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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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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制度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垃圾管理,改善環境衛生,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處置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垃圾是指城市單位和居民所產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業垃圾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市政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垃圾實行統一管理。*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對城市生活垃圾統一清運、處理,負責市政府規定范圍內生活垃圾的收集。區環境衛生管理單位按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區轄范圍內垃圾的收集工作。

第五條城市垃圾處理逐步實行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

第六條城市垃圾實行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自行清運、處理垃圾。

第七條按照“垃圾產生者對垃圾處理承擔責任”的原則,建立垃圾處理收費制度。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垃圾清運、處理費。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環境衛生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條舊城改造、新區開發、新建住宅小區和新(擴)建城市道路、大中型企業、集貿市場、商場、車站、飯店等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轉運站、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桶)。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大中型企業、集貿市場等未按規定設置上述設施的,應由原開發單位或產權所有單位限期補建。

第十條工程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垃圾轉運站、收集容器,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參與對垃圾轉運站、收集容器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整體工程均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占用或損壞垃圾轉運站、收集容器。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垃圾轉運站、收集容器的,建設單位應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提出拆建方案,經批準拆建的,應先建設后拆除,誰拆誰建。

第十二條生活垃圾收集實行袋裝化,并逐步實行分類收集。城市居民必須按規定時間、地點和方式倒放生活垃圾。單位處理產生的生活垃圾,必須向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申報,按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收集到指定的垃圾轉運站(點),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道路及兩側單位、門店的生活垃圾,由市、區環境衛生管理單位按規定的管理權限分工負責收集;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的生活垃圾,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收集;沒有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及其他居民區的生活垃圾,由其街道居委會負責收集;村莊內的生活垃圾,由村(居)委會負責收集;

(三)城鄉結合部無人管理地段的生活垃圾,由街道辦事處界定村(居)委會負責收集;

(四)集貿市場的生活垃圾,由市場開辦單位負責收集;

(五)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生產垃圾,由本單位負責收集;

(六)車站、廣場、公園、公共綠地、河道溝渠、游(娛)樂場所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單位或產權單位負責收集;

(七)經批準早市、夜市、沿街攤點,其經營者應配備垃圾收集容器,負責收集各自產生的生活垃圾;

(八)城市規劃區內鐵路沿線的生活垃圾,由鐵路部門負責收集。

第十四條嚴禁將工業、醫療等行業產生的有害固體廢棄物、建筑垃圾、渣土、污水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在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雜物。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由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實行有償統一清運,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清運。

垃圾轉運站(點)的生活垃圾清運要做到日產日清,不得堆積。道路兩側垃圾容器內的生活垃圾,清運人員必須在早7點前清運完畢。

第十六條生活垃圾運輸車輛必須做到密閉化,經常清洗,保持整潔、衛生,運輸中不得揚撒、遺漏。

第十七條城市生活垃圾必須清運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亂拉亂倒垃圾。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對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的管理。

第十九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根據城市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條需要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需具備以下條件:(一)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二十一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2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廢物。

第二十五條收集建筑垃圾應文明作業,不得亂拋亂扔、亂堆亂放。確需在施工現場暫時存放的,應在場內造點集中存放,并有效遮蓋。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加強施工現場周邊和出入口環境衛生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擴散污染周圍環境衛生。從事道路或管線施工者,應將施工區域有效隔離,防止建筑垃圾擴散污染道路。

第二十七條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單位必須在7日內(占道施工的應在3日內)將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干凈,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規定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二十九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加強對建設、施工單位和承擔建筑垃圾運輸、處理單位的監督、檢查。嚴禁不按規定地點亂堆亂倒建筑垃圾,嚴禁在運輸垃圾途中揚撒、遺漏,嚴禁運輸垃圾車輛帶泥出入。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五)、(八)、(十一)項規定,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時間傾倒生活垃圾的,個人每次罰款5—20元,單位每次罰款50—200元;不按規定地點傾倒和隨意堆放生活垃圾的,處以每立方米50元罰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處5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收集、清運、處理生活垃圾的,處以10—500元罰款;

