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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異制
元代在沿襲遼、金和南宋舊制的基礎上,保存了經過改革后的某些蒙古舊制,形成了獨具特色的政治制度。元代多民族統一國家的建立,加強了各族人民之間的聯系。但元朝統治者為適應和強化對各民族的統治,公開地把各民族按照族別和征服地區先后劃分為四個等級,即蒙古、色目、漢人、南人。
不同等級的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和賦稅負擔上的待遇不平等,從而形成了以蒙古貴族為中心、由各族地主階級參加的、對各族人民進行民族壓迫和階級壓迫的封建王朝。與其種族統治相適應,元代賦稅的特點是南北異制。元代對各族、各地人民實行分而治之的封建專制,其強烈的種族統治色彩帶來了賦稅上的南北異制:不僅在田賦上南北異制,其他賦稅也是南北各異。具體情況是:北方行稅糧、科差等賦役差發制度:稅糧分為丁稅和地稅兩種。丁稅每丁粟二石,地稅每畝粟三升。諸色戶計按照各種規定分別交納地稅和丁稅中的一種。儒、僧道戶種地納地稅,不納丁稅。軍、站戶也不納丁稅,并且可免四頃的地稅,其余按畝課征。對河西中興路(今寧夏銀川)、西寧州(今青海西寧)等三處人戶也征地稅。就計丁課稅的原則而言,元代北方的稅糧制度與唐代租庸調制有相似之處。
但由于諸色戶計之間相互買賣土地以及其它一些原因,在征收稅糧時經常出現混亂和糾紛,往往有一戶并納二稅的現象發生。科差包括絲料和包銀兩項。科差的征收對象,主要是一般民戶。科差征收按元管、交參、漏籍、協濟四類戶別而不同。包銀在蒙哥時代定為四兩。其中二兩輸銀,二兩折收絲絹、顏色等物。到中統四年,全部以鈔輸納。至元四年五月,又下令按繳納包銀的數額,每四兩增納一兩,以給諸路官吏俸祿,是為俸鈔。
元代江南賦稅,與南宋相同,即繼續征收秋稅和夏稅。兩稅之中以秋稅為主。征科江南夏稅之制,定于成宗元貞二年。但在成宗以前也征江南夏稅。江南征夏稅的地區,實際上分為兩類。一類是世祖年間開始科取的地區,即江東和浙西。另一類地區包括浙東、福建和湖廣行省北部。
夏稅的征收辦法和數額,一般也以南宋舊例為根據,各地不盡統一。有的地方以土地等級攤派實物,或者再折收價鈔。大部分地區以秋稅征糧額為基數,再按一定比率折收實物和鈔幣。凡秋稅一石者,輸夏稅一貫或一貫半,或一貫七百文,或二貫、三貫乃至三貫四錢之上。其基本辦法是:因其地利之宜、人民之眾,酌其中數而取之。至于江南的秋稅征取,主要是征糧。但個別地區也有以部分稅米折鈔征收的。江南也有科差。一是戶鈔,相當于北方的五戶絲。二是包銀。但江南征收包銀的范圍有限,時間也相當短。另外,無論南、北方,除了正額稅糧外,元廷還要征收附加稅糧,其名目繁多,如鼠耗 、分例等,這類追加剝削,數量驚人,有時超過正額。
盛行包稅制
大規模、長時間地實行包稅制,是元代賦稅的又一特點。包稅,元代稱為撲買或買撲。即政府不設征管人員、由商人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對一個地區或稅種進行承包,少收賠補,多收留成,粗看起來似乎剩卻了稅收征管人員,節省了征管費用,增加了財政收入,其實貪得無厭的承包商人從中謀利加倍征收,既加重了百姓的負擔,又破壞了國家賦稅正收制度,有百害而無一利。中國的包稅制雖歷朝皆有,但至元朝,包稅的數額、范圍等均為歷代所不及。元代之大興包稅,不僅大包商稅和雜課,連素稱正課的田賦也實行包稅。元代包稅制以元初最盛,但中后期猶有余毒。
元初實行的包稅制,與官府征管工作不健全有關。賦稅征管力量的薄弱,自然給商人承包稅課提供了契機;而商人與權貴的相互勾結,為獲得最大的贏利而企圖承包某項稅款,在某一時期也迎合了統治者的要求,這是元代包稅制盛行的重要原因。
從長遠觀點看,包稅制既不利于稅收收入的提高,也不利于減輕百姓的負擔。從前者看,國家稅收收入不能隨著經濟發展而提高;從后者看,豪強之家承包賦稅,肆意擴大征稅范圍或提高稅額,恣意刁難和勒索百姓以彌補他們包繳的稅款,而財富則集中到豪強手中。這對國家正常賦稅制度的破壞作用是巨大的。可以說,包稅制也是元王朝迅速走向敗亡的動因之一。
以鈔票救財政
元代統治者,為了挽救長達百年的稅收危機,進行過多次改革,但基本上都沒有什么明顯的作用,最終統治者把希望寄托在貨幣的投放上。元世祖時期,阿合馬改革中,首次運用增加貨幣發行量來彌補財政赤字。開始發行的不多,每年發行中統鈔大致在80萬一100萬錠,沒有明顯的通貨膨脹。但到至元十九年(公元1282年)盧世榮主持改革時,由于財政狀況惡化,發行中統鈔多達300萬錠,結果鈔值大貶,物價飛漲了十倍。至元二十四年(公元1287年)桑哥主持改革時,財政狀況日趨惡化,物價高漲。于是每年又發行至元鈔50萬錠,與中統鈔并行,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通貨膨脹。
【關鍵詞】孟子;農民;農業;農村
一、農民
首先,孟子提出建立合理的賦稅制度的建議,即“取于民有制”。他主張采用薄稅的方式來減輕農民的負擔,使百姓富足,主張盡快廢除對不利于農民的賦稅制度,“戴盈之曰:‘什一,去關市之征,今茲未能,請輕之,以待來年,然后已,何如?’孟子曰:‘……如知其非義,斯速已矣,何待來年?’”(孟子?滕文公章句下)他崇尚周文王實行的賦稅制度,“昔者文王治岐也,耕者九一”(孟子?梁惠王章句下)孟子認為社會剝削保持在一個合適的比例與形式之下,由此使勞動者有興趣繼續從事生產。所以他主張剝削率為十分之一,并且也為自己的觀點找到了依據,他說“夏后氏五十而貢,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畝而徹,其實皆什一也”(孟子?滕文公章句上),夏、商、周三代不論采取何種形式,都是十一之稅。在形式上,他激烈反對定額制,“龍子曰:‘治地莫善于助,莫不善于貢。’貢者,數歲之中以為常。樂歲,粒米狼戾,多取之而不為虐,則寡取之;兇年,糞其田而不足,則必取盈焉。”(孟子?滕文公章句上)他主張采取非定額的分成制,而且以“助”法剝削形式為最好。為了給其論點尋找依據,他指出,西周就是采取這種剝削形式,“《詩》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惟助為有公田。由此觀之,雖周亦助也。”
其二,孟子還提出應該對農民實施道德教育,雖然孟子認為人性本善,“孟子所謂性善者,謂人人之性皆有善,非謂人人之性皆純乎善。” [1]但是他認為環境也能影響人地性格,如果得不到正確的教育,人的“善端”就得不到發展,孟子用水來作比,“水信無分于東西,無分于上下乎?人性之善也,猶水之就下也。人無有不善,水無有不下。今夫水,搏而躍之,可使過顙;激而行之,可使在山。是豈水之性哉?其勢則然也。人之可使為不善,其性亦猶是也。”(孟子?告子章句上)人性的善良就好像水性的向下流。人沒有不善的,水也沒有不向下流的。但是,拍水可以使它跳起來,可以高過額頭。戽水使它倒流,可以引上高山。這并不是水的本性,而是形勢使它如此的,也即環境改變它的流向。不論是對水,還是對人,環境的作用都是非常大的。所以孟子主張用仁義道德來教化百姓,使人們能夠相親相愛,互相尊重,以達到“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養,矜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的和諧狀態。
