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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處罰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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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理處罰細則

監理處罰細則范文第1篇

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現將省勞動廳、省體改委、省財政廳、省經貿委《關于貫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若干問題處理意見》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關于貫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省勞動廳/省體改委/省財政廳/省經貿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為更好貫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條例》、《實施細則》),現對執行中遇到的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1997年底之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1998年1月1日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經本人申請,并按《實施細則》規定的補繳標準補足15年后,方可予以辦理退休手續,并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金待遇。

二、《實施細則》下達之前已按原規定標準補繳的,可不做變動;《實施細則》下達之后,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和參保人員應嚴格統一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補繳,否則,不能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補繳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終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間補繳年限繳費指數均統一按0.75計算。

三、參保人員1984年底前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的繳費指數統一按1計算。

四、1998年新納入統籌企業已退休人員應按《實施細則》的規定補繳,補繳后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標準計發基本養老金;繳費年限滿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養老金在上述待遇標準基礎上增發5.6元。企業原發放的待遇高于本標準的,高出部分由企業按原渠道開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納入統籌企業的已退休人員,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養老金調整額。

1999年底前,新納入統籌企業的已退休人員或在退休時辦理補繳手續的職工,必須一次性補繳結束,在計發基本養老金待遇后,不再辦理補繳手續,不得再重新計算基本養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納入統籌企業的職工和退休人員均不再辦理補繳1997年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工作年限不計算繳費年限。

五、從事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種的職工,其計算折增工齡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發待遇按《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六、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應及時辦理退休手續。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實需要辦理延期退休的,應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同意。其計發基本養老金待遇以職工辦理退休手續時的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經批準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計算繳費年限,計算個人帳戶養老金。

凡未經批準延期退休的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辦理退休手續的,超齡的年限不計算繳費年限,也不計算個人帳戶養老金,超齡期間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退還。其基本養老金按《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以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的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可增發到達法定退休年齡至辦理退休手續期間的歷年7月1日基本養老金調整額。退休金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開始領取。

七、統籌企業中復員轉業軍人、原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固定職工1995年底以前在部隊、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按規定可視同繳費年限的,其繳費指數按1計算。

監理處罰細則范文第2篇

1.1管理文件體系

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體系,包括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技術細則、獎懲細則、驗收細則、考評細則等;工程監理、承包商根據工作內容建立內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這些管理文件形成一套完整詳盡的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管理文件體系,成為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的有效運行載體,保證了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的“有法可依”。

1.2管理工作制度

(1)會議制度。召開環境保護工作月例會,會上各參建單位匯報本月開展的環保工作、存在問題、下月工作計劃等,環保中心通過影像資料直觀通報本月環保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限期整改要求。(2)巡視檢查制度。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突擊巡查相結合等形式,經常性開展工地現場巡查。巡查人員記錄現場情況并采集影像資料。對于發現的問題,提出書面要求發至工程監理,由工程工程監理負責組織落實。(3)工作報告制度。通過工作報告全面、系統匯報環境保護工作。各參建單位向建設單位及時總結環境保護工作,形成報告并定期上報;建設單位根據有關要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每季度)上報環境保護工作報告。(4)定期檢查與考核制度。環保中心定期組織環保聯合大檢查,并結合檢查結果對工程監理、承包商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根據環保管理有關規定及考核結果做出獎勵或處罰決定。(5)環保信息統計制度。環保中心組織開展環境保護信息(工程量和投資)統計工作。環保中心制定具體的信息統計要求,承包商按規定格式、規定時間向工程監理提交統計報表,經工程監理審核后報環保中心,環保中心負責統計信息的分析、匯總及存檔。

1.3環保問題處理流程

依據環評報告書及其批復文件的有關規定,發現并及時處理施工過程中發現的環保違規、違約行為。環保問題按照圖2所示流程來處理。

1.4環保宣傳與培訓

通過宣傳教育培訓,增強參建單位與廣大工程建設者的環境保護意識和專業知識,有力促進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教育培訓內容包括法律法規、典型案例、環境問題和保護措施等。宣傳教育形式主要包括標語標牌、環境日紀念活動、專家講座、宣傳片等。

