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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杭州市工商信托推出了規模2000萬元的“證券組合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是開放式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的雛形。同月,百瑞信托推出了國內第一只準開放式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在鄭州問世(以下簡稱“百瑞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該產品存續期長達10年,,實現了“曲線”的開放。2004年2月,深圳國投推出的“深國投·赤子之心(中國)”(以下簡稱“赤子之心”)則為更完全意義上的開放式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產品,合同約定,除非在特定情況下,其將一直存續,投資者可在任何一個開放日隨時申請認購,在封閉期滿之后,可隨時贖回。
已推出的這幾支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產品,都較充分利用了信托制度的優勢,不乏創新之處:
監管更加透明,加強了財產的安全性
根據《信托法》規定,每個信托計劃單獨設帳、單獨管理,每個委托人均有獨立賬戶,因此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的運作規范、透明。“赤子之心”借鑒國外模式,采取了受托人(深國投)、銀行(工商銀行)、證券公司(國信證券)和投資顧問(國泰君安咨詢)四方監管的形式,即證券托管在證券公司,資金托管在工商銀行,投資顧問和信托公司在此基礎上雙重監管。具體的流程是:資金劃撥由信托公司發出指令,銀行直接向證券公司劃轉;購買證券的指令,由投資顧問發出,信托公司審核后進行具體操作。證券賬戶的資金余額T+1后劃回銀行。這樣保證資金只在銀行和證券公司流動,而銀行和證券公司分別只托管資金和證券,保證了投資者資金的安全。
投資范圍更廣,彈性更大
“百瑞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募集的資金將統一用于資本市場的股票、國債、企業債、證券基金投資,以及貨幣市場的同業拆借、債券回購交易、信貸業務等投資,并將根據資本市場、貨幣市場中長期和階段系統性風險的評估與變化趨勢確定資產配置,對配置資產比例評估修訂。“赤子之心”投資范圍為深圳和上海證券交易所公開掛牌交易或已經公開發行并即將交易的除基金以外的證券產品。在品種的轉換上,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可以根據對大勢的判斷適時換倉,具有更大彈性,可以充分平滑在金融市場中的資金配置。而范圍的擴大意味著風險更加分散。
績效的激勵約束設計更為合理
信托的收費模式更趨市場化,信托公司與投資者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對基金業實行的固定管理費率是一個有力的挑戰。在“百瑞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中,根據信托收益收取信托報酬,在信托投資年收益低于1.5%時不收報酬:“赤子之心”則按開放日凈值與歷史最高凈值比較之差,提取20%?的績效管理費用。也就是說,如果基金不能保持持續增值,投資顧問是不能從中獲取績效費的。
以投資經理為核心,內在信用加強
“赤子之心”合同第十四條規定,因受托人與本信托投資顧問簽訂的《投資顧問合同》解除,或接到趙丹陽先生不再擔任本信托投資顧問之負責人,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終止。實際上就說明了該信托計劃是圍繞著基金經理而設立的,投資者是基于對該基金經理的信用,而參加信托計劃的。同時,在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首次募集設立時,投資顧問以自有資金認購了相當份額的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這就將基金經理的利益與投資者的利益捆綁在了一起,有效弱化了“委托—”中存在的道德風險,起到了內在信用加強的目的。
對客戶進行有效篩選
贖回影響了投資的穩定,資金的不平衡進出使基金經理頻繁買賣證券,而無法持續地長線投資,阻礙了其運做思路。而“赤子之心”為了投資穩健、持續的考慮,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拉長了封閉期,在封閉期后的開放日才能自由贖回。這對客戶進行了有效的篩選,只有立足投資而非投機的客戶能夠進入該集合信托。保障了信托運做的長線性,避免短線頻繁操作而影響整體投資策略的投資波動現象,鼓勵投資而非投機行為。
關鍵詞:不動產投資信托 法律
不動產投資信托(簡稱REITs),常指一種聚集大眾資金用于不動產投資和管理,并由上述活動的收益分配給投資者的組織或形式。不動產投資信托最早起源于美國。不動產投資信托與成立投資公司后再投資不動產相比較,不動產投資信托有其獨特的便利和優勢。如果成立公司的話,投資人成為股東,分享公司買賣、經營不動產的利潤,是一種傳統的投資方式。缺點是除了公司獲利要繳稅外,股東分配的股利也要繳稅,這就形成了雙重繳稅,而不動產投資信托一般無須雙重繳稅。此外,不動產投資信托的份額經常可以如證券一般在市場上進行流動,具有流動性好,投資起點低等特征,為投資者所喜愛。除了個人投資者外,機構投資人(如養老基金等)也在其投資組合中包括了不動產投資信托。目前美國約有180多只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的不動產投資信托,總規模達到3750億美金。
不動產投資信托的類型和結構
根據其對不動產不同的投資和收益取得模式,不動產投資信托又可分為資本型不動產投資信托和抵押型不動產投資信托。資本型不動產投資信托主要從事購買和管理不動產的活動,并從中獲取資本收益。而抵押型不動產投資信托則主要將募集到的資金直接貸放給不動產商(以不動產為抵押物),有時也向銀行借款后再以更高的利率貸給不動產企業,其收益主要來自于利息、利息差等債權性收益。此外,還有集合資本型不動產投資信托和抵押型不動產投資信托功能于一體的混合型不動產信托。
這些類型的不動產投資信托通常采取三種結構:傳統式、傘型合伙式以及下式不動產投資信托。傳統不動產投資信托以信托名義直接擁有自己的資產。傘型合伙式和下式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結構則相對復雜。
在傘型合伙不動產投資信托中,不動產經營合伙企業中的合伙人和不動產投資信托組成新的合伙關系,稱為“營運合伙組織”。為了在新成立的營運合伙組織中取得股份(營運合伙單位),不動產經營合伙人在其中投入不動產,而不動產投資信托則投入資金,如果不動產信托具有可分割的份額,則營運合伙單位可以與不動產投資信托的份額進行互換。從形式上,營運合伙組織直接擁有所有的不動產及投入的現金。不動產投資信托的首席合伙人通常擁有大多數營運合伙組織的股份。過了一段時間后(通常是一年),營運合伙中的不動產合伙人可以用自己的營運合伙單位兌現現金或不動產投資信托的份額,和不動產投資信托的其他投資者享有相同的流動資產。這種現金或基金份額的轉換可能會導致不動產合伙人須支付在營運合伙成立時延期支付的稅金。不動產合伙人可以選擇將營運合伙單位轉換為現金或基金份額的時間以遞延付稅的時間。可見,傘型合伙不動產投資信托的出現是出于為不動產商套現提供一種遞延付稅和流動性選擇,這無疑對房地產開發公司具有極大的吸引力。