二、農業
孟子非常重視農業的發展,他說:“民事不可緩也。”“民事”就是指農業生產,統治者不能對發展農業有所懈怠。孟子認為只有搞好農業生產,才能治理好國家。而要搞好農業生產,就必須實行合理的土地制度。這里的“產”,就是土地,“恒”者,不變也,也就是說,要使勞動力能夠與定量的土地充分結合在一起,并且永遠不變,從而能夠創造社會財富,同時為國家提供賦稅。怎樣才能使勞動力與土地充分地結合在一起呢?那就是要授予農民一定的土地,使其可以充分發揮出全部生產能力。孟子理想的土地制度是井田制,“夫仁政,必自經界始……方里而井,井九百畝,其中為公田。八家皆私百畝,同養公田;公事畢,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別野人也。”“井地”就是按方塊形狀來劃分土地。要實現“井地”之“均”,先要實現“經界”之“正”,怎樣實現“經界正”呢?孟子提出了一個具體方案,即每一方里的土地為一個井田,每一井田有九百畝,這樣的一塊土地由八家耕種,每家各耕種百畝,同時共同耕種提供剩余產品的百畝“公田”,最后實現“九一而助”,這也是孟子平均思想的反映。
除了確立有利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制度外,孟子還主張在發展農業生產的同時要尊重客觀的自然規律,否則生態環境就會被破壞,人類的生存也會受到威脅。他在《孟子?告子章句上》舉了這樣一個例子:“牛羊山木嘗美矣,以其郊于打國也,斧斤伐之,可以為美乎?是其日夜之所息,雨露之所潤,非無萌蘗之生焉,牛羊又從而牧之,是以若彼濯濯也。”針對這一現象,孟子提出了“養”的觀點,他說:“茍得其養,無物不長;茍失其養,無物不消。”主張對待生物不能揠苗助長,要使其自然成長,而不為人所侵害。他認為在發展農業的同時,必須注意保護生態環境,合理地利用自然資源,“取物以順時”,以達到一種良性的生態循環,使各項資源的價值能夠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這實際上是一種可持續發展的道路,孟子的生態哲理思想對于現在人們思考人與自然的關系和發展生態農業提供了很好地榜樣。
三、農村
農村是不同于城市、城鎮而從事農業的農民聚居地。以從事農業生產為主的勞動者聚居的地方。由此可見,農村包含了農民和農業這兩個因素,孟子對于農村的理想規劃也正是建立在農民和農業這兩個基礎之上的。孟子所提出的減少農民的賦稅,建立合理的賦稅制度,實行“助”法和井田制,發展生態農業的舉措,都是為了提高農民的積極性,使他們能夠更好地發展農業生產。而對農民進行道德教化,是為了使人們都具有向善之心,心存仁義。只要解決好了農民和農業發展的問題,那么農村社會也自然會呈現出一幅和諧美好的局面。孟子理想中的農村社會便是這樣的:“五畝之宅,樹墻下以桑,匹婦蠶之,則老者足以衣帛矣。五母雞,二母彘,無失其時,老者足以無失肉矣。百畝之田,匹夫耕之,八口之家足以無饑矣。”(孟子?盡心章句上)孟子所提出的這些舉措都是為了建立一個和諧安穩的農村社會,使人們安居樂業,黎民不饑不寒。孟子理想中的農村社會還有一個突出的特點就是“養老”,如:“所謂西伯善養老者,制其田里,教之樹畜,導其妻子使養其老。”(孟子?盡心章句上)“頒白者不負戴于道路矣”,這實際上正是孟子的“孝道”觀的體現。孟子希望他的政策實施之后達到這樣的效果:“土地辟,田野治,養老尊賢,俊杰在位”。(孟子?告子章句下)
四、總結
始終貫穿孟子三農思想的一條主線便是“仁政”,這也是孟子思想的核心。孟子推行仁政的出發點是為統治者提供治國之道,他是在站在統治者的立場上來提出這一系列政策的,其目的是為了使君王能夠保全自己的國家。孟子之所以多次強調農民以及農業的重要地位,是因為他深知“水能載舟,亦能覆舟”的道理。不管孟子的出發點是怎樣的,但是就他所提出的這些關于農民、農業、農村的思想在客觀上是有利于農村的發展的,也有利于國家的長治久安的。“雖然他對‘民’的關心和愛護主觀上是從地主階級的利益根本利益出發的,有著階級局限性和消極性,但應該看到,孟子在謀劃這種‘仁政’的過程中,又在相當程度上突破了自己階級立場的局限。” [2]并且他的關于農民、農業和農村的設想對于我們今天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和建設和諧社會是有著積極的指導意義的。
注釋:
①本文所引用《孟子》文獻均依據楊伯峻先生《孟子譯注》,中華書局,2010年版。所引用文獻均以文中夾注形式注出。
【參考文獻】
近年來,關于稅制改革的議論此起彼伏,部分稅種的改革措施也相繼出臺。2005年10月,我國對個人所得稅進行了部分調整:一是為實現公平目標,將工資、薪金所得的月免征額提高到1600元;二是為充分掌握納稅人的信息,增加了全員全額扣繳的規定。2006年4月1日起,我國對現行消費稅的稅目、稅率及相關政策進行了調整。此次對消費稅的調整一是重視強化其調節功能,二是重視促進環保資源節約。此外,還有更多尚在論證,但暫未付諸實施的改革建議。如增值稅的轉型問題、燃油稅開征的問題、兩稅合并問題以及個人所得稅的進一步完善問題等。事實上,種種稅制改革的方向與定位無一例外地要受如下兩方面約束:一是各稅改革所應強調的基本原則;二是各具體稅種的實際可操作性。正如薩伊所說:“各種特殊的稅種首先要滿足這些一般原則,才能繼而研究各種具體課稅方法和歸宿。從公共繁榮的觀點來看,無論現在征收的稅或將來征收的稅,都必須依照這些原則,衡量其好壞”。此次個稅改革正是這種思想的反映。首先強調公平分配的基本目標,所以僅將工資、薪金所得的免征額提高;其次考慮到可操作性,僅僅做了提高免征額的調整,其他如改變課稅模式、課稅單位等改革建議并未被采納。因而,稅制改革的一般邏輯就是先確定大的原則方向,再通過具體稅制調整達到目標。大的原則方向即為課稅的原則。
課稅原則規定的是政府對什么征稅,征收多少,怎樣征稅,是政府在設計稅制、實施稅法過程中遵循的基本理論準則,也是評價稅收制度優劣、考核稅務行政管理狀況的基本標準。稅收制度的設置應該遵循什么原則,這是西方經濟學界200多年來一直關注的重要問題。從18世紀英國古典經濟學派的亞當•斯密起,直到19世紀末20世紀初,相信市場自身調節的力量,遵循稅收中性原則占據著主導地位。由此誕生了亞當•斯密以平等、確實、便利、節約為代表的征稅原則。并被后人奉為經典,談到稅制改革必以亞當•斯密的稅收原則為指導。從20世紀30年代末到70年代初,西方國家的稅收政策主要受凱恩斯國家干預經濟的理論所左右,認為稅收可在市場失靈時有非中性,主張運用稅收糾正市場存在的缺陷。到了70年代中后期,在政府干預經濟部分失靈或失效的情況下,凱恩斯的宏觀經濟理論不斷受到貨幣主義、供給學派、理性預期學派、新自由主義學派等的輪番沖擊與挑戰。這些學派主張力圖減少國家干預,依靠市場經濟自身的力量來保證經濟的運轉。因此,稅收中性思想又有了復歸與再發展,并已成為以美國為代表的西方發達國家進行稅制改革的基本理論依據。
