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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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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范文第1篇

[關鍵詞]知識產權;國際化;知識經濟;經濟全球化

[中圖分類號]DF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7320(2009)05―0619―05

一、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背景

(一)從《巴黎公約》到TRIPS協議:國民待遇原則與最惠國待遇原則

早期的知識產權保護并沒有統一的國際法律文件來進行協調,主要通過各國的國內立法來實現。因此,早期各國的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差別較大。但是,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及商品和服務的交流的范圍越來越大,單靠國內法并不能解決對知識產權的跨國保護問題。這樣,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進行國際協調的必要性就日益顯現出來。

1883年,各締約國在巴黎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建立了“巴黎聯盟”。《巴黎公約》的目標不是試圖建立一個統一的國際知識產權實體法,而是旨在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和原則在世界各國之間進行協調,在承認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別差異的基礎上實行“國民待遇原則”,仍然是通過國內法來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巴黎公約》第1條明確規定了工業產權保護的范圍,即確立其保護范圍的最低標準。但是,這并不是說,《巴黎公約》為締約國制定了一個統一的國際工業產權制度,而是說公約以“國民待遇原則”為條件和前提訂立了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該標準最終仍應通過各締約國的國內法體現出來。

1991年,《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在GATT布魯塞爾部長會議上獲得通過。TRIPS協議是WTO協議的附件,除了堅持“國民待遇原則”之外,還堅持“最惠國待遇原則”。但是,在尚未制定出可以在各締約國統一適用的國際知識產權實體法的情況下,“最惠國待遇原則”并未影響“國民待遇原則”作為國際知識產權立法基本原則的基礎性地位,“最惠國待遇原則”僅僅是對“國民待遇原則”的補充。TRIPS協議的內容涉及到知識產權的各個領域,把關貿總協定(GATT)有關有形產品貿易的某些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定引入了知識產權領域,強化了執行措施,詳細規定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程序在內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實施程序,同時還建立了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第48頁)。

(二)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擴大化的影響因素

隨著國際經濟、科技的發展和經濟全球化的深化,自20世紀后期以來,知識產權的保護國際化有擴大化的趨勢,尤其是20世紀90年代全球信息化程度加深以后更是如此。

1 新科技在全球的發展決定了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擴大化。科學技術的發展與知識產權的發展是緊密聯系的。首先,新科技的發展擴大了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生物技術的發展產生了新的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如動植物新品種;信息科技的發展使著作權法也突破了傳統著作權保護的范圍。其次,新科技的發展加快了國際技術轉讓的速度,擴展了國際知識產權交易的市場,打破了技術轉讓的國界。再次,新科技的發展為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提出了新的標準,原有的國際標準已經不能完全適用新科技發展的要求,需要有新的標準來適用這種發展需要。

2 在國際上成立了諸多的知識產權國際組織。原先,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建立“巴黎聯盟”,以及根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建立“伯爾尼聯盟”分別成立了兩個聯盟的“國際局”。1893年,兩個國際局合并成立了“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根據1967簽訂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成立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取代了原來的“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197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為聯合國組織系統中第14個專門機構。除此之外,其他地區性的知識產權組織也相繼成立。1972年,非洲知識產權組織改組;1976年,非洲國家工業產權組織建立;1974年,安第斯組織成立;1974年,歐洲專利局成立。從全球性組織到地區性組織,知識產權國際組織的層次和結構日趨多樣化。知識產權國際組織的建立促進了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擴大。

3 各國之間的科技和經濟競爭加深了知識產權的保護國際化程度。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情況下,各國之間的科技和經濟競爭日趨激烈,如何增強本國和本國企業的國際競爭力是各國政府亟需解決的問題。因此,特別是發達國家,早已將知識產權戰略提高到國家整體戰略的高度。發達國家利用其科技和經濟實力作為競爭優勢,將其意愿和國內規則帶到了國際社會,而發展中國家為了保護其利益也參與到制定國際知識產權規則的博弈中。所以,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也在各國的競爭之中逐步形成。

二、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趨勢

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僅僅是最基礎的標準。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和經濟全球化的加深,知識產權的保護國際化逐漸沖出地域的限制,而不再拘泥于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

(一)宏觀領域

1 雖然知識產權國際規則原來是由發達國家主導制定的,但由少數幾個國家壟斷的局面已經被打破,越來越多的國家加入到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制定中。為了建立世界經濟的新秩序,發展中國家不斷參與制定和提出修訂知識產權國際法律文件,尤其是對未實施專利法的國家實行強制性制裁方面提出了軟化的要求。其次,加強了區域之內知識產權保護的合作,1977年14個歐洲國家簽訂了《歐洲專利公約》(CPC),歐洲在知識產權的地區性合作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再次,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滲透到國際貿易領域。例如,1986年9月以后的關貿總協定(GATT)會議就變成了知識產權的談判場所,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成為關貿總協定體制的一個組成部分。

2 知識產權所有者積極參與國際知識產權的保護,使其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利益博弈中不至于缺位。這主要體現在企業,尤其是跨國公司,在尋求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上試圖擁有更多的話語權。

由此,國際上形成了相對平衡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除了WIPO外,知識產權的多邊國際保護的國際法律文件還有:1891年《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25年《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1957年《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58年《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1970年《專利合作條約》、1989年《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等等。

(二)微觀領域

1 版權方面。傳統的版權保護主要針對的是傳統的書面著作問題,但是,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和互聯網時代的到來,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成為版權領域的一個新問題,網絡著作的傳播權、鄰接權等,都亟待解決。針對這種新情況,WIP01996年在日內瓦召開的系列會議上通過了兩個條約,即《WIPO版權條約》和《WIPO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2002年,WIPO又公布了《互聯網上的知識產權:問題概述》的文

件,該文件為締約國的版權立法提供了指引。在版權的區域保護方面,歐盟1997年通過了《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的版權和有關權若干方面的指令》。這些法律文件都是為了應對信息技術的發展和互聯網時代的到來而制定的,為信息社會中的版權國際保護提供了藍本。

2 商標權方面。商標權的保護國際化也是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和互聯網時代的到來而發展的。原來的商標權保護使通過國內立法來實現的,具有地域性的限制,而網絡時代的商標則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并且由于網絡的無國界性更容易引起各國商標權保護的沖突。為了解決這些問題,WIPO1999年采納了《關于保護馳名商標的規定的聯合建議》,2001年又提出了《關于在互聯網上保護商標權以及各種標志的其他工業產權規定的聯合建議》。這些法律文件為網絡時代的商標權國際保護提供了國際法律依據。

3 專利方面。WIPO提出了《電子商務與知識產權問題初步報告》,并針對立法問題提出了《專利法(PLT)草案》。在區域性政治經濟組織中,歐盟委員會于2002年了《關于對計算機實施的發明專利保護》,試圖協調締約國或者成員國對涉及到計算機軟件專利的法律保護。

三、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對我國的影響

(一)積極參與知識產權國際規則的制定

我國作為WTO的成員國,WTO和TRIPS協議的規則就是我國必須遵守的國際規則。此外,我國參加的其他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規則也是我國必須遵守的國際規則。由于以往的國際規則都是在發達國家的主導下制定的,既然要參與國際競爭,那么最好的做法便是參與到國際規則的制定中去,以積極爭取和保護本國的利益。我國加入WTO之后,以WTO成員國的身份參與了國際重要貿易規則的制定。以往的國際規則并沒有注意到對諸如我國具有優勢民間文學、中醫中藥等的保護,我國應當積極爭取通過參與國際規則的制定和修改,維護我國的利益。