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結構與傘型合伙不動產投資信托類似,但由不動產投資信托擁有并管理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董事由股東(基金份額持有人)選出,并對股東負責,董事可以任命基金的管理人員。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董事通常是不動產公司及專業團體中的資深人員。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管理人員要對董事會、股東和債權人負責。很多下式不動產投資信托是從私人企業轉為上市基金的。在這種情況下,原先私人企業的主要股東會成為上市后的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資深管理人員或董事,并將自己的所有人地位轉成新上市基金的股份。
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立法模式
從法律規范的角度,不動產信托主要可以分為美國式的稅法驅動為主,其他法規為輔以及其他國家的單項立法為主兩種模式。
美國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設立主要由有關的稅法所決定,其最主要的法律條件來自于針對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稅法。在美國,只要符合稅法規定的一定條件,不動產投資信托就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此外,不動產投資信托還可以通過提高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負債率和降低房地產資產折舊年限等方式來實現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賬面損失”,這樣就可以降低其應繳納稅收的基礎,轉移其它收入。由于不需要或者規避繳納企業所得稅,美國不動產信托的發展很快。有關不動產信托的一些重要規定也主要體現在美國的《國內收入法》中。比如該法規定為滿足特定的免稅或減稅要求,不動產投資信托必須是和法人一樣可征稅的實體,由董事會或受托管理人管理,擁有可完全轉讓的股份,至少有100名股東,在前一個稅收年度的下半年,由五人以下人數擁有的股份不超過50%,總資產至少有75%投資于不動產資產,毛收入額至少有75%衍生自不動產租金或不動產貸款的利息,由應納稅不動產投資信托的子公司股票構成的資產不超過20%,每年至少有90%的應納稅收入以股東股息的方式支付等。其他輔法律則主要包括《聯邦解決計劃》,《不動產投資信托改進法2003》,《證券交易法》等。
亞洲各國和地區如日本、新加坡、韓國和我國香港近年來推出的不動產投資信托產品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不動產投資信托在美國的發展經驗。如新加坡貨幣管理機構在1999年頒布了《財產基金要則》,并在2001年的《證券和期貨法則》對上市不動產投資信托作出相關規定。日本在2000年11月修改了投資信托法,修改后的投資信托法準許投資信托資金進入房地產業。2001年有2家不動產投資信托在東京證券交易所首次上市。韓國在2001年7月頒布了《房地產投資公司法》,為不動產投資信托發展提供相關的法律制度。隨后,韓國證券交易所修改了上市規則,制定了不動產投資信托上市的相關條例。2003年7月香港特區證券和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頒布了《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守則》,對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設立條件、組織結構、從業人員資格,投資范圍、利潤分配等方面做出明確的規定。
由于美國金融發展一直處于世界領先地位,其金融法律法規體系也以復雜、細致以及相互關聯性強而著稱。而其他國家雖想借鑒美國經驗,但畢竟各國之間的法律體系不完全一致,很難完全“照搬照抄”他國的法律制度,因此將美國不動產信托基金的法律法規集中起來而形成一個單獨的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規則是很多國家不約而同的自然選擇,而且這也是相對立法成本較低的一種選擇。這些國家或者采用專項立法形式,或者通過修改現有的投資、信托、基金等有關法律,對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設立、結構、投資資產、收入及其分配等方面予以明確的規定。但很多時候,單項立法會造成考慮不周,時間延緩等問題,并且作為不動產信托發展最重要驅動力量的稅務規定可能無法得到完全地體現。
發展我國不動產投資信托的法律問題
房地產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的支柱產業之一。伴隨中國經濟的發展,房地產投資需求不斷上升,房地產市場資金需求也不斷上升。但從資金供給的情況來看,多年來我國房地產市場資金供給渠道十分單一。房地產企業的資金主要來源于銀行貸款、自籌資金和銷售回款,而自籌資金只占項目的極少部分。由于銷售回款在時間和運作上成本過高,市場絕大部分項目開發和運轉資金,乃至房地產消費貸款資金均來自銀行,資金集中于銀行體系在客觀上造成了我國金融系統存在一定的系統性風險。有資料顯示:目前我國房地產行業各環節中超過80%的資金來自銀行的貸款,一旦房地產業發生問題,銀行業是最大的受害者。為此,央行2002年底開始關注銀行房地產信貸資金。2003年6月了121號文,嚴格控制銀行對房地產信貸資金的發放規模,對房地產市場的資金供給形成了較大的限制。目前市場資金供給的另一方是信托投資公司,但其對于房地產行業的資金供給量占市場總供給的比例不到千分之一,規模微小。
與國外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規模相比較,我國信托投資公司的房地產信托功能有限。其目前主要弊端在于:產品單一,絕大部分信托計劃針對單一項目開發;運營模式單一,多數以貸款形式運營;資金和產品流動性比較弱,僅限于信托憑證的轉讓;運營規模小,多數規模在2億以下;利率定價單一,多數參照銀行貸款定價;銷售周期短,多數信托計劃銷售周期不超過1周。
如果需要降低我國銀行業在房地產行業的系統性風險,以及豐富廣大投資者的投資品種,發展我國的不動產投資信托將是一個很好的方法。但對于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發展,首先需要明確幾個法律問題。
(一)不動產投資信托的法律主體地位
不動產投資信托在我國應該按照現在我國《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辦法》的要求,將其定義為一種集合性的信托理財計劃,還是將其定位為一種類似于證券投資基金的基金?這是發展不動產投資信托首先要解決的基本法律問題。
如果將不動產投資信托當作一個信托計劃由信托投資公司來管理,則由于我國目前的《資金信托管理辦法》對資金信托計劃有200份的限制,而房地產開發所需資金一般數額較大,投資周期長,經常需要上億的資金。如果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組成也受到不得超過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那么對單個投資人的資金要求就會很大,這不利于融資規模的擴大。除非對于不動產投資信托,監管層網開一面,允許其可以不受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我國銀監會于2004年10月18日向社會了《信托投資公司房地產信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該《征求意見稿》首次明確了對經過銀監會批準的房地產信托業務可以不受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但至今該《辦法》尚未正式出臺,顯然,監管層對發展不受信托合同份數限制的不動產投資信托還是存有一定的顧慮。
