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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的形成和發展已有100多年的歷史,1883年2月,法國、比利時等11國在巴黎共同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并根據該公約成立了保護工業產權聯盟。此后國際社會又先后締結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工業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并據此建立了統一的專利權、商標權國際保護體系及專利國際審查和商標注冊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和1952年的《世界版權公約》為代表的著作權國際保護體系也逐步建立和發展起來。為了更有效的在國際上保護知識產權,管理、監督執行各個公約,1967年7月14日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定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并根據該公約將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的國際機構合并,成立了一個政府間的國際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niation,簡稱WIPO)。該公約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該組織也于同年12月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有效的協調和促進了全世界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保護。①
以上述眾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內容為基礎,以世界產權組織的工作為中心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到20世紀末開始面臨挑戰和發生動搖。傳統的國際貿易已從單一的有形貨物貿易轉向多元的有形貨物的貿易、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貿易標的也從原料向工業制成品轉化,從服務行業向技術轉讓轉化。知識產權的作用和價值越來越得到體現和提高,而知識產權保護也日益表現為世界性的貿易問題。處于現今世界經濟條件下,原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已出現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義務主體不定。只有參加該公約的國家才有義務遵守,且各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的成員國并不盡相同,一些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甚至由于簽約國的局限性而沒有實際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護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約未能建立起約束各國法律所提供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普遍性原則和共同的保護準則,而各國由于各自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保護范圍、保護期限、保護措施和權利救濟程序或途徑以及權利限制等的規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異,從而可能使同一公約的締約國對同一知識產權主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
(三)整體保護水平不高。這些公約制定于一個世紀以前,不可避免的滯后于迅猛發展的國際貿易形勢,一些新的知識產權形式如集成電路、生物工程。
(四)保護機制不全?,F行公約普遍缺乏有力的爭端解決機制,成員國之間一旦發生爭議,必須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果,再通過國際法院訴訟解決。
二、TRIPS的有關內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機和經濟蕭條席卷全球。以美國、歐共體國家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回首檢視其日益衰退的國際競爭力和現存資本,才猛然發覺知識產權正是其大宗尚未動用的資源。而發展中國家尤其是“亞洲四小龍”正處于利用歐美的知識產權以創造其經濟財富的轉折點上。這些發達國家對知識產權組織漸生抱怨。80年代中期,這些國家另辟蹊徑,求助于關貿總協定,力求將知識產權保護納入關貿總協定的框架內。在埃斯特角城部長宣言中,將其正式列入談判議程?!盀趵缁睾稀闭勁袣v時七載,形勢一波三折,時晴時陰。美國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識產權等問題作為新議題納入,美國代表將拒絕參加第八輪談判”。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從利益關系上態度明顯相左。巴西代表則認為,將知識產權問題納入關貿總協定,猶如把病毒置入計算機一樣。1991年12月18日,談判各方初步達成了總體上有利于發達國家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的簽定豐富了傳統的國際貿易理論,使國際貿易格局發生了新的變化。國際貿易的“知識化”與知識產權的“國際化”在TRIPS協議中得到了集中體現。1995年1月1日WTO正式運作,標志著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已納入多邊貿易體制。②
TRIPS共分為7個部分計73條,另加協議正文前的序言,與以往有關國際公約相比,TRIPS不僅例舉了各國應當遵守的原則,而是有相當詳細的實體法規定,它還規定了各國可以采取的行政處罰措施。