(二)使我國企業和公民的知識產權得到高標準的保護

融入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機制中,能夠使我國企業和公民所擁有的知識產權得到高標準的保護。畢竟發達國家主導制定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的標準基本上是比較高的,在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框架下,我國企業和公民的知識產權能夠得到這些機制的保護,提高競爭力。

(三)促進了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

我國在20世紀80年代逐步建立知識產權制度,先后頒布了《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我國在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等保護知識產權的主要國際公約之后,按照公約的要求修訂了三大知識產權法。加入WTO之后,我國還積極履行WTO以及TRIPS所規定的各項規定,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由于我國民眾和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比較缺乏,我國國內普遍存在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這使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現狀與國際標準有所差距,使我國的國際貿易環境受到損害,貿易爭端和摩擦時有發生。因此,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仍然存在著比較大的問題,必須采取措施以應對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要求所帶來的挑戰。

四、我國應對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措施

(一)制定國家知識產權發展戰略

在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成為經濟發展的先導的背景下,知識產權的發展是影響一個國家及其企業核心競爭能力的關鍵。發達國家均有一套針對本國國情而制定的知識產權發展戰略,如日本提出“知識產權立國”等。我國屬于發展中國家,更應該盡快制定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知識產權發展戰略,出臺我國知識產權發展的戰略性指導文件,這也是我國走新型工業化道路,實現科學發展觀的必然選擇。由國家出臺知識產權發展戰略文件,也能夠發揮國家在促進知識產權發展和對知識產權進行管理方面的協調作用。

(二)按照“最低限度保護”原則協調國內與國際立法

在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上,由于國際公約等文件是締約國自愿簽署的,因此,根據條約必須信守的原則,國際法的效力高于國內法。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其實反映了各國知識產權制度在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呈現出來的趨同化的特點。但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化,并不等于在保護內容、保護標準、保護水平等方面的全球法律規范的統一化。按照‘最低限度保護’原則,各國立法提供的知識產權保護不得低于國際公約規定的標準,這即是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化的一般要求。具體而言,中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應當考慮本國的經濟、科技與文化的發展水平,現階段立法不應過于攀高,只要達到國際公約規定的最低保護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律的本土化與國際化之間的協調。”

(三)調整與規范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的建制

當前我國知識產權的管理部門比較分散,涉及到知識產權事務管理的機構有工業與信息化部、知識產權局、版權局、新聞出版署等部委,還有其他主管部分業務的知識產權機構,如商標局、專利局等。比較分散的管理機構容易造成管理中的不協調,增加管理成本,并且,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保護涉及到各個行業和各個環節,分散的管理體制容易出現管理上的漏洞。建立一個統一的對知識產權綜合管理的行政機關,可以節約執法成本,增強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

(四)擴大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范圍

在經濟全球化和知識經濟時代,各類新的權利客體層出不窮,法律必須及時對這些新的權利客體進行保障,使之從潛在的權利客體變成法定的權利客體。例如,發展中國家安第斯組織在其2000年的《知識產權共同規范》總則第3條中把“傳統知識”(包括“民間文學藝術”和“地方傳統醫藥”)明確列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

知識產權法應當及時對知識產權保護客體范圍進行調整,包括對我國具有優勢的權利客體進行保護,如傳統知識保護與民間文學的保護,對中醫中藥的保護等,也包括對新科技成果的保護,如半導體芯片、動植物新品種、網絡著作權等,要出臺更加詳細的法律規范。

(五)建立有效的賠償金制度以制裁知識產權侵權行為

不可否認的是,盡管我國執法機關進行了很大的努力,國內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還是層出不窮,這也成為我國與外國產生貿易摩擦的重要因素。原有的制裁機制已經不能完全適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需要,必須建立有效的賠償金制度以制裁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其一是建立法定賠償金制度。法定賠償金是指在難以完全準確確定知識產權人的實際經濟損失和侵權人的侵權獲利,并且不能通過其它方法確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時,由法律直接規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金額(第36頁)。由于知識產權的無形性,許多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是難以準確計算的,如果沒有法律進行界定,知識產權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就遲遲無法確定,將嚴重損害權利人的利益。其二是增設懲罰性賠償責任。所謂懲罰性賠償責任是相對于補償性賠償責任而言的,是指侵權人在賠償受害人實際損失之外,還應當賠償受害人一定費用的賠償責任,即侵害人的賠償責任不僅限于彌補受害人之損失,還必須讓受害人因此而獲得高于損失的賠償(第37頁)。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懲罰性賠償責任,對民事侵權行為只能讓侵權人承擔補償性賠償責任,這不利于有效遏制具有極大惡意的侵權行為。并且,由于大多數知識產權的權利客體是向社會公開的,侵權人進行侵權比較便利,而權利人對其權利客體的保護手段是有限和薄弱的,建立懲罰性賠償責任有助于遏制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發生。

根據TRIPS協議,如侵權人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系出于故意,司法當局應判令其支付損害賠償,包括賠償被侵權人的訴訟費用和合理的律師費(第759頁)。我國法律一般沒有規定損害賠償包括訴訟費用和律師費,針對知識產權侵權的情況,可以根據TRIPS協議規定侵權人的賠償包括了被侵權人的訴訟費用和合理的律師費等費用。

21世紀是一個知識經濟的時代,也是一個經濟全球化的時代。各國在這種時代背景下建立了一個世界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使知識產權保護出現了國際化的趨勢。我國是一系列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締約國,也是WTO的成員國,在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背景下面對著歷史機遇,同時,我們更要檢討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以國際的眼光應對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需要,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

[參考文獻]

[1]葉京生:《國際知識產權學》,上海:立信會計出版社2004年版。

[2]吳漢東:《國際化、現代化與法輿化:中國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道路》,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范文第2篇

關鍵詞:工業企業;企業創新調查;知識產權保護

一、工業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措施

企業知識產權保護的方式主要包括:申請專利(包括申請發明專利和申請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注冊商標、申請版權登記、形成國家或行業技術標準以及對技術秘密進行內部保護。2014年,在被調查的37.8萬家工業企業中,有20.1萬家企業采取了知識產權保護相關措施,其中選擇對技術秘密進行內部保護的企業數量最多,比重為16.5%,選擇其他幾種知識產權保護方式的工業企業比重由大到小依次為申請注冊商標(15.6%)、申請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11%)、申請發明專利(10.3%)、形成國家或行業技術標準(8.1%)和申請版權登記(2.2%)。從不同行業來看,制造業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企業比重達到54.4%,高于采礦業(36%)與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企業(36%)。從具體的行業大類來看,醫藥制造業中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企業比重最高,為71.7%,其他各行業大類中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企業比重接近或超過60%的行業有12個(見表1)。就知識產權保護方式而言,這12個行業大類中,企業主要選擇對技術秘密進行內部保護、申請專利和申請注冊商標,其中多數行業申請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的企業比重高于申請發明專利的企業比重,而后者更能夠反映專利的質量和技術創新水平。從不同規模來看,大型企業中采取了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企業比重為76.8%,高于中型企業(61.8%)和小型企業(50.9%)。在知識產權保護方式的選擇上,大型企業選擇申請專利的企業最多,其中申請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的企業比重為45.3%,申請發明專利的企業比重為44.7%,明顯高于其他幾種方式;中型企業選擇對技術秘密進行內部保護的企業最多,其次是申請專利和注冊商標;小型企業則以對技術秘密進行內部保護和申請注冊商標為主,具體見圖1。從不同登記注冊類型來看,內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以及外商投資企業采取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分布大致相同,內資企業在申請注冊商標方面比重稍高于港澳臺商和外商投資企業,而外商投資企業在對技術秘密進行內部保護方面稍強于內資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