另外,中國信托計劃期限普遍都較短,不像日本、美國等國家信托計劃呈現出中長期融資特征。信托在我國整個金融體系中發揮的作用還十分微弱。盡管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有明確規定信托投資公司接受由其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資金,其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就現有的信托計劃而言,盡管都符合這一要求,但大都局限在1至3年間,而未出現期限長至5年甚至10年以上的中長期信托計劃。
當然如果將不動產投資信托當作一個類似于證券投資基金的產業基金來管理,比如出臺相應的不動產投資信托法規,則其可以不受到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而且證券投資基金對單個投資者的資金要求很低(證券投資基金的最低認購標準一般僅為人民幣1000元)。從國外的REIT的發展情況來看,它可以在交易所上市,可以自由買賣或轉換,具有很強的流動性,更類似于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
在美國,不動產投資信托可以選擇公司、商業信托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其運行的法律主體,這種寬松的運行模式顯然與美國實行金融混業經營是分不開的。盡管我國目前金融控股集團已經出現、銀行設立基金公司,匯金公司、建銀投資注資證券公司等表明我國已經出現了金融混業經營的萌芽,但從法律層面上看,金融行業依然應該是進行分業經營的。所以,我國不動產投資信托必須選擇一種確定的組織形式作為其經營的法律主體,而不可能出現類似美國的自由選擇模式。從美國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產品特性來看,其與上市的股票、基金等相似,遵循證監會(SEC)的監管,因此如果我國要引進不動產投資信托的話,將其定位為一種基金公司也許更適合我國目前的法律現實。
(二)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管理模式
美國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管理有兩種模式:內部顧問模式和外部顧問模式。所謂內部顧問指不動產投資信托的管理人也是投資人的一種模式。在這種模式下,由于投資人(當然是指在不動產投資信托中占有較大比例的投資人)的利益與管理人的利益趨于一致,因此成本比較低。外部顧問模式則相反,不動產投資信托的投資人和管理人不為同一人,不動產投資信托只能作為所持有不動產的所有人而不可以管理或者運作所擁有的不動產,基金的管理人為獨立的第三方。外部顧問模式類似于我國信托法、基金法所規定的信托模式。在我國的信托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模式中,委托人(即投資者)一般不可以為受托人,而受托人一般也不可以將自己的財產與受托財產相互混同或者進行交易。除了接受受托報酬外,受托人應該不可以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利益。
美國的不動產投資信托在20世紀90年代以前,一般普遍采用外部顧問的管理模式。但這種情況在《1986年美國稅收改革法案》出臺后發生了改變。根據該稅收改革法案,不動產投資信托的持有人可以自己管理和運營不動產投資信托所有的資產。于是受托人和委托人同為一人的內部顧問模式在美國發展起來,到1996年時其規模已經大大超過采用外部顧問模式的不動產投資信托,成為美國不動產投資信托行業的主要管理模式。
但我國的信托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在《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要求下普遍采用的都是“外部顧問”的管理模式,即信托財產的管理人和信托財產的所有人不為同一人。為了避免道德風險,我國立法層、監管層都不鼓勵受托人將自己的財產與受托管理的財產混同或進行交易。而且即便在目前相當嚴格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互相分離的法律規范下,我國還是出現了受托人利用信托財產進行利益輸送的違規事件。在信托公司行業比較典型的有金新信托的乳品信托計劃關聯交易事件;在基金行業,也有“基金黑幕”等聳人聽聞的事件發生。因此我國發展不動產投資信托,其管理模式是否可以參照美國采用內部顧問模式,還有待進一步的研究。筆者認為,在目前我國金融法律制度還不夠健全的情況下,再考慮到我國金融市場發展的不完備性,繼續實行委托人與受托人相分離的外部顧問模式也許是更穩健的選擇。
另外,鑒于我國目前已經普遍在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中引入了獨立董事制度,作為一種對受托人管理行為的監督機制。這是由于投資者在投資基金或者上市公司之后,受托人負責全權管理這些財產,而投資人或者出于“搭便車”的考慮而疏于監督,或者由于專業所限,難以對管理人進行有效監督,而獨立董事相對而言可以比較中立地對管理人的行為做出判斷,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維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目前我國的信托公司尚未建立起獨立董事制度,而基金管理公司都已建立起了該制度,并且信托公司歷經整頓,其受托資金規模、管理和內部控制能力、信息披露、國際化程度、人才貯備、社會信用等各方面都不及基金管理公司發展的規范。因此,不動產投資信托管理人的重任應由相應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擔為妥。
(三)不動產投資信托的募集方式
如果將不動產投資信托被認為是一種信托計劃,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制度,那么其募集方式就是私募形式的,而如果不動產投資信托采用的是基金形式,那么其募集方式也許就可以采用公募形式。募集方式的不同將決定不動產投資信托信息披露方式的不同。對于私募產品,監管層一般不強制要求其進行嚴格的信息披露,但對于公募產品,則世界各國一般都規定有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嚴厲的懲罰措施。按照美國法律,公募要嚴格執行證券交易法律規定的義務;而私募,由于其披露對象多是擁有信息、資金或專業等優勢的投資機構,因此證券法律對信息披露的規定也相對寬松。
l提供按揭貸款的機構(比如說商業銀行)將按揭貸款“賣”給按揭公司,這個所謂的賣的過程是真賣還是非賣(即是否為真實出售)?如果是真賣,那么就應確認資產出售損益,否則就會使問題變得復雜。比如說,是部分真賣還是根本就是形式上的“賣”。不同的情形,對應著不同的會計處理。
l按揭公司再將按揭貸款轉讓給特殊目的實體,這個過程也會出現一個真賣還是非真賣的問題,只不過此時的買家不再是按揭公司,而是特殊目的實體。就我國的現實情況而言,要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似乎只有選擇信托方式,即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一個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既然是這樣,接下來的問題便是,信托賬戶作為一個特殊的會計主體,它又該如何進行會計處理呢?進一步講,特殊目的實體(信托)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是否應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呢?
