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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概念的界定
國外沒有一個完全與我國科技成果轉化相一致的概念,與之相近的有技術轉化(technicaltransformation)、技術轉移(technologytransfer)和技術推廣(technologydiffusion)等概念。在國外文獻資料中,多用technologytransfer即技術轉移來表述科技成果轉化這一概念。聯合國國際轉讓行動守則會議認為,技術轉移就是指轉移制造某種產品、應用某項工藝或提供某種服務的系統知識。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認為,技術轉移是指一國的發明(包括新產品和新技術)轉移到另一國的過程。技術轉移在國際經濟理論和技術理論中首次被使用是在20世紀60年代中期,其后,不少國外文獻圍繞發達國家的知識和技術向落后的發展中國家轉移的實踐經驗展開效益分析和綜合評述。在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1996年通過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根據該法第2條的規定,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科技成果轉化作為從科學研究到生產實踐的一個過程,是技術、經濟、社會三個過程的統一。在這個過程中,技術層面上要完成科技成果的試驗示范,適應性檢驗,進一步完善和技術的集成配套;在經濟層面上,要實現知識價值的轉移,促進經濟效益提高,完成經濟利益在各參與主體間的合理分享,形成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的良好機制;在社會層面上,要求政府、企業、中間機構、技術使用者各個主體的廣泛參與,既有對策的調整,又有人們思想觀念、科技素質的轉變和提高,需要多方面因素的積極配合。綜上,筆者認為,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是指農業科技成果由潛在的、知識形態的生產力轉變為現實的、物質形態的生產力的過程,是一個通過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等轉化活動將農業科技成果由科研部門轉移至生產領域,使農業科技成果產生經濟、生態和社會效益,形成新的生產力的過程。
二、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作用
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是一個系統工程,涉及經濟、法律、政策、文化等多個方面。但從長遠上來看,最根本的是要建立支持激勵、保障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制度環境。
1.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法能夠確認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地位。法律和政策是國家調整、管理社會的兩種基本手段。政策的優勢是靈活性強,可適時作出調整,補充法律應變遲緩的弊端,但其原則性較強,責任模糊。法律是政策的定型化和規范形式,穩定、明確、具體,其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制定,對全民都具有普遍的強制性和約束力。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立法是把經過實踐檢驗而逐步成熟的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政策升華為法律,它可以增強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政策的穩定性、可靠性、權威性和有效性,一方面,可以保障其嚴肅性,使其不以領導人的更替或領導人注意力的轉移而改變;另一方面,可為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法律前提和依據,使之具有法律的巨大感召力和說服力,轉化為全民族依靠科教興國的行動。
2.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引起的復雜社會關系需要相應的法律來調整。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各個環節都牽涉到復雜的社會關系,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不斷推進也會引起新的社會關系,這些復雜的關系遠非行政措施和政府政策所能解決,需要相應的法律加以規范調整。例如,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所帶來的農業技術成果的使用權、價值評估、入股和收益分配等活動都需要有相應的法律加以規范和管理,否則就會對農業技術成果的轉化產生不利影響。
3.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法可以降低農業科技成果的非道德使用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現代科技的發展,一方面為人類提供了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新手段,提高了人們的生活品質,促進了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為人類謀了福利;另一方面也帶來了一些嚴重的社會問題如環境污染、生態失衡、自然資源耗竭等。②在國際科技立法中,保障人類安全和可持續發展逐步成為科技政策法律關注的焦點。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法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關注人類的持續生存和可持續發展,通過法律的導向和規范作用,保障農業科技創新成果真正造福于人類。
三、我國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基本法律框架
1《.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這不僅是科技工作基本方針的要求,也是我國經濟建設的迫切需要。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以下簡稱《轉化法》),全面規范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指導思想、基本準則、轉化形式、保障措施等內容。具體說來,該法的主要內容如下:
(1)科技成果轉化要堅持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原則,保護技術權益的原則,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
(2)政府應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選擇項目和優選安排項目,鼓勵采用先進技術,限制使用落后技術。
(3)企業是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主體,可以自行信息或者委托技術交易中介機構征集其單位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也可以獨立或者與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合作者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還可以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相結合,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持有人也可以成為轉化主體。
(4)科技成果持有者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可以采取自行投資實施轉化,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許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以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方式。
(5)科技成果轉化各方應依法簽訂合同,研究開發單位要適時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的檢測和價值評估等。
(6)科技成果轉化的支撐條件包括財政支持,稅收優惠,金融信貸支持,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風險基金,放寬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入股比例限制等。此外,還規定了技術權益分享、擴大科技成果轉化獎勵的主體范圍等內容。