2環境保護管理效果

以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其批復文件為指導文件,設置各級環境保護管理機構,編制環境保護管理體系文件,制定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制度,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環境保護管理體系,環境保護管理在這套體系上順暢運行,適時組織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提高了各參建單位的環保素質,環保措施按照“三同時”的要求逐條得到落實,有效的降低或消除了施工期環境的不利影響。

3結束語

監理處罰細則范文第3篇

浙江省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分包活動,加強公路水運建設市場管理,保證工程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交通運輸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改(擴)建的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分包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分包活動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第四條 鼓勵公路水運工程依法進行專業化施工分包。禁止承包人以勞務合作的名義進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規章制度、施工分包專項類別以及相應的資格條件、統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勞務合作合同格式等,對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分包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分包活動的監督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發包人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和合同約定加強對施工分包活動的管理,建立健全項目分包管理制度,負責對分包的合同簽訂與履行、進度管理、質量與安全管理、計量支付等活動監督檢查,并建立臺帳,及時制止承包人的違法分包行為。

第七條 監理人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和合同約定,負責對所監理合同段的施工分包活動的管理,及時發現并制止承包人的違法分包行為,并通知發包人。

第八條 發包人和監理人應當分別設立相應的合同管理部門,負責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除承包人設定的項目管理機構外,分包人也應當分別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對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動實施管理。

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具有與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規模、技術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其中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財務、計量、質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員必須是本單位人員。

工地臨時試驗室應由合同段承包人自行設立并開展試驗檢測工作,分包人不再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

第三章 分包的條件

第九條 承包人可以將適合專業化隊伍施工的專項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不得分包的專項工程,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予以明確,且每一合同段的不允許分包的專項工程不得少于一項。

單獨招標的專項工程承包人不得將承接的專項工程進行分包。

分包人不得將承接的分包工程再進行分包。

第十條 分包人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 具有經工商登記的法人資格;

(二) 具有與分包工程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三) 具有從事類似工程經驗的管理與技術人員;

(四) 具有(自有或租賃)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設備;

(五) 具有與分包專項類別相適應的資格條件(見附件1)。

第十一條 承包人對擬分包的專項工程及規模,應當在投標文件或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確。

未列入投標文件或承包合同中未明確的專項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變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術要求、特殊工藝或者涉及專利保護等的專項工程,且按規定無須再進行招標的,由承包人提出書面申請,報監理人審查,經發包人書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條 公路水運工程項目應實行合同考核確認,以此認定進場施工隊伍與所簽訂合同承包人主體的符合性,并作為動員預付款撥付和工程開工的前提條件。

在進場初期,合同段項目部應按要求及時提交合同考核確認表(見附件2),經監理人核查,報發包人確認。

第十三條 在施工期間,發包人和監理人應對承包人的合同履行情況進行動態管理。施工合同段主要管理人員和主要機械設備等需變更調整時,承包人應及時提出申請,報監理人和發包人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承包人有權依據承包合同自主選擇符合資格的分包人,提倡承包人以招投標方式公開、公平、公正擇優選擇分包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指定分包。

第十五條 承包人和分包人應當參照我省制定的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統一格式(見附件3)依法簽訂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分包合同必須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項原則,滿足承包合同中質量、安全、進度、環保以及其他技術、經濟等要求。承包人應在分包工程實施前,將監理人審查后的分包合同報發包人備案,未經備案同意的分包合同不得實施。

分包合同審查與備案應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承包人自查并提出分包合同備案申請。承包人自查擬分包專項工程的內容和范圍,查驗擬選定分包人的資格、注冊資金、管理與技術人員和施工設備等情況,提供擬簽訂的分包合同,并填寫施工分包合同備案表(附件4),報監理人審查。

(二)監理人組織審查。監理人按照相應要求,對擬分包專項工程的內容和范圍,擬分包人的資格、注冊資金、管理與技術人員和施工設備等情況以及擬簽訂的分包合同進行審查;