l特殊目的實體受讓按揭貸款后,需要將其“證券化”。只有這樣,才能最終將按揭貸款“賣”出去。此時,買家成了廣大的投資者。正如前述,在我國現實情況下,特殊目的實體最可能表現為特殊目的信托。因此,投資者最后買到的將是一份一份的信托受益憑證。當投資者買入信托憑證時,將現金資產支付給特殊目的信托,而特殊目的信托又將收到的現金支付給按揭公司,按揭公司又將其轉付給按揭貸款提供者。如此一個循環下來,按揭貸款提供者便將信貸資產“變現”了。實務當中,這個過程實際上是同步完成的。對于特殊目的信托而言,倒是沒有什么很特殊的會計問題。恰恰是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遇到該如何對受益憑證所附著的收益權進行核算的問題。
l如果我國采用特殊目的信托方式進行資產證券化,那么還會牽涉到信托投資公司該如何核算的問題。試想一下,信托公司在信托計劃設立、信托資產管理、信托資產收益分配等方面都承擔著重要的任務。在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全過程中,信托投資公司也有一個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的問題。
盡管上述問題解決起來都不容易,但將其理清便可算是走出了一大步。本文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以下思路:
第一,關于資產真實出售標準問題。如果只是一般意義上的資產出售,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出門之后不能再找回賣家,那么事情就變得很簡單,也用不著去討論了。問題是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化創新工具,交易結構的設計往往比較復雜。否則美國安然公司怎么能把人“繞”糊涂了呢?在資產證券化結構日趨復雜的今天,要擬定出一套合理的會計規范,不能為復雜的結構所繞住,而應該抓住其中風險和報酬是如何分配的這個關鍵。如果與所轉讓的資產所有權相關的風險和報酬沒有從賣家轉移到買家,那么無論將結構設計的多么復雜,也不能確認資產是“真”的賣出了。至于如何來判斷資產所有權上的風險和報酬轉移出去了,則必須從資產買賣合同的條款以及資產證券化方案中的信用增級方式等,來加以分析和判斷。會計標準不可能定到使市場中的每項交易都能非常方便的“對號入座”,但在基本原則之下盡可能詳細以便于操作,則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關于特殊目的實體本身的核算和合并報表問題。特殊目的實體如果表現為一個公司制企業,那么其本身的會計核算問題不會顯得太難。但是,如果表現為一個信托計劃或信托賬戶,那么也將其視作一個公司制實體來進行會計處理、也獨立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就不太容易讓人接受了。目前,我國的信托公司在對信托計劃進行會計核算時,大多數就不是這樣處理的。那么,較為合理的選擇是什么呢?答案應是將信托賬戶或信托計劃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實體來對待,并獨立地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只有這樣,才能將信托投資公司自身的資產與信托資產獨立開來,這既是信托法所要求的,也符合會計核算的基本原理。因為,信托資產本來就不是信托投資公司的。
至于特殊目的實體是否納入按揭公司合并會計報表范圍的問題,取決于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受按揭公司的控制。如果受按揭公司控制,自然而然地就應納入合并會計報表范圍。問題是,如何才能判斷按揭公司是否能夠控制特殊目的實體。這是一個國際上極富爭議而又沒有很好解決的問題。想當初美國安然公司如此多的特殊目的實體因為會計準則的某些“不完善”而導致資產和負債風險沒有恰當地納入合并報表,真讓人后怕!這方面問題的復雜性在于如何界定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必須要有實際持股甚至比例還要超過50%才表明控制權的存在?是否可以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因素來界定控制權的存在?因為不是所有情況下都會存在股權因素,比如特殊目的信托,與一般的股份公司根本就不是“同類”組織。如果將此問題延伸開去,將很難三言兩語說清楚。但無論如何,值得認真考慮通過股權比例以外的多種因素來界定控制權存在。美國公認會計原則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在這方面已經有較深入的探討。
第三,關于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對收益權的核算問題。如果將通過支付對價取得的信托受益憑證類比到某種金融債券,那么其核算問題就不會太難。問題是信托受益憑證持有人持有的受益憑證,與一般金融債券(比如國債)是有本質區別的。受益憑證具有“一定”的“股權”性質,因為持有信托憑證者對信托資產擁有剩余權。那么為何又只是“一定”呢?因為該憑證的持有者不能對信托資產的運用、處分施加影響,而只能根據信托計劃的約定實施監督。從這個意義上講,信托受益憑證持有者對受益權的核算類比“成本法”核算長期股權投資,可能較為合理。
關鍵詞:信托受益權;金融監管;博弈;宏觀調控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4-2265(2013)04-0032-05
一、引言
在監管政策對信貸資產轉讓、同業代付相繼收緊之后,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逐漸成為商業銀行資產業務的新熱點。銀信、銀證、銀保之間的資產管理合作越來越深入,跨機構、跨市場、跨境交易更加頻繁,資金在市場間的橫向流動大大提高了金融風險的識別和防范難度。有效整合被分割的數據和信息、壓縮監管套利空間、加快資產證券化進程、建立完善以整個金融體系穩定為目標的宏觀審慎管理,應成為應對商業銀行資管業務不斷變換的必由之路。
二、信托受益權轉讓的相關研究
