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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推進旅游紀念品的生產和經營,規范旅游產品市場秩序,維護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縣旅游產業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旅游紀念品是指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具有明顯的旅游標識,面向旅游者生產、銷售的一切產品。
第三條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產品生產、銷售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旅游、工商、質監、衛生、食品藥品監管、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法定職責具體負責縣旅游紀念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管理
第五條所銷售的旅游紀念品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六條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七條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八條任何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的產品。
第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制品及煙草專用機械、卷紙、濾嘴棒及煙用絲束。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批發、零售業務,以及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和經營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必須依照《煙草專賣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條禁止以旅游產品開發為名義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假藥。
第十一條旅游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二條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旅游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章扶持獎勵
第十三條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開發地方特色鮮明、文化內涵豐富、工藝精致、攜帶方便的旅游商品。
1、獲得省級優秀旅游商品獎的,并且已形成規模的,每個產品獎勵1萬元;
2、獲得市級優秀旅游商品獎并且已形成規模的,每個產品獎勵5000元。
第十四條對從事旅游紀念品生產的企業,按投資總額的10%給予獎勵,獎金最高不超過10萬元;投產3年內,企業所繳納稅收的縣級所得部分的50%由縣財政獎給企業。
第十五條對在縣域內專營旅游商品、紀念品的商鋪,經營面積達80平方米以上,經營品種達10種以上,且已形成自駕車、團隊購物,并被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為旅游接待定點單位的企業,給予不超過10萬元的貸款連續3年的貼息,由縣財政按利息實際發生額補助。
第十六條旅游商品開發銷售企業年營業額超過50萬元的(營業額核定以稅票為準),由縣財政按營業額的1%給予一次性獎勵;年營業額超過100萬元的(營業額核定以稅票為準),由縣財政按營業額的2%給予一次性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