(三)攤點經營者亂扔、亂倒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四)在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生活垃圾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山東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容器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二)未按批準的垃圾收集容器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向城市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據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循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公園管理,提高城市生態環境質量,美化城市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規劃區內城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城市中供公眾游覽、休憩、觀賞、娛樂,進行文化教育、科學普及活動和鍛煉身體的場所,包括綜合性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和社區公園。

第四條公園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合理利用、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五條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負責市屬公園的管理。

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區屬公園的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

罰。

規劃、建設、財政、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林業、水務、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公園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綠地系統規劃,編制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經批準的公園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公園的建設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公園發展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公園的建設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公園建設應當按照公園設計方案進行,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資助、捐贈等方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三章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的公園用地性質和范圍,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變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市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園綠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園樹木。

因城市建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公園綠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園樹木的,應當按照《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保證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第十四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對公園設施進行維護和保養,保證設施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園內供游人游覽、休息建筑物和設施的用途。

第十五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公園內的文物和有紀念意義的建筑物、設施等,建立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和設施完好。

第十六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內動物的飼養、保護、繁育和研究,擴大珍稀動物物種,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等工作。

第十七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的環境保護。在公園內排放廢水、噪聲等不得超過國家、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內排放煙塵、有害氣體及污水,傾倒廢棄物。

在公園內進行清冰雪作業不得使用融雪劑。

第四章園容管理

第十八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綠化養護管理,并達到下列標準:

(一)綠化配置科學合理,植物群落完整,喬木、灌木、花卉、草坪層次分明,色彩豐富,配套小品完好,園藝特色明顯;

(二)綠地整潔,綠籬、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時,無明顯雜草及、斷空,養護到位,生長旺盛,完整美觀;

(三)樹木修剪合理,及時疏枝、除萌孽,生長旺盛,形態整齊美觀,無枯死樹和枯險枝;

(四)花壇和花池設計新穎、布局合理、無破損,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協調美觀、具有藝術性;

(五)古樹名木保護措施有效,設置統一編號、標牌,建立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防止園林植物病蟲害發生和蔓延。

公園內提倡使用無污染的藥劑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進行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保證公園內生態安全。

第二十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內環境衛生管理,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掃保潔,并達到下列標準:

(一)道路(含甬路)、廣場無殘冰積雪、垃圾、污垢和雜物等;

(二)建筑物、構筑物、欄桿、標志標牌、衛生箱等設施完好整潔,維修、油飾、粉刷和清洗及時;

(三)垃圾清掃、清運及時;

(四)公廁清洗、消毒及時,有專人管理;

(五)水面無漂浮物,水體清潔;

(六)動物籠舍清潔衛生、消毒及時。

第二十一條公園內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數量設置公廁,未達到規定標準和數量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有計劃的進行公廁建設。

公園內公廁應當免費供游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公園內應當設置方便游人的遮陽避雨設施。

第二十三條在公園內設置游樂設施、康樂設施或者舉辦展覽活動等,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并且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對公園內的商業服務網點進行統一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和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經批準在公園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經營,接受相關管理部門和公園管理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公園內設置廣告,應當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后,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公園內禁止設置影響景觀的戶外廣告。

第五章游園管理

第二十六條公園門票收費標準,應當報物價管理部門批準并公示。

封閉式公園在規定的晨練時間應當免收門票,動物園、游樂園和正在舉辦大型經營性活動的其他公園除外。

老年人、兒童、現役軍人、殘疾人等,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門票減免優惠。

第二十七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園內明顯的位置設置游人須知、引導標牌、警示標志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公園內除老、弱、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代步車輛、搶險救災車輛和確需入園執行公務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進入。

執行公務的車輛應當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后進入公園。

第二十九條游人應當文明游園,愛護公園綠化和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公園;

(二)行乞算命,酗酒鬧事,妨礙公共安寧;

(三)恐嚇、捕捉、傷害動物;

(四)污損、毀壞公園設施、設備;

(五)未經公園管理單位同意,擅自在公園內垂釣、宿營;

(六)占用公園設施非法牟利;

(七)損毀花草樹木,進入草坪綠地;

(八)在非游泳區域內游泳;

(九)攜帶動物進入動物園及攜帶犬類進入其他公園;

(十)隨地吐痰,隨地便溺;

(十一)亂丟果皮、紙屑、煙頭、冰棍桿、塑料包裝等廢棄物;