信托受益權轉讓是指信托受益人將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權通過協議或其他形式轉讓給受讓人持有。信托受益權轉讓后,轉讓人不再享有受益權,受讓人享有該受益權并成為新的信托受益人。《信托法》第48條規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在我國經濟領域的實踐早已存在,如2003年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就曾在國內以信托受益權轉讓模式進行不良資產處置,但其快速發展卻是因為2010—2012年銀行資金的大量介入。銀行投資信托受益權是商業銀行資產業務、中間業務的創新,其產生和發展均可以在約束誘導、規避管制以及制度改革等金融創新理論中得到解釋。正如凱恩(E.J.Kane,1984)在其規避管制創新理論中所言,創新和監管的動態博弈過程決定了兩者永遠無法達到靜態均衡狀態。
目前國內對信托受益權轉讓的研究方向比較單一,主要集中在信托受益權轉讓與資產證券化的關系領域。如王劭斐、王彤(2003)認為,信托受益權轉讓是一種帶有過渡性質的金融工具, 既具有一定創新,又與資產證券化有密切聯系,并認為2003年華融公司以信托受益權轉讓處置不良資產,雖然沒有特定目的載體(SPV)存在和發行資產支持證券,但無論是從交易的結構,還是采用的信用增級技術來看,該模式與資產證券化是極為接近的。其他關于信托受益權與資產證券化關系的研究多圍繞《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的“受益證券”展開。鄭小平、徐文全(2006)通過對《信托法》、《證券法》和《辦法》的分析,認為《辦法》以“受益證券”代替信托收益權憑證的提法表明信托受益憑證似乎屬于證券的一種,但因《辦法》未明確有價證券的內涵和《證券法》對“受益證券”不適用,以及《辦法》法律層級較低,導致信托受益權憑證的有價證券性質未得到法律的明確認可。
上述有關信托受益權轉讓的研究多停留于法律層面,研究對象側重以銀行信貸資產為受托資產的信托受益權流通。本文擬結合特定案例,深入剖析當前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在商業銀行投資領域的運用,以及銀行資金投資信托受益權對我國金融監管和宏觀調控的影響,以期對規范當前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有所借鑒。
三、信托受益權轉讓:某商業銀行地礦集團融資案例
(一)業務流程
某地礦集團為當地城市商業銀行(簡稱A銀行)的授信客戶,2012年12月向該行申請28億元人民幣貸款用于投資和開采煤礦資源。該企業為省國資委下屬的全資子公司,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良好,還款能力和擔保能力較強,屬于A銀行的高端客戶,A銀行決定滿足其資金需求。但A銀行對該筆信貸投放存在種種顧慮,一是A銀行貸款總量不足300億元,28億元的信貸投放將會觸及銀監會關于最大單一客戶貸款比例不超過10%的監管紅線;二是貸款資產的風險權重高,直接發放貸款將大幅降低資本充足率。A銀行要穩固客戶資源和追求資金收益,就必須繞過上述制約。A銀行采用的方法就是以信托受益權為平臺,由信托公司、券商和其他銀行(簡稱B銀行)在出資方和融資方之間搭建融資通道。該交易主要涉及A銀行、B銀行、券商、信托公司和地礦集團五個主體,在提前對交易具體內容、利潤分配、風險承擔、各方權利和義務等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五方進行下列交易:
1. 簽約券商資產管理。B銀行作為委托人與券商簽訂《定向資產管理合同》,要求券商成立定向資產管理計劃C,約定對該計劃投資28億元,并要求券商根據B銀行的投資指令進行投資。
2. 成立信托計劃。券商作為定向資產管理計劃C的管理人,按照B銀行的指令與信托公司簽訂《××國投·地礦集團股權收益權投資單一資金信托合同》,委托給信托公司28億元資金。信托合同生效后,信托公司與地質勘查局簽訂《地礦集團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以全額信托資金受讓其持有的地礦集團100%股權的收益權,期限兩年,合同存續期內,信托公司憑其受讓的股權收益權參與地礦集團的利潤分配。該信托為自益信托,券商代表其管理的定向資產管理計劃C獲得信托受益權。
3. 成立理財產品。B銀行根據A銀行委托,發行單一機構非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產品,并從A銀行募集資金28億元。理財產品成立后,B銀行將理財資金投資于定向資產管理計劃C。由于資產管理計劃C的投資標的是自益信托產品,因此B銀行的理財產品實際投資的是信托受益權。至此,28億元的A銀行資金經過層層流轉后進入地礦集團的公司賬戶,融資過程結束。
從具體交易過程看,該業務中的所有合同包括定向資產管理計劃C的投資指令均在同一天簽訂和下達,A銀行、B銀行、券商和信托公司之間的資金劃轉也在同一天進行,B銀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均未動用其自有資金,具體交易環節如圖1所示。
(二)各交易主體的角色
盡管上述交易鏈條中涉及主體多,交易環節復雜,但交易實質仍是地礦集團以股權質押方式獲得A銀行信貸資金。交易鏈條的拉長和交易結構的安排掩蓋了真實交易目的,導致各交易主體的實際角色錯位。
1. A銀行:形式上投資,實際上貸款。A銀行是交易的起始環節和實際出資方,通過與B銀行、券商和信托公司合作曲線滿足地礦集團的融資需求,實現一舉三得:一是鞏固與地礦集團的合作關系,二是騰挪出信貸額度用于給其他企業放貸,三是將該筆資產業務的風險系數由發放貸款的100%下調至對金融機構債權的20%,避免對資本充足率的影響。因客戶和項目由A銀行自行選擇,B銀行在與A銀行簽訂的《理財產品協議》中明確指出,B銀行不對理財產品的本金和收益做任何保證,A銀行應充分調查和了解地礦集團的還款能力以及經營現狀,并要求A銀行對信托項目出具風險自擔回執函,因此A銀行最終承擔了地礦集團的融資風險。從收益看,A銀行表面獲得的是預期收益率為6.15%的投資理財產品的收益,但這種收益方式僅僅是法律形式上的安排,其真正獲得的是地礦集團使用A銀行資金產生的股權質押貸款利息收入。
2. B銀行:形式上理財,實際上過橋。B銀行成立理財產品、募集理財資金、選擇投資標的均是在A銀行的授意和委托下進行,B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形式上是投資券商的定向資產管理計劃C,實際真正投資的是信托受益權。雖然券商、B銀行和A銀行未在信托公司進行受益權轉讓登記,但通過B銀行的理財產品對接信托受益權,A銀行實際成為信托計劃的真正受益人。B銀行作為交易鏈條中的過橋方,其收益主要來源于0.12%的理財產品銷售手續費。
3. 券商:形式上資產管理,實際上過橋。券商代表旗下的定向資產管理計劃C委托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計劃,其收益表面上來源于信托公司的資金運用,實際上來源于通過信托受益權的隱形轉讓從B銀行獲得的轉讓價款。該轉讓價款包括兩部分,一是信托計劃的本金,即定向資產管理計劃C委托給信托公司的資金28億元;二是高出信托計劃本金的溢價款,即券商在此次交易中按照0.08%收取的平臺管理費。因定向資產管理計劃C的投資標的由B銀行指定,因此券商的風險很小,其收取的平臺管理費實則為過橋費。