協議的序言明確了談判要解決的問題以及要達到的目的。要解決的問題包括: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和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協定和公約的適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取得、范圍和適用的適當標準及原則;針對各國法律體系的差異,使用有效、適當的方法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來多邊防止和解決各國間爭議;為了使談判結果有廣泛的參加者而進行的過渡安排。談判的目標是通過多邊程序達成強有力的協定,以解決此方面問題的爭議,從而減少緊張局勢。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TRIPS許多規定的原由。
TRIPS的第一部分是總則和基本原則,其中第3條和第4條分別規定了在知識產權領域應適用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同時明確規定協議的有關規定不應背離締約方根據《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產生的現存義務。第一條還規定締約方可以在本國實施比協議要求更廣泛的保護。第二部分是整個文件的核心,分別對版權、商標、專利、產地標志、工業品外觀設計、集成電路、未泄露的信息及許可證協議中反競爭行為作出了規定。第三部分關于知識產權的實施。第四部分關于知識產權的取得、保持及相關程序。第五部分關于爭端的防止和解決。第六部分關于過渡期安排。第七部分關于機構安排和最后條款。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僅著重分析TRIPS的基本原則的規定和核心第二部分的內容:
(一)、TRIPS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
1、重申的保護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1)國民待遇原則:這是在巴黎公約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條)再次強調,各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則。
(2)保護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公眾健康原則:這是立法、執法的一條基本原則,在TRIPS第8條第一款、第27條第2款等條款中又進一步作了明確和強調。
(3)對權利合理限制原則:知識產權如同其他權利一樣,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應該有合理的、適當的限制。TRIPS第8條第2款提出“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原則。在TRIPS第13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24條第8款、第26條第2款、第30條中分別提出對版權、商標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和發明專利權給予一定的權利限制的前提條件:一是要保證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響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損害權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權利的地域性原則: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各國的知識產權法是相對獨立的。在TRIPS第1款再次強調了這一原則。
(5)專利、商標申請的優先權原則:這是在巴黎公約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強調和肯定。
(6)版權自動保護原則:這是在伯爾尼公約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強調和肯定。
2、新提出的基本原則有:
(1)最惠國待遇原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國際貿易中對有形商品的貿易原則延伸到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產生深遠的影響,這條原則來源于GATT第一條關于最惠國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簡稱MFNT)原則,列于TRIPS第4條。
(2)透明度原則:這是在TRIPS中第63條規定的原則,來源于GATT第十條貿易基本原則,其目的是防止締約方之間出現歧視,便于各方對相互保護知識產權的措施盡快了解,以便加強保護。
(3)爭端解決機制:即確認GATT原則運用于解決知識產權
爭端的原則,這是在TRIPS第64條中規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條、23條關于解決貿易爭端的規范程序,直接引入解決知識產權爭端,可以利用貿易手段,甚至交叉報復手段確保知識產權保護得以實現。
(4)對行政終局決定的司法審查和復審原則:TRIPS明確對于知識產權有關程序的行政終局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第62條第5款),或者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第41條第4款)。
(5)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在TRIPS的前言中明確提出“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應該適用于各類知識產權。
(二)、TRIPS第二部分的主要內容:
1、TRIPS對專利權的的規定:
TRIPS對專利保護對象的限制很少,只要符合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三個條件,除了醫療方法和動植物外,都應授予專利。協議規定專利權的內容包括制造、使用、銷售及進口專利產品,使用專利方法或使用、銷售、進口以專利方法直接生產的產品。
專利保護的期限自申請日起不少于20年。各國規定的專利保護期限長短不一,這樣規定,即使某一成員在其國內法中規定的專利保護期限較短,但其他成員國的專利在該國內仍可得到不少于20年的保護期限。
協議規定對新的或獨創、非因技術或功能原因而產生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給予保護,其權利包括生產、銷售或進口帶有外觀設計的標的物,保護期至少10年。
協議對專利許可規定了較多的限制條件,發展中國家為防止專利權濫用,規定有強制許可制度,發達國家則持否定態度。談判中,發展中國家作了較大讓步,最后TRIPS一方面規定各成員國可以實行強制許可,另一方面又對強制許可的使用規定了若干限制性條件。
2、TRIPS對商標權的保護。