然而,亞當•斯密的稅收四原則是否能夠涵蓋所有稅制改革的總體目標要求?是否所有稅制改革都要以不違背其任一原則為評判依據?這是稅制改革前首先需要明確的重要問題。本文認為,亞當•斯密的稅收四原則只是特殊歷史時代的產物。雖然其中性思想代表著自由市場經濟的發展方向,但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變遷,已不能完全涵蓋社會對稅收制度提出的原則性要求。而且,也不可能使單一的稅種改革做到完全遵循所有原則。
二、亞當•斯密稅收原則的完備性考察
亞當•斯密是18世紀資產階級古典政治經濟學的杰出代表,他的巨著《國富論》標志著古典政治經濟學體系的建立。雖然在重商主義流行的17世紀中葉至18世紀中葉,就出現了配第、諾思、休謨、布阿吉爾貝爾和魁奈等一批不同程度地擺脫了重商主義觀念束縛,主張自由放任的經濟研究者,但直到1776年斯密的《國富論》出版,才最終戰勝了重商主義,實現了經濟思想史上的第一次革命,創立了古典政治經濟學體系,從而經濟學作為一門獨立的科學開始形成。所以,馬克思說:“在亞當•斯密手中,政治經濟學發展到某種完整的地步,它包括的范圍在一定程度上獲得了完備的輪廓。”
斯密在《國富論》中綜合了自由主義經濟學說和財政學說,極力主張自由放任和自由競爭,政府應減少干預或不干預經濟,他的這種思想通過所謂的“廉價政府”、“夜警政府”得以充分體現。他認為國家對民間資本征稅,會相應地削弱經濟發展的能力。《國富論》第五篇討論了君主或國家的收入,對如下幾點作了詳盡的說明:(1)什么是國家的必要費用?其中,哪些部分應該出自賦稅;(2)賦稅是怎樣募集的?各種籌集方法有何利弊;(3)國家為何要舉債?債務對于真實財富有什么影響?因而,斯密是把課稅原則明確化、系統化的第一人。從經濟自由主義立場出發,他提出了平等、確實、便利、節約的著名的四大原則。然而,雖然斯密的稅收四原則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對稅收政策方面的基本要求,但畢竟是在特殊的歷史時期所做出的總結。鑒于不同的國家和不同的歷史時期對稅收政策有著不同的需要,這就注定了它需要根據時代的發展而發展,而不能僅僅局限在為自由資本主義服務。因而,任何時候它只能作為稅制設計參考的部分,而不是全部。事實上,在其前和其后的很多經濟學家都對稅收原則有過總結,相比之下,斯密的稅收原則體系并不是最完整的。配第在《賦稅論》中論及了人民抵制賦稅的原因。大概可歸為征收數量方面、稅負分配方面、稅款使用方面和稅種設置方面。由此,他總結的征稅原則除了公平、節省外還有關于稅基的選擇,提出了反彈性的思想。“鹽這種東西,不論對任何階層的人說來都是普遍需要的,富人需要鹽,窮人也需要鹽,……那么鹽稅就是一種特殊的捐稅,就是一種獨占”。此外,還贊同以消費面非所得為基礎的稅制,認為這樣可體現公平,避免重復征稅。“每個人按實際享受繳稅,符合自然的正義。……人們不至對同一物品繳納二倍或二次稅。因為不論何物品,都只能消費一次”。
法國重農學派創始人魁奈在其《賦稅論》和《農業國經濟統治的一般準則》兩篇著作中首先強調了從征稅對象和征稅形式方面來建立一個稅制的基本框架,在一個合理的框架下才能達到輕稅和擴大再生產的目標。“關于賦稅落在哪些對象身上的問題,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它總是落在同一個原本上,因為總是靠土地收入來支付。”在征稅形式方面,“對私人財產和農產品貿易征稅是最有害的征稅形式,但這種征稅自古以來都被認為是最恰當和最容易的征稅形式”。其次,他還提出了稅收不可侵蝕資本的原則,認為這樣有礙再生產。“因此不能對分成租地農場主的生產性財富征稅,因為這意味著破壞國家每年再生產財富的泉源。”。再次,對征稅的規模也有原則限制。“租稅不應過重到破壞的程度,應當和國民收入的數額保持均衡,必須隨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休謨是英國哲學家、歷史學家和經濟學家,他主要作為哲學家而出名。但他在為數并不多的經濟論文中也發表過一些有影響的觀點。他的稅收思想至少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適度原則;二是公平原則;三是隱蔽原則。他在《論賦稅》中充分肯定了對消費品的征稅。“如果對貧民百姓的消費品征收捐稅,其必然后果看來不外乎二條:窮人不是節衣縮食,便是提高工資……。但是,緊隨著賦稅而來的往往還有第三種后果,即:窮人提高其生產積極性,完成更多的工作,以保持原先的生活水平”。此處,休謨顯然是將間接稅的好處寄托在由征稅而引起的收入效應上。這在資本主義初級階段勞動力過剩和供給彈性低的社會現實是有一定的邏輯必然性的。此外,他對消費稅的推崇還在于它的隱蔽性和自愿性。“捐稅以加在消費品,尤其是奢侈品上最為適宜,因為這種捐稅最不易為人們所察覺。捐稅就在無形中一點一滴地被交納了,根本不為消費者所覺察”。這種觀點似乎過于樂觀地描繪了由消費的自愿性所帶來的消費稅分配上的公平性。而事實上往往出于對稅收收入的需要而將消費稅的課稅對象擴大至生活必需品,由此便帶來消費稅的累退性。因而,休謨就把消費稅弊端的忽略和利處的突顯建立在一種理想上的稅負適中均衡的假設基礎之上了。“要是賦稅適中,負擔均衡,不影響生活必需品,上述后果必然出現”
尤斯蒂是站在國家觀立場上來研究如何適當征稅的。他的征稅原則是在其對捐稅做出自己的定義的基礎上而得出的。他認為:“所謂捐稅,是當王室領地和特權項下的收入不足以應付國家的必要支出時,人民不得不就其私有財產和收益按一定的比率作出的支出”。由此,在不得妨礙納稅人的經濟活動,而且是實屬必要的場合時,國家才能征稅。在征稅時,在確保國庫原則這一最高原則外,還需要符合其他原則。其中與斯密的不同之處在于:(1)不侵害公民的自由權。“組織稅收制度時必須時刻銘記在心的第三個基本原則就是在募集捐稅時所使用的方式方法,不得損及國家和人民的福利,不得損及公民自由權。”。(2)以國情為原則。“第四個基本原則,應按照國家的性質和政府體制來組織稅務制度,這樣就容易顯示稅制的公平無私。……如果一國的財政制度與它的政治體系不相投合,那么,不僅由于它所導,向的方針不會與國家的處境相協調而使其效能減弱,而且使整個國家合而為一的、使其各部門得以向一個共同目標奮斗的那些各部門之間的必要的聯系與協調,將受到阻礙”。