2《.農業技術推廣法》及相關地方性法規。農業技術推廣是農業科技革命的重要環節。農業技術推廣的力度、廣度和深度,直接影響著農業現代化的速度。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中央和地方將農業技術推廣的專門立法提上議事日程。1993年7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農業技術推廣法》(以下簡稱《農推法》,該法在2012年8月作了修正)。之前,河北、黑龍江、山東、青海、貴州和甘肅等6個省區制定了農業技術推廣的地方性法規,之后,北京、天津、上海、山西、遼寧、陜西、寧夏和新疆等省、自治區、直轄市相繼制定了農業技術推廣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作為實施《農推法》的配套法規。這些法律法規就農業技術推廣的下述問題進行了法律規制:
(1)對農業技術范疇加以界定。大多認為,包括農林牧漁業等在內的大農業在資源的利用和技術的需求等方面有許多共性,因此,大多主張以大農業的技術需要來界定農業技術。
(2)規定了農業科技推廣工作是各級政府的職能之一。科技興農,責在政府。各級政府要為農業科技推廣工作提供組織保證、資金保證和政策保證。因此,從法律上明確各級政府對農業科技推廣工作的領導和管理很有必要。
(3)明確農業科技主管部門職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科技推廣行政部門,是本地區農業科技推廣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農業科技推廣工作,其所屬的農業科技推廣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農業科技推廣工作。通過立法,明確上述部門和機構的職權與職責,為發揮其在農業科技推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一些地方性法規還對縣級以上和鄉(鎮)農業科技推廣機構的職責分別予以規定,這樣更便于操作。
(4)將農業科技推廣體系建設納入法制軌道。農業科技推廣網絡和推廣隊伍,是農業科技推廣的組織保證。網絡是否健全,隊伍是否堅強有力,直接關系到農業科技推廣工作的成效。因此,農業科技推廣法理所當然地要規制農業科技推廣體系的建設。總結正反兩方面的經驗,確定國家農業科技推廣機構的公益性定位,構建“一主多元”的農業科技推廣體系,實行國家農業科技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等相結合的推廣體系,是農業科技推廣立法的發展趨勢。
(5)將一些行之有效的農業科技推廣措施和方針政策予以法律確認。實踐證明,加強領導,增加投入,健全機構,充實隊伍,落實政策,是做好農業科技推廣工作的重要舉措。近幾年來的中央1號文件等都對農業科技推廣工作作出了重要的指示。對經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農業科技推廣措施和方針政策,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使其成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并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其實施,得到了學界和實務界的普遍認同。
3《.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條款。《農業法》、《科學技術進步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條款也從不同的角度對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作出了規定。如2012年12月新修正的《農業法》第51條規定“:國家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農業技術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范等公益性職責,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無償農業技術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發展需要,穩定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待遇和生活條件,鼓勵他們為農業服務。”
四、對我國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法律支持現狀的評析
一個良好的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支持環境對于促進農業科技成果的轉化至關重要,但是,從我國現有的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立法及其實施來看,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支持力不夠。
1.重政策輕法律,相關法律的位階不高。我國長期受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以及目前經濟體制中種種弊端的制約,在一些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對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還缺乏認識,重政策輕法律的情況較為嚴重。從憲法規定的法律位階來看,基本法律乃由全國人大通過。我國現行的《科學技術進步法》、《轉化法》、《農推法》等均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其不屬于基本法律,法律位階不高。另外,規制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多是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等,它們的法律位階更低。
2.缺乏明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管理的法律規范。近年來,盡管我國已經修訂了《農業法》和《農推法》等,但是,這些農業法律對于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管理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這主要表現在我國現有的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立法規定大多是號召式規范,缺乏可操作性。如《農業法》第49條規定:“國家保護植物新品種、農產品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鼓勵和引導農業科研、教育單位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速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許多法律規定基本上都是倡導性的,對于國家如何傳播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部門如何有效地實施農業科技推廣,國家如何鼓勵農民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等具體問題,《農業法》并沒有作出明確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盡管農業部的相關部門規章對這些問題有指導性意見,但由于部門規章法律效力層級較低,相關規定并沒有得到地方政府及農業科技部門應有的重視。
3.農業科技人員和農民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的責、權、利不具體。農業科技人員和農民是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兩個重要主體。農業科技人員是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實施主體,農民是接納主體。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實效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農業科技人員的主動性、創造性和責任心。因此,要提高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實效,必須明確農業科技人員在成果轉化中的責、權、利。我國現行農業法律法規尤其是新修訂的《農推法》對于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隊伍建設作出了規定,如規范了人員編制和結構比例、規范了農業技術人員的上崗資格,對農業科技人員在業務培訓、職稱評定、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以及推廣服務的稅收、信貸優惠等方面也作出了一定的規定,還規定了農業科技人員的工作責任制度和考評制度等。但總的說來,這些大多是原則性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就農業科技成果的接納主體而言,農業科技成果轉化需要接納者的大力配合與支持,如接納者在思想上要相信科學,有接受新技術的內在愿望和熱情,在行動上能夠積極主動地配合農業科技人員的工作等。然而,我國現行農業法律法規在農業科技創新、成果推廣領域采農業科技服務本位的立法理念,強調政府、農業科技部門單方面的義務,而作為接納主體的農民被置于權利主體地位,由此,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于農民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義務沒有作出應有的規定,這就制約了農民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應用中的主動性和配合作用,從而影響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應用的實效。