TRIPS與《巴黎公約》不同,給商標下了一個明確的定義。15條規定:任何標記及其組合只要能夠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于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就構成商標。即必須要具有“識別性”。此外,各成員還可以將“視覺可感知性”作為商標注冊的條件,只有在視覺上可識別的標識才能作為商標注冊,而以聽覺、味覺識別的標識不在此例。每項商標注冊均應公告,成員提供合理機會以備他人就此提出異議和申請撤消?!栋屠韫s》中沒有此類要求。
對馳名商標的保護。TRIPS比《巴黎公約》更進了一步的是:第一,宣布《巴黎公約》的特殊保護延及馳名商標的服務商標;第二,把保護范圍擴大到禁止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相似的標識;第三,對于如何認定馳名商標,也作了原則性的簡單規定。該協定在1993年修訂文本第84條中,以“未窮盡”的例舉方式,指出了認定馳名商標的四條標準,即:有關商標在消費者大眾的知名度(在法國,20%消費者知曉的,可初步定為馳名;在德國,則為40%左右);該商標使用的年頭及持續使用的時間;該商標的廣告或其他宣傳傳播的范圍;該商標所標示的商品產、銷狀況。由于這一例舉是“未窮盡”的,所以還可以輔之以更多的其他標準。
TRIPS對各成員有關貿易的特殊要求作了一定限制,即:各成員規定的有關貿易的特殊要求,不得妨礙商標的正常使用。TRIPS例舉了幾種常見的特殊:如要求將注冊商標與另一商標一起使用,要求以特殊形式使用注冊商標,要求的使用方式有損于辨別一個企業與另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能力等。以往的關于商標保護的國際條約中,幾乎見不到對貿易中的特殊要求加以限制的條款。TRIPS作出此規定主要原因在于該協定是從貿易角度規定商標的國際保護制度。
3、TRIPS對版權和鄰接權的保護
TRIPS繼承了《伯爾尼公約》的大部分原則和制度,除了第六條之二對精神權利的保護內容:擴大了《伯爾尼公約》的適用范圍,凡是WTO的成員,無論是否為《伯爾尼公約》的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其規定(除第六條之二);增設了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庫的的保護制度。計算機程序受版權法保護的歷史,至今還不到三十年。1972年菲律賓首開對計算機程序給以版權保護的先河。1971年在巴黎修訂《伯爾尼公約》時,由于計算機保護程序的版權保護問題尚未引起各國重視,所以沒有規定此內容。因此,TRIPS要求各成員對計算機程序給以版權保護,豐富了版權國際保護制度。另外,TRIPS還補充了版權中的財產權利?!恫疇柲峁s》沒有規定作者或其合法繼承人享有出租權。作品的出租是獲得經濟利益的重要途徑,TRIPS要求各成員國對某些作品的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所享有的出租權給以法律保護。TRIPS規定:至少在有關計算機程序和電影作品方面,每個成員都應當保護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繼承人的出租權。
TRIPS加強了鄰接權的保護力度,重申了《羅馬公約》的有關規定,并增加了以下強化鄰接權保護的新規定:第一,要求各成員國對錄音制品制作者及錄音制品權利持有人的出租權給以法律保護?!读_馬公約》中沒有此規定;第二,延長了某些鄰接權的保護期限,對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保護期限延長到不少于50年,但廣播組織的保護期限仍與《羅馬公約》的規定相同。
TRIPS的影響面大于以往任何一個協議,它標志著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向前邁進了一大步,這個協議必將成為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里程碑。③
三、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現狀及應采取的措施
盡管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取得了相當的成績,并已基本與國際接軌,但與TRIPS協議的要求還有一定的距離,我們要客觀的認識這一距離,并采取措施彌補和完善,使我國在知識產權的國際合作中立于不敗之地。
從總體來講,差距主要體現在以下5個方面:
(一)、對部分有關知識產權的行政終局決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審查和監督,這個主要體現在商標法和專利法中;
(二)、對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特別是對假冒和盜版行為的打擊力度不夠,對受害人的救濟措施還不完善;
(三)、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限制過多、過寬,不合理地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這個問題主要體現在著作權法中;
(四)、在各類知識產權的保護內容和保護水平上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還沒有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專門的法律保護;
(五)、缺乏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對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新特點、新形勢,我們應采取對策:
(一)、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我們既要積極,又要穩妥,既要順應國際大趨勢,又要堅持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對于個別國家將知識產權“意識形態化”,對知識產權保護搞“雙重標準”的做法,我國應堅持立場,當仁不讓。
(二)、自覺吸收外國法的“合理內核”,完善我國立法。我國知識產權終將匯入世界法制發展的洪流,者應當按照我國社會發展的需要,自覺吸納外國法律中的合理成分為我所用。
(三)、強化知識產權執法工作。理順和健全知識產權管理體系,進一步加強行政管理和行政保護,同時還要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素質和執法水平,確保其依法行政;強化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和救濟,應加強法院的知識產權審判力量,健全審判機構,提高業務水平。此外,我國審判機關應加強同國外的司法交流,以使我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執法水平達到更高的水準。
