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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學的科學價值就在于它所研究的法本身是純粹的思想創造物和關于法的抽象的抽象。其中,各類具有特殊性的法的質的差異已經消失,所剩下的是法的各類特殊表現的共同性的本質。法本身同它的各類特殊表現形式是不同的。法不是感性地存在著的東西,它只作為理性的抽象而存在,具有超時間性和超空間性。法哲學之所以能成為一種關于法的哲學理論,在于它把自己的對象提高到普遍的形式,而撇下各種特定的實存的形式及其質的差異。
法哲學的建立必須具備關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維條件。只有具備了關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維的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條件,才能將法哲學的認識對象提高到真正的普遍形式。當關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維的主客觀條件一致時,法哲學便得以開始自己的歷程。法哲學成立的條件之所以是嚴格的,因為它要求將認識從特定的法的感性直觀里超,從法的表現和具體形式轉入它的本質和普遍形式。
抽象的法本身雖然是純粹的思想創造物,但是它的產生不是沒有客觀基礎的。思想的抽象最終來源于客觀存在。關于法的抽象思維根本上是實證法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實證法的發展決定了法的抽象思維的客觀性。當作為客觀存在的實證法發展到一定程度時,就出現了進行高度理論概括的需要。法的客觀存在的各種屬性和聯系構成關于法的抽象思維的內容。法哲學的存在和發展不外要表現現實法的存在和發展的必然性。抽象的法只是現實法的存在的反映。現實法通過理性的中介,將自己對象化為抽象的法的概念,由自在的法發展到自為的法,由感性的具體形式達到理性的普遍形式。法的客觀存在決定了關于法的思維,同時它又在自己的對象中獲得了升華,存在決定思維的辯證唯物主義規律將在法哲學中得到充分的印證。
抽象的法根源于現實法的存在,同時,它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它本身是主觀化了的客觀存在。相對于人的思維來說,法是一個設定的自在自為的主體,這個主體有其相對獨立的發展過程,需要人們通過理性去認識它。從這種意義上說,人們關于法的認識只是這一自在自為的主體產生的對象。抽象的法的發展表現為人的思維對它的認識。離開它的相對獨立性,離開它的自在自為性,法哲學的進展就會寸步難行。法作為理性的存在具有規定性、多樣性,其規定性和多樣性的展開便反映在人類思維對它的認識過程中。從法的發展過程方面看,法是自在自為的主體,人類思維關于它的認識只是它產生的對象;從人類思維的認識方面看,作為觀念存在的法便成為思維認識的對象,而人類關于它的思維又成為認識主體。法與人類思維關于它的認識形成對立的統一,二者均在各自的對象中得到了印證。
法的不同規定的全面展開,是一個由潛在到實在、由自在到自為的發展過程。其中,法的內部矛盾的對立統一起到決定性的作用。法不是由空洞的普遍性所構成。作為特定的客觀實證法的普遍抽象,它本身就是特殊的存在,是一個特殊的類。在法的發展過程中,始終包含有普遍與特殊的對立統一,全體的普遍包含在發展過程的各個環節的特殊之中。法的內在矛盾性是客觀存在的反映。法在其自身的前進中不斷由客觀到主觀,再由主觀回到客觀,表現出否定之否定的辯證發展規律。因此,法哲學所研究的法,不是靜態的單一化的,而是動態的由諸多對立統一的矛盾相互轉化環節構成的系統。確切地說,法哲學所關注的法自身運動,是法漫長的自我表現的進程。在法的運動過程中,人們將發現思維與存在的同一性。
法哲學雖然同現實法學相區別,但它并不否定現實法學的意義和成就。在迄今為止的關于法的理論中,階級本質最能顯示法在外在化的過程中的某一歷史階段的現實規定性,實際上也是它的歷史局限性。現實法學的抽象工作盡管是低層次的,但其意義卻是理解完整性的法所不可缺少的。由于法是普遍與特殊的統一,是應然與實然的統一,法就擺脫不了其現實的外在形式。但是,階級社會關系中法的表現以及關于它的階級本質論在本質上又都屬于現實法學的范疇。時下流行的關于法的理論的積極意義在于恰恰反映了實在法的歷史局限性,它是關于法的不成熟形式的成熟注釋。注釋理論的特點在于將自己面前的事物原本地陳述出來,不需要擺脫事物的外在形式的束縛。注釋理論對于實在法來說,是必不可少的。實在法在發展過程中的每一階段都有特定的質的規定性,因而需要相應的特殊形式為對象的理論來反映。然而,法的本質的展示所需要的遠不止于此。它更需要一種能夠擺脫法的偶然性和特殊性而專注于法的必然性和普遍性的理論。它要撇開法的現實特定階段的質的差異。從法的特殊規定性進入法的普遍規定性,這一任務只能依靠法哲學來完成。由于法哲學與法的普遍規定性為內容,它就具有穩固堅實的基礎,不因實在法的每一歷史階段的變化而改變自己。而現實法學則缺乏自身的規定性,它隨著實在法的歷史進程不斷地徹底否定自我,對法的概念進行一遍又一遍的重新認識。
二
作為法哲學研究對象的法不同于自然法。法是主觀設定的客觀存在,是自在自為的。法體現認識主體的意志自由與客觀法則的同一。法不僅客觀存在于每個認識主體之外,而且是不斷自我擴展和演化的。主體只能不斷認識和揭示法的自我運動,而難以窮盡這種自在自為運動的無限性。法力無邊。認識的有限性隨著法的自我運動而逐漸顯示出來。
自然法就其本義而言是自在的,而不是自為的。自然法的概念的特定含義是合于自然的法則或秩序。當亞里士多德企圖借助自然法的優強劣弱的規律論證奴隸制的合理性時,他所持自然法的概念便是自在的。自然法是可以直觀的客觀存在,但卻不是理性的存在。
自然法的基地是物質的,現象的,而法的基地則是精神的本質的。自然法的規定可以轉化為理性的規定,但是自然法的規定未必都是合乎理性的,從自然法來論證奴隸制或強權即真理,恰恰表現這種自然法概念是原始的和粗俗的。當黑格爾稱自己的法哲學為自然哲學時,他所講的自然法已非原本意義上的自然法概念了。面對物質世界的自然性,意志自由是有限的和外在的,而對于以精神為基地的自然法,意志自由則是無限的和內在的。
人們對于自然法則的服從是必然的。一般情況下人們都自覺或更多地不自覺地按照自然法則的安排從事著各種活動。無論是日常的飲食起居還是精神思維方面的活動,人們都在順從著自然要求,盡管有時還沒有認識到這種自然要求的內容是什么。但是,對于法律的服從則不具有這種必然性。人們在不了解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會違反它,即便在明確法律的禁止性規范時也會違反它。因此,對于法律,不能指望在沒有得到自由精神的充分理解時就要求它具有某種權威性,那種只強求人們遵循法律而不愿看到人們對法律品頭論足的作法,實際上是自欺欺人。任何人對法律都有其內心的衡量尺度,人絕不會因為法律有國家的強制力作后盾而畏懼到不會提出疑問的程度。當人們用自身的應然尺度去衡量法律時,法就已經在發生作用了,人們期待的是法律能夠體現人類的權利呼聲,體現人類自我確定的內在的更高權威?D?D法。因此,如何幫助人們正確地運用理性去理解法律而不是回避法律,去認識法律與法的內在關系,這就是法哲學這門科學所要從事的崇高事業。
自然法的權威來自人類本性的軟弱,在面臨現實的法律困惑時,一些人必然會尋求簡便而省事的方法,即轉回自然界,返歸于自然。他們企望通過發現自然法則來說明現實法律的是是非非,他們將自然法同實在法相對立,并力圖從自然法中尋找自己的權利和自由。然而,自然界同人類社會畢竟是不同的兩個世界,自然界的規律本身體現的是現實理性,自然法本身就是有效的,并不因為精神能否把握它而有所變化。而人類共同體的法律則只能以人類理性為基礎。如果不被精神所理解,不被理性所認可,任何法律在道義上都是沒有力量的。人們既可以從自然界找到自然關系中的所謂獨立、自由和平等,也可以從自然界發現優勝劣敗、弱肉強食的規律。返歸自然的人們忘記了一個基本點,即任何權利都只能是法的關系中的權利,自然關系中是沒有權利可言的。如果不把法律作為其自身是一種理性的東西來理解的話,那么在法律之外根本不可能說明為什么法律之所以為法律。法哲學的任務就是要理解法律,追求自然法的人一般是要躲避實在法。對實在法采取簡單的否定態度,是最容易不過的事情了。然而,思維的長處就在于對實存的東西認真地加以思考,運用理性去衡量它。法律只有作為理性的東西來把握才能發現其中的真理性。
