標志使用原則上不收費,只適當收取申請表、使用證書和銅牌標志的工本費,使用證書由全國節約用水辦公室統一制作。

第十條(變更手續)

單位變更名稱和性質、法人代表和經濟、技術負責人時,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市節水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獎勵)

對在本市國家節水標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節水辦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十二條(監督)

獲得國家節水標志使用資格的單位,應當定期自查,發現問題及時改進,維護國家節水標志的形象。弄虛作假騙取國家節水標志使用資格的,一經查實,由市節水辦取消其申報資格;已頒發的,取消其使用資格,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污水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機關各項事務的管理,改進工作作風,提高辦事效率,改善辦公環境,促進機關事務工作管理制度化、規范化,根據工作要求,結合我局實際,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對機關工作人員的處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監督、保護、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機關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本辦法處理;有違紀違法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章 相關規定

第四條 嚴格實施作風問責。不折不扣執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有關規定,全局干部職工凡觸及政令不暢、紀律不嚴、工作不實、為政不廉等5種問責和免職情形的,一律予以按程序實施問責。對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情節嚴重的,給予經濟處罰,責令停職檢查。凡被上級查處的,干部一律免職,職工一律待崗。

第五條 規范工作管理制度

(一)規范請假批報程序。局領導、干部職工全部納入出勤管理對象。按照層級管理原則和請假時限,局領導請假由局長審批。股室負責人請假由分管領導申報,報局長審批。股室負責人以下干部職工請假由股室負責人申報,報分管領導審批。全局干部職工1天以上(含1天)由局長審批。所有請假手續必須堅持事前審批、逐級報告,并及時與局辦公室銜接。因公開會、出差、辦事要及時辦理請假審批手續,未及時辦理手續的交由局辦公室復核。

(二)建立專人管理定期通報制度。局辦公室負責干部職工工作日的出勤登記管理、工作去向情況,確保客觀、公正、公平。

(三)建立崗位巡查制度。局辦公室考勤專管員要定期巡查干部職工離崗、串崗現象。工作時間內非公離崗1次,視為遲到1次處罰,串崗3次視為遲到1次處罰。

(四)建立出勤管理登記工作制度。局辦公室要分門別類對每位干部職工的上下班出勤記錄、因公去向、請假審批程序進行詳實記錄。

(五)建立督查制度。主要內容有:嚴禁遲到、早退、曠工、不到崗不請假、提前就餐、在上班時間辦理私事或擅自離崗的;嚴禁上班時間上網聊天、炒股、玩游戲、看電影、聽音樂,化妝、吃零食、飲酒等與工作無關的;不執行掛牌上崗、首問責任制的;嚴禁上班時間不告知外出后的聯系方式及去向,或外出后打麻將、斗地主等活動的;上班時間非公事長時間占用電話聊天的;不按要求參加重大集體活動或義務勞動的;不按規定值班,離崗、脫崗、漏崗的;不遵守會議制度、學習制度的;不按規定參加各種會議,受到批評或產生不良影響的;辦事拖拉、推諉扯皮、效率低下,在規定時限內完不成交辦工作任務的;執行公務行為不文明、不禮貌、影響機關形象的;對待群眾或企業來訪態度冷漠生硬、方式簡單粗暴、辦理推諉延誤等行為的;辦公區域內高聲喧嘩、嘻鬧,未保持辦公室肅靜、整潔的;對群眾上訪、投訴不認真辦理,造成惡劣影響的;機關工作人員被舉報、投訴,經查證核實的;被各級新聞媒體曝光或被各種督查組發現有違規行為的,經查證基本屬實的;違公德造成不良影響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等。

(六)完善定期工作通報點評制度。召開中層干部辦公會議,聽取分管領導和股室負責同志工作任務完成情況匯報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七)實行工作目標管理評分量化制度。對股室工作任務實施目標管理,年底實行層次量化管理評分。評分分為優秀、優良、合格和不合格四個等次。分管領導對股室年度目標管理任務完成情況和股室長綜合表現進行評分。股室長對股室工作人員工作任務完成情況及綜合表現進行評分。評分結果將作為年度目標管理獎懲、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提高執行力確保政令暢通。執行縣委、縣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決策部署不力,局領導交辦事項辦理不及時、不回復、或不辦理,或消極抵制、拖延執行,或下級不服從上級的,一律啟動問責程序。年度工作目標管理任務未完成造成重大后果的,股室負責同志一律問責。