(四)、健全知識產權的中介服務機構。成立和健全多種形式的商標、專利、著作權機構、咨詢機構以及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等機構,以加速知識成果的產權化和商品化進程,從而為知識產權提供多層次、全方位的法律保護。④
參考文獻:
①趙生祥《WTO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繼承和發展》《現代法學》2000年3期P131。
②丁麗英《論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新體制》《廈門大學學報》1998年1月P54。
【關鍵詞】涉外知識產權;法律沖突;意義
一、涉外知識產權法律沖突
(一)涉外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概念
涉外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則是指在同一知識產權法律關系中,因涉及國家的法律規定不同,并且所涉及國家都競相要求實施管轄而發生的法律適用上的沖突。
(二)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存在條件
在實踐中,涉外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存在一般有以下四個條件:(1)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互不相同。(2)各國之間知識產權的流通。(3)在知識產權法律關系中,各國承認外國人內國的民事法律地位。(4)外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在其他國家內具有域外效力。
(三)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成因
1.國民待遇原則的確立
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決定了知識產品創造、支配、利用和處分的天然的國際性,隨著國民待遇原則的普遍接受,國際知識產權關系(指民事主體對知識產品的創造、支配、利用和處分的國際民事關系)更容易大量產生。一國知識產權為了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和保護,必須承認和保護他國依法產生的知識產權。也就是說,對于同一知識產品在本國內依法授予或確認知識產權的同時,也承認和保護其它國家對同一知識產品依法授予或確認的知識產權,即承認同一知識產品上存在多個知識產權,只是這些知識產權的空間效力范圍不同而已。
2.國際條約的簽訂
19世紀中葉以后,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國際貿易的擴大,有關知識產權交易的國際市場也開始形成和發展起來。然而各國政治、經濟、科技與文化發展的不平衡,決定了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重大差異,表現在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保護期限、權利的取得方式等諸多方面。為了協調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各國先后簽訂了一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在世界范圍內建立了一套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
3.管轄權的延伸
直至今天,世界已經進入了高科技信息時代,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得益于高新技術的發展而變得廣泛和容易。知識、技術的輸入和輸出日益頻繁,知識產品對一個國家經濟影響中占有越來越大的地位,各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不斷加強,各國法院對涉外知識產權保護管轄權原則上亦有不斷突破。
二、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概述
(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概念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是指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3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886年)《知識產權協定》(1994年)等代表性的多邊國際公約為基本形式,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世界貿易組織等相關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為協調機構,通過對各國國內知識產權法律進行協調并形成的相對統一的國際法律制度。
(二)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基本原則
1.國民待遇原則
國民待遇原則是指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各締約國之間相互給予平等待遇,使締約國國民與本國國民享受同等待遇。作為知識產權領域的一項傳統的法律原則,在《巴黎公約》第2、3條,《伯爾尼公約》第2條,《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3條中都有規定。
2.最低保護標準原則
最低保護標準原則是指各締約國依據本國法對該條約締約國國民的知識產權保護不能低于該條約規定的最低標準,這些標準包括權利保護對象、權利取得方式、權利內容及限制、權利保護期間等。當然,各成員國可以通過國內立法提供高于協定規定的保護水平,但這樣的標準并不是強制性的義務。
3.公共利益原則
公共利益原則是指知識產權的保護和權利行使,不得違公共利益。知識產權在某種層面上,保護的是創作者的私權,一定意義上它促進了壟斷的發生。但是,在另一方面,知識產權卻又是為了促進科技的創新,信息的傳播與交流,進一步實現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它是以私權一定時期內的壟斷換取公共利益的長久發展,在權利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和妥協中尋找平衡點,具有一定的平衡性。在兩者利益發生沖突需要協調時,公共利益原則變得以體現。在兼顧社會與私人兩者的利益同時,優先考慮社會公共利益,使知識產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符合公平的價值理念。