法哲學并不需要像黑格爾希望的那樣“在現在的十字架中去認識作為薔薇的理性”。法哲學要求理解現實法律,但并不需要同現實法律作妥協和調和。法哲學所要做的事情是指出現實法律的合理成份并找到判斷這種合理性的基本尺度。對于現實法律中的不合乎理性的東西,法哲學不能放棄批判精神。理解不等于妥協。理解只是為了端正態度,正確地判斷是非曲直。法哲學如果能夠不僅為人們理解現實法律提供幫助,而且能夠為現實法律自身提供理性的尺度的話,那就是最理想不過的了。不過這種理論至今還未出現過。關于教導世界應該怎樣,無論如何哲學總是來得太遲。這一點不幸被黑格爾言中了。
在現實世界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法律,不僅不同國家的法律之間存在著分歧,就是同一國家的法律之間也存在著分歧。這種情況不能不引起人們的注意,使人們感覺到法律并不是絕對的東西。至少在發生分歧的法律之間,一定有某種普遍性在同特殊性作斗爭。僅此一點,就足以使人們相信,源出于人類的法律對于思維來說具有相對性。由人制定的法律同自然規律不同,一定要受到人類理性的制約。再好的法律也只能出自于理性,而不可能出于自然或其他權威的命令。從理性出發,而不是從自然出發,來認識法律,這是唯一正確可行的認識途徑。
一般說來,法律是法的定在。法在其自身運動中不斷外在化為法律。法是法律的應然,法律則是法的實然。由法轉化為法律,是法的實然化過程,由法律向法轉化,則是法律的應然化過程。法律之所以是合法的,就在于它趨同法。法之所以是真實的,就在于它不斷在法律的現實形式中找到自己的定在。法的實然化同法律的應然化是同一過程中的雙向運動。[1]
法的實然化和法律的應然化一般來說都具有必然性。法只有在法律中找到定在,才能具有明確的規定性。法律只有努力去趨同于法,才能具備自身的價值。但是,在法和法律的相互轉化中又存在著或然性。法和法律相互轉化的或然性決定了二者并非總是一致的,同時也決定了關于它們的認識和實踐是一個漫長而復雜的過程。黑格爾說過:“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東西而被設定在它的客觀定在中。”這就是說,為了提供于意識,思想把它明確規定,并作為法的東西和有效的東西予以公布。通過這種規定。法就成為一般的實定法。[2]黑格爾此言是就法同法律的相互轉化的必然性而言的。這里,它們相互轉化的或然性是被排除在外的。
三
關于法哲學的研究對象,筆者贊成黑格爾為這門科學確立的傳統。這就是辯證法的傳統。法哲學不僅要研究法的概念及其形態,還要研究它的運動發展。法哲學應該以法的概念及其現實化為對象,也就是以法的運動過程為對象,黑格爾將法的運動稱為法的理念,為的是將它同那貫穿宇宙萬物的所謂“絕對精神”相聯系。黑格爾法哲學的唯心主義和神秘主義并不妨礙其中辨證法思想的光輝。將法作為思想來把握,這并非唯心主義之所在。法哲學如果不能將法作為思想來把握就同現實法學沒有根本區別。現實法學就是將法作為實在法來把握,作為實存的東西來把握。它注重的是法的物質方面而不是法的精神方面。法哲學則不僅看到法的外在形式,而且要找出其中的思想內容。這就要求認知法的概念的運動過程中的內在規律性。將法作為思想來把握,需要將法的運動視為合乎理性的思想發展過程。法的概念從一個環節進入另一個環節,有其思想發展的邏輯必然性。
法哲學之所以是一門科學,就在于它依靠邏輯來揭示法的思想發展規律。法哲學可以說是一門關于法的邏輯科學。它對有關的每一個概念、范疇及其運動形式都要作嚴格的邏輯考察。法哲學所依據的不是一般的形式邏輯。它所依據的主要是抽象邏輯是辯證法。法哲學所要揭示的每一個概念的發展變化都體現辯證法的力量。在法的概念的全部運動過程中自始至終都貫穿了辯證法的精神。因而法哲學也可以說是關于法的概念發展的辯證法學。
法的概念的發展必然要受到外在客觀條件的制約,受到歷史的現實關系的影響。關于法概念發展同物質條件的關系這方面的內容,屬于現實法學或注釋法學的研究范圍。法哲學所要研究的應該是法的概念發展的內在關系即其自身的內容。這方面的內容只能是精神的。因而,法哲學研究容易招來唯心主義之嫌。這種情況的出現是在所難免的。因為人們的思維未必總是能夠深入到人類事物的精神本性中去。更何況在當今世界,那種只講法的物質關系而不許研究法的精神關系的庸俗唯物論者大有人在。
法哲學必須從法律共同體的邏輯形成開始。法律共同體的邏輯形成只能以某種形式的社會契約論為基礎。而任何一種社會契約論又都必然是從自由意志的平等關系出發的。所以法哲學不能不溯源于自由意志的性質,自由意志在自然關系中的原始狀態以及促成自由意志相互聯合起來組成法律共同體的必然性要求。
在人類法律共同體出現以前,人是作為孤立的主體存在的。這時候,人與人之間沒有穩定持續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法律關系。人與人之間所能發生的一切關系都只能是自然的關系。自然關系是本能關系,是受本能支配的被動關系。法律關系則是意志關系,是以意志為基礎的主動關系。意志的本質是自由的。意志不僅是主體自我意識到的自由,而且是可以區分的自由。意識與意識相互對待的前提在于彼此意識到對方的自由。因此,作為意志關系的法律關系區別于作為本能關系的自然關系。自然關系中的弱肉強食、優勝劣汰的法則不能作為法律關系的基礎,法律關系的基礎在于彼此對待的自由意志的平等性。
自然關系中的人只是自在的人,還不是自為的人。確切地說,處在自然關系中的人只能稱之為原始人,他還未經過意識的加工。他只是作為自然的創造物存在著,還沒有意識到自己是“人”,沒有意識到自由意志的特性。在自然關系中自我意識的人格是殘缺不全的,人不是在同動物相對待時成為“人”的,人是在同人相對待時成為“人”。
人格只有在意志彼此之間通過某種形式相互承認之后才得以成立。在意志還沒有意識到自己的存在和他人的存在時,意志本身是不具備人格的。當意志意識到自己的自由和他人的自由且彼此相互承認時,意志才開始具備人格。我們說意志在本質上是自由的,只是就意志的一般屬性而言,意志只有當它意識到這種自由時,才可以說是自由的。孔子講從心所欲,仁者愛人。孟子講人有四端求其良心,這些都是意志自由的普遍性的高度體現。
處于自然關系中的人注定要擺脫自然關系而步入法律關系。這是由人的意志屬性和人的特性所決定的。在自然關系中的人還沒有獲得實體性。自然關系中的人還沒有真正作為單個的人彼此對待。只有在意志意識到自由平等對待時,人才能真正作為單個的人存在。進入法律關系的人才能獲得實體性。獲得實體性的人同時也是具備人格的人。
對于人類擺脫自然關系進入法律關系,可以進行兩方面的考察。一方面是邏輯的考察,另一方面是歷史的考察。就法的發展而言,邏輯的發展同歷史的發展未必總是一致的。對于法哲學來說,邏輯發展更能揭示法的本質屬性。時下流行的理論的基本缺陷之一是在還沒有了解法的邏輯形成過程以前就直接進入法的歷史發展的考察。結果是容易迷失方向,犯邏輯混亂的錯誤。法的邏輯發展的考察成為法哲學研究的基本任務。
自從人類擺脫自然關系進入法律關系,法的邏輯發展便已經開始了。法的邏輯發展過程的本質就是意識的自我意識過程。這一過程在本質上是精神的,而不是物質的,盡管還是以物質為基礎的。換言之,法的邏輯形成是主體的自我設計,是主觀對自我的客觀發展的認識過程。但意識的自我意識過程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其中充滿了歷史的必然性,它是對主體在客觀世界的地位的再認識。這種對客觀的歷史反映還將回歸于客觀,并用以改造客觀。主觀與客觀的相互轉化體現了法的邏輯發展與歷史發展的同一性。實際上,法哲學所要研究的就是在法的各個環節上主觀與客觀之間的相互轉化過程,并以此揭示法的發展規律。
四
法哲學研究是以法同法律相區別為基礎。法律是法的定在。而法則是法律的靈魂。法的根本標志在于它的精神特性。法首先是作為觀念的東西存在的,然后逐漸實在化和現實化。作為觀念的法,固然有物質基礎和客觀環境的影響,但其本身則主要是精神的。在法的概念中,核心內容就是人權。
作為法哲學的研究對象,法也就是人權法。法不過是人權在法律意義上的表述。當人權作為應然權利停留在精神世界中的時候,它就是法的概念,它就是處于主觀階段的法。當精神世界涌動不安地尋求主體的權利的時候,法便成為精神的永不滿足和欲速不達的目標。人權從應然權利向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的轉化,便是法的實定化和現實化的過程。就法的精神內容而言,確切地說,就是人權法,法哲學就是關于人權的哲學。為了使人們能夠顧名思義地明了法哲學的研究對象,法哲學的全稱應該是“人權法哲學”。