(三)發包人備案受理。發包人將經監理人審查符合要求并同意的分包合同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 承包人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分包管理制度和臺帳,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安全、進度和分包人的行為等實施全過程管理,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分包工程的實施向發包人負責,并承擔賠償等責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規定的承包人的責任或者義務。

第十七條 分包人應當依據分包合同的約定,組織分包工程的施工,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安全和進度等實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對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負責,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行為管理

第十八條 禁止將承包的公路水運工程進行轉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對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動實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轉包:

(一)承包人將承包的全部工程發包給他人的;

(二)承包人將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發包給他人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轉包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違法分包公路水運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分包:

(一) 承包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對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動實施有效管理的;

(二) 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企業或者個人的;

(三) 分包人以他人名義承攬分包工程的;

(四) 承包人將合同文件中明確不得分包的專項工程進行分包的;

(五) 承包人未與分包人依法簽訂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項原則,不滿足承包合同中相應要求的;

(六) 分包合同未經監理人審查或未報發包人備案的;

(七) 分包人將分包工程再進行分包的;

(八)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分包行為。

第二十條 按照信用評價的有關規定,承包人和分包人應當互相開展信用評價,并向發包人提交信用評價結果。

發包人應當對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評價結果進行核定,并且報送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發包人報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信用評價結果納入信用評價體系,對其進行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統一采購的主要材料及構、配件等采購主體及方式。承包人授權分包人進行相關采購時,必須報監理人審查,經發包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二條 為確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約擔保。分包人提供擔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時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擔保的,承包人也應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條 承包人與分包人應當依法納稅。承包人因為稅收抵扣向發包人申請出具相關手續的,發包人應當予以辦理。

第二十四條 分包人有權與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業績。分包人業績證明由承包人與發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業績證明承接工程的,發包人應當予以認可。分包人以分包業績證明申報資質的,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認可。

勞務合作不屬于施工分包。勞務合作企業以分包人名義申請業績證明的,承包人與發包人不得出具。

第二十五條 承包人與分包人都應嚴格遵循基建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合同段和分包專項工程的會計核算。分包款項的結算支付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承(分)包人按照基建財務管理規定,對所承(分)包的工程應單獨記賬,并按規定進行核算;

(二)分包結算支付內容應與分包合同內容相符,收款單位應與分包人名稱一致,收(付)票據必須合法有效;

(三)分包款項應根據實際工程計量進度按期進行結算,不得以預支工程款、借款等名義回避結算;分包工程款應通過承包人開設的銀行賬戶轉帳支付,不得提取現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工地現場等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

(二)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詢問相關情況;

(三)查閱和復制工程檔案、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立即停止和糾正違反施工分包規定的行為。

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合同履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擾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公路水運工程建設中的轉包和違法分包的處理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實行實名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路水運建設工程中的施工轉包和違法分包行為,有權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舉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受理和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發包人、監理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違反本實施細則相關條款規定的,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相關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將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專項工程發包給其他專業施工企業完成的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發包人,是指公路水運工程建設的項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設管理單位。

本實施細則所稱監理人,是指受發包人委托對發包工程實施監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實施細則所稱承包人,是指由發包人授標,并與發包人簽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業。

本實施細則所稱分包人,是指從承包人處分包專項工程的專業施工企業。

本實施細則所稱本單位人員,是指與本單位簽訂了合法的勞動合同,并為其辦理了工資及社會保險關系等相關手續的人員。

本實施細則所稱專項工程是指“浙江省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分包專項類別和分包人資格條件表”(附件1)中規定的相應工程內容。

第三十一條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與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勞務活動為主的施工活動統稱為勞務合作。勞務合作企業應具有經工商登記的法人資格、與勞務活動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及具有從事類似工程經驗的管理與勞務作業人員等條件。

