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財產保險部分交付保費賠付處理探析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我國《保險法》未對財產保險中部分交付保費的賠付問題作出規定,《九民紀要》雖然承認部分交付保費的保險合同為生效合同,但對保險人應當如何賠付卻未做規定。筆者認為,要求保險人全額賠付的觀點面臨履行抗辯權、偶發性原則諸理論的挑戰,而比例賠付基于樸素的公平觀念,對被保險人的優惠賠付等理由,已被部分法院作為《指導意見》在區域內實施。在法律沒有規定,保險合同亦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解決部分交付保費的賠付糾紛,宜采用比例賠付的規則。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九民紀要》第九十七條對“未依約支付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作出規定:“當事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但對該生效條件是否為全額支付保險費約定不明,已經支付了部分保險費的投保人主張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這一規定在承認保險人可以將支付保費作為生效條件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即使投保人僅支付了部分保費,保險合同也是生效合同,這既符合理論通識,也符合法院審判的實務操作,具有積極意義。然而,《九民紀要》的這一規定也留下了一個缺憾,那便是:在投保人僅交付部分保險費的情況下,合同固可生效,但倘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如何賠付?是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金全額賠,然后要求投保人補交剩余保費?還是按照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的比例予以賠付?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暫時沒有給出答案。本文試圖就上述缺憾進行討論,即,在投保人僅交付部分保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如何賠付?
一、部分交付保費情況下的處理爭議
1全額賠付的觀點及典型案例
這一處理意見認為,即使投保人僅交付部分保費,保險人也應當全額賠付。理由是:既然認定保險合同已經生效,則為合同全部生效,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人的義務是為被保險人提供保障,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全部賠付責任。至于投保人未全部交付保費,屬于其未全部履行合同義務,可責令其補交保險費,或者在保險人賠付的保險金中直接扣除。
2比例賠付的觀點及典型案例
這一處理意見認為,由于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僅交付了部分保險費,保險公司只能按照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的比例賠償保險金,即保險人賠付的保險金等于全額保險金乘以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的比例。這一觀點的主要理由在于:“從平衡當事人雙方利益考慮,認定合同部分生效較為合理,保險人應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責任,否則會造成投保人僅交極少的保險費,保險人要承擔全部保險責任的情況。”質言之,這一處理意見基于公平原則,認為投保人僅交付部分保險費時,保險人只應承擔部分責任。筆者認為,第一種處理意見不盡合理,第二種處理意見雖然合理,但對其合理性需要在理論上進一步闡釋。
二、全額賠付面臨的挑戰
在投保人部分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要求保險人全額賠付,可能會遭遇如下挑戰:
1后履行與同時履行抗辯的挑戰
保險合同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交付保險費,當投保人僅交付部分保險費時,要求保險人全額賠付有違《民法典》中的后履行抗辯規則。《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先履行債務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在分期付款的保險合同中,通常約定了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的日期,在這一日期之前交付保費,保險合同才能生效。這意味著,保險合同約定有履行先后順序,投保人應當首先履行交付保費的義務,若投保人不支付首期保費,屬于“先履行債務的一方未履行”的情形,保險人可以拒絕履行其賠付義務。次期以后的合同亦是如此,當投保人未履行當期保費交付義務時,保險人自得以“后履行抗辯”為由拒絕履行該交費期限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即使是在保險合同未約定分期支付保費(即保費躉交),而投保人僅支付部分保費的場合,要求保險人全額賠付亦不合理。此種場合又可分兩種情形予以討論:第一,保險合同雖未約定分期交付保費,但約定了躉交保費的日期。由于約定了交費日期,投保人在該日期僅交付部分保費,屬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情形,保險人作為后履行一方有權行使“后履行抗辯權”拒絕賠付。第二,保險合同約定躉交保費,但未約定交付保費的日期。由于保險合同未約定交付保費的日期,投保人并不負有首先履行義務(交付保費)的義務,此時,保險人雖不享有“后履行抗辯權”,卻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投保人交付了部分保費,在該部分保費所對應的保險期間內,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自當予以賠付。在該部分保費提供的保險期間之后,若發生保險事故,則保險合同雖未規定履行的先后順序,但至少在理論上,保險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全部保險費為由拒絕賠付。其中的原理是:保險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依據投保人交付保費的多少,可以將履行期間分為若干段,每一段形成一個履行關系,在雙方履行沒有先后順序時,每一段都可以形成同時履行抗辯。這里,我們可以以同為繼續性合同的勞動合同為例進行說明:一年期的勞動合同生效后,用人單位的義務是支付工資,勞動者的義務是提供勞動。若用人單位支付半年工資后不再支付,則勞動者在提供半年勞動之后可以拒絕提供勞動,這便是勞動者的同時履行抗辯。與此同理,在投保人僅交付部分保費的場合,保險人有權對剩余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拒絕賠付。
2偶發性原則與射幸性特征的挑戰