法就是關于人權的觀念以及這種觀念的現實化過程。法是主體對客觀事物洞察后由主觀設定并進而在客觀事物中定在的。當主體對自己的客觀地位再認識的時候,意識便形成有關人權的觀念即法的概念。法的產生表明意識的覺醒,人類從進入法即人權觀念的階段時,開始擺脫蒙昧的自然狀態和自然關系。當人類開始對自己的現實處境感到不滿而渴求人權時,法便出現了。
進一步說,作為人權觀念的法是主體對人類法律共同體的洞察。作為人權觀念的法內在于人類法律共同體中。當人們用人權來衡量實定法即法律時,就已經在用法這一準繩來作判斷了。人權的法度性和法象性的統一便是法的主觀與客觀的統一。實定法在總體上是否合法,關鍵要看它是否合于人權的要求和規定。合于人權,便是合法的,違反人權的,便是違法的。這就是法哲學所要揭示的簡明道理。
人權法的性質既不單純是主觀的,也不單純是客觀的。許多思想家曾經力圖將人權歸結為自然的權利。他們從自然權利來論證人權的客觀性,從自然權利來推導人權的永恒性。當他們將人權奠基在自然法之上時,實際上已經將人權等同于純客觀的事物。這種客觀主義的人權觀念完全忽視了人權的主觀性質。根據客觀主義人權觀,人權似乎首先存在于自然界之中,存在于人類歷史的原始盡頭。在地球上第一次出現人的時候,人權就已經出現了。客觀主義者總是將人權首先看成客觀存在著的東西,然后才反映到主觀世界中,其實,客觀世界只不過是為人權觀的形成提供了零星的自身缺乏必然聯系的材料而已。人權如果已經是客觀存在著的東西的話,那么精神還有什么不滿足的理由呢?精神之所以追尋自己的權利,就是因為它在客觀世界中還沒有存在,人權只能首先作為精神的事物形成于主觀世界,而且它的形成正是由于精神對客觀世界的不滿所造成的。客觀主義者忽略了作為人權的法的自在自為的發展過程。人權只有作為自我意識的權利來對待時才具有真實的意義。
人權是在人類進入法律共同體時產生的,以后便不斷豐富和擴大。在法律共同體中,當彼此對待的自由意志意識它們的平等性時,作為法的人權便出現了。人權法始終存在于應然權利(主觀權利)和實然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的狀態中。人權法是從精神世界中的應然權利不斷向客觀世界的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轉化的。在人權法的發展過程中,又不斷地在諸多環節上呈現出主觀與客觀的相互轉化。因此,人權從應然狀態進入實然狀態,便是法的邏輯發展與歷史發展的同一性的表現。就邏輯發展過程而言,人權首先停留在主觀世界之中,就現實歷史發展過程而言,人權在法律共同體的歷史的早期,也主要是停留在主觀世界之中。隨著人類法律共同體的歷史發展,人權便逐漸地走出主觀世界步入客觀世界。學術界普遍認為人權(不分應然權利與實然權利)產生于歐洲文藝復興乃至資產階級革命時期。這種觀點的錯誤恰恰在于忽視了人權的邏輯和歷史發展的同一性,忽視了法的自在自為性。關于人權的實然狀態估且不論的話,即便是處于應然狀態的人權也是在人類進入法律共同體時就出現了。人權的產生無論在西方還是在中國,都不是近代的事情。早在人類文明史的古代的早期階段,人權觀便已經出現了。[3]
作為法的人權從一開始就是單個的意識與共同體權力相抗衡的權利。人權的抵抗性最能突地反映出法的權威性。彼此平等對待的單個意識面臨強大的公共權力異化的結果,必然會鑄造自己的盾牌,這就是人權。人權從一開始就是與公共權力相對應的,無論就國內法領域來看,還是從國際法領域來看,都是如此。當弱小的單個意識在強大的公共權力的壓迫下忍無可忍的時候,就會或獨立地或聯合起來使自己的抵抗權。抵抗權是人權的最終防線,也是法的權威的最堅實的堡壘。在人權的抵抗性中,便產生了惡法非法的問題,即法哲學的核心的論辯。
作為法的人權雖然產生于精神世界,但它從最初就注定要沖向外面的世界。作為法的人權與作為人權的法雖然由于從不同角度看問題而存在些微差別,但它們自始至終都是同一個具有自在自為性的主體。單個的孤立的意識只不過是這一主體借以棲身的客棧。它只是在其中作短暫的停留便接著向下一站走去。它決定超越每個人的意識能力和每代人的意識能力。它終將沿著人類歷史的長河順流而下走向遙不可測的遠方。就人類歷史發展而言,法的永恒性也就是人權的永恒性。法與人權同在,從而與人類歷史同在。人權的永恒性便存在于精神對人類歷史的無限期望中。
當主觀與客觀的條件都成熟時,人類意識會深入到法的精神本性中去努力達到人權的理想境界。
人權法將為法哲學的發展鋪設一條通往人類理想的精神之路。
[1]關于法的應然性與實然性,請參閱杜鋼建《論社會主義法的應然性與實然性的統一》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88年第4期。
[2]《法哲學原理》第211節。
[3]關于人權思想產生的時間問題,參閱杜鋼建《關于人權的若干理論問題》,載于《浙江學刊》1992年第1期。
法哲學是關于法的最高形式的理論思維。法哲學所研究的是法的各個層次中的最高抽象及其現實化運動。
(一)民主與法治。民主,簡單說來就是一種多數統治,古代雅典的城邦民主制是其雛形,現代民主制度則是伴隨著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興起而產生發展的。民主制度無論古今,其主體都是作為社會人的個體,這些個體之間處于一種平等協作且公平競爭的關系。換句話說,民主主要指的是作為社會人之間的一種關系,它作為一種觀念而存在,并不具有現實性——這也是民主一定要制度化的原因之一,而民主的制度化就是將民主由觀念的形態轉化為現實的形態,即法治。與人治不同,“法治意味著健全的法制和嚴格依法辦事,其實質意義在于憲法和法律成為公共生活的最高權威,任何個人或任何組織都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必須服從法律的權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現代國家社會管理和運作的政治體制和治國方式,民主與法治可以稱得上是社會良性有序運轉所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只有將民主與法治的運行機制引入社會公共治理的過程中才能有效克服種種社會弊端,從而提高社會結構的協調性和社會發展的合理性。
(二)合法性。在政治哲學研究領域內,“合法性”是一個被國內外普遍關注的政治命題。它指的是政治權威被自覺肯定和服從的性質與狀態,是政治體系進行有效社會治理的最為重要的政治資源。從世界范圍來看,無論是何種政治權威通過何種方式上臺執政,它必須具有足夠的理由獲得國內相當的民眾對它的支持和認可,否則將會被歷史所拋棄。目前,在世界范圍內,政黨執政的合法性往往面臨著多重挑戰,其中包括主流意識形態的弱化、社會問題的凸顯、執政方式與國家政治體制的不足等多個方面,如何增強合法性基礎、解決政治合法性危機是各國政黨在保持本政黨長期執政的地位、把握本政黨命運的過程中無法避免的重要問題。
(三)自由與人權。自由是亙古常新的話題,近代西方政治思想家們大都由自由和權利的關系揭示出政治自由的內涵。霍布斯說:“自然權利就是每一個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孟德斯鳩主張:“自由就是做法律許可的事情的權利”。洛克認為自由“是每個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獨一無二的、原生的、生來就有的權利”。他們闡述了包括天賦人權、社會契約、人民等思想在內的政治自由學說,這些學說奠定了近代民主制度的基礎。“人權”一詞起源于西方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后傳入我國,逐漸為人們所重視。“人權”的第一要素是人,并且“人權”最終表現為那些對人的生存和發展都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權利,如果沒有“權利”的存在,人權也就失去了任何實際的意義。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人權是在不斷完善和發展的,沒有絕對的人權,也沒有永恒的人權。
二、政治哲學的核心思想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實現