承包人應參照我省制定的公路水運工程施工勞務合作合同統一格式(見附件5)簽訂勞務合作合同,并將勞務合作合同報監理人備案。

監理處罰細則范文第4篇

第二條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以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澇、灌溉、水力發電、引(供)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各類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加固、修復、拆除等項目)及其配套和附屬工程。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建設單位,下同)委托,按照監理合同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實施中的質量、進度、資金、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

第三條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依法實行建設監理。

總投資200萬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建設監理:

(一)關系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

鐵路、公路、城鎮建設、礦山、電力、石油天然氣、建材等開發建設項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開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水利部對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監理業務委托與承接

第五條按照本規定必須實施建設監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并報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應當依法簽訂監理合同。

第六條項目法人委托監理業務,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工程監理收費標準。

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索取、收受監理單位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七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利部的規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兩個以上具有資質的監理單位,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承接監理業務。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協議提交項目法人。聯合體的資質等級,按照同一專業內資質等級較低的一方確定。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項目法人簽訂監理合同,就中標項目向項目法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條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工程的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九條監理單位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三章監理業務實施

第十條監理單位應當聘用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監理人員包括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監理人員資格應當按照行業自律管理的規定取得。

監理工程師應當由其聘用監理單位(以下簡稱注冊監理單位)報水利部注冊備案,并在其注冊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需要臨時到其他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的,應當由該監理單位與注冊監理單位簽訂協議,明確監理責任等有關事宜。

監理人員應當保守執(從)業秘密,并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水利工程項目從事監理業務,不得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發生經濟利益關系。

第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按下列程序實施建設監理:

(一)按照監理合同,選派滿足監理工作要求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組建項目監理機構,進駐現場;

(二)編制監理規劃,明確項目監理機構的工作范圍、內容、目標和依據,確定監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報項目法人備案;

(三)按照工程建設進度計劃,分專業編制監理實施細則;

(四)按照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開展監理工作,編制并提交監理報告;

(五)監理業務完成后,按照監理合同向項目法人提交監理工作報告、移交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全面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單位職責,有關指令,簽署監理文件,協調有關各方之間的關系。

監理工程師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開展監理工作,具體負責所承擔的監理工作,并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

監理員在監理工程師或者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從事監理輔助工作。

第十三條監理單位應當將項目監理機構及其人員名單、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的授權范圍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監理實施期間監理人員有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更換總監理工程師和其他主要監理人員的,應當符合監理合同的約定。

第十四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組織設計單位等進行現場設計交底,核查并簽發施工圖。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的施工圖不得用于施工。

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工程設計文件。

第十五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跟蹤檢測和平行檢測等方式實施監理,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報告。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設備質量。

監理人員不得將質量檢測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條監理單位應當協助項目法人編制控制性總進度計劃,審查被監理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和進度計劃,并督促被監理單位實施。

第十七條監理單位應當協助項目法人編制付款計劃,審查被監理單位提交的資金流計劃,按照合同約定核定工程量,簽發付款憑證。

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項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提出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施工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并監督實施。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項目法人應當向監理單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支持監理單位獨立開展監理業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得更改總監理工程師指令。

第二十條項目法人應當按照監理合同,及時、足額支付監理單位報酬,不得無故削減或者拖延支付。

項目法人可以對監理單位提出并落實的合理化建議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項目法人與監理單位協商確定。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履行監理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項目法人應當依據監理合同對監理活動進行檢查。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客觀、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正常的監理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監督檢查單位和人員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糾正,并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以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項目法人將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或者必須實行建設監理而未實行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處罰。

項目法人對監理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二十六條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收受監理單位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予以追繳,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處罰:

(一)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承攬監理業務的;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的資質等級證書承攬監理業務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監理業務的;

(五)轉讓監理業務的;

(六)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七)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八)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與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二十九條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處罰: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三十條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

(一)聘用無相應監理人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監理業務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拒絕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條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注銷注冊證書,2年內不予注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執(從)業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財物的;

(二)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執(從)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條監理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從)業1年,其中,監理工程師因過錯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注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嚴重的,終身不予注冊。

監理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從)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注銷注冊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依法給予監理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監理處罰細則范文第5篇

