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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實施細則所稱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我市城鎮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統計局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額度50%(不含50%)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積不足50平方米,且家庭資產不高于家庭年收入的4倍。
家庭資產為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名下的資產總和,主要包括房產、汽車、有價證券、投資(含股份)、存款(含現金和借出款)等的家庭。
第二條為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規范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管理,逐步解決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管理辦法》(財綜[20*]64號)和《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24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門,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預決算編制工作和廉租住房檔案管理工作;
市財政部門是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主管部門,負責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撥付、管理、預決算審核以及監督檢查工作;
*鎮、阜寧鎮負責對申請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情況、住房狀況進行初審,和本轄區內廉租住房保障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民政部門負責對申請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情況和住房狀況進行審核;
發展改革局、監察、稅務、國土資源、物價、金融管理、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四條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以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貨幣補貼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實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是通過發放租賃補貼,增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五條廉租住房的面積保障標準,按家庭人口計算,每人使用住房建筑面積10m2,每增加一人增加建筑面積10m2,每個家庭最多不超過建筑面積50m2。
家庭人口確認以家庭實際人口數為基本依據,雖有本城市常住戶口,但系寄居、寄養、寄讀人員不計算在內。
第六條采取貨幣補貼方式的,補貼額度為申請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即:補貼額度(≤50m2)=(10m2/人×家庭人口數-現住房面積)×(補貼標準)元/m2。
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分為市場租金和補貼租金。
最低收入家庭(指領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按市場租金補貼,低收入家庭按照補貼租金進行補貼。
每平方米市場租金和補貼租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
第七條采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申請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即:配租面積(≤50m2)=10m2/人×家庭人數-現住房面積。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實行政府指導價,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積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八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租金補貼標準等,實行動態管理,隨著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和住房水平的提高,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適時進行調整,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章保障資金使用及房屋來源
第九條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于下列渠道:
(一)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全部余額;
(二)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資金;
(三)市財政年度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補助資金;
(五)中央預算內投資中安排的補助資金;
(六)中央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
(七)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帳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開支,包括收購、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開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家庭發放租賃補貼開支,不得用于其他開支。
第十一條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維護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預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與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二條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據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計劃,編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項目預算,經市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提請人大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四條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提倡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并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采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新建廉租住房應合理確定套型結構,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m2以內。
第十五條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宅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四章申請與核準
第十六條申請廉租住房的市民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市民家庭(家庭指父母及未婚子女,已婚子女作為另作為一個家庭單獨申報)。
(一)申請家庭符合本細則第二條規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標準;
(二)申請人應當是申請家庭的戶主,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所在社居區委會出具證明后,由其他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三)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均應具有本市城鎮戶口,并在本市生活或工作,家庭成員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戶籍滿3年,單人家庭其本人年齡應在30周歲以上;無生活能力的可適當放寬,且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中無一人違反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
(四)申請家庭無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本細則實施后私有住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面積應當合并計算);
(五)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撫(扶)養關系。
已通過拆遷安置可以解決住房困難的家庭或通過拆遷獲得補償資金卻未購房的家庭,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對象。
第十七條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家庭實際同住人口(人、戶一致且具有法定撫養、贍養義務關系)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一份、戶口簿原件(夫妻戶籍異地的,須提交結婚證)及復印件一份;
(三)現有住房產權證原件及復印件一份,無房屋產權證的由所在社區、所轄派出所或所在單位出具現住房證明;
(四)家庭收入情況證明;
(五)其他相關材料。
屬于烈屬、殘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申請家庭的應當另行提供相關證明原件及復印件一份。
第十八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并張榜公布,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三)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市民政部門;
(四)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反饋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五)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兩鎮等部門通過入戶調查、查檔取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條件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九條對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的家庭,實行輪候制度。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兩鎮綜合考慮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根據來*市年限、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及生活困難狀況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侯順序,并向社會公開。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實物配租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條對輪侯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理部門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租賃合同,予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廉租住房補貼的情形及違約責任等內容。租賃補貼家庭根據協議約定選擇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租賃意向后,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租賃補貼資金由市財政部門按規定標準及時間直接支付給廉租住房保障對象。
第二十二條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其他約定。
實物配租的補貼資金由市財政部門直接支付給向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出租住房的租賃方。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廉租住房保障實行動態管理。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實行及時退出制度。當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狀況發生變化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應在一個月內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不符合廉租住房輪侯條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輪侯登記;享受租賃住房補貼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按合同約定騰退、搬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條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鎮人民政府經核實后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超出市統計局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額度50%(不含50%);
(三)因家庭人口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積超出10平方米的;
(四)將承租的保障住房轉借、轉租、改變用途或者未按時繳納租金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無正當理由累計六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利用承租的廉租住房實施違反法律、法規及市政府禁止行為的。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享受貨幣補貼的家庭停止發放租賃補貼;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按合同約定退回配租的廉租住房,未按約定及時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八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