(十二)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

(十三)在動物展區驚擾動物、大聲喧嘩、投喂食物;

(十四)其它影響公園綠化、設施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條在公園內進行輪滑運動,應當到指定區域進行。

第六章安全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水上活動、動物展出、游樂設施、節假日游園等活動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二條公園內的游藝機、游樂設施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并到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游藝機、游樂設施的管理,進行日常性維修保養,按照規定申請定期檢驗、檢測,保障安全運營。

第三十三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游藝機、游樂設施安全技術檔案,制定操作規程和管理人員守則。

游藝機、游樂設施的管理和維修人員應當經過培訓;操作維修人員應當按照質量技術監督有關規定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公園內為游人提供的游覽觀光車輛、船只等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測,保證安全性能完好,不得超員、超速行駛。

第三十五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游樂設施入口處設置安全保護說明。管理人員應當向游人進行安全知識宣傳,并及時勸阻游人實施不安全行為。

第三十六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園內展覽動物的監控,保障動物籠舍、展覽防護設施堅固,保證游人安全。

第三十七條在公園內經營餐飲、銷售食品,應當符合食品衛生管理要求,并保證食品安全。

第三十八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應當立即按照應急預案實施處置。

第三十九條公園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公園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時制止、查處公園內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公園管理的監督,定期開展業務檢查、指導與考核。

第四十一條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園的監督管理。建立管理工作考核責任制,定期開展業務檢查、指導與考核。

非市、區屬的其他公園由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實施監督管理,接受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

第四十二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園管理投訴制度,公布服務監督電話,認真受理游人投訴。

公園管理人員應當佩戴標志,文明服務,按照職責做好日常巡視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園建設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公園建設設計、施工的,對設計、施工單位處以設計、施工費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園綠地的;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公園樹木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公園內設置游樂、康樂、商業服務等設施,舉辦展覽等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擴大經營面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車輛擅自進入公園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恐嚇、捕捉、傷害動物的;

(二)污損、毀壞公園設施、設備的;

(三)擅自在公園內垂釣、宿營的;

(四)在非游泳區域內游泳的;

(五)占用公園設施場地非法牟利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損毀花草樹木,進入草坪綠地的;

(二)攜帶動物進入動物園及攜帶犬類進入其他公園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隨地便溺的;

(二)亂丟果皮、紙屑、煙頭、冰棍桿、塑料包裝等廢棄物的;

(三)焚燒樹枝樹葉和廢棄物的;

(四)在動物展區驚擾動物、大聲喧嘩、投喂食物的;

(五)在公園指定輪滑區域外進行輪滑活動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公園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條為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加強城市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城市園林綠化是指在城市中進行的植樹、種草、栽花、育苗、園林設施建設及其管護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廣場、街旁綠地等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城市公民都應當依法履行義務植樹和城市綠化的義務,愛護綠化成果,有權制止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安排城市園林綠化經費。

第八條城市人民政府鼓勵和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市民愛綠護綠意識。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組織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等部門共同編制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一并實施。

第十條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的要求,結合本市詳細規劃,嚴格執行《*省城市綠線管理規定》,確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種性質用地的綠地率和人均公共綠地等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其綠化用地面積與總用地面積比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區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屬于舊城改造區的不低于25%。

(二)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不低于20%。

(三)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于30%,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立防護林帶。

(四)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應達20%以上。其他道路都應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綠化。

城市內河、湖等水體岸邊應當進行綠化,重點地段應當逐步建成河濱公園、湖濱公園。

第十二條單位和居住小區現有綠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條標準,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限期綠化通知書》之日起1年內進行綠化。

逾期拒不綠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綠化施工單位代為綠化,所需費用由違反規定者支付。

第十三條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簽訂《綠化責任合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及時施工,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驗收,凡驗收不合格或未按綠化規劃和綠化標準建設綠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不予辦理竣工手續。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綠化建設投資。城市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的建設和街道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居住小區綠化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單位附屬綠化和其他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由各單位負責或者在主體工程中一并考慮。

第十五條因特殊情況,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第十一條規定標準又確需建設的,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建設單位按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補足所缺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不能按所缺面積補足綠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足,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所需費用的標準如下:

(一)新城區:

建設項目(包括開發建設項目)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200元。

占用綠地建設項目按所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800元。

(二)老城區:

建設項目(包括成片開發建設)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300元。

占用綠地建設項目按所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900元。

第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代補足綠化所需費用和收繳罰款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款、罰沒票據,所有款項實行財政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專項安排用于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供電、郵電、供水、排水、煤氣管道線網、主次干道等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方案審定、選址定點要充分考慮城市園林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凡涉及影響城市園林綠化的建設項目不予批準。確需建設的,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九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外地施工隊伍到本市參與投標承包園林綠化工程應到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注冊登記。凡是投資額在20萬元以上或占地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的園林綠化工程,都應采取招、投標制。園林綠化工程的審批和招、投標工作,具體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在城市給排水設施建設中,應當安排綠化用水的管網和設施。

第二十一條城市公共綠地建設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稅。

第三章生產綠地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生產綠地建設,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給,苗木自給率應達到80%,在搞好園林專業育苗的同時,凡有條件的工廠、機關、學校、醫院、部隊等單位和個人,都要積極自辦苗圃或花圃、草圃。

第二十三條珍稀和瀕臨滅絕的苗木及其種類資源的交換、引進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和《*省植物檢疫辦法》辦理。

第四章公共綠地管理

第二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城市規劃區內各公園、游園、街道、廣場等公共綠地。

第二十五條在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必須向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辦理有關手續后,在批準地點和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并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公共綠地內舉辦文化、娛樂、公益活動或舉行商品展銷活動,活動的組織機構必須向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辦理有關手續后,在指定地點和范圍內開展活動,并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在節假日或重大活動慶典期間,城區內各單位應當按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布置,在適當的地方擺設盆花或設置花壇。

第二十八條嚴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城市內任何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確需砍伐、移植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砍伐許可證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10株、灌木10叢或者綠籬10米以下的,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10-100株、灌木10-100叢或者綠籬10-100米的,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超過(二)項規定的,須報經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砍伐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樹木所有者進行補償,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補植樹木。不能就地補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安排易地補植,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對己腐朽或枯死,有傾倒危險,影響安全的樹木需要砍伐時,樹木的管護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查批準后,方可砍伐,并按規定補植樹木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劃定建筑紅線時,應當嚴格保護樹木。新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應當與樹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離,保證樹木生長不受影響。如確需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應當事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再劃定建筑紅線。

第三十一條架空線路、路燈照明、地下管線與行道樹互有影響時,由管線管理單位向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繳納勞務費后,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按照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單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三十二條城市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權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公共綠地上和街道上種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其用地范圍內種植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三)居住小區綠化所植樹木,收益歸管護的單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五章專用綠地管理

第三十三條單位附屬綠地由單位自行管理,居住區綠地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小區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防護綠地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第三十四條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的管理,責任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綠地良好的生態和景觀。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專用綠地和居住區綠地。因建設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占用期滿按時歸還。

第六章綠地占用管理

第三十六條經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園林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綠化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條因城市規劃調整,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制定調整規劃,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八條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綠地在1000平方米以內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超過1000平方米的,必須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超過5000平方米的,必須報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占用綠地的單位應按規定補建綠地。不能補建的,應當到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繳納代為綠化所需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規定辦理臨時占用綠地手續。使用期間,應采取保護綠地的措施。使用期滿后,應按規定期限恢復原狀,并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七章罰則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可處以罰款:

(一)攀、折樹枝、采摘花果、剝樹皮等造成樹木花草損害的,罰款30元;

(二)在樹上拴鐵絲、釘釘子、架電線、拴繩掛物、拴系牲畜、涂抹刻寫、憑靠物品的,罰款30元;

(三)在綠地內刨草皮、開荒種地、打鳥、野炊、放養畜禽的,罰款50元;

(四)在綠地內砌爐灶、石灰池、搭棚屋、修車或停放車輛的,罰款50元;

(五)行駛車輛碰撞樹木、花草,造成損傷或死亡的,罰款80元;

(六)在綠地內取土采石,傾倒垃圾污水、廢渣、廢土,堆放建筑材料等其他物品的,罰款50元;

(七)損壞護樹樁架,踩踏綠籬、花壇和封閉管理的草坪的,罰款10元;

(八)損壞雕塑、花壇、燈具、護欄、果殼箱、澆灌設施、坐椅等園林設施的,罰款100元;