(三)僅靠國際公約進行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不足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由于經濟、科技、社會、文化的不同,都有各自獨立的知識產權法。這也是國際公約難以對更為細致、更為具體的知識產權問題進行調和的原因所在,由于各個國家對知識產權具體問題有著不同的理解以及利益需求,對權利保護的范圍、時間和具體救濟措施也各有不同,因此每個國家僅僅只愿意對自己有利無弊的條款進行批準或者妥協,大多數國際公約僅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
其次,參與制定公約的國家以及最終簽訂公約并在國內批準實施公約的國家數量有限。公約的制定也遠不及一國國內立法可以對知識產權的問題進行全面的覆蓋。在公約的實施過程有統一的國際規則可供遵循,也沒有必要的執法措施和爭端解決機制,以至于一些條款成為沒有足夠法律約束力的“軟法”。
三、涉外知識產權沖突規范的研究意義
早在1997年,鄭成思教授就已經在他《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與涉外保護》一文中指出知識產權保護中國際私法問題研究的重要性??梢砸姷?,知識產權國際私法制度是為彌補當今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系的漏洞而出現的新興法律領域,它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將起到不容忽視的作用。
國際條約的制定一般都是在發達國家制定的游戲規則中進行的,發展中國家為了換得國際市場的準入權利而沒有更多的話語權,甚至連發達國家所能得到的基本保護和待遇都必須放棄。那么,涉外知識產權沖突規范及相關法律適用的制定和完善可以通過開辟公民個人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在法院的裁量中獲得救濟的途徑,緩解發展中國家在國際公約中遇到的不平等待遇境況的問題。
綜上所述,在國際知識產權保護一體化立法的進程不斷推進的同時,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需求不可調和的情況下,各國的沖突規范將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參考文獻:
[1]徐祥:《論知識產權地域性》,武漢大學學報2005年第5期。
[2]齊愛民,何培育:《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法律適用――兼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知識產權2011年第2期。
[3]朱欖葉、劉曉紅:《知識產權法律沖突解決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頁。
[4]吳漢東:《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變革與發展》,法學研究2005年第3期。
[5]吳漢東:《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總論)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2版。
[6]姜茹嬌:《從沖突法角度論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學術界》2005年第4期。
[關鍵詞]中國;東盟;知識產權戰略;知識產權保護
[中圖分類號]D950.3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
2095-3283(2012)02-0020-02
一、中國與東盟貿易發展現狀及知識產權保護困境
(一)中國與東盟貨物貿易發展現狀及其知識產權保護困境
1.貨物貿易發展現狀
縱觀2004—2011年中國與東盟貨物貿易的發展歷程,呈現以下兩個顯著特點:一是雙邊貿易發展迅速。近5年,中國與東盟雙邊貿易增長率約為20%。2010年1月,東盟超越日本成為中國第三大貿易伙伴,雙邊貿易額達214.8億美元。二是中國對東盟貨物貿易逆差不斷縮小。中國對東盟貿易逆差由來已久,但近幾年逆差不斷縮小,2011年上半年,中國與東盟雙邊貿易總值達1711.2億美元,同比增長25.4%。中國對東盟出口800.8億美元,增長24%,進口910.3億美元,增長26.6%,中方貿易逆差為109.5億美元。
2.知識產權保護困境
一是頻繁遭遇知識產權貿易壁壘。近年來,東盟各國普遍存在運用具有實際域外效力的單邊制度構筑知識產權壁壘的現象。二是中國品牌遭搶注。近年來,中國商標在東盟國家遭搶注的現象屢屢發生,導致中國品牌形象嚴重受損。
(二)中國與東盟服務貿易發展現狀及其知識產權保護困境
1.服務貿易發展現狀
目前,東盟主要成員國服務貿易所占GDP的比重均高于中國。中國和東盟的產業各具優勢。中國在建筑服務、旅游服務、信息服務、商務服務等方面競爭力較強,而新加坡、馬來西亞則在航空運輸服務、金融服務、酒店和會展服務等方面優勢明顯,泰國的旅游服務業獨具特色,競爭力較強。保障中國與東盟服務貿易順利進行的知識產權保護相關規定主要體現在WTO《服務貿易總協定》《知識產權總協議》及《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服務貿易協議》等協約中,主要包括: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非歧視待遇、設立營業處的條件、數量限制、保留條款和限制條款等。
2.知識產權保護困境
一是東盟國家構筑了較嚴格的服務貿易壁壘。以電信服務業為例,中國與東盟各國長期以來實行電信業國有壟斷經營,即使部分國家允許外資投資本國電信服務業,但是仍嚴格控制外資在本國電信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只允許其參與一些具體業務,并且限制進入數量。
二是中國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淡薄。與商品品牌相比,我國對服務品牌的認知和重視起步較晚,對服務品牌知識產權保護不夠重視。服務品牌一旦培育成功就像豎起了一道屏障,阻止了忠誠顧客向新品牌轉移,穩定了企業的客源。知識產權保護成本和談判成本提高、服務貿易需求的不穩定性及經營風險加大等一系列因素導致服務貿易經營成本增加,如果對服務產品知識產權保護投入不足,就會陷入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困境。
(三)中國與東盟技術貿易發展現狀及其知識產權保護困境
1.中國與東盟技術貿易發展現狀