4. 信托公司:形式上信托,實際上過橋。信托公司是上述一系列交易中至關重要的環節,信托計劃的設立將A銀行、B銀行、券商和地礦集團聯系起來,A銀行借助信托公司之手控制地礦集團的股權作為抵押。因信托公司是按照券商的委托設立信托計劃,同樣不需要承擔信托資金運用過程中的任何風險,僅收取0.15%的信托費用作為過橋費。
5. 地礦集團:形式上使用信托資金,實際上使用銀行資金。地礦集團最終獲得的資金以信托資金的形式出現,但透過環環相扣的交易環節,可以追溯其真正的資金來源是銀行。經過層層過橋后,地礦集團的資金成本為6.15%+0.12%+0.08%+0.15%=6.5%,基本相當于A銀行兩年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6%。
各方角色、風險承擔、收益的情況具體如表1所示。
表1:各交易主體角色、收益和風險分析
[交易主體\&角色\&收益\&風險\&形式\&實際\&形式\&費率\&A銀行\&投資\&貸款\&理財收益\&6.15%\&承擔\&B銀行\&理財\&過橋\&銷售手續費\&0.12%\&不承擔\&券商\&資產管理\&過橋\&平臺管理費\&0.08%\&不承擔\&信托公司\&信托\&過橋\&信托費用\&0.15%\&不承擔\&地礦集團\&信托資金使用者\&銀行資金使用者\&-\&-\&-\&]
(三)在中央銀行金融統計體系中的反映情況
上述各交易主體中,納入人民銀行全科目金融統計指標體系的金融機構只有銀行和信托公司。其中,A銀行購買理財產品在全科目統計指標“投資”項下反映;B銀行發行理財產品在全科目統計指標“金融機構投資”和“金融機構委托投資基金”項下反映;信托公司受讓股權受益權在信托資產項下的權益類指標“股票和其他股權”反映。從統計指標的填報可以看出,地礦集團28億元的資金融通既未計入商業銀行各項貸款,也未作為信托公司信托貸款計入社會融資規模口徑。
四、信托受益權轉讓的主要模式
信托受益權轉讓主要分為買入返售模式和銀行理財計劃投資模式,其中銀行理財計劃投資模式操作更為靈活,上述案例就是銀行理財計劃投資信托受益權模式的演變。在現實操作中,信托公司除了以權益投資的方式為融資企業提供資金外,最常見的資產運用方式是信托貸款。兩種投資模式分別如圖2、3、4所示。
(一)買入返售模式
買入返售模式的操作流程是過橋企業與信托公司簽訂《資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資企業發放信托貸款,過橋企業獲得信托受益權。同時過橋企業與銀行A、銀行B簽訂《三方合作協議》,約定將信托受益權轉讓給銀行A,銀行B以買入返售方式買入銀行A的信托受益權,銀行A承諾在信托受益權到期前無條件回購。
(二)銀行理財計劃投資模式
1. 銀行理財計劃對接過橋企業模式:操作流程是過橋企業與信托公司簽訂《資金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向融資企業發放信托貸款,過橋企業獲得信托受益權。然后過橋企業將信托受益權轉讓給銀行A。銀行A與銀行B簽訂《資產管理協議》,銀行B購買銀行A發行的基于信托受益權的保本理財產品。在該模式下,銀行B是信托貸款的實際出資方,銀行A則相當于過橋方。
2. 銀行理財計劃對接融資企業模式:操作流程是融資企業將自有財產權(如正在出租的商業物業)委托給信托公司,設立受益人是自身的財產權信托計劃,銀行成立理財產品,向個人或機構投資者募集資金用于購買融資企業的信托受益權。
五、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對金融監管及宏觀調控的影響
經過對上述案例和其他交易模式的分析表明,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作為跨市場、交叉性金融產品,打破了信貸市場、資本市場甚至債券市場和保險市場的界限,在為交易各方帶來經濟效益、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實現協同效應的同時,也給監管和宏觀經濟調控帶來了不利影響。
(一)信托受益權轉讓是商業銀行繞避銀信合作新規的監管套利
傳統銀信合作是銀行將理財資金直接投資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計劃,信托公司將資金以信托貸款的形式發放給融資企業,或用于購買商業銀行的表內信貸資產和票據資產。為避免商業銀行借助銀信合作業務將信貸資產移出表內,隱藏貸款規模,自2009年開始,銀監會下發了一系列規范銀信合作業務的通知(銀監發[2009]111號、銀監發[2010]72號和銀監發[2011]7號),銀信合作業務逐漸被叫停。但融資需求旺盛的實體經濟以及商業銀行考核體制促使各商業銀行不斷創新產品,以規避監管,銀信合作新規中的漏洞為銀行借助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進行監管套利提供了機會。首先,新規中將“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界定為“商業銀行將客戶理財資金委托給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行為”,即信托計劃委托人僅限定為商業銀行,以第三方非銀行機構為主體發起設立信托計劃的操作模式(如案例中的券商資管)則不在新規監管范圍之內;其次,新規要求將理財資金通過信托計劃發放信托貸款、受讓信貸資產和票據資產三類表外資產轉入表內,而銀行受讓信托受益權并不在上述要求轉表的資產范圍之內。在傳統銀信合作產品中引入更多的過橋方和改變理財計劃投資標的設計形成了銀行對銀信合作新規的監管套利。
(二)信托受益權轉讓加大宏觀調控難度
一是銀行理財產品投資信托受益權實際是采用資金池—資產池的模式在傳統信貸業務之外制造出一個異化的信貸部,并通過證券公司、企業、信托公司甚至包括保險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機構形成的資金通道,以非信貸方式向各類實體經濟提供資金融通。這個過程為表內貸款移至表外、以風險系數較低的資產運用方式計量貸款等提供了操作空間,導致監管標準降低和監管指標優化。二是交易鏈條的延長使部分過橋方與融資企業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客觀上存在發起方利用自身信息資源優勢損害過橋方利益的行為。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中存在的不公平和信息不對稱易導致風險在不同機構和市場的交叉傳染。三是資金流向難以控制。如果不注重對信托受益權交易規模和資金流向的控制,會導致銀行資金變相流入房地產、政府融資平臺等信貸政策限制的領域,影響宏觀調控。