(九)其他損壞公共綠地和園林設施的行為,處50元至1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未經批準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可處以賠償額5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可處賠償額8倍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區綠地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隊伍不具備資質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三條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綠化用地,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每平方米50至100罰款。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的罰款限額為:

(一)在非經營活動中,屬處罰公民的,最高200元;屬處罰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最高1000元。

(二)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違法所得的,最高可處以10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最高可處以30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規劃區公共綠地內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并可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罰款100元;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設點批文。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承擔的賠償費及處罰,由其法定監護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對拒絕或者阻礙園林綠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條水利工程建設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規定》明確的建設程序執行,水利工程建設程序一般分為: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施工準備(包括招標設計)、建設實施、生產準備、竣工驗收、后評價等階段。

第三條本暫行規定適用于由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企事業單位獨資或合資以及其它投資方式興建的防洪、除澇、灌溉、發電、供水、圍墾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續建、改建、加固、修復)工程建設項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參照執行。利用外資項目的建設程序,同時還應執行有關外資項目管理的規定。

第四條項目建議書階段

1.項目建議書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遠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國家有關投資建設方針進行編制,是對擬進行建設項目的初步說明。

2.項目建議書應按照《水利水電工程項目建議書編制暫行規定》編制。

3.項目建議書編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承擔;并按國家現行規定權限向主管部門申報審批。項目建議書被批準后,由政府向社會公布,若有投資建設意向,應及時組建項目法人籌備機構,開展下一建設程序工作。

第五條可行性研究報告階段

1.可行性研究應對項目進行方案比較,在技術上是否可行和經濟上是否合理進行科學的分析和論證。經過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是項目決策和進行初步設計的依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由項目法人(或籌備機構)組織編制。

2.可行性研究報告應按照《水利水電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規程》編制。

3.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現行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申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同時提出項目法人組建方案及運行機制、資金籌措方案、資金結構及回收資金的辦法,并依照有關規定附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簽署的規劃同意書、對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審查意見。審批部門要委托有項目相應資格的工程咨詢機構對可行性報告進行評估,并綜合行業歸口主管部門、投資機構(公司)、項目法人(或項目法人籌備機構)等方面的意見進行審批。

4.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準后,不得隨意修改和變更,在主要內容上有重要變動,應經原批準機關復審同意。項目可行性報告批準后,應正式成立項目法人,并按項目法人責任制實行項目管理。

第六條初步設計階段

1.初步設計是根據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必要而準確的設計資料,對設計對象進行通盤研究,闡明擬建工程在技術上的可行性和經濟上的合理性,規定項目的各項基本技術參數,編制項目的總概算。初步設計任務應擇優選擇有項目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承擔,依照有關初步設計編制規定進行編制。

2.初步設計報告應按照《水利水電工程初步設計報告編制規程》編制。

3.初步設計文件報批前,一般須由項目法人委托有相應資格的工程咨詢機構或組織行業各方面(包括管理、設計、施工、咨詢等方面)的專家,對初步設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咨詢論證。設計單位根據咨詢論證意見,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補充、修改、優化。初步設計由項目法人組織審查后,按國家現行規定權限向主管部門申報審批。

4.設計單位必須嚴格保證設計質量,承擔初步設計的合同責任。初步設計文件經批準后,主要內容不得隨意修改、變更,并作為項目建設實施的技術文件基礎。如有重要修改、變更,須經原審批機關復審同意。

第七條施工準備階段

1.項目在主體工程開工之前,必須完成各項施工準備工作,其主要內容包括:

(1)施工現場的征地、拆遷;

(2)完成施工用水、電、通信、路和場地平整等工程;

(3)必須的生產、生活臨時建筑工程;

(4)組織招標設計、咨詢、設備和物資采購等服務;

(5)組織建設監理和主體工程招標投標,并擇優選定建設監理單位和施工承包隊伍;

2.施工準備工作開始前,項目法人或其機構,須依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規定(試行)》\中“管理體制和職責”明確的分級管理權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項目報建須交驗工程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工程項目進行項目報建登記后,方可組織施工準備工作。

3.工程建設項目施工,除某些不適應招標的特殊工程項目外(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均須實行招標投標。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按《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規定》執行。