政治哲學并非只是作為一種理論思想存在著,它還具有強烈的實踐性。當今中國正處于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設進程中,各種社會矛盾正在以不同的形式不斷凸顯出來,同時社會的前進、經濟的發展還需要政治生活的調節,因此我們應當把政治哲學的核心思想認認真真地貫徹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偉大實踐中,并以此推動社會的全面進步。政治哲學的核心思想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實現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公平與正義在和諧社會中的實現。所謂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顧名思義,它應當是一個充滿公平與正義的社會,只有公平得以實現、正義得以伸張,社會才有“和諧”可言。反之,一個公平與正義缺失的社會則根本不能成為和諧社會。首先,起點公平是社會和諧的基礎,每一位社會成員所享有的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絕不能因民族、職業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其次,切實保證機會公平,努力做到結果公平,同時要注重分配過程中的公平;再次,正義的制度是社會和諧的保障,當社會制度出現根本不正義的情況時,無疑就會侵犯人們的基本權利,正如羅爾斯所言“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和廢除”。
(二)民主與法治在和諧社會中的實現。作為和諧社會的本質特征,民主法治建設時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不容忽視的重要方面,而對于目前我國民主法治建設中存在的問題,第一,要增強人們的民主法治理念,通過網絡、電視等多種途徑加強人們的民主法治教育,提升其民主法治素質,從而為民主與法治建設營造一個良好的社會氛圍;第二,應當在科學總結社會主義民主建設經驗教訓的前提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制度,以切實保障人民當家做主的權利,并推進人民群眾利益訴求的制度化、規范化進程;第三,還要正確把握“法治”二字的深刻內涵,為公平正義在全社會的實現提供法律保障,這包括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繼續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不斷完善司法體制機制等多各方面,使法律真正成為治理國家、管理社會的最高權威,成為國家各個領域的基本準則,成為約束一切社會組織和公民行為的根本規范。
(三)合法性在和諧社會中的實現。政治合法性是政黨上臺執政首先要面臨而且是必須要解決好的重大問題,它不是與生俱來,也并非一勞永逸。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任何政黨的合法性基礎都會面臨新的挑戰。針對目前我國國內政黨執政的合法性所面臨的多重考驗,首先,應當加強主流意識形態建設,構建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系,同時加強同其他意識形態之間的對話交流,取其精華去其糟粕,增強政黨執政合法性的理論基礎;其次,要重視民生,使政黨的執政追求與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需求保持一致;再次,規范政黨的執政方式,堅持依法執政,努力實現執政方式的科學化、法治化,進而有效抑制權力的濫用;另外還應堅決懲治和預防腐敗,加強政黨自身的廉政建設,改革并強化權力的制約與監督機制,以清正廉潔的形象提升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威信,從而獲得人們的廣泛支持和擁護。
一、教育管理倫理性與倫理基礎
1.教育管理的倫理性與倫理基礎的內涵
(1)教育管理倫理性的內涵。教育管理說到底是人的活動和行為,而倫理是人在進行其活動和行為時應遵循的規則和理念。所以說,倫理性是教育管理的固有屬性,是其內在的規定性。教育管理具有社會性、專業性、文化性等多種屬性,而這些屬性都涉及倫理性。那什么是教育管理的倫理性呢?首先,教育管理目標的實現過程包含倫理意蘊。教育目標的確定,不僅要體現其自身的客觀要求,更加要體現教育及其客觀規律的要求,這就是說教育管理目標最終必須與教育目標相一致。教育目標是教育組織的教育活動預期要達到的結果,它是通過培養人才的質量和規格反映出來的。而培養人的過程也是塑造人的過程,倫理道德素質在人的綜合素質中占據著非常重要的位置,也就是說倫理道德的完善與發展是人的全面發展的必要條件。其次,教育管理離不開倫理的規范。馬斯洛的觀點指出:人的任何行為都受到某種價值觀特別是倫理道德觀的制約和影響,人們必定會把一定的價值觀灌注到他們行為包括管理行為中去。因此,也就是說教育管理離不開倫理道德的約束,教育管理活動的正常開展和教育目標的實現就必須受到倫理的規范。再次,教育管理中的主客體關系也是一種倫理關系。教育管理中的人,是有血有肉有情感的活生生的個體,所以在管理的過程中只有重視人的精神需求,才有可能正確處理好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關系,即教育管理活動中的倫理關系。所以,教育管理的倫理性就是指教育管理活動所具有的基本道義精神,即對教育管理系統及其職能內在的倫理訴求和道德規定性。
(2)教育管理的倫理基礎的內涵。倫理基礎是通過把教育管理看做是人類社會具體領域的一種實踐活動的層面上,進而深入研究支撐其能夠有效運作所需要的倫理體系。我們在這里所提到的“基礎”是指倫理作為教育管理在具體操作過程中的一個比較關鍵的條件或者因素。
2.教育管理的倫理基礎與倫理性的區別
關于“倫理基礎”和“倫理性”,王本陸教授在《教育倫理哲學芻議》一文中是這樣闡述的:“教育的倫理基礎或倫理性,是對教育本質的一種倫理追問,是對教育基本倫理預設的審查,是對教育在長期歷史發展進程中表現出來的倫理精神的概括”。文章還指出:“在教育倫理哲學中,探討和關注教育倫理基礎或倫理本性問題,其焦點和核心在于追問構成教育合理性基礎的倫理前提是什么,即教育成為教育而非其他物的倫理基礎,它強調的是教育與其他物的比較以及教育的倫理預設。也就是說,教育倫理哲學的提問是:從倫理學角度看,教育為什么是可能的?教育意味著什么?我們知道,教育管理既是人類社會具體領域的一種實踐活動,也是人類社會一種特殊的社會倫理文化現象。將教育管理作為一種倫理文化現象來研究,考察教育管理本身具有怎樣的倫理性質和倫理特征,這就是教育管理的倫理性問題。廣義的倫理性就是把倫理的定義從道德范疇提升到價值論的高度。由此視角來解釋教育管理的倫理性,就需要考察教育管理作為一種教育活動的有效組織方式怎樣體現著人的價值和給人帶來了何種價值。
倫理基礎的視角則不同于倫理性的視角,它是將教育管理看做是人類社會具體領域的一種實踐活動,研究這種實踐活動到底需要什么樣的倫理價值體系來支撐,才能得到有效地運作。教育管理想要作為一種對教育資源進行合理配置有效利用的協調性活動來進行,那么就必然離不開各種條件來支撐與配合。所以,教育管理的倫理基礎就是指倫理作為教育管理在運作過程中的一個要素或條件。
3.教育管理的倫理基礎與倫理性的聯系
教育管理的倫理基礎有著其賴以生存的重要的理論依據,對教育管理的基本倫理假設就是這種依據,即我們默認為教育管理本身具有倫理性。正因為教育管理活動在本身運作過程中就具有倫理特征和性質,所以,我們在研究過程中才能自覺地發展與之相對應的教育管理的倫理觀念,從而確立相應的教育管理倫理規范,目的是發揮倫理在教育管理活動中重要的支撐作用。表面上確立教育管理倫理觀的過程,在實質上就是探尋教育管理倫理基礎的過程。
我們可以使用結構的方法和分析的方法來對“倫理基礎”進行解釋,這樣我們可以理解是把倫理作為教育管理活動中的一個因素而發揮其重要作用。從結構要素上把教育管理活動進行劃分的話,顯現的是教育管理活動各構成要素之間的關系,進而揭示出倫理作為單一的要素是如何同其他要素很好地結合在一起并發揮自身作用的。在這個條件之上,我們再來對倫理本身進行結構性的分析。