(三)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影響社會融資規模的總量和結構
當前社會融資規模統計包括本外幣貸款、委托貸款、信托貸款、債券、股票融資等10項指標。信托資金的運用方式不同,會對社會融資規模的總量和結構有重要影響。若以信托貸款的方式融通資金,雖不影響社會融資規模的總量,但會改變社會融資規模的結構,使得原本以銀行貸款反映的資金以信托貸款的方式出現;銀行以自營資金直接購買或以理財資金間接投資信托受益權,或在表外反映,或在表內的“投資”、“買入返售資產”等指標反映,均不計入本外幣貸款,若信托公司也未反映在信托貸款中(如案例所示,其反映在“股票和其他股權”中),則會造成社會融資規模的總量虛減。2011年以來,信托資產特別是信托貸款的快速增長,與銀行資金介入信托受益權交易密不可分。信托貸款在社會融資規模中的占比不斷上升,數據顯示,2012年全國信托貸款增加1.28萬億元,增量是2011年的6倍之多,信托貸款在社會融資規模中的占比為8.1%,比2011年提高6.5個百分點。
六、政策建議
(一)以“實質重于形式”為原則嚴格界定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
一方面,信托受益權公開交易市場尚未建立,主要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的方式進行流通,交易不透明;另一方面,銀行資金借助券商、保險公司資產管理計劃或其他通道間接投資的操作使信托受益權轉讓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建議人民銀行協調各監管部門在對市場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對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進行嚴謹定義。
(二)擴大中央銀行信息收集授權,以“統分結合”為原則健全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的統計監測
鑒于中央銀行在宏觀審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建議進一步強化其在金融統計中的地位和作用,授予其從銀行、證券、保險、基金等各類金融機構直接采集信息的權利,以人民銀行理財與信托監測信息系統和金融統計標準化為依托,形成對包括信托受益權在內的創新性金融產品的全口徑統計和監測。各監管部門則按照監管目標采集特定信息,并通過與人民銀行統計信息的共享獲得補充參考。
(三)建立和完善金融風險傳遞監測機制,以“宏微觀綜合監管”為原則嚴控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風險
當前銀行監管部門應順應業務發展創新監管方法,如將信托受益權納入銀行投資品分類明細下,根據資金性質(自營資金還是理財資金)、信托受益權的基礎資產種類(貸款還是其他)分別賦予不同的風險加權系數,通過限定信托受益權投資規模與風險加權資產規模的比值上限,或投資信托受益權的理財資金規模與理財資金總規模的比重等方法,將信托受益權轉讓業務的風險保持在可控范圍之內。
(四)以“適時、穩步”為原則推進資產證券化進程
銀行理財資金偏好投資以債券和信貸資產為主的固定收益資產,金融市場交易品種匱乏,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商業銀行牽頭其他主體設計基礎投資品,以滿足自身投資需要。通過加快資產證券化進程,改善當前金融市場交易品種單一的狀況,滿足商業銀行多樣化的投資需求是改變當前銀行資金大量集聚于信托領域的根本途徑。
參考文獻:
[1]E.J.Kane,1984.Microecomic and Macroeconomic Origins of Financial Origination [J].Federal Reserve Bank of St. Louis
今年以來,信托業有一系列負面事件被曝光:年初,愛建信托被指出其數億信托資金曾被挪用炒股;后又有慶泰信托炒股巨額虧損的報道;7月份則有金新信托8720萬元信托計劃到期違約。本文即從近期有關報刊報道的金新信托違約事件(以下簡稱“金新信托事件”)入手,結合中國現行法律制度對信托關系的規定,分析金新信托事件暴露出來的一些法律問題并有針對性地提出一些建議。
金新信托事件前因后果
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個人理財中心于2003年6月向其VIP客戶發出推介信,稱“我們與金新信托投資公司合作,再次為客戶度身定制了一個風險較小、收益較高的緊俏金融產品”,即“金新信托乳品行業戰略并購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金新信托計劃”)。該信托計劃的主要內容是:規模設定為8000萬元,期限一年;募集的信托計劃資金將被用于收購一到兩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權;收購成功后,金新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金新公司”)將派董事長和財務總監進駐被收購的公司,對其進行戰略管理;一年后,德隆國際戰略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隆國際”)將按金新公司當初收購價格的106.5%回購該部分股權。
由于該信托計劃的預期年收益率為5.2%,因此相當受追捧。在該信托計劃一個月的推介期內,共募集了197位投資者總計8720萬元的資金。2003年7月8日,金新公司告知委托人,該信托計劃已經于7月2日正式成立,次年7月2日為兌付日。
到了2004年7月2日,投資者到該信托計劃的收付行進行兌付時,卻被告知無法兌付。
7月4日,金新公司在致投資者的信稱,金新信托計劃的8720萬元集合信托資金全部匯入了天山畜牧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山畜牧”)的賬戶,以向天山畜牧購買其持有的三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權。但投資者發現,集合信托資金是在股權轉讓尚未完成以前就支付給了天山畜牧,而且三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權變更工商登記至今尚未完成。
這一事件暴露哪些法律問題呢?