二、工業企業有效發明專利及實施情況

2014年,被調查的工業企業年末擁有有效發明專利總量為44.9萬件,其中被實施的有效發明16.5萬件,有效發明專利實施率為36.8%,遠遠低于建筑業(100%)和服務業(76.3%)。從不同行業來看,在工業企業的有效發明專利中,97.4%來自制造業企業,采礦業與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企業的有效發明專利占比僅為1.9%和3.8%。但是采礦業的有效發明專利被實施的比重最高,為47.9%,其次是制造業36.9%,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企業只有21.2%。從具體行業大類來看,年末有效發明專利數量超過1萬件的行業有11個,它們的有效發明專利實施率在29%~45%,其中計算機、通信和其他電子設備制造業年末有效發明專利數量最多,為12.6萬件,其次是電氣機械和器材制造業,為5.1萬件,二者的有效發明專利實施率分別為44.2%和29.3%。從不同規模來看,2014年,大型企業有效發明專利數總計21萬件,占工業企業的46.8%,其中有效發明專利實施比重也達到了43.4%,高出中小型企業10個百分點。中型企業的有效發明專利數最少,約10.4萬件,占工業企業的30.1%,其中31.6%已被實施;小型企業的有效發明專利雖不及大型企業,但是比中型企業多3萬多件,占工業企業的23.1%,其中已被實施的有效發明專利比重也達到了30.4%。從登記注冊類型來看,內資企業有效發明專利數量最多,約31.5萬件,占工業企業的78.2%;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有效發明專利相差不大,分別為4.3萬件和5.5萬件,占工業企業的比重分別為9.5%和12.3%。從有效發明專利被實施情況看,也是內資企業要好于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前者已被實施的有效發明專利比重為38.3%,后兩者分別為34.0%和27.8%。

三、工業企業品牌建設情況

在被調查的企業中,對最主要的主營產品擁有品牌所有權的工業企業還不足1/3,其中自主研發該品牌的企業比重為27.6%。從不同行業來看,制造業擁有品牌所有權的企業比重最高,為33.3%,其中29.2%是獨立開發該品牌;而采礦業與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擁有品牌所有權的企業比重僅有6.3%和7.6%,而且二者獨立開發該品牌的企業比重都只有5%。從具體行業大類來看,擁有品牌所有權的企業比重超過50%的行業有4個,分別是酒、飲料和精制茶制造業(58.1%),醫藥制造業(54.3%),食品制造業(53.7%)以及儀器儀表制造業(52.9%),這些行業企業獨立開發所擁有品牌的比重都在48%以上。從不同規模來看,大型企業擁有品牌所有權的企業比重最高,為57.9%,比中型企業高16.2個百分點,比小型企業高29個百分點。在擁有品牌所有權的大型企業中,獨立研發該品牌的企業比重為52.2%,明顯高于中型企業(36.8%)和小型企業(25.2%)。從不同登記注冊類型來看,內資企業對主營產品擁有品牌所有權的企業比重為31.2%,低于港澳臺商投資企業(32.1%)和外商投資企業(35%),其中國有企業擁有品牌所有權的企業比重僅為25%。從品牌獨立研況來看,內資、港澳臺商投資和外商投資企業獨立研發品牌的企業比重都約為28%,而國有企業獨立研發品牌的企業比重只有20.8%。

四、對策建議

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范文第3篇

關鍵詞:江蘇企業;知識產權保護;策略;自主創新

在加入WTO及國家“走出去”戰略的大背景下,我國企業積極參與國際競爭,實施海外發展戰略。但隨著國際金融危機的蔓延,各國經濟面臨著重大挑戰,發達國家不斷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江蘇企業在應對境外知識產權糾紛上的缺陷與不足,制約了江蘇對外經貿的發展。

一、企業境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義與作用

1.參與國際競爭的需要

當今世界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非常迅速,知識產權在世界經濟、科技、貿易和文化中的地位空前提升,極大地促進了一國經濟、社會發展,成為立國強國的關鍵因素。

近年來,發達國家把知識產權提高到振興國家經濟的戰略高度,紛紛出臺政策保護本國知識產權,以爭奪或鞏固其在全球競爭的優勢地位。誠如學術界所宣稱的,在現代經濟狀態下,知識產權的保護已成為衡量一國經濟及投資環境的重要指標…。因此,跨國公司不僅重視發展境內的知識產權,更重視發展境外的知識產權。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外公司在我國申請專利數量以平均每年30%的速度遞增,特別是在高新技術領域,我國75%以上的專利被發達國家搶先申請,形成新的專利壁壘和包圍圈。特別是加入WTO后,我國面臨越來越多的知識產權糾紛。作為經濟大省的江蘇,要在經濟發展中繼續保持優勢地位,必須運用知識產權策略,不僅保護企業在境內的知識產權,而且要保護企業在境外的知識產權,這是企業參與國際競爭的需要。

2.提高企業國際競爭力的手段

知識產權在企業生存與發展中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它不僅是企業的必備資源,而且關系到企業的切身利益甚至生死存亡。近年來,江蘇企業境外知識產權保護雖然有了進展,但與發達國家企業相比,還存在著很大差距。許多企業知識產權管理松散、技術創新項目缺乏,而且在知識產權訴訟中更多采取回避態度,造成企業知識產權在境外被侵權的現象屢屢發生。而處于競爭優勢地位的發達國家企業,在境外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不僅重質重量,而且善于運用知識產權策略。從國際環境看,江蘇企業如不能采取更好的境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就很難在短時間內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也就無法在日趨激烈的國際競爭中贏取更大利益。因此,制定適合江蘇特點的境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是提高江蘇企業國際競爭力的必然選擇。

3.應對發達國家知識產權壁壘的需要

知識產權壁壘是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名義下,對含有知識產權的商品,如專利產品、貼有商標的商品以及享有著作權的書籍、唱片、計算機軟件等實行進口限制,或者憑借擁有的知識產權優勢,實行不公平貿易。發達國家憑借科技優勢,利用知識產權保護設置貿易壁壘的趨勢愈演愈烈,如美國的“特殊301條款”(special301)的實施,該條款具有明顯的歧視性。發展中國家由于科技水平的限制,在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司法方面與發達國家有較大差距,使發展中國家往往成為該條款報復的主要目標。

江蘇企業在應對國外知識產權壁壘方面無疑已經有了一個好的開頭。2007年4月6日美國泰萊公司為了保持其在全球三氯蔗糖市場的絕對壟斷地位,以專利侵權為由,要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對3家中國生產企業展開調查。面對美國市場的知識產權訴訟,江蘇鹽城捷康公司為維護公司利益主動應訴,歷時近兩年,耗資2000多萬元。2009年4月6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裁定,鹽城捷康沒有侵犯美國泰萊公司的專利。2009年6月6日,由于美國總統沒有行使60天的否決權,捷康公司在ITC專利調查中最終獲勝。此案的勝訴為江蘇企業應對國際市場的知識產權壁壘提供了寶貴的經驗。同時也說明將來只有越來越多的江蘇企業像捷康公司一樣,注重對境外知識產權的保護,才能真正突破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壁壘。