因為我們的分析是在對教育管理的倫理性有了一定認識基礎上進行的,所以兩者之間就存在著一定的內在關聯性。詳細一些來說,站在倫理性的角度是把教育管理作為一種倫理文化現象,其目的在于通過探究教育管理自身的倫理本體性,來發現教育管理本身所含有的倫理特征。這種倫理特征可以理解成是人們的經驗道德,當我們對教育管理活動中所表現出來的倫理特征和倫理內容進行綜合概括,就形成了教育管理倫理基礎的概念。而倫理基礎并非教育管理某一方面的倫理內容或倫理特征,而是一個有機的倫理價值體系。這種倫理價值體系的實現過程就是教育管理倫理基礎展開的過程。這種展開并不是一種孤立的過程,而是與其他教育管理活動的要素有機地結合在一起,并在教育管理的協調過程中實現的。這里必須指出的是,倫理基礎與倫理性只是我們在研究教育管理倫理問題上的兩個不同的視角,在實際上并不應該存在獨立的倫理基礎和倫理性,他們原本是統一的,都是倫理文化現象。
二、現今我國教育管理中倫理問題的反思
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進入二十一世紀以來,雖然我國教育事業快速發展,教育管理取得了飛速進步,教育管理水平也日益提高,但是我國教育管理中仍然存在著大量的倫理價值缺失的狀況。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人權的不尊重人權是人實現其生命意義的重要表征和途徑,在教育管理活動中,維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是遵循基本人道精神的重要表現。由于傳統封建思想的束縛,以及當前法律法規的不健全,我國廣大教師的人權意識仍然比較淡薄,在教育管理的實踐活動中經常會有體罰學生的現象發生,這不僅在肢體上踐踏學生的人權,而且在心理上嚴重影響學生的健康成長。還應該指出的是,當前教育管理活動中所出現的人權問題,不僅局限于對學生人權的侵犯,教師的人權也經常會受到來自行政部門、家長乃至學生的侵犯。在我國大部分的農村和偏遠地區,拖欠、克扣和挪用教師工資、侵犯教師基本權利的現象司空見慣,教師的專業自、教育教學權、甚至生育權都會受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與侵犯,教師的教育教學工作在許多時候要完全聽從于行政部門領導的“擺布”。所以,在尊重學生人權的同時更應該尊重教師的人權。
(二)教育公益的缺失教育是一項崇高的公益事業,這一性質決定了教育管理機構和個人必須堅持公益原則,來增進社會的公共利益。教育是非營利性事業,學校是非營利性組織,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我國的教育面貌發生了重大變化,市場經濟體制中的盲目性和功利性,已經滲透到教育的各個領域,教育產業化的論調甚囂塵上。用中國人民大學紀寶成校長的話來說:“所謂教育產業化,就是要按像辦企業一樣辦學,企業可以有多種經營成分,國民教育也應該搞私有制學校;企業講投資、講回報、講利潤、講分紅,學校也應該講投資、講回報、講利潤、講分紅;企業搞股份制,學校也可以搞股份制;總之,凡是企業可以去做的事情,學校也可以去做”。在現今所謂的“教育產業化”的沖擊下,不少地方政府和教育管理部門把公共教育,特別是義務教育當做以營利為目的的產業來運作,這嚴重背離了教育的公益性質。我們知道,教育的本質是育人,正如朱自清先生所說的“無論是辦學校的、做校長的、當教師的,都應當把教育看成是目的,而不應當把它當成手段。如果把教育當成手段,其目的不外乎名和利。學校一旦成了“學店”,教育就成了“跛的教育”,而“跛的教育是不能遠行的”。所以,我國當前的教育管理應該嚴格堅持公益原則,真正維護教育的公益性。
(三)對倫理教育的輕視我國的“學校管理學”和“教育行政學”兩門學科都來自國外,而且當前我國也正處于經驗教育的時期,沒有什么現成的教育管理理論可以遵循,而現行的教育管理不同于西方的實證主義影響下的教育管理,特別是缺乏西方教育管理中的科學化和人性化,也缺少對倫理教育的研究和重視,這明顯有悖于教育管理的初衷。
三、完善教育管理倫理基礎的途徑
針對我國當前教育管理倫理缺失的現狀,我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和完善教育管理的倫理基礎:
(一)建立先進的教育管理觀念教育管理倫理基礎是由一系列倫理觀和倫理原則構成的價值體系,教育管理倫理基礎的重新建立就是倫理觀念的重建。要想改變我國當前教育管理實踐活動中倫理缺失的狀況,就必須建立先進、科學的教育管理倫理觀念,強調教育管理的目的是重視人的全面發展。
(二)創建科學的教育管理體制我們要改變以往單一政府決定的教育政策活動的傳統,引入教育管理的社會參與制度。要改變現有的招生政策,建立公平、公正的選拔考試制度。還要建立學校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統一的終身教育制度。使每個社會成員都有終身學習的機會,都有平等的自由發展的權利。
權利被認為是做某種事情的資格(entitlement)或正當性。在常見的討論中,權利一般被分為法律權利(legalrights)和道德權利(moralrights)。前者被歸結為正式的法律和行為規則,具有強制性;后者被認為是一種道德的主張或哲學觀點。人權(humanrights)和早期的自然權利(naturalrights),均屬于道德權利的范疇,盡管現在也經常被引申為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內容。
對權利的認識和闡述有兩種不同的角度。對權利的上述基本劃分(即法律權利和道德權利的劃分),都包含了這兩個不同的角度:積極的(positive)權利觀念和消極的(negative)權利觀念。消極權利觀念劃出一個行為不受限制的領域,約束他人,尤其是約束政府不要侵占"我"的領地,那是“我”的權利范圍。自由主義者所鼓吹的公民自由如言論自由等,多屬于這種權利觀念。這種權利觀念在實踐上要求政府和我們的同類不要干涉我們,讓我們自己好生呆著(leaveusalone)。積極的權利觀念要求別人,特別是政府給我們提供資源和支持,因而,要求政府和我們的同類要對我們承擔責任。社會和福利方面的權利,如受教育權利,社會受益等權利,多屬于這個范疇。這種積極的權利觀念在實踐上要求政府承擔更大的社會責任,提供服務,保障社會資助。
權利觀念起源于17和18世紀,最早來自自然權利(naturalrights)或天賦權利(God-givenrights)的思想,特別被社會契約論者所廣泛使用。自然權利觀念是個人權利觀念的表述,是權利觀念最早的理論形態。早期的西方思想家洛克(JohnLocke,1632-1704)、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9)、盧梭(Jean-JacquesRousseau,1712-78)等都是它的闡發人。自然權利(或稱之為個人權利觀念)被提出來是要解決社會政治的一個根本問題:政治共同體的起源和基礎是什么?這個問題也就是:政治服從的根據是什么?為什么我們要服從公共權力?用我們今天的話說,是要解決一個政治合法性的問題。由于神學的解釋不被認可和采納,于是人們就需要找到一個合乎邏輯的解釋。社會契約理論就給出了這樣的解釋。那么,公共權力的行為規則是什么?它的標準和依據是什么?西方思想家認為這就是上帝賦予我們的生來就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當初被稱之為“自然權利”,今天被稱之為“人權”(人之為人的權利)。這些權利在今天有的成為法律(即前面提到的“法律權利”)被規定了下來,有的還沒有成為法律,而只是作為一種道義力量存在(即前面提到的“道德權利”)。
從歷史的角度看,國際范圍內權利觀念的發展經歷了"三代":第一代"權利"指傳統的自由權(trditionalliberties)和公民權(privilegesofcitizens),如宗教寬容,免受專制逮捕,自由言論、自由選舉等權利。第二代“權利”指社會經濟權利,如受教育權利,居住、健康、選擇職業和保持最低生活標準(adequateatandardofliving)的權利(這被認為是較為激進的主張,但基本上還屬于個人權利觀念的范疇)。第三代“權利”指向社團(communities)和群體,包括少數民族語言權、民族自治權、維持整體環境和經濟發展權等。如果說第一和第二代權利基本屬于個人權利觀念范疇,那么,第三代權利則過渡為團體權利觀念(grouprights)。