中國信托法律關系的錯位
信托投資公司和信托業務活動作為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原本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監管。但由于中國金融監管體制的改變,根據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信托投資公司和信托業務活動由新成立的中國銀監會依法進行監管。而根據銀監會與其派出機構各地銀監局的職責分工,全國性信托投資公司由銀監會監管,在地方注冊的信托投資公司則由各該地銀監局進行監管。金新公司屬于地方性信托投資公司,注冊地在新疆,因此該公司及其信托業務活動應當由新疆銀監局進行監管;而上海雖然是此次集合信托資金計劃的發行地,但上海銀監局卻無權直接對金新公司和金新信托計劃進行直接監管。這樣就會造成監管主體與監管行為無法有效結合的后果,導致監管機構無法有效地對信托投資公司及其信托業務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可能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上海銀監局于2003年10月了《關于規范資金信托收付業務的指導意見》,明確規定本地銀行不得外地信托投資公司的信托理財產品。可惜的是,該規定的出臺發生在金新信托計劃發行之后。
《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信托投資公司不得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也作了同樣規定。 信托關系的重要特點之一就是受托人代客理財,由委托人(包括受益人,下同)承擔受托人依法經營活動帶來的結果,即享受收益或承擔虧損。因此,對于委托人而言,委托人即投資者必須要有承擔投資風險的意識,當受托人依據委托人的意愿進行投資活動時,委托人就必須承擔受托人投資經營活動的結果,而這種結果很可能就是投資者遭受損失。對于受托人而言,受托人在募集集合資金信托時,必須明確地將信托資金可能遭受損失這種情況充分告知委托人即投資者。
而在金新信托事件中,無論是收付行還是金新公司,都沒有對投資者投資于金新信托計劃可能面臨虧損風險進行充分提示。相反地,很多投資者都是由于收到了收付行的推介信后才決定購買該信托計劃的。在這種情況下,該信托計劃非但沒有進行充分的風險提示,反而借助于銀行的良好信用而加強了自身的信用等級。
在金新公司無法兌付資金、投資者轉而要求收付銀行承擔責任的情況下,銀行表示根據銀行與信托投資公司簽訂的協議,銀行只履行信托計劃資金的收付義務,對于信托投資公司造成的客戶的損失,銀行不承擔賠償的責任。銀行的這一說法道出了信托法律關系中銀行的角色定位和法律地位。
但是,銀行在此次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募集的過程中的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它的角色和地位。銀行在信托計劃的發行中向投資者推介該信托計劃,實際上超出了它作為資金收付行這一角色所能具有的行為范圍。
因此,在上文提到的上海銀監局出臺的《關于規范資金信托收付業務的指導意見》,同時規定銀行不得在其柜臺擺放信托產品宣傳資料,而只能將其放置于理財室,且不得在銀行現場與客戶簽訂信托合同。
中國信托產品監管不足
信托產品作為一種金融產品,為了吸引投資者購買,需要有自身的信用。信托產品的信用首先來源于信托產品發行人即信托投資公司自身的信用水平(包括其資信、經營能力等)和信托產品自身的特點。除此以外,信托產品還需要一些外部的信用加強,即進行信托產品的信用增級。當投資者對信托產品及其發行人的信用狀況不是非常了解的情況下,信托產品的外部信用增級對于增強信托產品的吸引力顯得更為重要,同時它也是保障投資者投資權益的必備條件。
在金新信托事件中,投資者可能認為金新信托計劃存在著雙重信用增級,一是收付銀行的信用,二是作為股權回購方的德隆國際的信用。
但實際上,已經如前所述,銀行在信托產品的發行和兌付過程中只應起到收付資金的作用,它不應為其的信托產品提供信用增級。同時,由于信托產品是在銀行出售的,銀行還應特別注意采取適當的措施來避免投資者產生該信托產品有銀行信用支持的想法,以免給銀行帶來不必要的糾紛。
另一方面,德隆國際的信用增級則應當切實得到落實。由于金新信托計劃的本金和收益都來源于德隆國際對三家乳制品公司股權的回購款,因此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來督促和保障德隆國際履行這一義務。德隆國際到期是否履行義務存在兩大風險:一是信用風險,即德隆國際是否愿意履行;二是經營風險,即德隆國際有無財務能力進行履行。所以投資者在審視信托產品的信用增級狀況時,除了關注信用增級人的信用等級(即人的擔保)外,最好還要關注信用增級人有無提供抵押、質押等物的擔保。
信托關系最重要的特點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這一方面表現在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另一方面表現在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從法律關系上來看,做到信托財產的獨立比較容易,但要在實踐中保障信托財產的獨立則需要有切實可行的制度保障,同時需要有權機關的有力監管。
信托財產的登記制度是基本的制度保障之一,只有有了信托財產的登記,才能夠將信托財產與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分割開來,并進而實現信托財產的破產隔離。同時,在信托財產進行登記后,還需要有專門的監管機構對信托財產的經營管理實施有力的監管。
在金新信托事件中,恰恰暴露出了當前中國信托制度在登記和監督方面的不足。由于沒有登記機構對信托資金進行專門登記,也沒有機構對信托資金的使用進行有效監管,才導致金新信托在沒有完成對三家乳制品公司的股權轉讓手續前就支付了全部信托資金,并且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信托計劃到期。《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信托投資公司經營信托業務,除非依據信托文件的規定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否則不得將信托資金貸放給自己或者關系人。由于金新公司是在未獲得法律意義上的股權的情況下支付了信托資金并長期保持這種狀態,因此實際上是將信托資金貸放給了關系人(金新公司和天山畜牧同為德隆國際所控股)。這種明顯的違規行為如果在有效的監管之下,應當能夠得到及時糾正,這樣或許能夠避免金新信托事件的發生。
投資信托產品要有風險意識
從這次事件中我們或許可以得到如下啟示:
第一,加強對信托產品的監管
信托產品作為一項金融投資理財手段,牽涉到廣大社會投資者的經濟利益,因此必須明確和細化監管機構對信托機構、信托產品和信托資金進行監管的職責,建立健全信托財產登記等一系列的制度,來切實維護信托產品的安全,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增強信托產品的信息披露
信托產品充分的信息披露是投資者進行理性選擇的前提,因此增強信托產品的信息披露是增強投資者信心、促進信托產品市場繁榮發展所必需的。這就首先需要信托投資公司對所欲發售的信托產品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對此,不僅需要信托投資公司加強自律,還需要有監管機關施加強制性的要求。
第三,投資者對投資信托產品要有風險意識
信托產品作為一類有鮮明特點的投資理財產品,有其獨特的投資價值,有實力的投資者不妨將其作為投資理財的一種手段。特別是在目前投資渠道還較窄的情況下,信托產品作為一種風險程度相對較小、收益回報程度相對較高的金融工具,應該具有較強的投資吸引力。
但是,投資者對投資信托產品要有很清醒的風險意識。信托產品屬于受托人代客理財的性質,決定了投資者應承擔受托人投資經營活動所帶來的結果,而這種結果很可能是投資的虧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