第三章 處理的權限、辦法、程序

污水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條為了切實加強城區污水處理管理工作,改善城區水資源環境,防治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城市供水節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和《**省城市污水處理費收繳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區所有污水都應入網排放,統一處理,統一管理。

第三條凡本縣城市規劃區內直接或間接向城區公共排污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自覺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縣城市管理局是全縣城區污水處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縣環保局、水利局、衛生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安監局、城建局、地稅局、工商局、經濟發展局、財政局、物價局、審計局、電力局、自來水公司等有關部門和真武洞鎮政府、真武洞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做好城區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污水處理工程建設

第五條城區污水處理工程建設納入縣城總體規劃和縣域經濟社會發展計劃,所需資金納入政府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六條城區污水處理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七條城區污水處理工程竣工后,由縣城市管理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驗收,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污水處理設施管理

第八條城區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污水處理過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檢查井蓋、標志、中途提升泵房、閘閥(門)、污水廠區、自控設備、專用配電、通訊設施和處理污泥等設施。

第九條城區公共污水處理設施由污水處理單位負責定期檢修,確保安全運行;城區污水支管網系統的維修管理由污水處理單位負責,維修費用由排污戶承擔,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私自修理、移動、拆裝、更改污水支管網線路。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設在城區污水處理系統中的閘閥(門)、檢查井(蓋)。

第十一條城區污水必須入網排放。單位和個人生產生活污水入網排污前,須向縣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的圖紙、地質資料,經城市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嚴禁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區污水處理系統及其附屬設施(閘閥門、檢查井、污水管道等)兩側安全保護范圍10米以內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從事其它有礙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十三條涉及或影響城區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報經縣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批準后方可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建設。

第十四條入網排放污水應符合國家頒發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的有關規定,不得超標排放。

第四章污水處理費收繳

第十五條凡向排污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污水處理費,已繳納城區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由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會同縣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核定。

第十六條城區污水處理費按用水量逐月計收。使用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自來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或水表損壞的,按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實測排污量或排污管道容量口徑核定。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按水泵銘牌流量和工作時間計算流量。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來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七條使用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區污水處理費,由縣自來水公司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收。代收手續費不得超過收費總額的0.2%。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城區污水處理費,由管理部門委托縣地稅局代收。

第十八條城區污水處理費主要用于:

1、城區污水處理廠、排污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2、城區污水處理廠、排污設施建設資金補貼。

第十九條用水戶必須按月繳納城區污水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每日2‰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條收取城區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監)制的收費專用票據。

第二十一條城區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結余費用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條企業自建污水處理設施,且處理后的污水達到國家污水排放標準的,經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核準后,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收費標準的50%計收。

第二十三條企業繳納的城區污水處理費可計入其生產成本或管理費用,但滯納金不得計入生產成本。

第二十四條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能維持現有污水處理單位正常運營的,經主管部門會同縣財政局審核,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五條城區污水處理費的收取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污水處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隨意提高收費標準或減免收費、亂收費的,由縣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予以處罰:

1、對不按規定入網排污的,縣自來水公司停止為其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2、在污水處理設施及其安全保護范圍內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墾植、打井和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擅自連接、更改污水管線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外,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3、盜竊、毀壞污水井蓋、井箅、閥門、管(渠)道;攔渠筑壩,設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嚴肅處理,并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4、向污水處理設施內傾倒垃圾雜物和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質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外,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罰款。對入網排放污水超標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供水單位有權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處理單位的要求,并經試排放達到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后,方可恢復供水。由于超標排放造成污水處理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相應損失。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制止無效的,可以扣押違法活動的物品和工具;圍攻、毆打執法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時必須當場開具扣押憑證,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應當及時返還。

第二十九條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

對單位、組織罰款金額在1500元以上,對個人罰款金額在50元以上的,被處罰單位、組織或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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