綜上,加強江蘇企業境外知識產權保護,是應對發達國家知識產權壁壘的需要。面對國際貿易中企業的激烈競爭及各國的知識產權壁壘,只有在不斷提高自身技術水平的基礎上,注重保護境外知識產權,才能在未來的國際競爭中保有一席之地。

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范文第4篇

知識產權是私權,是一種在民事上具有排他性的權力。這是被世界各國所公認的。知識產權的一系列過程都適用民法的相關原則和制度。然而,知識產權理論和實踐的研究表明,知識產權并不是一種完全的私人權利。在公私法交融理論下界定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在私法與公法交融下的產物,受雙重保護和限制的私權利。此處的私權利不是公私法中的權利,而是指在主體方面,它是私主體權利。知識產權,鑒于其性質,它可以被定義為一個雙重性質的權利。從私法方面來說,它是私主體的權利,但是,從公法方面來說,它又是私主體的公法權利。知識產權的行政保護有如下特征:直接主動性,保護方式多樣性,可訴性,效力優先性。

二、美國知識產權行政保護體系的構成

(一)美國專利商標局

美國專利商標局在行政機構設置上隸屬于聯邦商務部,掌管專利和商標等事宜以及接受商標和專利的申請、審核等一系列的工作。不過,就目前的美國專利商標局來說,它經實現了由原先的行政管理到企業管理的改革。這樣做主要是為了提高專利和商標審查服務的效率,向公眾提供更好的服務。美國專利商標局在其眾多的計劃當中有一項被稱為“16世紀戰略計劃”,其發展方向是確保持續的對知識產權制度進行完善,鼓勵投資創新,加強企業家精神,提高社會公眾的生活質量。

(二)美國版權局

美國版權局在機構設置上隸屬于國會圖書館,主要負責執行保護著作權法律并提供相關的咨詢服務。具體工作內容版權申請,登記和審核。版權局不對申請登記后的作品進行實質審查,只要形式合法即可予以頒發注冊證書。為了適應電子化版權保護的要求,美國版權局作出的2002-2006年的戰略計劃。該戰略計劃表明,版權局將積極推動經營管理重組,逐漸改變為采用電子版權登記和管理的模式;上,建立一個全新的,以信息技術的基礎的版權局以便高效的處理信息事務。從而為美國國會和政府部門提供版權管理的準確數據和建議。

(三)美國貿易代表處

它負責國際貿易談判和“特別301條款”執行方面的相關問題,以推動其他國家加強知識產權的保護,主要是在對美國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美國貿易代表處每一年都會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行業的需要“特別301”名單,用來確定哪些國家在知識產權方面侵害到了美國的利益,很多國家對美國知識產權的保護并不是十分重視,美國借此采取相應的貿易報復措施。即便是雙方達成了TRIPS協議,美國貿易代表處依然用“特別301報告”來作為雙邊制裁措施的來源,從而迫使他國增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三、我國知識產權行政保護的體系分析

(一)我國知識產權行政保護的基本制度形式

1.知識產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裁決制度。一般來說,行政裁決是指經過相關的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按照法律程序,實施的一種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一種不涉及民事合同關系的糾紛裁決的行政行為。按行政裁決的相關理論,行政自由裁量權盡管在某種意義上被賦予了司法權的屬性,但行使該權利的主體依然是行政主體,其本質并沒有任何改變。通過行政裁決解決的相關的民事糾紛在本質上具有了雙重性,即行政合民事法律關系并存的雙重性,當事人對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決有異議,則他應向相應的行政主體提訟。由此,很多學者認為,行政裁決制度擾亂了行政和司法,它使得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的分工產生了矛盾。但是,在目前的情況下,對行政裁決對知識產權的管理作用正在不斷的弱化,甚至作用微乎其微,司法保護卻依然起不到應有的作用。

2.行政調解制度。行政調解是指在行政主體的參與下,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公序良俗等為基礎,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通過正當的方法促進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進而消除糾紛的調節機制。行政調解是解決糾紛的一種非常重要的方式,當然,這必須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之上。這不僅節約了國家的司法資源,更是對司法保護的有效補充。

3.行政查處制度。司法保護起不到行政查處的的作用,所以該制度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都有存在的必要。《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六條中明確規定:“國家版權局可以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以及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轄區發生的違法行為”。

(二)中國知識產權行政執法保護

中國知識產權的行政保護體系是一系列的,主要包括對知識產權的確權到知識產權的行使以及后期的保護等方面。當然,若因此而引發糾紛,行政機關在處理方面也會保護知識產權,即通過行政執法來保護知識產權。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為主的眾多法律規范中對知識產權的行政執法保護的規定也是非常多的。

(三)我國知識產權行政管理機構設置我國根據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下稱TRIPS協議)規定的八種知識產權。我國主要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機構設置如下:(1)國家知識產權局(及其所屬專利局)對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負責;(2)商標權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3)國家版權局(掛靠在新聞出版署)負責著作權;(4)不正當競爭(商業秘密)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平交易局負責;(5)原產地標記(地理標志)歸屬于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6)國家農業部對農業植物品種權進行管理;(7)林業植物品種權歸屬于國家林業局;(8)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由國家商務部負責;(9)與科技有關的知識產權歸國家科技部;(10)國家海關總署負責知識產權的備案。

四、對我國知識產權行政保護體系的評價

事實表明,在過去二十幾年中,我國的知識產權行政保護成績明顯,走過了發達國家通常需要數十年才能完成的歷程。①盡管如此,在知識產權行政保護過程中,制度的缺陷和執行不當的仍然是相當嚴重的問題。

(一)制度缺陷

制度上主要是在立法的不完善和行政保護制度在構建上的不合理。行政保護制度建設不合理主要在于某些制度的不合理構建,不適宜的行政保護措施。因為行政管理體制的影響和干擾,在完善執法體制建設時,僅僅在立法層面上就有10多個行政主體負責,造成了執法力量不集中。同時,一些制度設計不合理。比如,同樣的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卻采取了不同的保護措施。由于不同的保護措施,賦予不同的權限,措施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行政執法人員不能正確的運用行政手段來執法,導致相同的權益保護對象得到的保護出現了很大的差異。為了彌補在保護制度上的缺陷,就要在很大程度上對我國知識產權的行政法保護體系進行一定程度的調整。首先要堅持依法行政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清理現有知識產權法中已經不適合當今時代的內容,加強行政立法工作。鼓勵用多種方式解決糾紛,比如行政機關可以再法律授權的基礎上,如果當事人自愿調解,那就可以用行政調解來解決知識產權的糾紛案件。

(二)執行不當

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范文第5篇

作者簡介:范 超(1973 - ),女,遼寧錦州人,講師,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國際貿易問題研究。E-mail:

摘要:TRIPS實施后,知識產權貿易摩擦可訴諸到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為知識產權貿易摩擦研究提供技術支持。WTO內知識產權爭端格局分析表明,知識產權爭端數目發展穩定,是國際貿易摩擦的潛在因素;發達成員間專利、地理標志、版權及鄰接權爭端是主要內容;發展中成員與發達成員間藥品專利爭端尖銳,并興起版權執法爭端;爭端訴因豐富化,重點轉向執法程序;爭端解決以協商為主,更符合發達國家利益。厘清WTO內知識產權貿易爭端的特點,有助于理性認識和解決中外知識產權貿易摩擦。