4.水利工程項目必須滿足如下條件,施工準備方可進行: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項目法人已經建立;

(3)項目已列入國家或地方水利建設投資計劃,籌資方案已經確定;

(4)有關土地使用權已經批準;

(5)已辦理報建手續。

第八條建設實施階段

1.建設實施階段是指主體工程的建設實施,項目法人按照批準的建設文件,組織工程建設,保證項目建設目標的實現;

2.項目法人或其機構必須按審批權限,向主管部門提出主體工程開工申請報告,經批準后,主體工程方能正式開工。主體工程開工須具備《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規定(試行)》明確的條件,即:

(1)前期工程各階段文件已按規定批準,施工詳圖設計可以滿足初期主體工程施工需要;

(2)建設項目已列入國家或地方水利建設投資年度計劃,年度建設資金已落實;

(3)主體工程招標已經決標,工程承包合同已經簽訂,并得到主管部門同意;

(4)現場施工準備和征地移民等建設外部條件能夠滿足主體工程開工需要。

3.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機制的建立,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主體工程開工前還須具備以下條件:

(1)建設管理模式已經確定,投資主體與項目主體的管理關系已經理順;

(2)項目建設所需全部投資來源已經明確,且投資結構合理;

(3)項目產品的銷售,已有用戶承諾,并確定了定價原則。

4.項目法人要充分發揮建設管理的主導作用,為施工創造良好的建設條件。項目法人要充分授權工程監理,使之能獨立負責項目的建設工期、質量、投資的控制和現場施工的組織協調。監理單位選擇必須符合《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監督、項目法人負責、社會監理、企業保證”的要求,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重要建設項目,須設立質量監督項目站,行使政府對項目建設的監督職能。

第九條生產準備階段

1.生產準備是項目投產前所要進行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建設階段轉入生產經營的必要條件。項目法人應按照建管結合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要求,適時做好有關生產準備工作。

2.生產準備應根據不同類型的工程要求確定,一般應包括如下主要內容:

(1)生產組織準備。建立生產經營的管理機構及相應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訓人員。按照生產運營的要求,配備生產管理人員,并通過多種形式的培訓,提高人員素質,使之能滿足運營要求。生產管理人員要盡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設,參加設備的安裝調試,熟悉情況,掌握好生產技術和工藝流程,為順利銜接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階段做好準備;

(3)生產技術準備。主要包括技術資料的匯總、運行技術方案的制定、崗位操作規程制定和新技術準備;

(4)生產的物資準備。主要是落實投產運營所需要的原材料、協作產品、工器具、備品備件和其他協作配合條件的準備;

(5)正常的生活福利設施準備。

3.及時具體落實產品銷售合同協議的簽訂,提高生產經營效益,為償還債務和資產的保值增值創造條件。

第十條竣工驗收

1.竣工驗收是工程完成建設目標的標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設成果、檢驗設計和工程質量的重要步驟。竣工驗收合格的項目即從基本建設轉入生產或使用。

2.當建設項目的建設內容全部完成,并經過單位工程驗收(包括工程檔案資料的驗收),符合設計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工程)檔案資料管理暫行規定》(水利部水辦[1997]275號)的要求完成了檔案資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報告、竣工決算等必須文件的編制后,項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規定(試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號)規定,向驗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根據國家和部頒驗收規程,組織驗收。

3.竣工決算編制完成后,須由審計機關組織竣工審計,其審計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基本資料。

4.工程規模較大、技術較復雜的建設項目可先進行初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驗收;有遺留問題的項目,對遺留問題必須有具體處理意見,且有限期處理的明確要求并落實責任人。

第十一條后評價

1.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后,一般經過1至2年生產運營后,要進行一次系統的項目后評價,主要內容包括:影響評價——項目投產后對各方面的影響進行評價;經濟效益評價——項目投資、國民經濟效益、財務效益、技術進步和規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進行評價;過程評價——對項目的立項、設計施工、建設管理、竣工投產、生產運營等全過程進行評價。