4.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財稅金融法律支持缺乏具體規定。農業科技投入是一項高成本的技術投入,不僅農業科技成果的研發需要大量的經費,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應用也需要足夠的資金投入。從當前我國農業科技資金投入的導向來看,主要集中在農業科技創新項目上,對于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所需資金投入的支持大多停留在政策層面上。雖然《農業法》在第37條明確規定“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支持保護體系,采取財政投入、稅收優惠、金融支持等措施,從資金投入、科研與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市場信息、質量標準、檢驗檢疫、社會化服務以及災害救助等方面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生產,提高農民的收入水平。”但這樣的規定屬于號召式規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支持措施和法律責任條款。因此,在地方政府財政并不寬松的現實條件下,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保障很容易落空,如果老百姓無力或不愿意承擔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所需資金,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率必然會大打折扣。
五、增強我國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法律支持力的建議
1.重視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法律手段的運用,并提升其法律位階。立法專門化是當前國際科技立法的發展趨勢。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的半個多世紀,西方發達國家大量的科技立法與科技進步同行,以法律形式引導、協調、保障和促進科技進步的做法受到普遍關注。20世紀60年代以后,各國紛紛以立法的形式促進和保障本國科技創新的發展,并制定專門的科技創新與科技轉化基本法,如美國1980年頒布了《史蒂文森—威德勒技術創新法》,日本1995年制定了《科學技術基本法》,韓國1997年制定了《科學技術創新特別法》等。我國現行的《科學技術進步法》、《轉化法》等都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其不屬于基本法律,有必要提高其法律位階。借鑒國際成功的立法經驗,建議全國人大制定《科學技術基本法》,使之確立為科技領域的基本法律,并以此為龍頭形成相對完善完備的科技法律體系。
2.明確農業科技人員和農民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的責、權、利。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修改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制定農推法實施細則,首先,明確農業科技人員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下列責、權、利:
(1)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按照農業技術的要求實施農業高新技術的權利;
(2)要求有關政府機關及其公職人員為其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工作協助的權利;
(3)農業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法定條件下的管理權;
(4)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非法干預排除權;
(5)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效果評估請求權;
(6)依法定或約定完成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義務;
(7)對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效果及時組織評估并依法依約報告的義務。同時,明確農業科技人員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應當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其次,明確農民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相關義務,例如:
(1)積極利用農業新技術進行農業生產,并接受農業科技人員的技術指導;
(2)合理使用國家撥付的農業技術成果轉化經費;
(3)如實報告農業技術成果轉化中的數據資料;
(4)為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實效評估提供協助;
(5)配合農業科技人員推廣普及農業新技術;等等。
3.建立健全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財稅金融法律法律制度。為了解決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經費保障不力的問題,確保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順利實施,應當確立農業科技成果轉化財稅金融全方位支持的法律保障體系。首先,建立健全農業科技創新及其成果轉化一體化經費管理的法律制度。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是農業科研活動的終極目標。如果農業科研活動不能轉化為現實的生產力,那么這種研究就沒有生命力。法律應當規定農業科技人員有義務將其農業科研成果轉化為農業生產力,否則,其科研項目將不予立項,或凍結其研究經費,或者不予批準結項。其次,建立健全稅收優惠法律制度。各國政府推動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有效法律手段之一就是對農業高新技術產業提供稅收優惠,這實際上就是增加農業高科技投入。稅收優惠包括直接優惠和間接優惠。直接優惠主要有減免所得稅、采用低稅率等等。間接優惠包括加速折舊、投資抵免、費用扣除、稅轉貸等。稅收優惠應以間接優惠為主、直接優惠為輔。再次,建立健全風險投資法律制度。高新農業技術的轉化需要大量的資金投入且具有一定風險性,引入風險投資這種方式,不僅利用政府投資、銀行貸款等原有的投資方式融資,還通過政府擔保,以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方式在國內外開辟資金來源渠道,以解決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的融資難問題。美國經濟發展的歷程表明,風險投資在促進高新技術發展和推動經濟增長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借鑒國內外實踐經驗,我國應當制定《風險投資法》和修改完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稅法》等相關的法律法規,對風險投資的組織形式及其運作規范等方面予以明確。
六、結語
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是實現農業科技進步、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的關鍵性舉措。在法治社會“,三農”問題的解決和“三農”權益的保障離不開法治手段。而“三農”問題的有效解決,從法律角度去思考,就是要把農業、農村和農民問題置放在一個新的法律環境和制度環境中去思考,即要通過創新法律制度保障新農村獲得更多的發展空間和發展動力。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問題是“三農”問題的組成部分,其管理同樣離不開法治手段,只有通過法律規范的形式明確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的權利、義務、后果等,才能夠真正地提高他們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中的責任意識,增強農業科成果轉化的實效,防止國家科技資源的閑置浪費。因此,強化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支持既是依法治農的應有之義,也是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必要手段。
作者:陳運雄李博符文忠單位:湖南農業大學公共管理與法學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