在保險法上,偶發性原則是指保險人是否賠付,取決于合同約定的某些事故,而這些事故必須是偶然發生的,具有不確定性,如果事故確定發生,通常情形下,保險人不應予以賠付。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在第二十九條中規定:“保險人對于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江朝國教授將其中的“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損害”解釋為“偶發性原則”,并認為其構成要件包括:第一,保險事故之發生須屬可能且未發生;第二,保險事故之發生須不確定;第三,保險事故之發生須非因故意而偶然發生。其中第一要件強調事故屬于“未發生”之事故,第二要件強調事故是否發生是不確定的。只有屬于“未發生”和“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故,才屬于保險人承保的事故。與偶發性密切相關的是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射幸性是指雖然投保人確定要支付保險費,但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在保險合同訂立當時無法明確,而取決于合同訂立后不確定的偶發事件。射幸性也強調保險人賠付的事故通常必須為無法確定是否發生的事故,如果事故已確定發生,不應獲得保險賠付。在投保人交付部分保險費時,要求保險人全額賠付涉嫌違反保險的偶發性原則與射性特征。實踐中的保險費部分交付糾紛,通常是指投保人應交而未交保費,隨后發生保險事故的糾紛。此時,事故雖然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對于投保人應當交付剩余保費來說,該事故屬于已經發生的事故、確定發生的事故,要求保險人予以賠付似乎違反保險的偶發性原則與射幸性特征。3公平原則的挑戰也許有人會爭辯:事故的“未發生”和“不確定性”,是指訂立合同時的“未發生”和“不確定”,而不是“應交而未交保費”時的“未發生”和“不確定”,只要訂立合同時事故是“未發生”和“不確定”的,保險人便應當賠付。我們姑且承認這一爭辯,但是,即便這一爭辯可以擺脫偶發性原則和射幸性特征的質疑,也難以逃脫公平原則的詰問。從公平原則的視角看,部分交付保費卻要求全額賠償顯然不合常理。投保人交付部分保費,在該保費所能購買的保障期間內,保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相符合,這符合公平原則。但是,一旦超出該保費所能購買的保障期間,由于投保人所交保費已經用盡,在此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如要求保險人賠付,則等于投保人零保費獲得保障,這明顯有違公平原則。即使投保人愿意補交剩余保費,但由于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補交的剩余保費所對應的保險人義務已不是可能發生的風險,而是確定發生的賠付責任,以低廉的剩余保費對應保險金的全額支付,顯然是不公平的。
三、比例賠付的合理性闡釋
1比例賠付符合樸素的公平觀念
如上所述,全額賠付不符合公平原則。與此相反,采取比例賠付恰恰符合人們樸素的公平觀念。在商業方面,公平觀念最通常的體現是“付多少錢,買多少貨”,保險銷售屬于商業行為,這一觀念亦可適用,其具體表現是:當投保人全額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當全額賠付;當投保人部分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僅應當部分賠付,賠付比例應當是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之比,這符合社會公眾的公平觀念。
2比例賠付已屬對被保險人之優惠
若投保人部分交付保費,對應交而未交保費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原本可以完全拒賠。如上所述,在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先履行交費義務的情形下,保險人享有后履行抗辯權,可以完全拒賠。即使是在保險合同沒有約定投保人需要先履行交費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也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拒賠。舉例來說,若保險合同約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為保險期間,保險費為2000元,投保人已經交付1000元保費,則其所交保費僅能購買2020年6月之前的保障。進入7月之后,因投保人保費用盡,即使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也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賠付,這完全是合理的。較之完全拒賠,比例賠付保護了保險消費者的利益。比例賠付實際上參照了人壽保險中的減額繳清原理。所謂減額繳清保險,是指在壽險投保人未能交付續期保險費的情況下,為了防止保單因投保人未交保費而失效,將該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投保人的保險費,一次性交給保險人,以購買一份新保單。該保單在保障范圍和保障期間上均與原保單相同,只是由于現金價值一般少于應交之保險費,故該保單的保險金額有所降低。此時若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原保單的全額賠付,只能根據新保單獲得較低的保險金。財產保險的比例賠付原理可作類似理解,保險人將已交保費作為投保人應交的全部保費,為投保人重新購買了一份新保單,由于已交保費低于應交保費,故該保單的保險金額低于原保單的保險金額,其保險金額只能達到已交保費與應交保費的比例。采取減額繳清的原理處理部分交付保費的糾紛,被保險人不致因保險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后履行抗辯權而無法獲得任何賠付,結果上已屬對保險消費者之優惠。
3法院《指導意見》對比例賠付的認同
或許正是基于樸素的公平觀念,部分高級法院并不深究比例賠付背后的保險理論,而是直接通過《指導意見》的形式承認了比例賠付規則。例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險費但未交足的,應認定合同已經生效,保險人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已書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同樣,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險費但未交足的,應認定合同已生效,保險人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已書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此外,山東省和廣東省的高級人民法院也作出了類似的指導意見。這說明,實務部門對比例賠付的做法較為認同。
作者:梁鵬 汪林茜 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 青島科技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