西斯蒙第在接受斯密課稅原則的基礎上,還提出了國家征稅的量的界限,即對窮人要免稅,以維持其基本生活的需要。“如果賦稅接觸到生活需要,以致使納稅人無法生活時,則應對這部分收入免稅。根據人道的原則,應該說最重要的是永遠不能使賦稅觸及納稅人生活所需的收入”。對富人也不能重稅,以避免出現資本外逃。“資本家隨時可以使他們的財產逃避苛刻的捐稅,稅務機關即使獲得了原來沒有掌握的,能了解他們收入的種種便利條件,可是為了不使他們的財富外逃,仍然要規定永遠不能對他們征重稅。”同時也提出了國家籌集稅收收入的質的界限,即國家任何時候都要以輕稅為目標。在論賦稅篇中,他反對魁奈的實行單一土地收入稅的看法,認為稅種應該多樣化。“收入有各種不同的形式,賦稅也應當隨之而分門別類。”。在征稅的對象上,他與李嘉圖的看法一致,認為政府應該針對收入納稅,而不是資本。“財富種類很多,其中只有收入是應該納稅的。因為政府要利用征收的稅額支付非生產性的費用。”
由此,西斯蒙第總結了以下幾條征稅原則,以供稅制設置時參考:(1)以收入而非資本為對象。“對前者征稅,國家只是支出個人所應支出的東西;對后者征稅,就是毀滅應該用于維持個人和國家生存的財富。”(2)對低收入者應該免稅。“賦稅是公民換得享受的代價,所以不應該向得不到任何享受的人征稅;就是說,永遠不能對納稅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那部分收入征稅。”(3)賦稅應避免使資本外逃。“決不應該因征稅而使應納稅的財富逃出國外,因此,規定賦稅時對于最容易逃稅的財富應該特別縝密考慮。賦稅決不應該觸及保持這項財富所必需的那部分收入。”(4)要以輕稅為原則。“任何賦稅,使百姓向稅務機關繳納的收入越多,為害也就越大;任何賦稅,要錢越少,越是好稅。”(5)稅制要盡量簡化,遵從成本小。“任何賦稅,要求人們接受的監督越廣,對公民自由的破壞越重,越是壞稅;任何賦稅,使人產生隱瞞的企圖越小,使人受得的監督越少,自愿完納的成分越大,越是好稅。”
薩伊在《政治經濟學概論》中將政治經濟學看作是一門闡明財富是怎樣生產、分配與消費的科學。并提出了有名的關于政治經濟學的三分法,即分為財富的生產、分配和消費三部分,而且這三者在邏輯上是有著密切聯系的。基于這種思想,屬于財富分配范疇的賦稅的影響范圍自然而然不會僅僅局限于財富的分配領域,而是同時影響到生產和消費。因而,薩伊對賦稅原則的討論融合了賦稅對生產、分配、消費的廣泛影響。他指出,最好的租稅,或為害最小的租稅應符合如下原則:(1)稅率適度。因為“不論是生產性消費或非生產性消費,總受到他的收入數目的限制”。收入的減少必然使對產品的需求減少,從而供給也減少,致使課稅對象減少。這就是“稅率增加而稅收并不比例增加的原因,也就是在財政算術中二加二不等于四這句話成為一種格言的原因”。(2)超額負擔小。“在最少程度上造成只煩擾納稅人而不增加國庫的苦況。”(3)“在最小程度上妨礙再生產”。薩伊認為“所有租稅都可以說有害再生產,因為它阻止生產性資本的累積。”正如西斯蒙第巧妙地把這比作在播種時間而不是收成時間征收什一稅一樣。因而他贊成對資本輕稅。(4)有利于引導公民的行為。“有利于國民道德,即有利于普及對社會有用或有益習慣的租稅”。
從薩伊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到,他認為稅收基本上是有害的,都會妨礙社會的再生產。但同時稅收又是不可避免地客觀存在的。所以與其他經濟學家不同的是,他著重強調稅率要低,以將其對再生產的影響降至最低。此外,他還第一次提出國家應將稅收做為一種調控國民行為的工具來加以使用,并在制定具體稅制時有目的地予以貫徹。
瓦格納是講壇社會主義的重要成員。他反對古典經濟學的自由主義,提倡洛貝爾圖斯和拉薩爾的國家社會主義。在他的國家社會主義綱領中,他指出國家應讓下層階級能享受由生產力提高所獲得的物質生產的成果和文化財富;還強調了國家籌措財源的目的就在于保護下層階級的利益,國家應通過租稅政策干預社會分配。他不但將斯密的賦稅四原則加以擴大,并主張以賦稅作為調節財富與收入的再分配、降低貧富差距的工具。他在《財政學》中承認國家對經濟活動具有積極的干預作用,主張通過各種方式來改善有市場主導的收入分配的不公平性,以解決社會問題。在這種思想的指導下,他認為正確的稅源應選擇國民收入,而不是資本所得和財產所得;選擇稅種則應考慮稅負轉嫁之問題,因為這關系到實際負稅的公平性。可見,瓦格納的稅收原則改變了先前一些消極的思想,認為稅收收入既要充分,又要彈性,要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起到一個自動穩定器的作用。此外還要承擔一定的社會職能。而且明確指出國家在征稅時要注意保護稅本,培植稅源,不能使稅收影響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20世紀30年代以后,在資本主義世界經歷了幾次比較大的周期性經濟危機之后,西方國家逐漸意識到了純粹的自由市場經濟自身所固有的缺陷。這些缺陷單純依靠市場本身是無法解決的,必須借助于國家干預。因而很多新的經濟學流派應運而生。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就是凱恩斯經濟學派和福利經濟學派。二者在財政政策方面都十分重視借助稅收工具來達到社會目標。比如凱恩斯建議通過財政支出的增加來擴大社會的有效需求,通過稅收再分配的作用來擴大個人的有效需求;福利經濟學派則重視運用稅收工具來改善社會的收入分配狀況,使得總體的社會福利水平提高等。 在現代財政理論中,兩個最重要的稅收原則即效率原則和公平原則。效率原則包括稅收的經濟效率和制度效率兩方面。經濟效率指稅收對市場經濟運行的影響應盡可能降到最小,力爭保持中性狀態。稅收中性的內涵不僅局限在消費者的額外負擔上,而且擴展到了包括稅收誘因對各種經濟活動的影響,如勞動、儲蓄、產業決策、投資等。然而,稅收中性在現實中實際上很難做到。不但如此,而且有時甚至還需要借助稅收的非中性。例如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國家有必要通過非中性的稅收來糾正市場缺陷,使市場有效運轉。制度效率是指稅收制度在保證籌集收入的基礎上做到費用最小化。這里的費用包括了征納雙方因征納稅所發生的費用。即政府的征收費用和納稅人的遵從成本都要小。公平原則也有新的發展,包括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橫向公平強調的是具有相同福利水平的納稅人在納稅前后的福利應該是相同的。但這一原則實際上存在操作上的困難。這主要體現在如何衡量不同納稅人的福利問題。不同的納稅人有著對福利的不同理解:有的強調收入能力,有的強調消費能力,有的甚至強調閑暇的時間。縱向公平強調的是具有不同福利的納稅人應該繳納不同的稅款。這不但涉及到福利的度量問題,還涉及到課稅方法的選擇和區別征稅程度的問題。稅收學界通常用受益原則和能力原則來體現縱向公平。受益原則要求納稅人根據其從公共服務中所獲得的利益大小納稅。該原則從理論上來說具有合理性,但在實踐上受制于三點:一是難以量化受益,二是難以克服公共物品的“免費搭車現象”,三是會使對公共品的需求發生扭曲。能力原則要求納稅人按照其能力來納稅。衡量納稅人的能力通常使用客觀說和主觀說。客觀說以所得、支出或者財富的標準來衡量。以所得為基礎的關鍵問題在于對所得標準的判斷;以支出為基礎的優點在于更能體現公平的要求,缺點在于統計個人支出總額的困難和如何對待生活必需品的消費問題;以財富為基礎面臨的問題主要是如何對財富進行估價以及管理上的困難。主觀說強調的是納稅人在納稅之后的邊際效用相同;而判斷邊際效用大小需要以社會福利函數的形式為基礎,根據所依據的是功利主義、羅爾斯主義還是折衷主義的原則,可區分為相等絕對犧牲論、相等邊際犧牲論和相等比例犧牲論等。