關鍵詞:WTO;知識產權爭端成案;貿易摩擦

中圖分類號:F752.6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11)06-0101-10

WTO成立前,由于國際裁判機構相對封閉,技術和傳統觀念的限制無法或不愿公開知識產權貿易爭端資料,爭端案件研究存在信息不足的困難[1]。WTO成立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正式實施,各成員方的知識產權保護成為衡量全面履行WTO規則和義務的一個重要指標;一些知識產權保護引發的國際貿易摩擦訴諸到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爭端各方、爭端訴求、解決流程、專家組報告、裁決結果及時,從技術上揭開了知識產權爭端的神秘面紗。研究WTO內知識產權爭端的發展,有助于深入厘清知識產權貿易摩擦的多變格局,發揮先例作用,分析預測國際貿易摩擦的發展動態,指導中國對外貿易實踐。

一、WTO內知識產權貿易爭端成案概述

WTO內知識產權爭端成案是指WTO成員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TRIPS義務,使其他成員方在TRIPS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或TRIPS任何目標的實現受到阻礙,從而向其提出交涉請求而產生的爭端[2]。根據TRIPS協議規定,發達成員、發展中成員和最不發達成員分別有1年、5年和11年的實施過渡期[3],因此與TRIPS協議有關的爭端記錄始于TRIPS協議對發達成員適用后。1996年年初,美國針對日本錄音制品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提出磋商請求,是WTO內知識產權貿易爭端的首例案件。從1995年1月1日到2011年3月28日,在向WTO通知要求進行磋商的423件爭端案件中,知識產權貿易爭端共有29件(見表1所示),約占WTO爭端總數的7%。

表1 WTO內知識產權爭端案件一覽表(1996-01-01―2011-03-28)

資料來源:根據WTO網站數據編輯整理,訪問日期2011年3月28日,docsonline.省略

二、WTO內知識產權貿易爭端格局分析

(一)爭端領域

1.知識產權類型

WTO內知識產權爭端主要標的涉及專利、商標和地理標志、版權及其鄰接權等傳統知識產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未公開信息、計算機軟件及數據匯編等新型知識產權幾乎沒有成案(WT/DS196美國阿根廷專利及測試數據保護措施案只部分涉及了測試數據)。其中,專利保護貿易爭端數額最多,涉案13起,占近1/2,這與專利權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占有最重要地位是相符的;5起商標和地理標志爭端案件中,地理標志保護案占4例,說明地理標志保護在商標權保護中逐漸受到重視;版權及鄰接權保護爭端有7起,占1/4多,其中5起案件僅涉及版權保護,其它2起案件同時訴及版權及鄰接權。

知識產權爭端成案不僅涉及上述實體問題,有3起案件還直接指向知識產權保護執法,即WT/DS124、WT/DS125、WT/DS362分別針對歐盟、土耳其的電影和電視節目版權保護措施和中國影響知識產權保護的措施。TRIPS規定各成員應提供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程序和救濟措施,而且要求有效性[4]。

還有的知識產權爭端成案標的是綜合性的,如WT/DS186關于美國關稅法337條款及其修正案中,涉及專利、商標、版權及鄰接權以及國民待遇原則、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等各種實體和實施要求以及知識產權國內立法和國際保護,這種復雜性使此案尚未得到解決。

2.產業分布

與專利有關的13起案件中,有9件涉及藥品和農用化學制品,占爭端成案總數的31%;與版權及鄰接權有關的7起案件中,4件涉及電影、電視節目、錄音制品等行業的知識產權保護執法,占爭端成案的14%,是比較重要的知識產權貿易爭端領域。

(二)爭端主體

WTO內知識產權貿易爭端主要發生在美國、日本、巴基斯坦、葡萄牙、歐盟、印度、愛爾蘭、丹麥、瑞典、加拿大、阿根廷、巴西、澳大利亞、中國、墨西哥、荷蘭等16個國家或地區之間,其中10個是發達成員方、6個是發展中成員方。當事方以外,作為與爭端有實質利益的第三方參加的,除上述國家或地區外還有瑞士、中國臺北、哥倫比亞、危地馬拉、新西蘭、土耳其、韓國、秘魯8個成員方,共同組成了知識產權的爭端主體,見表1所示。

1.申訴方與被訴方格局

從成員類型看,申訴方與被訴方均為發達成員的有18起,占知識產權爭端總數的62%,其中美國與歐盟兩個發達成員間的知識產權爭端共7起,占發達成員間知識產權爭端的39%;申訴方為發達成員而被投訴方為發展中成員的案件也為7起,與美歐間知識產權爭端持平,占知識產權爭端案件總數的24.1%;發展中成員作為申訴方對發達成員提起磋商請求的有4起,占知識產權爭端總數的13.9%;發展中成員之間尚未提出知識產權爭端訴求,見表2所示。

表2WTO內知識產權爭端的成員類型格局

資料來源:根據WTO網站數據編輯整理,訪問日期2011年3月28日,docsonline.省略

從國別情況看,美國涉案最多,共22起,占爭端總數的75.8%;其中以申訴方身份參與案件16起,占爭端總數的55.1%,其余6起處于被訴方地位,占爭端總數的20.7%。歐盟〖ZW(DY〗WTO文獻多使用“歐共體”一詞指代歐盟,統計上歐盟一成員就自身利益提出爭端解決不計歐盟爭端中。涉案數目14起,占爭端總數的48.2%,其中1/2都是同美國的知識產權爭端;作為申訴方的有6件,占爭端總數的20.7%,其余8起處于被訴方地位,占爭端總數的27.6%。其他發達國家涉案比重則較低,加拿大涉案4起,占爭端總數的13.8%,申訴方和被訴方地位案件各2起,各占爭端總數的6.9%;日本2起涉案都是作為被訴方,占爭端總數的6.9%;澳大利亞提起申訴案件1起,葡萄牙、愛爾蘭、丹麥、瑞典、荷蘭以被訴方地位涉案各1起。涉案發展中成員集中在巴基斯坦、印度、阿根廷、巴西、中國和墨西哥等6國,其中印度、巴西涉案均為3起;印度2起作為被訴方、1起處于申訴方地位,巴西則相反;阿根廷涉案2起;巴基斯坦和中國各1起涉案都是作為被訴方;墨西哥惟一一起涉案是主動申訴。

2.第三方格局

WTO內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多邊形,當一項爭端被提起后,允許涉及實質貿易利益的第三方加入申訴方和被訴方的磋商及爭端解決程序[2],無論當事雙方是否同意。根據第三方介入階段不同,理論上可以分為磋商程序中請求加入磋商、參與專家組程序和參與上訴程序三種模式,其中由于磋商階段未進入司法程序、上訴階段第三方無上訴權等原因,第三方在專家組程序中的參與相對更為復雜和重要。

WTO內知識產權貿易爭端案件中,具有實質貿易利益的第三方加入磋商的有13起案件(包括WT/DS28、WT/DS36、WT/DS42、WT/DS153、WT/DS171、WT/DS174、WT/DS196、WT/DS199、WT/DS224、WT/DS290、WT/DS362、WT/DS384、WT/DS386);第三方介入專家組程序的有10起案件(包括WT/DS50、WT/DS79、WT/DS114、WT/DS160、WT/DS174、WT/DS176、WT/DS186、WT/DS199、WT/DS290、WT/DS362);只有8起未有第三方參與。