監理公司安全生產責任書【1】

為切實把安全監理工作落實到實處,明確安全監理過程的責權關系,確保各項工程的生產安全。根據《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安全監理標準》的要求,特與項目部總監鑒定安全生產責任書,作為全年安全工作考核的依據。

1、項目總監是項目安全監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項目的安全監理及管理負全責,并且在本管理范圍內向公司第一責任人負責。

2、根據國家相關的安全法規和安全標準,負責制定本項目的安全監理規劃、細則和相關制度并組織監理部進行實施。

3、負責審批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專項施工方案。

4、定期對現場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并對突出問題提出相應的治理措施。

5、定期向公司匯報項目安全生產情況,提出搞好階段性的安全監理工作的建議。

6、負責組織現場監理人員安全學習,督促施工單位現場的各級安全生產教育。

7、確保項目監理部監理無過失安全死亡率為零,重傷率為零的目標。

8、獎懲辦法:

(1)獎勵;對年底經考核達到合格后獎勵現金1000元,達到優秀的獎勵現金20XX元。

(2)處罰;對年底經考核達不到合格處罰20XX元現金,并記錄在案。

9、考核工作在當年12月底結束。

公司法定代表人:

項目總監:

20XX年月日

監理公司安全生產責任書【2】

為了明確監理人員安全監理職責,建立有效的安全生產管理機制,確保公路建設項目任務的順利實現,結合各自的職責,特簽《監理安全生產責任書》,如下:

1、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行業管理標準。執行國家勞動保護、環境保護政策、法規和上級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2、審核承包人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時應先考慮安全技術措施,并將其作為科學指導安全生產的依據。督促施工單位實施各項安全技術措施。

3、駐地監理辦按照一崗雙責的原則層層簽訂責任書,既由駐地與各監理組長、專業監理工程師簽訂,各專業監理工程師與各自監理員簽訂。

4、每個現場監理人員是各自所管轄區內安全生產管理的直接責任人,每個現場監理人員都要各負其責。

5、監理人員應將巡視、檢查、旁站過程中發現的有關施工安全隱患、事故苗頭、監理的指令及施工單位處理的措施和結果等詳盡、及時記入安全管理臺賬并及時糾正整改。

6、安全監理臺賬是監理人員履行職責與否的重要記錄和證明,安全監理臺賬具體應由安全監理人員統一整理,駐地監理工程師定期檢查。

7、進入施工現場首先要做好對自身的安全防護,防止意外交通事故發生。積極參加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訓,遵守交通規則和交通秩序。

8、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9、監理人員必須嚴格要求施工單位遵守國家安全生產十不準:

(1)不準違章作業,并制止他人冒險作業。

(2)工作前穿戴好規定的勞保防護用品,檢查設備及作業場地,做到安全可靠文明生產。

(3)不準擅自開動別人操作的機械,電氣開關設備。登高作業應戴好安全帶,安全帽,并有專業人監護,防止墜落,嚴禁向下亂拋工具和設備零件。

(4)各種安全防護裝置,信息標志儀表及指示器等不準隨便拆除,保持齊全有效靈敏可靠。

(5)機器設備停機檢查或修理時,應切斷電源,并懸掛警示牌,取牌人應是掛牌人。開車時應發出信號,聽到回音后方可開車。

(6)多人操作及起垂搬運要統一指導,密切北配合。不準超負荷使用機械設備。

(7)生產區內禁止吸煙,非電氣人員不準裝卸修理電氣設備。

(8)廠內機動車禁止無證駕駛,機動車進出車間轉彎必須鳴號減速。車輛行駛中禁止爬上跳下。

(9)工作時思想集中,不準打鬧赤膊赤腳穿拖鞋和交跟鞋。不準酒后上班。

(10)發生重大事故后,應立即搶救受傷職工和國家財產保護現場,并迅速回報同時進行四不放。

10、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向駐地和安全監理工程師報告。

11、凡違反上述規定的,將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進行處理。

12、本責任書自簽之日起執行。

鄂托克前旗交通運輸局(蓋章)

負責人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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