這些原則的形成背景不同于斯密所處的時代,但卻無一例外地是與不同國家的特定歷史時期相聯系的。而不同國家不同時期的經濟發展目標對稅收政策的要求不是一成不變的。當市場基本面良好的時候,應強調稅收中性;當資本稀缺的時候,稅收不應侵蝕資本;當市場不能正確引導公民行為時,稅收甚至可以用來代行其責,等等。總之,確定稅收原則的基本準則是一國的國情,斯密的稅收原則并不是一個完整的、普適性的原則體系。
三、亞當•斯密稅收原則的兼容性考察
斯密的賦稅原則是否在任何時候都應該作為一個整體來指導稅制改革呢?是否違反某一原則就意味著稅制改革是不合理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斯密本人在列舉各國在征收特定稅時,并不總是完全遵守上述四原則的。如地租稅就違反了第一原則,但符合其他三原則;什一稅及其他一切類似土地稅,表面看似乎十分公平,其實極不公平;營業利潤稅由于在操作上只能實行大小店鋪多寡一律的方式,因而也是不公平的;房租可以區分為兩個部分:“其一,或可稱為建筑物;其二,通常稱為地皮租。”因而房租稅也往往會自行區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由住戶擔當,一部分由地皮主支出。而由于房租對于全部生活費的比例,是隨財產的多寡而不同的,所以房租稅的負擔一般是以富者為最重,這被認為是公平的。但要相當正確地確定各房屋的實際房租,則是十分困難的。因此,在規定房屋稅時就根據一些比較明顯的事實,比如爐捐和窗稅來代替。因而是不符合確定性原則的。人頭稅如企圖按照各納稅者的財富或收入比例征收,那就要完全成為任意的了。如按照每個納稅人的身份征收,那就完全成為不公平的。因同一身份的人,其富裕程度常不一樣。“因此,這類稅,如企圖使其公平,就要求完全成為任意的,不確定的;如企圖使其確定而不流于任意,就要完全成為不公平的。不論稅率為重為輕,不確定總是不滿的大原因。在輕稅,人們或可容忍很大的不公平;在重稅,一點的不公平,都是難堪的。”課加在低收入者身上的人頭稅,實質就是一種對勞動工資的直接稅。由于對低收入者是依其推定的財富程度征收,因而具有種種不便利性。但征收這種稅有兩個好處,“其一是收入穩定;其二是所費有限”。此外,是否能使征稅做到公平,還要依賴于稅負轉嫁的情況,并不僅僅是取決于表面上的公平。因勞動者的工資受到兩種不同因素的支配,即勞動的需要和食物的普通或平均價格,所以“對勞動工資所得課稅雖可能由勞動者付出,但嚴格地說,在課稅后勞動需要及食物價格仍保持課稅前的原狀時,所交稅款其實都是直接由雇他的人墊支的。”而雇主一般是會將所墊款項轉嫁到貨物價格上的,因此,工資提高額及利潤增加額最終都是歸消費者支付。所以,將勞動工資列為征稅對象不一定就能使稅后工資趨于公平。對消費品征稅則要依據不同的情況來確定轉嫁問題。斯密將消費品分為必需品和奢侈品,必需品是指“不但是維持生活上必不可少的商品,而且是按照一國習俗,少了它,體面人固不待說,就是最低階級人民,亦覺有傷體面的那一切商品。”此外,一切其他物品即是奢侈品。由于勞動工資部分地受生活必需品的平均價格的支配,所以凡提高其平均價格的事物都會造成對工資提高的壓力。因此,對生活必需品課稅和對勞動工資直接課稅所產生的影響是相同的。“這種稅最終總是通過增加的工資而由其直接雇主墊還給他,而雇主則將增加的工資,連同一定的增加利潤,轉嫁到貨物價格上去。所以,此稅的最后支付以及連這增加利潤的支付,將由消費者負擔。”對奢侈品的征稅則并不一定會引起勞動工資的增高。而且,除這奢侈品本身的價格外,其他任何商品的價格不會因此而提高。對必需品征稅則會引起其他一切商品價格的連鎖上漲。
至于消費品的征稅方法,無論對于必需品還是奢侈品來說一般有兩種。“其一,可根據消費者曾使用某種貨物消費某種貨物的理由,叫他每年完納一定的稅額;其二,當貨物還留在商人手中,尚未移交到消費者以前,即課以一定的稅。”當然,這兩種不同的課征方法有著不同的適用對象。“一種不能立即用完而可繼續消費相當的時間的商品,最宜于以前一方法課稅;一種可以立即消費掉或消費較速的商品,則最宜于以后一種方法課稅。”可見,即使對同一性質的消費品征稅,也會因其各自適宜的征稅方式而難以實現公平的原則。作為替代方法,馬太•德克爾爵士有一個有名的提議,即“主張一切商品,甚至立即或迅速消耗的商品,都須依下面這方法課稅,即消費者為得到消費某商品的許可執照,逐年完納一定金額,商人不付任何稅額。”此計劃之目的在于使商人的全部資本都能用在流通上,而不是部分用來墊付稅款。但若對迅速消耗的商品采用這種方式課稅則避免不了以下弊端:“第一,這種課稅方法和普通課稅方法比起來,較不公平,不能好好按照各納稅者的費用和消費比例課征;第二,按照這種方法課稅,消費某種商品,或一年一次或半年一次或一季一次付許可執照的費,對迅速消耗商品所課各稅的主要便利之一,即陸續繳付的便利,便要大大減少了;第三,這種稅所引起的取締奢侈的作用就變小了。消費執照一度領得了,領照者多飲也好,少飲也好,其所稅都一樣;第四,要消費者一次性付出等于現在他在各該時間內不感覺什么不73方便的付稅總額,恐怕會使他大大叫苦。因此這種課稅方式,不處以殘酷的壓迫,就不會生出現在課稅方法所能取得的同等收入。而現在的課稅方法,卻是沒有任何壓迫的。”可見,這種替代方式不是違反公平原則,就是有悖便利、節約的原則。要兼顧到所有原則,似乎是十分困難的。
[關鍵詞] 唐代經濟 稅制改革 兩稅法
一、唐代稅制改革的歷史與經濟背景
我國唐代為何要實行兩稅法,或者說,促使唐政府進行賦稅改革的動力是什么?要說明這個問題,就要從分析兩稅法改革的唐代農村經濟背景入手。唐初實施的均田制和租庸調制適應了唐初戶口銳減、荒地較多的現實需要,極大的提高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了唐代繁盛局面的出現,但是,從土地產權看,農民對土地擁有不完整的產權,或者說只是部分產權,盡管“丁男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八十畝諸永業田皆傳子孫,不在收授之限,”永業田可以傳為家業,農民擁有產權,甚至“子孫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也不追”,但是永業田只是其中的小部分,其80畝的口分田的產權是在變化之中的。唐代早期由于地廣人稀,土地的供求關系平衡,農民有大量的可耕之地,對土地產權要求并不明顯。因此,均田制是建立在國家掌握大量可供支配的土地基礎上的。隨著人口增長和官僚、貴族隊伍的擴大,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的農民,其對土地的產權開始受到侵奪。安史之亂前,農村的土地兼并狀況己經非常嚴重,杜佑甚至認為“開元之季,天寶以來,法令弛寬,兼并之弊”,已經達到了“有逾樸漢成哀之間”的程度。安史之亂造成了農村勞動力的大量減員,同時還要負擔遠遠高于租庸調所規定的賦役量。農民生活困苦,被迫大量逃亡,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因此,實施兩稅法是挽救農村經濟頹亡的必然。