目前,我國與東盟技術貿易發展迅速,技術品種多,更新周期短,產品的生命周期往往只有一年左右,這更促使了技術貿易商品向多樣化和高科技方向發展。技術貿易的方式也更加靈活,內容相互交融。中國對東盟技術貿易與商品貿易、國際投資的交叉滲透日益密切。近5年,中國與東盟技術貿易額逐年增長,已成為雙邊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
2.知識產權保護困境
最新數據顯示,東盟已成為中國高新技術產品第一大進口來源地和貿易逆差來源地。在高新技術貿易方面,東盟各國都開始高度重視提高本國自主知識產權研發能力,同時對中國采取了進口許可、出口限制及技術性貿易壁壘等貿易保護措施。以馬來西亞為例,2007年4月起馬來西亞凍結了中國高清晰度數字彩色電視機的進口許可證。
中國在雙邊技術貿易發展中亟待解決的知識產權問題包括:一是現行制度缺陷。從我國現行的技術引進政策看,過分偏重技術引進而沒有在消化吸收上下功夫;二是產業結構不夠合理。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對東盟高技術產品出口量雖然有所提高,但一直處于逆差狀態;三是企業缺乏創新機制。我國企業自主創新能力不足,研發投入不夠,自主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淡薄。
二、中國與東盟貿易中知識產權戰略的構建與實施
(一)知識產權戰略構建的基本原則
1.促進互利共贏
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都是發展中國家,各國之間的經濟環境差異較大,在制定各項協定時應堅持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三個目標:保護創造者利益、推動社會進步以及追逐經濟利益。
2.突出重點
當前知識產權保護應堅持重點突出的原則。我國應爭取將生物多樣性、傳統知識、民族民間文學藝術、遺傳資源等的保護納入與東盟合作保護范圍,并列入《框架協議》。
3.促進區域協調發展
根據我國不同地區(主要是西部地區)知識產權的發展現狀,采取不同的保護政策對我國西部地區給予政策傾斜,促進西部大開發,提升區域競爭力,促進與越南、柬埔寨、老撾、緬甸等國的區域合作與發展。
宣 蓉:中國與東盟貿易中中國知識產權戰略的構建與實施
宣 蓉:中國與東盟貿易中中國知識產權戰略的構建與實施
(二)實施對策
1.建立知識產權預警維權機制
知識產權預警維權是指在事件發生前,通過對有關知識產權信息的搜集、分析和預警,為政府和外貿企業提供服務,以規避風險。中國企業應密切關注東盟知識產權法的最新發展動向以及東盟知識產權保護一體化趨勢,同時政府及行業協會應將相關信息及時傳達給相關企業。目前,由商務部與多部門聯合推出的知識產權海外預警維權機制正在建設之中。
2.建立公平、高效的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
我國可在借鑒GATT爭端解決機制的基礎上,盡快完善知識產權的爭端解決機制。充分利用東盟強調協商的特點,謀求設立磋商程序作為啟動爭端解決機制的前置程序;同時,對知識產權、貨物、服務爭端分別建立不同的解決機制。對于獨立的、最高的爭端解決機構,可考慮在提高現行東盟自由貿易區理事會地位的基礎上,要求有關各國適當讓渡一部分組建而成。
3.融入東盟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增強區域一體化優勢
加強和完善中國與東盟之間的對話機制。有關法律專家和政府官員要定期舉行會談,磋商知識產權保護的具體法律議案,時機成熟時,可成立類似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的職能機構,專門負責協調事務。由于TRIPS協議和其他一些知識產權國際條約僅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準,因此應建立統一、協調的工業產權制度。利用TRIPS中禁止濫用知識產權的條款,限制損害公共利益和社會福利的市場行為。具體到反不正當競爭方面,可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出臺的《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法條款》的有關規定,禁止靠他人標識的信譽營利和毀壞他人標識信譽而營利的行為。
4.充分發揮政府的主導作用
政府在中國與東盟知識產權戰略中的角色應該是知識產權政策和制度的制定者、知識產權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者、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的示范激勵者、知識產權戰略的推動者以及知識產權市場的監管者和執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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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經濟學基礎①新古典學派———外部性理論。外部性理論主要是指其所產生的效益不直接反映在生產和消費上。通常包括負外部性和正外部性。其中負外部性是指將自己生產、消費的成本轉嫁給了他人,而正外部性指其生產、消費行為使得其他主體因此受益。②新制度學派———交易費用理論。交易費用理論認為通過合理的價格即可實現資源的優配這個觀點是錯誤的,經濟運行的實際情況必然存在交易費用。
1.2國際貿易中知識產權理論基礎本章從理論上闡述在國際貿易中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必要性,使用的理論主要包括產品生命周期理論、比較優勢和競爭優勢理論。①產品生命周期理論。產品生命周期理論首先是用來解釋貿易投資國際化問題的。其次,國際貿易的新秩序促使知識產權制度步入國際化,所以也能用產品生命周期理論來解釋知識產權國際化問題。②比較優勢理論。在高速發展的國家化背景下,衡量一個企業實力以及發展潛力的標準將不再僅僅是資金、土地等可見實物,還將包括企業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簡言之就是企業所擁有的專利質量和數量。③競爭優勢理論。由哈佛大學商學院的邁克兒•波特提出來,認為競爭優勢是一個可量化的優勢是企業甚至是國家在市場競爭中的最為顯著的優勢,是其生產力水平的標志。
2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基本原則
2.1國民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是指在民事權利方面一個國家給予在其國境內的外國公民和企業與其國內公民、企業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在實現所有世貿組織成員平等待遇基礎上,世貿組織成員的商品或服務進入另一成員領土后,也應該享受與該國的商品或服務相同的待遇,這正是世貿組織非歧視貿易原則的重要體現。國民待遇原則嚴格講就是外國商品或服務與進口國國內商品或服務處于平等待遇的原則。但不同國家與國家之間關系復雜,毫無限制的推進容易損害本國利益,這是各國都無法接受的,所以,在特定情況下,其成員國可以實施“差別的待遇”,這是一個例外情況。