從自然權利觀念產生到現在,關于權利問題上的爭論,主要不是圍繞要不要權利或權利到底存在不存在的問題而展開,而是圍繞什么權利該優先(priority)和它的含義究竟是什么而展開的。這是左中右不同政治派別在權利問題上的分歧所在。自由主義者從消極權利觀念出發,把權利視為個人抵御專制政府的手段;“新”(NewRight)人士由于認為福利供給和經濟干預會助長個人依賴性而大力譴責積極權利觀念。今天,團體權利觀念又得到了發展。代表社會少數派利益的人也加入到這場爭論之中。在大多數情況下,他們要求平等對待受到歧視或處于社會不利地位的人,包括婦女、同性戀者、殘疾人、兒童等。也有人要求對某些群體給以特別權利,如婦女避孕和墮胎的權利,坐輪椅的殘疾人便利行動的權利。生態主義者則進一步將人權擴大至非人類的范圍,要求給動物和植物以權利。隨著社會文明化程度的提高,這些權利正在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和認可,而且也被越來越多的國家作為施政原則而加以執行。當然,對上述權利觀念提出質疑也大有人在。例如功利主義者認為權利觀念是無法驗證的哲學主張(堅持說公共服從的基礎是功利計算,政府的原則不是權利標準,而是功利最大化原則)。保守派和一些社群主義者(communitarians)認為,倡導權利觀念的文化會導致利己主義,會削弱社會道德規范。
自然災害在傳統上常常被視為需要提供人道主義救援的困難局面,在這一語境下,人權保障問題很少得到關注,無論是對于國家以及非政府組織所采取的救災行動,還是對于國家關于自然災害的具體立法,人們常常單純將其理解為人道主義救援行動,而沒有上升到人權保障的層面。在我看來,這樣的理解具有明顯的局限性,它不僅忽略了人權保障在自然災害中的重要性,違背了人權主流化的基本趨勢,而且混淆了國家以及其他救災主體與災民之間的關系,將災害中的人權保障等同于具有慈善性質的人道主義救援。這一根本的錯誤不僅不符合人權主流化和全球化的趨勢,也背離了災害應對的政治哲學,在實踐中不僅不利于災民的人權保障,還可能導致減災救災工作無法順利展開。
(一)人權主流化的基本趨勢:人權視角的國際背景
之所以要從人權視角審視自然災害立法,一個基本的現實背景是人權主流化趨勢。自1948年制定《世界人權宣言》以來,人權問題在全世界日益得到重視。全球性以及區域性的國際人權公約頻繁制定,國際人權監督機制日益完善,人權逐步成為了一種全球性的意識形態。特別是在聯合國的推動下,人權正與和平與發展一樣得到重視,并因此成為建立國際新秩序的重要維度。當前來看,無論是聯合國系統內的機構,還是聯合國的成員國,人權問題已經成為政治、經濟、文化、外交乃至軍事等領域政策考量的基本要素,人權已從一個過去不受重視的問題變成了一個日益主流化的問題。正是基于這樣一種趨勢,聯合國人權高專辦主張,必須將基于人權的方式納入為減少災害風險而專門制定的政策與措施當中。①事實上,人權主流化當前已經成為處理自然災害問題的基本趨勢。在國際層面,盡管早期的災害立法中并無人權話語的表達,基本上沒有突破單純的人道主義救援框架,②但是后來的災害立法加強了對人權問題的關注,比如,聯合國人權委員會1998年通過的《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以及聯合國機構間常設委員會2006年通過的《關于人權和自然災害的業務準則》都對自然災害下的人權保障問題給予了充分的關注。不僅災害立法關注了人權問題,聯合國以及一些區域性國家組織的人權公約、人權條約機構的一般性意見以及人權理事會通過的決議中,也多次提及自然災害下的人權保障問題,試圖構建自然災害下人權保障的標準,使人權保障問題成為救災行動的主流話語。在國際公約中,《非洲兒童權利和福利》第23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而成為難民或境內流離失所的兒童“得到適當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以享有本和各國作為締約國的其他國際人權和人道主義文書規定的權利”。《殘疾人權利公約》第11條要求,“締約國應當依照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規定的義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危難情況下,包括在發生武裝沖突、人道主義緊急情況和自然災害時,殘疾人獲得保護和安全。”在人權條約監督機構通過的決議中,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14號一般性意見”和“第15號一般性意見”以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委員會的第28號一般性意見都對自然災害下的人權保障提出了明確的要求。③綜上可見,在人權主流化的趨勢下,災害時期的人權保障問題也出現了主流化的趨勢,這一趨勢為我們從人權視角審視中國災害立法提供了恰好的國際背景。
(二)國家契約觀:人權審視的哲學基礎
除了人權主流化的國際背景之外,從人權視角審視災害立法還具有深刻的哲學基礎。在我看來,忽略人權保障問題而以單純的人道主義救援視角看待國家的救災行為,其根本的錯誤在于沒有正確界分國家與其他救災主體與災民之間的關系,背離了個人與國家應然關系的政治哲學。從關系性的視角來看,無論是國際紅十字會之類的國際人道主義組織,還是國內的非政府組織,或者災害發生地之外的其他國家,它們與災民的關系和災害發生國政府與災民的關系有著根本的差異。非政府組織或者其他國家與災民之間既無民事法律上的契約關系,也沒有行政法律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因此,他們對災民當然不負有救援的義務,其對災民的救助行為乃是一種單純的人道主義行為。換句話而言,此種救援行為乃是出于人道主義考慮具有慈善性質的行為。與非政府組織或者他國政府不同的是,災害發生國的政府與災民的關系乃是一種契約關系,這一契約關系的哲學基礎根源于洛克等人的社會契約理論。該理論認為,個人之所以從自然狀態相約進入國家,其根本的目的在于擺脫自然狀態存在的不便,能夠過上比自然狀態更好的生活。國家的成立建立在個人與統治者的契約之上,個人將部分權利轉讓給國家,國家當竭力保護人們的權利,否則,個人可撤回對統治者的信托。洛克的社會契約理論提出已經數百年,該理論主張的國家契約觀也已成為當代人權理論的哲學基礎。無論是“國際人權”,還是其他全球性乃至區域性國際人權公約,無一例外都堅持國家負有人權保障之義務,此種義務完全不同于人道主義的慈善。因為,慈善意味著施舍,權利意味著應當。在實施慈善行為時,施與人可以隨時終止其慈善行動。對負有人權保障契約義務的國家來說,其怠惰將違背契約義務,這一違約行為會削弱甚至可能完全摧毀其政治合法性。正是由于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契約關系,國家有義務保障公民之人權。并且,國家對人權的保護義務不限于消極的不侵犯義務,也有積極的保護和實現義務。此等保護義務不限于防范其他私人主體以及組織對人權的侵害,也包括防范自然力的侵害。①當公民遭受自然災害的打擊時,國家理應采取積極措施,努力幫助災民實現自己的人權。另一方面,由于天災與人禍常常緊密相隨,自然災害的影響程度不僅決定于自然災害本身的強度,也與災前國家對人權的保障水平以及對災害的預防程度緊密相關。1755年11月里斯本大地震之后,在伏爾泰悲觀感嘆“人的命運就是默默痛苦、默默屈服、崇拜和死去”之時,盧梭卻尖銳地指出,自然因素并不是破壞里斯本2萬座6~7層房屋的唯一因素。在盧梭看來,居民的分布狀況、地震發生后組織撤離和疏散的速度、以及災害發生時人們的富裕程度都嚴重影響到災民死亡的數量。盡管盧梭在這里并沒有使用人權一詞,但是其所說的影響災民死亡數量的各種因素事實上可以轉化為住房權、財產權以及生活水準權等人權話語。盧梭的憤慨給我們帶來的進一步思考是,國家災后的人權保障義務其實也是對其災前在人權保障上的懈怠或者不當行為的一種救贖,它同樣也是國家在契約上的義務。
二、人權理念對中國自然災害立法的影響
作為一個自然災害高發的國家,中國對自然災害的立法給予了較高的關注。從1983年1月3日國務院頒布的《植物檢疫條例》開始,中國頒布了大約30部與自然災害有關的法律法規,②這些法律法規將我國災害防治和救災工作帶入了法制化的軌道。仔細分析改革開放以來中國自然災害立法的進程,我們發現中國自然災害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零散到專門化以及從粗糙到逐步完善的過程。并且,人權理念在自然災害立法中的日益凸顯乃是這一過程中的最大特色,這一特色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法目的的轉變:從國家中心到以人為本