二、唐代稅制改革的前后變化
隨著唐代經濟不斷的發展,唐代農民的家庭負擔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在唐代前期,吏治清明,農民還能得到一定數量的土地,因此家庭負擔較輕;到開元、天寶時期,土地兼并盛行,大量的農民失去土地,因而負擔增加;安史之亂給農民帶來了災難,賦稅繁多,政出多門,上下盤剝,農民生活更為困苦;實行了兩稅法后,由于稅額有了制度上的規定,農民的家庭負擔相對減輕,但是隨著唐后期吏治的腐敗和政局的混亂,農民的負擔又出現了反復。根據兩稅法和租庸調制的稅收內實行兩稅法后,納稅面擴大了,解決了稅基和稅負的矛盾關系,達到了“人不土斷而地著,賦不加斂而增入”的目的,實施兩稅法的當年,國家全部財政收入就達到了3000余萬貫,是大歷末年國家財政收入總額的兩倍半,也是開元天寶以后最好的一個年份,確實達到了增加政府收入和減輕農民負擔的目的。其次,兩稅法統一了稅目和簡化了征管手續,將過去的征科色目和租庸調一起并入兩稅,使稅目簡單化,降低了征稅成本。統治者嚴格禁止對農民亂加征、亂科配,認真貫徹兩稅法的決心很大,可以說,兩稅法從制度上限制了賦稅的額外加征,改變了農民過去“旬輸月送”的局面,有利于農民安心生產和生活。
兩稅法的定稅原則是根據國家的財政支出需要來制定征稅計劃,即“量出以制入”。初定兩稅法時“元額”是征稅的標準,建中元年兩稅總收入量根據《通典》卷六賦稅下注云:“建中初諸道收戶口及錢谷名數,每歲天下共斂三千余萬貫,其二千五十萬貫以供外費,九百五十余萬貫供京師;稅米麥共千六百余萬石,其二百余萬石供京師,千四百萬石給充外費。”即,賦稅總量是稅錢三千余萬貫,稅米一千六百余萬石。那么,建中年間的戶口數是多少呢?《通典》稱:大歷中,唯有百三十萬戶,建中初,令融涉使往諸道按比戶口,約都得土戶百八十余萬,客戶百三十余萬。由此可知,初施兩稅法時只有一百三十萬戶,經政府按比后,共有著籍人兩稅法是社會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
1.具有進步性。正如德宗皇帝所說,“兩稅法悉總諸稅,初極便人”,表明了兩稅法實施初期對社會的積極影響。杜佑稱贊兩稅法是“適時之令典,拯弊之良圖”,它使農民“賦稅均一,人既均一,人知稅輕,免流離之患,益農桑之業,安人濟用,莫過于斯矣。”
2.兩稅法促進了農業的發展,提高了農民墾田置地的積極性,德宗貞元二年的時候,關輔百姓貧乏,田疇荒穢。德宗皇帝詔令從外地進獻耕牛,以分賜給關輔地區有地無牛的百姓,但是對于農戶有田在50畝以下的不給。給事中袁高反對這一規定,認為“圣慈所愛,切在貧下。百姓有田不滿五十畝者,尤是貧人,請量三兩戶共給牛一頭,以濟農事氣,由此可見,德宗貞元年間的農民戶均土地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以至于戶均五十畝土地還是屬于貧人。從農民心態上看,大量脫籍戶的重新入籍,也有利于農民群體安心生產和生活,保持農業生產的穩定。部分勤勞的農民由于經營有方和支出有序,在完成國家賦稅和生活開支外,還有了一定的節余,就可能增加生產投入,進行擴大再生產,部分富裕的農民就成為唐代農村社會中的一個新的階層,這就是鄉村富戶。當然,此后的農民負擔也經歷了一個曲折反復的過程,由于兩稅法對兩稅數額的征收主要是以大歷末年的賦稅征收量為依據,因此在建中元年的3000萬余萬貫的稅錢中,最少應該有鹽稅600余萬貫,此外還有其他商稅暫不列入。即,兩稅上繳的數額最多是2400余萬貫,米麥1600余萬石。
3.兩稅法規范了安史之亂后農村混亂的稅收局面,有利于穩定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人口的自然增長率提高了,農村人口數增加了,同時,大量的脫籍農戶重新歸籍,政府控制的人口數增長了。而且,由于征稅方式的改變,賦稅征收不再以丁身為主,而改為以資產和戶等作為標準,對農民家庭結構也產生了很大的影響。
首先,看唐代農村人口變化的過程。唐代農民的數量占據人口的絕大多數,因此唐代戶口數目的變化,實際上就是農民在籍數目的變化。唐代人口在開元、天寶年間達到了高峰,安史之亂后,人口一直呈萎縮趨勢。安史之亂后的廣德年間((763年~764年),人口由天寶時期的近900萬戶,減耗到不到300萬戶,大歷中竟然只有100多萬戶。農民遷徙流亡,戶籍紊亂,出現了農村戶口“十不存一”的現象。兩稅法明確規定“戶無主客”、“人無丁中”,都是納稅對象,納稅數額的標準在于“以貧富為差”,農民和官僚貴族同是兩稅中的稅戶,而且承諾稅額不隨意增加,“兩稅外輒別配率,以枉法論”。對處于安史亂后農村中雜稅、攤派多如牛毛的農民來講,這一政策具有相當大的吸引力,原來大量脫籍農民紛紛又成為政府的課戶。兩稅法實施的建中元年,農民歸附政府戶籍的數量激增,戶口總數達到了3,805,076戶,比肅宗乾元三年(760年)1,933,174戶的戶口數增長了近一倍。農民安心生產和生活,農民的自然增殖也增加了。此后,政府控制的人口雖因種種原因有所反復,但總的趨勢是增長的。到會昌年間達到了唐代后期戶口的高峰,在籍戶將近500萬戶,甚至嚴耕望先生認為,元和年間的戶數未必少于開元天寶年間的戶數。在我國古代農業社會中,戶口的多寡是社會治亂的反映。建中初年人口的增長,反映了兩稅法對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從稅制運作機能方面保證了農村經濟的正常運轉,緩和了貧富不均的現象,從而國家控制人口的能力也增強了。
其次,兩稅法對農民自身的家庭規模和結構也產生了影響。從家庭結構看,唐代前期農民主要是以核心家庭的小戶型農戶為主,后期則出現了大量的聯合型家庭,農戶家庭人口數呈現出增長的趨勢。根據梁方仲先生的統計,唐代前期家庭人口仍然保持著北魏均田制以來的小戶制。貞觀十三年,全國戶均口數只有4.31口。如除去大戶人家的官僚、貴族、地主外,農戶的家庭人口數應該更少;兩稅法后的全國戶口的每戶平均數,比唐代前期激增,天寶十四年為5.94口,到兩稅法后的穆宗長慶元年(821年),激增到6.63口。有必要說明的是,安史之亂期間戶均人口曾有過7.9口的記錄,這個記載即使真實,也是農民家庭處于特殊戰亂時期的家庭狀態,而非是農民家庭規模的常態。