2.2最低保護標準原則由于各國知識產權制度不一致,在國民待遇原則的前提下容易導致權利給予不均衡。所以必需設置一個各國都能接受的最低標準,化解成員國之間因知識產權制度差異造成的矛盾。最低保護保準原則就是指各成員國依據本國法律制定不低于所簽署條約規定的知識產權保護對象、范圍、期限和權利。
2.3壟斷利益與公共利益原則利益平衡原則與上述兩種原則關系密切。也就是說在各國知識產權立法中適用最低保護標準時,可以根據公共利益原則,規定對知識產權限制的若干例外情形。
3知識產權對外貿易的特征與趨勢
3.1交易規模擴大,比重穩步上升1981-2011年,國際知識產權貿易年均增長11%,高于同期服務貿易進出口增長率。過去20多年世界經濟向服務業轉型。2012年服務業就已經占世界貿易比重的20%。隨著經濟結構的變化,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總額在服務貿易中的比重明顯上升。
3.2知識產權貿易分布不平衡知識產權貿易的主要參與者大多是傳統的發達國家。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歐日三大經濟體占據了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的80%左右構成“大三角”形勢。由于發達國家選擇進行貿易的對象主要也是發達國家,所以其所占比重之高不低。但是,進入21世紀以來,由于美國和日本在國際知識產權貿易中明顯的下降趨勢,但歐盟由于有新成員國的加入,所以比重相對穩定。
3.3發展中國家和新興經濟體的比重迅速上升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快速發展,更多的發展中國家和新興經濟體進入國際知識產權貿易中并表現出極大發展活力。特別是來自亞洲的一些國家,例如中國、韓國、東盟和印度等。其中中國占國際知識產權貿易的3.8%。
4應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策略
4.1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對中國的影響改革開放之后,雖然一些西方國家已經喪失了所有在華特權,但是他們仍然會使用一些霸道的新方式對中國造成各方面的威脅,其中就包括經濟制裁和最惠國待遇。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就是在這種強大的外部依賴下發展壯大的。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必須符合我國基本國情,以維護本國利益為先。但是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經常干涉中國自身法律建設。但為了更快的融入世界保護政策,降低發達國家以各種借口對中國實施經濟制裁的機會,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4.2應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策略中國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后,雖然受到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保護,但是由于其受控于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知識產權標準居高不下,致使中國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我國國家利益。所有,在仍舊快速發展的現代化環境下,我國需制定策略應對知識產權國家保護制度,努力維護國家利益。
4.2.1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建立需結合我國國情中國知識產權制度建立前期一直受發達國家的壓力,盲目追求速度,致使我國知識產權在立法環節一度出現理論與實際脫離的局面。所以,中國在建立知識產權制度時要時刻保持清醒,不能急功近利,需結合我國不同發展階段的具體國情,從實踐中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建立真正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知識產權制度,使中國的知識產權制度高效運作。
4.2.2平衡國際與中國在知識產權制度上關系國際知識產權委員會的研究報告指出:“知識產權運作規則是由各國政治經濟狀況決定。發展中國家由于其落后地位,在進口發達國家受知識產權保護產品時,談判過程常常易處于弱勢地位。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這種不平衡的關系是由經濟發展狀況所決定的?!敝袊鳛榘l展中國家的一員,也應當平衡國際與中國在知識產權制度上的關系。
4.2.3貫徹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在未來,智力密集型商品的價值將遠遠高于傳統的實體商品的價值。而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就是主要表現形式。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將會導致知識產權貿易迅速擴大,所以,國家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勢在必行。這種戰略的實施主要可以表現為進行科技創新,建立擁有強大高科技水平的民族企業。
5結語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民法;國際法;歸屬
我國為了在競爭日趨激烈的高科技領域中占據一席之地,并在全球化的經濟發展中處于有利地位,實行了知識產權強國戰略。一個國家的知識產權戰略能否成功,最為關鍵的就是建立一個合理完善的知識產權制度,并通過知識產權保護形成一個公平合理的技術創新環境,一個富有效率、井然有序的創新秩序。因此,加強知識產權制度建設,加強知識產權立法與執法工作,明確知識產權法的部門歸屬,就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現有觀點
有些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法屬經濟法部門,特別是知識產權法中的工業產權法。其重要依據是知識產權糾紛原來由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審理。
有些學者將知識產權法劃入科技法部門,其依據是知識產權法與科技關系密切。且知識產權法中的專利制度、專有技術制度等與科技活動密切相關。