立法目的是法律文本價值目標的體現,是立法者制定該法律文本所期望達到的目標,是法律文本的指南。以2008年作為分界線,中國2008年以后頒發的自然災害法律法規與此前頒布的20多部法律法規在立法目的的表達上有著根本的差異。在2008年以前頒布的法律法規中,“保障社會建設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和“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③等“宏詞大論”在立法目的條款中占據了較大比例,把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或滿足防災減災需要表述為立法目的的僅有11部,不足該時間段內所頒布法律法規總數的一半。反觀2008年以后頒布和修訂的9部法律法規,我們發現每部法律法規的第1條都將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或滿足防災救災減災的需要作為立法目的。比起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以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等具有較強國家主義色彩的宏大話語來說,將生命和財產的保障作為立法目的表明了災害立法已經將以人為本作為中心目的。這一轉變不僅凸顯了災害應對的人權理念,對災民而言來得更為實在,也更加具有可行性。因為,“太概括的觀念與太遙遠的目標,都同樣地是超乎人們的能力之外的;每一個個人所喜歡的政府計劃,不外是與他自己的個別利益有關的計劃,他們很難認識到自己可以從良好的法律要求他們所作的不斷犧牲之中得到怎樣的好處。”
(二)權利種類的拓寬:從生命權和生存權到其他權利
除了立法目的從國家中心轉變為以人為本之外,我國自然災害立法發展的另一明顯特征是,保障權利的范圍日益拓寬。盡管沒有一部法律法規明確提及保障“人權”,甚至對權利一詞也甚少提及,④但是對于災民權利的保護確實存在。并且,從法律條文來看,2008年之后的立法比此前的立法所保障的人權種類正在逐漸拓寬。早前的災害立法大多只關注生命權和生存權,盡管這一特征完全符合權利位階原則,但是片面關注生命權和生存權,顯然忽略了災民對其他人權類型的需求。正是考慮到這一原因,自然災害立法對人權保障的種類有拓寬的趨勢。以1993年制定的《防震減災法》為例,其涉及的人權只包括生命權(第1條)、財產權(第1條)、食物權(第32條)等權利,但是2008年修訂后該法與人權保障相關的條款近二十條,其保障的權利包括生命權(第35~40條、第50條)、生存權(第35~41條、第50條、第59~62條)、受教育權、文化權、災民參與決策權(第70條)以及災民的文書證書保護權(第71條)等等。除《防震救災法》之外,2010年制定的《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對自然災害中的人權保障也非常重視,該條例保障的人權不僅包括傳統災害立法保護的生命權和財產權,對生存權層面的食物權、飲水權、住房權、健康權等權利也給予了關注,要求政府在自然災害發生并符合啟動應急預案的情況下,采取一項或多項措施,保障上述權利。
(三)權利主體的拓展:從普遍關注到重視弱者
“照顧弱者原則”乃是國際人權法以及各國人權立法應遵循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在人權保障過程中給予弱者更多的關注和扶助。在自然災害中,這一原則必須得到充分重視。因為,對于易受歧視以及脆弱的人群來說,他們在自然災害中遭受的人權風險比普通人群更大,他們實現人權所受到的阻礙也更多。同時,由于自然災害增加了政府實現人權的成本和難度,它對正常時期下人權實現就面臨困難的社會弱者而言,無疑又是一個巨大打擊。如果不對這些弱勢人群給予特別的保障,他們可能會深陷自然災害的深淵,成為自然災害下人權災難的主角。正因如此,必須對這些人群進行合理的區別對待,給予他們更多的關注。仔細分析我國與自然災害相關的立法,我們發現早前的立法對于弱勢群體權利的保障缺乏應有的重視,其對災民權利的關注乃是不加區別的一般性的普遍關注。令人欣慰的是,2008年以來的自然災害立法逐步加強了對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孤兒、孤老、老年人、少數民族、生活困難人員等社會弱勢人群的關注,這些弱勢人群既包括因自然的生理的原因造成的弱勢人群,也包括因社會的結構性原因造成的弱勢人群。具體保障條款可見上表。
(四)保障措施的細化:從粗糙簡單到具體可操作
中國自然災害立法中有關災民權利保障的措施呈現出逐漸細化的趨勢。以《防震減災法》對地震應急的規定為例,2008年修改的《防震減災法》的第50條顯然比1997年的《防震減災法》第32條詳細,更具有可操作性。將兩個條款的文本進行對比發現,后者不僅將前者沒有提及的生命搶救義務放在首要位置,內容也更加詳盡,用語更為專業規范,操作性更強。具體體現在:首先,從條款制定目的來看,前者指出采取緊急應急措施的目的是搶險救災并維護社會秩序;而后者盡管沒有明確指出該條款的制定目的,但是從具體的緊急措施可以看出是為了保障災民的權利。其次,前者使用的是模糊的并具有較大自由裁量空間的詞匯,認為政府在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可以”在地震災區實行緊急應急措施;后者使用的是明確的強制義務性詞匯,規定政府在地震發生后“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顯然,“可以”意味著行為的可選擇性,不作為并不必然導致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應當”表示此行為是必為的,具有法律強制性,不為即意味著對法律規則的違反,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再次,措施更為細化。前者使用交通管制、統一發放和分配食品和藥品、臨時征用物品以及其他緊急應急措施來應對地震災害,只有一項措施直接用于保障災民的生存;而后者采取的是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搶修毀損的基礎設施、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提供救濟物品和住所、轉移和安置受災群眾、確保飲用水消毒和水質安全、積極開展衛生防疫、迅速控制危險源和封鎖危險場所、防范次生災害、預防傳染病疫情的發生以及其他維持社會秩序、維護社會治安的必要措施等緊急手段來應對地震災害,從生命搶救、健康、住房、食品等等方面全方位地保障災民的生命和生存權利。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們發現人權理念在我國自然災害立法中日益凸顯。人權理念在中國自然災害立法中的日益凸顯不僅源于中國自然災害頻發的現實以及民眾高漲的人權熱情,而且與中國逐漸融入人權主流化的國際浪潮緊密相關。正如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路易絲•阿博爾女士所言,“在決心采納國際標準進行人權的基礎性建設方面,中國取得了巨大進步。”
三、中國自然災害立法的人權反思
上文的分析表明,經過30年來的探索,我國的自然災害立法在災民的人權保障上已經取得了長足的進步。盡管如此,我國自然災害立法對人權的保護并非完美無缺,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完善的地方,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政府義務型人權保障模式的不足