總之,兩稅法以戶等高低和資產多少為標準收稅,一改過去以“丁身為本”的稅收原則,“不分丁中,以貧富為差”,賦役征發原則上不再以丁身為本,家庭規模的大小、丁口多少與兩稅征收無多大的關系。雖然在兩稅法頒行后,還有向貧弱農戶轉嫁差科、搖役的現象,但畢竟有了制度的規定,和前期按照丁口征發己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在兩稅法后,農戶隱瞞戶口的現象減輕了,其家庭的規模也擴大了,“兄鋤弟褥妻在機,夜犬不吠開蓬扉,父漁子獵日歸暮,月明處處春黃梁”,就是為合作生產而保持的擴大家庭的現象。當然,也存在戰爭對農村戶口的大量損耗,特別是丁壯勞力的損耗,為保證耕作和生產,出現幾家合戶的聯合家庭形式。此外,兩稅法后更多的農民在從事農業生產的同時,也開始兼營手工業和商業經營,甚至部分失去土地的農民專門從事非農業經營。農民的經營模式開始多樣化,需要較多的勞動人手進行分工協作,這也成為促使農民家庭人口由核心家庭向聯合家庭整合的重要原因。
三、兩稅法對農民經濟生活的影響
兩稅法放寬了對農民的人身控制,以資產為納稅標準,活躍了農村經濟,使農村經濟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農民的經濟生活方式也發生了很大變化。農村中大量商品性農業的出現、商品交換的發展及大量農民從事手工業及商業活動,是唐代后期農村經濟生活中出現的新變化。
兩稅法以資產和戶等作為納稅的標準,改變了以人丁作為標準的稅收政策,將農民從土地上解放了出來,這是兩稅法后農民經營出現多樣化的前提;同時,兩稅法以“稅錢”和“稅物”作為征稅對象,農民為完成稅收,要出賣商品來完成用錢繳納的部分,是促使農村經濟出現了多樣化的趨勢的動力。
兩稅法結束了政府對土地的控制狀態,土地產權由國家平均分配土地的均田制向土地私有轉換,出現了土地產權明晰化的趨勢。這樣,原來均田制下的農民經營方式開始分化為三種主要的經營模式,這些模式雖然在均田制下都已存在,但是這種趨勢得到了加強:一是主要經營土地的農民;二是失去土地靠傭工生活的農民;三是土地經營和家庭副業、手工業和商業兼營的家庭。當然,這三個層次的農民,都可能同時經營著中國傳統的家庭副業,如紡織、編織、養殖家禽等的經營。
兩稅法改革刺激了城鄉商品經濟的發展。城市中商品交易突破了坊市的界線,到處店鋪林立,很多城市出現了夜市,劉晏五鼓上早朝的時候,在中路就能買到熱氣騰騰的胡餅,并稱贊其“美不可言,美不可言”。鄉村中商品經濟的發展推動了交易市場――草書和墟市的發展,并向城市化的趨勢發展。《唐會要》載“當道管德州安德縣,渡黃河,南于齊州臨邑縣鄰接,有灌家口草市一所,伏請于此置縣為上縣,請以歸化為名。從之”;“大歷七年正月,以張橋行市為縣”;《全唐文》卷七六三盛均《桃林場記》云,武、宣之際,“凌晨而舟車競來,度日而笙歌不散,嘗聞期月之內變為大縣乎?是斯場人士之所愿也”。農村集市城市化,是農村經濟發展的成果之一,有利于農村經濟進一步拓延及其商品經濟的繁榮。
兩稅法促成了農民產業結構的調整,生產經營向多樣化發展。這一發展變化活躍了農村經濟,增加了農民收入,農民經濟從戰爭的低谷中復蘇和發展,并達到了一個新的高度。農村中雇傭勞動及工商業活動的發展,給農民改變自身經濟地位提供了機會,促進了唐代后期鄉村富戶階層的興起和農村租佃方式的盛行,并對此后的中國社會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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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范圍內的房產登記制度,實際上在中國古代歷史上就存在。唐以后,中國在土地管理方面還出現了立契、申牒或過割制度。土地買賣必須通過官府,進行書面申報和登記,才能發生效力。否則,不僅交易無效,而且還要受到嚴厲的制裁。
從中國古代土地登記制度的歷史演變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隨土地稅賦制度而存在的,乃稅賦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稅賦征收。地契作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證明只是其附帶性的作用,并不能作為確權證書。更為重要的是,地契資料由官府掌握,且對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詢相關資料。
土地交易始自周朝
嚴格來說,中國在民國以前沒有真正形成以公示為目的地產登記制度,但是以征收賦稅、交易和提供質證以杜絕爭端為目的的土地登記,早在周朝就開始了。
《周禮?大司徒》記載:“掌建國土地之圖,與其人民之數,以安撫邦國,以天下土地之圖,周知九州之地域,廣輪之數,辦其山林川澤、丘陵墳衍原濕之名物”,意思就是將天下的田地山川以及人口等進行造冊登記,便于國家治理。
按照周朝建立時的制度,周天子擁有對全國土地的所有權,他直接統治的區域稱為王畿。王畿之外的土地進行分封:諸侯所分得的土地稱為諸侯國;卿大夫所分得的土地稱為采邑;士所分得的土地稱為祿田。他們對自己所分得的土地享有使用權,不能任意處分,所謂“田里不粥(粥,同鬻,出賣之意)”。他們還必須定期向周王交納貢賦,土地的所有權還是掌握在周王手里。
西周初期,土地與奴隸均不得進入流通領域,但由于這二者即是農業社會最主要的生產要素。因此,隨著經濟的發展,諸侯實力不斷增長,周天子對各地諸侯的控制減弱,這種限制必然會被打破。到西周中后期,以土地和奴隸為對象的交換經常出現,而且事實上還得到了法律的認可。
目前可查的最早一宗土地交易,發生在西周。一個陜西出土的西周青銅器上,刻有一段關于地產交易的銘文,意思大致是在公元前919年農歷三月,一個叫矩伯的人分兩次將1300畝土地抵押給一個叫裘衛的人,換來了價值100串貝殼的幾件“奢侈品”,包括兩塊玉,一件鹿皮披肩,一條帶花的圍裙。
歷史上還有周厲王買地的記錄。周厲王當朝時,為了擴建王宮,他買下一個叫鬲從的人的地,但沒有立即給錢。鬲從擔心周厲王賴賬,周厲王還安撫他說,“你別怕,我一定會照價付款。如果我賴賬,就讓上天罰我被流放好了。”這是個很毒的誓言。
周厲王買地究竟花了多少錢,記載此事的銘文上沒寫。但有人買地、賣地,已經從側面說明,當時除了有土地抵押,還存在土地買賣,西周中后期,應當是出現了統治者對土地所有權掌控的松動局面。
春秋時期,楚康王十二年(公元前548年),楚國下令“書土田”、“量入修賦”,其實就是對于楚國統治者要求對國境內的土地依據地勢進行測量,并根據肥沃程度,規定其產量的標準,再根據產量征收賦稅。這種方式其實就是在進行土地登記,按照收成的多少交納賦稅,明確了國家對土地資源的登記管理制度,這個可能是最早確立的有關土地登記制度的法令。