從國別情況看,歐盟以第三方身份涉案8起,巴西7起,澳大利亞、加拿大、印度6起,美國、阿根廷5起,中國、日本、墨西哥4起。還有一些成員從未在知識產權爭端中以申訴或被訴方出現、而僅以第三方身份涉案,包括瑞士、新西蘭、韓國、中國臺北、斯里蘭卡、泰國、土耳其、哥倫比亞、危地馬拉、秘魯、以色列、波蘭、捷克、塞浦路斯、匈牙利、保加利亞、馬耳他、斯洛文尼亞、斯洛伐克、羅馬尼亞等。

(三)爭端訴因

WTO內知識產權爭端訴求范圍主要依據TRIPS文本,涉及總則和基本原則、知識產權可獲得性及范圍和標準、知識產權執法措施及效果、知識產權獲得維持及有關當事人間的程序、過渡安排WTO內知識產權爭端關于第65條過渡安排的案件也較多,包括WT/DS28、WT/DS36、WT/DS37、WT/DS50、WT/DS79、WT/DS82、WT/DS83、WT/DS86、WT/DS115、WT/DS170、WT/DS171、WT/DS174、WT/DS196、WT/DS290這14個案件,但由于過渡期安排已無現實意義,本文在此不做分析。和機構安排等方面。爭端訴求內容與成員方加入WTO承諾義務、過渡期間特別履行義務、過渡期后條約義務直接關聯。爭端訴因表現為成員方知識產權保護法律空白或與TRIPS及相關多邊協定不一致,以及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未有效實施或違反TRIPS及相關多邊協定的規定。當然,知識產權爭端成案中,只有極少數案件的被投訴內容是單一的不符合TRIPS法律規定,大多數案件都因多種范圍不符合TRIPS規定而被投訴,明確爭端訴因類別有助于掌握看似形式復雜的知識產權爭端內容的共性問題。

1.基本原則和總則

TRIPS基本原則體現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基本法理和價值取向,包括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和透明度原則。

WTO內知識產權爭端成案訴及國民待遇的有6件,最著名的是WT/DS174、WT/DS290美國、澳大利亞訴歐盟農產品和食品的商標和地理標志權保護案,認為經修訂的歐盟條例2081/92及實施和執行措施未對外國地理標志提供國民待遇,專家組也認為歐盟條例限制了外國人使用歐盟條例提供的地理標志制度[1]。WT/DS186案中,歐盟訴美國關稅法337條款的重要部分違反進口產品享有國民待遇。WT/DS176歐盟訴美國1998年綜合撥款法第211節案中,認為“若持有人因其企業或財產已依據《反古巴法》被沒收而放棄的商標,將不允許美國注冊或續展”、“美國法院此類權利的任何主張不予承認和執行”的規定違反國民待遇 [1]。WT/DS28美國訴日本錄音制品案及WT/DS362美國訴中國影響知識產權保護和實施措施案中也涉及國民待遇問題。WT/DS28、WT/DS174、WT/DS176和WT/DS290同時還訴及最惠國待遇。

WTO內知識產權爭端成案中,有7起與透明度原則有關,即WT/DS50美國訴印度藥品和農用化學品專利保護案、WT/DS83、WT/DS86美國訴丹麥、瑞典影響知識產權實施措施案、WT/DS82、WT/DS115美國訴愛爾蘭、歐盟影響版權及鄰接權授予措施案、WT/DS174和WT/DS290歐盟農產品和食品的商標和地理標志權保護案。WT/DS50的透明度問題爭議比較復雜,專家組認定印度未能履行TRIPS第63條第1、2款透明度義務,上訴機構對專家組報告進行了修正,但并不是關于印度是否違背透明度義務的,而是認為透明度問題不在專家組職權范圍內 [5]。

TRIPS總則體現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價值取向,基于知識產權保護與行使應有助于促進技術革新、轉讓與傳播,增進社會和經濟福利,促進權利和義務平衡,第7、8條賦予各成員可從公共利益出發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公眾健康和營養。知識產權爭端的新近發展WT/DS408、409印度、巴西訴歐盟和荷蘭以侵犯專利權為由扣押在途藥品兩案,就是這一總則精神在實踐運用中的矛盾反映。

2.知識產權保護實體標準

知識產權保護實體標準是知識產權爭端的核心內容,除5個案件外都涉及這一問題。有的訴及成員方法律不符合TRIPS相關條款(如WT/DS37、WT/DS153、WT/DS160、WT/DS170、WT/DS171、WT/DS176、WT/DS186、WT/DS199、WT/DS224、WT/DS362、WT/DS408和409);有的訴及成員方沒有相應法律規定提供保護,如WT/DS82、WT/DS115美國訴愛爾蘭、歐盟沒有在過渡期后制定相關授予版權和鄰接權的立法。從知識產權類型看,版權方面主要涉及TRIPS第9、14條,商標方面主要援引第16條,地理標志主要援引第22、24條,專利權主要援引第27、28、33條,工業設計和集成電路布圖只在WT/DS170中分別涉及第26條和第36、37、38.1條,未公開信息保護只在WT/DS196中被援引第39條,對合同許可證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還未被訴及,其中援引頻率最高的是TRIPS第27、28、9、14條,見表3所示。

表3知識產權爭端實體問題主要訴及條款

資料來源:根據WTO網站數據編輯整理,訪問日期2011年3月28日,docsonline.省略

3.知識產權執法

TRIPS對成員方的有效執法約束是知識產權爭端的另一項核心內容,涉及15起案件(WT/DS28、WT/DS82、WT/DS83、WT/DS86、WT/DS115、WT/DS124、WT/DS125、WT/DS174、WT/DS176、WT/DS186、WT/DS196、WT/DS290、WT/DS362、WT/DS408、WT/DS409),其中WT/DS124和WT/DS125是專門針對知識產權執法而提起的。從與TRIPS承諾義務的法律關系上,知識產權執法爭端主要援引第41、42、46、50、61條款,表現為被訴方被指責貿易設置或未實施符合TRIPS相關規定的措施。如WT/DS83美國訴丹麥未在民事訴訟中提供臨時措施,WT/DS125美國訴希臘對電視臺未經版權人授權而經常播放受版權保護的電影和電視節目等侵權行為,沒有提供有效救濟措施,WT/DS362美國訴中國刑法、海關措施不符合TRIPS相關規定等。

(四)爭端解決

WTO內知識產權貿易爭端是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進行解決的,它規定了磋商、仲裁斡旋、專家組審議、上訴機構復審、執行監督等司法程序。磋商階段是所有爭端解決的開始,當事方可自愿采取調解、調停程序,若未能通過斡旋解決爭端,則可請求設立專家組繼續進行爭端解決[6],結果是不同磋商案件進入到不同爭端解決程序中結案或擱置(見表4所示)。

表4 WTO內知識產權貿易爭端成案解決程序

資料來源:根據WTO網站數據編輯整理,訪問日期2011年3月28日,docsonline.省略

1.磋商結案

WTO內申請磋商的知識產權爭端案件中,13起案件通過斡旋達成和解協議,磋商時間幾乎都超過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定期限,有的甚至跨度數年、頻繁磋商。如DS196美國訴阿根廷專利及測試數據保護措施案,從2000年到2002年歷經9次磋商才達成和解。有的在提交專家組程序中還在繼續磋商,如DS36美國訴巴基斯坦藥品和農業化學品專利保護案,1996年7月提出建立專家組的請求,1997年3月雙方達成互諒解決;DS82及DS115美國分別訴愛爾蘭、歐盟影響版權及鄰接權的授予措施案中,1998年1月各方請求設立專家組,近3年后,2000年11月仍以磋商結案;DS199美國訴巴西專利保護案中,2001年2月請求啟動專家組程序,5個月后于2001年7月達成和解。