綜觀當前我國自然災害立法中與人權保障相關的條款,我們發現它們絕大多數沒有采用權利宣示的方式,而是使用了政府義務的形式。在對政府義務的相關規定中,基本上又可分為三種類型:救援救助條款、限制條款和補償條款,三者都屬于職責型條款。其中,救援救助條款要求國家直接調配公共資源給予災民物質上或精神上的援助;限制條款通過限制人民的部分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和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而補償條款通過事后補償機制保障公民因公共利益受損的財產權益。我國自然災害立法所廣泛采用的政府義務型人權保障模式在人權實踐中有一定的優勢。因為幾乎每一項權利都蘊含著相應的政府義務,所有權利都需要政府的積極回應。如果沒有政府積極調配資源和履行義務,那么災民的人權只能是紙上談兵。正因如此,對政府義務的明確規定在一定意義上有利于權利的實現,尤其是在自然災害的特殊情況之下。然而,單純確立政府義務的立法形式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因為,在沒有明確授予權利的情況下,災民訴求權利的可能性無疑會大大降低;并且,人的主觀惡性的存在以及對權力的無上追求可能促使政府不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缺乏有效的行政問責機制以及權力之間的監督機制,單純的義務確定并不能產生人權保障的良好效果。正因如此,權利宣示的缺失顯然會妨礙災民尋求救濟,災民的人權實現無疑會面臨困境。
(二)權利種類與國際災害人權文書的差距
上文已經論及我國自然災害立法中權利范圍正在逐漸拓寬,由單一的生命權和生存權逐步拓展到其他權利。盡管如此,將我國自然災害立法與國際災害法律文書的權利清單兩相比較就可以發現,我國自然災害立法中災民權利的種類遠遠不夠。比如,《關于人權和自然災害的業務準則》就將自然災害下重點關注的人權分為了四大群體,即(A)與人身安全與完整相關的權利;(B)與基本的生活必需品相關的權利;(C)與其他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保護需求相關的權利;以及(D)與其他公民和政治保護需求相關的權利。涉及到的具體人權包括生命權、住房權、信息獲取權、身體安全權、自由遷徙權、人格尊嚴、住房權、適當生活水準權(包括食物權、水權、享受適當衛生設施的權利等)、健康權、受教育權、財產權、家庭權、工作權、文書證件保全的權利、重返家園的權利、言論自由、結社權、自由、選舉權、弱勢人群的權利等等,權利種類覆蓋了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和社會經濟文化權利。該準則還強調只有充分尊重這四種類型的權利,才能確保災民權利的完整性。反觀我國自然災害立法,盡管災民權利范圍已經有所拓寬,但是與國際標準相比,仍然有較明顯的差距。這樣的做法既忽視了人權之間的普遍聯系以及人權體系的完整性,也可能在人權保障實踐中出現刻意忽略某些人權的危險傾向,最終導致災民人權無法完全實現。
(三)災害給付程序和權利救濟機制的缺陷
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正因如此,對政府行為必須給予程序上的限制,政府的行政給付行為也概莫能外。由于在災害期間的緊急救援和恢復重建中,政府幫助災民維持最低生活水平并使其脫離災難和危險的搶救和援助行為實質上就是災害給付行為,并且災害期間政府這項權力比平時更大,因此對政府災害給付行為也必須給予程序上的限制。但是,令人遺憾的是,我國災害立法對于行政給付的程序缺乏應有的關注,對于申請人資格、權利范圍、給付標準、內容、方式及其程序都沒有清晰的規定,這無疑不利于災害給付行政行為的監控。除了災害給付程序的缺失外,我國自然災害立法對權利救濟的規定也不完善。“無救濟則無權利”,在衡量某項權利的真實程度和受保護的力度時,人們往往將其置于由法院和訴權構成的坐標中進行考察,因此,對自然災害立法的人權審視也必須考察其權利救濟的渠道是否通暢。遺憾的是,我國自然災害立法中對權利救濟的規定并不完備,甚至可以說是一片空白。無論是《突發事件應對法》和《防震減災法》,還是《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無一例外地沒有權利救濟條款,僅有寥寥數條有關違法行政行為法律責任的條款。顯而易見的是,行政法律責任雖然也是對政府工作人員的懲治,但是這種懲治對災民本身并無多大的實質意義。造成這一現象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時的價值取向仍然是國家中心主義,關注的焦點是政治的穩定和社會秩序的恢復,而不是著眼于災民權利的保障。正因如此,災民權利一旦受到侵害,沒有相應的法律規范依據去尋求法律救濟,災民就失去了權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
四、人權視野下中國自然災害立法的完善
(一)“權利-義務-責任”型人權保障模式的構建
有學者指出,只規定相應的義務而不能提出要求的權利只是一種受到規范確認和保護的利益,在實踐中很容易蛻變為義務主體的一種恩賜和施舍。正因如此,自然災害立法采取單純的政府義務型人權保障模式有著先天的不足。為克服這一缺陷,我們有必要構建“權利-義務-責任”三位一體的人權保障模式。這不僅需要我們在立法中明確宣示災民的權利,也需要進一步完善國家的相應義務,并明確規定義務主體以及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明確政府怠于履行義務時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促使和逼迫義務主體認真履行自己的法律義務。
(二)權利種類的進一步拓寬
盡管中國自然災害立法已經出現了權利種類拓寬的趨勢,但是仍然存在一定不足,人權體系中的許多權利沒有納入災害立法的保護范圍中。對于權利種類和范圍的拓寬,主要應該體現在災后重建階段。在自然災害發生后的緊急救援階段,仍然要重視以生命安全和生存為主的權利的保障。而在災后重建階段,擺脫了緊急救援時期,就不能將目光局限于以生命安全和生存為主的權利的實現,其他許多權利對于漫長的災后重建的意義也是非常明顯的。比如,保障個人自由的自由遷徙權和重返家園的權利;幫助災民積極有效地參與災后重建的決策權以及提升弱勢人群能力和地位的弱者權利等等。
(三)災害給付程序和權利救濟途徑的完善
1.災害給付程序的確立
由于災害給付屬于行政給付,因而災害給付的程序既要參考給付行政程序,同時又要兼顧自然災害這一非常時期的特殊性。對于災后恢復重建階段的行政給付,可以基本遵守正常時期的行政給付程序。這一程序要求政府在不同的階段履行不同義務:在申請之前要履行信息公開義務;在申請階段,應以申請給付主義為主,職權給付主義為輔;在調查階段,應堅持最低限度之合理必要原則;在決定階段,應堅持標準審查期間、書面主義、理由明示主義、聽證或意見陳述;而給付發放階段,堅持職能分離原則、便民與監督原則。在災中緊急救援階段,考慮時間的緊迫性和災難的特殊性,應該根據具體情況簡化災害給付程序,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給付時,應采取職權給付主義,而不是申請給付主義。也就是說,在緊急救援階段,應該以挽救生命和維持人的最低生活標準為底線,不須申請、審核、批準,直接由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但是,即使是簡化的給付程序,也應該要有相應的登記程序,以便進行事后審查。
2.權利救濟途徑的完善
權利救濟途徑的完善是自然災害下人權保障的關鍵要素,因此針對我國自然災害立法中存在救濟渠道不暢通的問題,應在立法中積極完善權利救濟的法律規定。具體而言,可以考慮構建以個人申訴制度、行政復議制度、給付行政訴訟和其他訴訟方式相結合的權利救濟途徑。針對災害的不同階段采取不同的救濟方式,在災中緊急救援階段,向相關機關提起申訴是最為簡便的權利救濟手段;在災后恢復重建階段,申訴、行政復議和給付行政訴訟皆為可行的權利救濟方式。考慮到災害中權利救濟方式的多樣性,也考慮到現行權利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我們應該進一步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將災害給付糾紛納入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并嚴格限制災害給付中行政復議的期限,并應設立先予給付程序。同時,我們應該設立災害給付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的設計上設立緊急審理程序,精簡程序和縮短審理期限,并加大執行力度。
五、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