秦始皇在公元前216年下令“使黔首自實田”,即命令所有占有土地的地主和自耕農,按照當時實際占有土地的數目以及人丁數目,向中央政府如實呈報。所報內容經審查核實后,最后登記入冊,上報到縣。自此,可以看做是政府承認了私有土地的合法性,并依此為根據征收田租。
隋唐統計手實與分級匯賬簿
隋唐時,據《新唐書?食貨志一》記載:“凡里有手實(“手實”是指唐宋時在基層官吏監督下居民自報戶內人口p田畝以及本戶賦役承擔情況的登記表冊),歲終具民之年與地之闊狹,為鄉賬。鄉成于縣,縣成于州,州成于戶部。”
由此可以看出,唐朝的土地統計政策是很完備的:先在鄉里進行統計,然后匯總成鄉賬;鄉賬完成后再上報到縣,由縣匯總成縣賬;縣賬完成后送達至州,匯總成州賬,最后上報到中央戶部。
在登記時間上,也有規定。據《唐令田令》,“諸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歷十一月,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十二月內畢。”這樣,全國有多少家庭,每個家庭授田和宅地數量是多少,以及每年應該有多少土地賦稅收入,朝廷能做到心中有數且便于清查。
同時,唐代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現了立契、申牒或過割制度,規定土地買賣必須通過官府,進行書面申報和登記,才算有效,否則要受到處罰。
其實關于宅地的統計也就是房產的登記,在我國古代大多是與田產的登記同步的,因為國家一般都是同時確定某一戶擁有的田宅情況,也就是包括土地與房子的雙重的規定了。
例如吐魯番出土的《(武)周載初元年(公元690年)一月西州高昌縣張思別、王隆海、寧和才手實》,這個手實就很清楚地展示了政府對于田產與房產的雙重登記內容。
《周載初元年(公元690年)一月西州高昌縣張思別、王隆海、寧和才手實》
1.戶主寧和才年十四歲
2.母趙年五十二歲
3.妹和忍年十三歲
4.右件人, 見有籍
5.和貞年二十二歲
6.羅勝年十五歲
7.右件人,籍后死
8.合受常部田
9.一段二畝(常田) 城北廿里新興東渠西道南道北曹君定
10.一段一畝(部田三易) 城西七里沙堰渠東渠西張延守南第延守北麴善亮
11.一段一畝(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馬堆渠東張沙彌子西張阿仲南北渠
12.一段一畝(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胡麻井渠東渠西麴文濟南渠北曹粟堆
13.一段四步居住園宅
14.牒, 件通當戶新舊口、田畝段數四至,具狀
15.如前。如后有人告隱漏一口,求受違敕之罪。謹牒。
(注:以上的8至12條就是關于田產登記的狀況,而第13條就是關于此戶家庭住宅的登記信息,第14條則是戶主保證此牒屬實的文件)
宋朝的“砧基簿”
至宋朝,中國的土地登記制度日趨成熟和完善。
南宋時期,民眾按統一要求制作砧基簿,全面記載戶主、田產面積、四至(地籍上每宗地四鄰的名稱)、來源等土地狀況,附以地形圖,經耆老、鄰保正長統計查勘無誤后上報經界所(宋朝時專門管理土地登記工作的機構),再由經界所勘驗核實交付產權人,并收存于鄉、縣、州及轉運司。
砧基簿既是國家征稅課役的根據,也是持簿者對所載土地的產權證明。進行田產交易時,由買賣雙方持砧基簿、地形圖和契約到縣府辦理“批鑿”(檢驗確實),土地轉讓才有效力。
不過,在宋朝出賣不動產,得先問問親鄰,首先問詢他們想不想買。因為宋朝法律規定,親鄰具有優先購買權。北宋后期還強調,所謂“親鄰”,必須為有親之鄰,即雖為鄰而非親或雖為親而非鄰者,都不具有優先購買權。
按照現在的話說,這就意味著一所房子能不能出售,并不需要通過物價局、房管局的批準,卻需要先通過住在附近的家人、族人的批準。正規的做法是拿一個小本子,把“親鄰”的名字都列在上面,然后從族長老太爺到隔壁親戚大媽,讓他們挨個簽字。假如其中一個拒簽,這房就別打算賣了。
搞定了親鄰后,就要制作契約,到官府印契。契約是國家統一格式,被稱為“官頒契紙”,類似今天的“標準合同”,統一規定契約中必須包括雙方當事人姓名、交易原因、標的價金、擔保條款等內容。
只有在繳納契稅錢后,官府在契約上加蓋官印,交易才有效,就是合法合規交易,受到法律保護。加蓋官印的契約稱為“紅契”,具有法律效力;不繳納契稅,私下交易,是“白契”,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還屬于偷稅漏稅。 賣屋文契, 清道光二十六年(1846 年),存于浙江衢州博物館。圖/ 楊興斌/FOTOE
“紅契”要交的契稅歷朝不等,一般叫“間架稅”,但無論多少,對購房者來說,在當時都是一個不小的負擔,于是很多人常常不到官府那辦“交易手續”,民間房屋買賣多行“白契”。
這固然省了稅費,卻往往導致糾紛。民間“白契”太多,產權不明,交易混亂,檔案管理不完備。宋朝的判牘匯編《名公書判清明集》或是明代小說《三言二拍》對房產糾紛都有記載。
對于“白契”,朝廷只得加大稽查,一經發現,就治人匿稅之罪,進行刑事處罰。南宋《慶元條法事類》記載:凡“匿稅者,笞四十;稅錢滿十貫,杖八十;監臨官、專典、攔頭自匿,論如詐匿不輸律”。
契約之后,要過割賦稅,即在契約上寫明標的物的租稅、役錢,并由官府在雙方賦稅簿賬內變更登記,加蓋官印。如果沒有過割賦稅,往后買賣交易雙方發生糾紛爭訟時,即使買受田宅的富豪之家持有契約,官府也不會受理爭訟。
宋朝地產買賣契約,又分為絕賣、活賣與賒賣三種。所謂絕賣,即無任何附加條件的買賣;凡只轉讓使用權與收益權,保留回贖權的買賣叫活賣或典當,典當契約的業主得到錢主的典價,在法定的30年期限內可隨時以原價贖回標的物;賒賣是采取類似商業信用或預付方式,然后收取出賣物的價錢。所有這些買賣活動,都必須訂立契約,取得官府認可后,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清末引入現代房產登記制度
明朝洪武二十年(1387年),朝廷編制出各地土地田產登記管理及據以確定賦役稅收的“魚鱗圖冊”,作為官府征收賦稅的憑證,詳細記載每宗土地的業主姓名、田土形狀、方圓四至等,成為解決土地糾紛的重要依據。
滿清入關后,多次大規模侵吞土地,一度打破了明代的土地登記制度,康熙四年(1665年)朝廷下令進行土地登記造冊,歷時多年完成。
明清兩朝對田地、房屋的交易,都有明確規定。明代《明律?戶律》“典賣田宅”條文規定,不稅契者,除了刑事處罰外,一半價款要上繳官府。清代在《戶部則例》中明確規定,凡置買田地房,不赴官府粘契尾,一經發現,也要依法治罪,“笞五十,物貨一半入官”。
總的來說,古代房屋登記,是伴隨土地稅賦制度而存在的,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稅賦征收,其私有財產之證明只是附帶性的作用,且登記的資料由官府掌握,對外保密,普通民眾不能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