2.專家組結案

WTO內知識產權爭端成案中,9起案件進入專家組程序并結案,對于專家組和爭端雙方來說,這是貿易爭端解決中最為艱難的程序。其中7起案件(WT/DS79、WT/DS140、WT/DS160、WT/DS170、WT/DS174、WT/DS290、WT/DS362)都推遲了設立專家組的請求,在請求方再次要求后又都批準設立專家組,負責案件審理并撰寫專家組報告。專家組報告由爭端解決機構審議通過,具有法律約束力,有6起完成專家組程序后即結案。另有3起則在專家組報告公布后提出上訴,上訴機構復核審議修正專家組報告后獲得通過。從執行情況看,9起案件中有7起已被執行,還有2起(WT/DS160、WT/DS176)尚在執行之中。

3.尚未結案

知識產權爭端成案中,有7起案件仍處于踐商過程中,其中WT/DS153、WT/DS186、WT/DS224、WT/DS408、WT/DS409案件當事方還處在磋商解決階段;WT/DS384、WT/DS386則進入專家組程序,但當事方暫時擱置爭端,尚未撤銷爭端,也沒有達成一致解決方案,說明還有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

三、WTO內知識產權貿易爭端特點分析

上述WTO內知識產權爭端綜述反映了單個指標的靜態結果,若把各指標綜合匯總并置于國際貿易爭端的整體格局中,再加上時間軸反映縱向變化的話,WTO內知識產權爭端分析能更明確地反映出其發展特征和趨勢。

(一)知識產權爭端地位

目前,在WTO不同協議下爭端總量中,知識產權貿易爭端所占比重并不大(見表5所示),僅占爭端總數的7%。但從發展時序看,與GATT時期只有一個案件間接與知識產權有關相比,TRIPS實施的最初幾年,知識產權爭端立即密集起來,1996―1999年平均每年5起。2000年因摩擦形式由國際爭端解決機構轉移到發達國家國內相關機構(美國337調查數量增長)而有明顯下降 [7],2001年僅有的巴西訴美國專利法典案實際是對2000年美國訴巴西的報復;2003年歐盟商標和地理標志保護案和1999年WT/DS174案是同一個問題,此后連續3年未有向WTO遞交關于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的磋商案件,這一階段可視為知識產權爭端的“靜默期” [1]。2007年后隨著國際金融危機對發達國家的經濟壓力,以及發展中國家在TRIPS談判中維護自身利益獲得的一些成效,WTO內知識產權爭端小幅增加,至今平均每年1―2例。

表5WTO內不同協議下貿易爭端數目

資料來源:根據WTO網站數據編輯整理,訪問日期2011年3月28日,docsonline.省略

從WTO爭端總體結構看,知識產權爭端在各年份發生的比例相對穩定,說明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是國際貿易的一個持續、潛在威脅。從知識產權爭端數目時序變動看,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變動取決于國際經濟、社會形勢的變化,2007年后WTO內知識產權爭端的復蘇能否預示新一輪爭端浪潮,取決于各種力量對比間的矛盾和解決途徑。隨著知識產權貿易在全球范圍內迅速擴展,知識產權意識在全球范圍內加強,知識產權貿易摩擦可能會從當前潛在威脅地位發展成貿易摩擦的熱點。

(二)知識產權爭端關系

1.發達國家間知識產權爭端是主體內容

成員類型分析表明,發達國家無論作為申訴方、被訴方還是第三方,在知識產權爭端參與程度上都占有絕對多數。尤其在申訴方地位上,絕大多數都是由發達國家發起,充分說明發達國家在知識產權爭端中占有絕對主導地位,其中美國是名副其實的“第一用戶” [6];WT/DS50案中的第三方地位隨后轉為WT/DS79案件獨立的投訴方,為爭端解決程序中第三方權利擴大和深化開創了先例。發達國家運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機制的狀態如此活躍,進一步說明知識產權對其重要性,證明了發達國家尤其是美國為什么在TRIPS談判過程中那么堅持不懈、不惜代價,也反映了美國為切實發揮TRIPS協議作用、避免成為一個空殼而持續對其他成員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施加壓力的實踐主張[8]。

2.發展中國家在知識產權爭端中開始絕地反擊

由于能力建設限制,利用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維護自身利益缺乏必備的技術和制度基礎,發展中國家在知識產權爭端中處于劣勢或次要地位。迄今為止,只有巴西、墨西哥、印度在4起案件中主動申訴。但動態上看,2007年WTO內知識產權爭端復蘇主要源于發展中國家的參與,亞洲、南美、東歐的一些發展中成員以第三方身份介入知識產權爭端,維護其實質利益;知識產權爭端的最新發起也多是由發展中國家主動申訴,說明部分發展中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上主導意識增強。

3.利益集團推動的發達與發展中成員間藥品專利爭端是新焦點

美國、歐盟等發達成員的制藥利益集團利用各種途徑單邊推動藥品專利保護,維護制藥企業的既得利益[9],這與人口眾多、負有較重公共利益義務、具有藥品生產能力的發展中成員發生尖銳矛盾。值得注意的是,隨著發展中成員在TRIPS藥品專利談判中取得一些維護自身利益的成果,巴西、印度等發展中大國開始就藥品專利保護問題主動申訴美國、歐盟。兩類經濟體在WTO內的知識產權爭端與TRIPS談判中發達與發展中成員的爭斗和矛盾如出一轍,說明發達與發展中成員在知識產權保護的關鍵問題上的分歧長期存在,始終是知識產權貿易摩擦的焦點。

4.版權執法是發達國家申訴的關鍵

版權執法成為關鍵問題,緣于版權爭端主要由美國、歐盟提起申訴,美歐在國內立法和國際保護別強調版權保護的執法效果,從而成為版權爭端的核心內容。版權爭端被訴對象主要也是發達成員,不過從時序看,主要發生在1999年前知識產權爭端頻發階段;2007年知識產權爭端再次集中爆發后,WT/DS362美國訴中國版權保護案開啟了對發展中國家版權執法問題的關注。發展中成員版權保護尤其是執法狀況普遍不樂觀,是一個需要關注的現實隱患。

5.爭端解決更符合發達國家利益

大多數知識產權爭端案件幾乎都以申訴方全部或部分贏得訴訟而告終。值得注意的是,發達成員是知識產權爭端的主要申訴方,尤其是美國和歐盟,眾多知識產權爭端都由它們發起;但相對于發達成員申訴勝利一邊倒的結局,發展中成員對發達成員的申訴(WT/DS224、WT/DS386、WT/DS408、WT/DS409)卻全部處于懸而未決的結果。顯然,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更符合發達成員利益,申訴方大獲全勝的局面從某種程度上是發達成員利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約其他成員的合法化武器;被訴方尤其是發展中成員面對發達成員成熟的證據收集和申訴事實幾乎難以反駁,只有承認并切實強化國內立法和執法。因此,有學者將之視為“美國和歐盟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和地區與發展中國家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尖銳沖突從規則制定階段向執行過程的延伸”[10]。