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分支。許多民法學者持有這種觀點,其主要依據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三節和第六章第三節把知識產權納入了其調整范圍。知識產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獨立的民事權利。而且民法中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也普通適用于知識產權法。
知識產權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有的學者認為,順應部門法適應社會關系調整需要而逐步分解細化的趨勢,將知識產權獨立成了一個法律部門。
二、對現有觀點的分析
筆者認為,就經濟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而言,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總稱,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是一種社會法。經濟法保護的不是私法意義上的私人利益,因為那種私人利益是一種特殊性的、利己性的私人利益。經濟法所保護的是社會公法規范,而經濟法規范比較適中的調整,有利于社會私權利與國家公權力的合理使用,經濟法規范是一種彈性規范,尤其有利于國家公權力根據具體情況審時度勢地自由裁量。因此將知識產權劃入經濟法是不合適的。
就科技法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而言,科技法所調整的是科技社會關系,其內容主要包括:
(1)科技基本法;
(2)科技主體法(由科技管理機構法、科技機構法、科研人員法等主要法律構成);
(3)科技行為法。主要包括:①科技投入法;②科技研究開發法;③科技成果法;④科研獎勵法;⑤科技情報、檔案管理及科技保密法;⑥科技國際協作法;⑦處理科技糾紛程序法等主要法律。知識產權法與科技關系有一定的聯系,科技成果往往由專利法、商業秘密法等法律調整。知識產權法和科技法關系密切,但知識產權法中的商標法、商號法、原產地名稱法卻與科技法風馬牛不相及。所以,知識產權法盡管保護科技成果,但不屬于科技法。
筆者認為,就知識產權的性質看,知識產權屬私法。“私權”是屬于具體的、特定主體的權利。這就決定了它的“專有權”,即決定了它的專有性。未經權利人許可使用,一般構成侵權。從本質上看,知識產權與其他民事權利并無本質區別。因此,由民法調整并無不當。且從內容上看,知識產權法所調整的最為核心的關系是民事關系。且作為普通民事權利所具有的平等性、自愿性、私利性、對抗性等特征知識產權也全部具有,并且知識產權的一般制度、一般原則也能夠解決知識產權的大多數問題。
盡管知識產權有一些區別于其他民事權利的特征:無形性、專有性、時間性、地域性等,但這些特點本身就是相對于其他的民事權利而言的,正是民事權利多樣化的一種反映。因此,從知識產權的性質上看,知識產權法屬于民法是順理成章的。但是,僅僅指出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分支是不夠的,還應當認識到知識產權法客觀存在的特殊性導致了它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分支,是民法特別法。即在適用知識產權法,處理案件時,在知識產權法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優先適用其規定,在知識產權法無具體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民法的相關原則與規 定。
除此之外,在知識產權法全球化的今天,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顯得極為重要。從19世紀末至今,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主要通過國際雙邊與多邊條約實現。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等重要的公約,均屬于國際法的范圍,成為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重要制度。
三、結論
知識產權的權利屬性決定了知識產權法屬于民法的分支。知識產權本身的特征也是相對于其他的民事權利而言的,筆者認為,主要是相對于物權而言,知識產權的特征表現也是民事權利多樣化的具體表現。而且,民法的基本原則大多也適用于知識產權法并為我國目前立法所確認。因此,將知識產權法作為民法的分支是順理成章的。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由于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導致了知識產權法與民法的一般分支(如物權法、債權法)有所區別。因此,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一個特殊的分支,是民法特別 法。
從理論上看,在研究知識產權法時可以準確地找出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定位、研究每一個知識產權制度時都將有一個準確的出發點。在訂立或修改知識產權法時不僅要考慮知識產權法自身的制度建設,還應考慮是否符合民法基本原則以及與其他相關民事法律制度的銜接。這樣不僅可以找準知識產權法在民法中的定位,而且對于發展與豐富民法體系也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從實踐上看,明確了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分支在適用知識產權法時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處理知識產權案件中,如果知識產權法有相關規定應首先適用其規定,如果知識產權法沒有相關規定,則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及原則。并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的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除聲明保留的以外均將成為我國知識產權法的組成部分。這樣,不僅節省了立法成本而且能夠很好地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
因此,筆者認為,就知識產權法的國內法規范看,屬民法;就其國際規范看,屬于國際法。
作者單位:北京工業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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