2.項目后評價一般按三個層次組織實施,即項目法人的自我評價、項目行業的評價、計劃部門(或主要投資方)的評價。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條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設施完好,方便群眾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縣(市)、建制鎮規劃區及市政工程設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環島、分車帶、路肩、邊溝、街頭空地、公共廣場、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防洪堤壩、泄洪渠、防洪設施用地、水文監測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道路、橋涵、綠地的照明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根據職責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縣(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以市政工程設施為載體建設的各類管線、構筑物,應與市政工程設施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第六條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設計、施工,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七條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主持或參加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設計審查,并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參加設計會審。

第八條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設施,嚴格執行經濟、技術標準,接受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實行保修制度。

第九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應貫徹統一管理,分級實施,管養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則。

第十條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維護資金應遵循先維護后建設的原則,列入城市建設資金計劃。除政府投資外,可采用借款、貸款、合資、合作、受益者集資等方式籌措。

用借款、貸款、合資、合作資金建設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設施按規定收費償還。

第十一條市政工程設施實行有償使用。道路占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用于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不得改動、拆除市政工程設施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經批準改動、拆除市政工程設施的,須承擔其費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對保護市政工程設施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道路、橋涵的巡視檢查,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實施養護維修,保證完好通暢。

第十五條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橋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設置的集貿市場、經營網點、停車場等應根據城市規劃,限期遷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經營管理者承擔市政工程設施的維護費用。

第十六條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向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和保證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納交通管理費。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過面積和期限,終止占用應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在人行道、公共廣場、橋體或道路護欄設置廣告,須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嚴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準的有關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并按規定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保證金和交通管理費。

因搶修地下管線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時報告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于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內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內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動前十五日至活動結束期間進行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并辦理挖掘手續。經批準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條挖掘城市道路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圍、期限施工;

(二)過路鋪接地下管線應頂管施工,不具備條件的分段開挖;

(三)施工現場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圍場作業、文明施工;

(四)遇管線沖突,應立即停止施工,并報告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五)橫破主干道管線工程完工后三日內,其他道路五日內修復路面,并保證質量。

第二十一條禁止機動車、畜力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嚴禁在鋪裝路面、橋涵上焚燒物品、拌合砂漿及損害城市道路、橋涵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城市橋涵保護范圍內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響橋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依附城市橋涵架設管線或設施,須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在城市主要道路、橋涵設置限載、限高、限寬標志。

超載、超高、超寬車輛或履帶車通過城市道路和橋涵,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駛。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代征的道路用地,應在辦結征地手續后,及時將道路用地和地籍產權資料移交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

第二十五條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類井蓋必須符合與路面的銜接標準。達不到標準的,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簽發限期改正通知單,由產權單位改建、整修。井蓋丟失、損壞的,產權單位應及時補裝、修復。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收購無產權單位證明的城市排水井蓋、井篦。

第三章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的維護管理。排水設施出現堵塞溢流影響交通或生產、生活時,應及時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對城市排水,防洪設施進行專門檢查和維護,保持排水暢通。

第二十七條凡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須經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領取《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自建的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須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管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污水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須按規定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三十條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定期監測污水水質、水量,并建立水質、水量檔案。

第三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向泄洪渠內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內排放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堿的污水和傾倒垃圾、水泥砂漿等污物;

(三)在排水斷面內筑壩、設閘、橫穿管線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圍內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挖坑取土、種植、掩埋及其他損害排水、泄洪設施。

第三十二條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設施架設、埋設管線或修建構筑物的,須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四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出現故障或損壞時,及時搶修,恢復照明。亮燈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第三十四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按照兼顧線路安全和樹木生長的原則,共同維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城市道路照明線路先于樹木架設的,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修剪。晚于樹木架設的,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修剪,費用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承擔。

樹木嚴重危及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懸空架設線路與已建的路燈專用線路交叉時,應符合安全距離。

第三十六條嚴格控制利用路燈燈桿懸掛廣告。需懸掛時應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到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禁止利用路燈燈桿架設其他線路和接用電源,或在照明設施周圍堆放雜物,搭棚建房以及從事有損照明設施安全、有礙維護作業的行為。

損壞道路照明地下電纜和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立即報告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并保護現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補交道路占用費,并處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罰款。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路面修復費四至六倍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其中之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其中之一項、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經批準,在市政工程設施范圍內,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施工作業,搭棚建房等,并在責令期限內不按規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條對破壞、盜竊市政工程設施,非法收購城市排水井蓋、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給予經濟處罰外,并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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