6.國際經濟一體化組織內部也存在知識產權爭端

WT/DS170美國訴加拿大專利保護期案,WT/DS384、386加拿大、墨西哥訴美國特定國家原產地標志要求案,WT/DS114美國以第三者身份參與歐盟訴加拿大藥品專利保護案,反映了國際經濟一體化內部在知識產權保護的焦點問題上也呈競爭格局。這是知識產權貿易爭端主體關系的特殊問題,是知識產權全球爭端的區域性表現。如藥品專利方面,加拿大因研制力量稍遜,同發展中國家一樣主張“合理使用”,美國對此絕不因更緊密的經貿聯系而姑息,說明各國在知識產權保護焦點問題上是寸土必爭的。

(三)知識產權爭端訴因的時序變化

1.爭端訴因豐富化

藥品專利保護和版權執法保護一直是知識產權爭端的焦點,但從時序發展看,WTO內知識產權爭端訴因日漸豐富化。首先,關于知識產權保護原則和總則的案件明顯增多,表明知識產權爭端不僅包括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實體標準和執法規范,還包含更宏觀的知識產權保護價值理念問題;其次,包括原產地名稱在內的地理標志保護爭端增多,主要問題是歐盟、美國在確保涉及自身利益的農產品和食品地理標志保護時,歧視性地要求制約其他成員的相應權利。這種爭端不僅存在于發達成員間,也引起了地理標志資源豐富的廣大發展中國家圍攻,或以申訴方地位直接控訴,如墨西哥訴美國原產地標志規定,或作為第三方參加;最后,爭端訴因綜合化特征加強,涉及被訴方各類型知識產權立法及執法,甚至是TBT、GATT1994、WIPO等多邊國際條約,知識產權爭端案件復雜化。

2.爭端重點從實體規則轉向程序規則

TRIPS過渡期后,知識產權爭端首先集中于各成員知識產權保護實體標準設立和與TRIPS是否一致的問題,以及過渡期內成員方保護標準的一致性問題,如美國訴加拿大專利保護期案。2007年后,以WT/DS362美國訴中國知識產權保護和實施措施案為標志,知識產權執法爭端首次進入到專家組程序,標志著知識產權執法爭端時代已到來。它需要專家組妥善界定被訴方未履行執法義務的程度,具有制度規范模糊和操作困難的問題,對申訴方、被訴方及專家組都提出了更高的證據收集和分析的要求。

(四)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方式

WTO內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方式多以協商和解為主,有的歷經幾年磋商,有的提交專家組后又協商解決,而且所有提交專家組的請求都被推遲,只有少數案件上訴。表明各成員方從經濟角度希望避免漫長的司法程序、專家組也愿意通過磋商和解方式解決貿易爭端的姿態。總體來說,知識產權爭端解決相對是有效率的。

四、啟 示

第一,WTO內知識產權貿易爭端的穩定發展表明知識產權貿易摩擦是一種常態,是經濟全球化和貿易自由化進入知識經濟時代利益格局沖突的結果。中外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不斷升級,是與知識產權貿易摩擦的全球發展趨勢一致的,是中國深度融入經濟全球化和貿易自由化進程的伴生物。

第二,WTO內知識產權爭端關系和爭端訴因的時序變化體現著全球化貿易摩擦發展的新動向,是理性分析包括知識產權爭端在內的中外貿易摩擦性質和內容的基礎。首先,爭端訴求內容具有較強的專業性,需要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和能力。專業性使貿易摩擦更有針對性,如藥品專利、電影電視節目和錄音制品行業的版權保護、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爭端,不像反傾銷可遍及所有貨物貿易領域。專業性帶來較高的訴訟成本,動用WTO爭端解決機制需要強大的法律服務力量。專業性還增加了爭端解決的實施難度,不像只征收高額關稅那樣相對簡單。其次,爭端各方強調社會責任感,具有名義上的非經濟性特征,這容易導致合理性界限模糊的問題。各方可從不同角度對同一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有不同的評判標準,如藥品研制力量強的國家要求以專利形式保護高額收益,維護研制新藥品的熱情,而發展中國家從公民生存權和健康權等角度強調藥品專利的合理使用。歐盟強調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標志保護,而發展中國家則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角度提出要求傳統產品也應納入其中,協調難度增大,易引發長期爭端。此外,爭端訴求領域廣泛,內容更復雜,知識產權國際沖突已不僅是法律范疇的問題,而是事關科技發展、國際貿易、國際投資、經濟增長等經濟領域,并繼續深入到政治、軍事、文化等領域,共同執導了維護國家綜合利益和復合競爭力的貿易爭端,其實質是爭端主體間關于發展機遇和發展空間的爭奪戰。

第三,靈活的知識產權爭端解決實踐為利用全球化治理模式解決中外貿易摩擦提供借鑒。首先,靈活化的磋商機制有助于爭端解決。WTO內知識產權爭端磋商中,各方可自主決定磋商時間、地點、內容、希望達成的解決方法,形式保密,不會損害各成員方的利益,即使進入專家組程序,仍可進行磋商解決,磋商結果也比較靈活,可以超越知識產權爭端范圍來達成和解,如WT/DS199案中美國承諾在與艾滋病毒攜帶及艾滋病感染中與巴西進行合作。其次,專家組對相關條款的解釋事實上也是司法解釋。TRIPS一些條款規定不明確,爭端雙方爭議較大,WTO爭端解決機制要求專家組根據國際公法的習慣解釋負責澄清,事實上具有先例遵從效力,值得認真研究和分析。如WT/DS362中國知識產權保護和實施措施案中,專家組對“商業”、“規模”、“簡單”、“有權”等詞語進行了細致分析和論證,對TRIPS第三部分關于知識產權保護執行問題做出有益的嘗試。再次,可要求靈活安排審議程序,創造先例。如WT/DS36案中,即使爭端解決機構會議上沒有出現一致不同意設立專家組的局面,在巴基斯坦反對下最終也沒有成立專家組;WT/DS174和WT/DS290兩案由于基本事實相同,首開并案審議的先河;WT/DS115案中美國所涉內容同WT/DS82訴愛爾蘭完全相同,但也同時受理了美國向歐盟的訴訟,提升到歐盟違反義務的程度,意在提高訴訟效率;WT/DS79案中歐盟由WT/DS50案中的第三方轉換成獨立投訴方,開啟了知識產權爭端主體的變革。

當然,WTO內知識產權爭端判決雖然大多比較有效率,但爭端判決和爭端有效解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爭端中訴及的法律政策相關各方接受約束并作出有效修正才是真正解決的結果,是評價爭端解決機制有效性的標尺。雖然WTO爭端解決機制特別強調爭端解決的執行與監督,但有些知識產權爭端中的敗訴方憑借處理中控辯等各種機會拖延執行或拒絕履行 [11]。如WT/DS176美國綜合撥款法第211條案本身并不復雜,但執行建議時間一拖再拖,專家組報告作出后,僅合理執行期限就修改了4次,直至2009年10月美國提交的執行狀況報告中依然未指出確切的執行期限,從而成為程序最復雜的案件,WT/DS160美國版權法第110節第5條案的執行也如出一轍,這種跡象表明WTO內知識產權爭端解決還存在執行力不足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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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艷紅.國際貿易摩擦的新格局[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64.

Development and Guida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putes in WTO

FAN Chao

(Colleg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 Trade, Dongbe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Dalian Liaoning 116025,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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