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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鎮居民購買自用經濟適用住房,規范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委托貸款管理,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委托貸款是指全省各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下同)運用歸集的住房公積金,委托指定的商業銀行向已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購買自用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形式。職工大修理自用住房貸款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發放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委托貸款時,借款人必須提供擔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依法處理其抵押物或質押物,或由保證人承擔償還本息的連帶責任。
第四條 職工個人在購買自用經濟適用住房時,可先向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機構申請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積金儲存余額。購房資金不足部分,可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貸款。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個人購房委托貸款的規模,要按照資金自求平衡的原則,在保證公積金個人合法支取的前提下確定。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每年應編制貸款規模計劃,經同級房改委員會批準后,報省房改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貸款對象和條件
第六條 貸款對象為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機關、事業和企業單位的職工。
第七條 借款人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
(二)本人住房公積金已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存住地所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一年以上;
(三)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具備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備支付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首期房價款30%的自有資金;
(五)對自有住房進行大修的,應出具自有住房房屋產權證;
(六)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認可的資產作為抵押或質押物,或由有足夠代償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作為保證人;
(七)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借款人提出貸款申請時,應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資料:
(一)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證明;
(三)單位出據的有關借款人的職業及收入情況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購買住房合同意向書、協議或其他有效批準文件;
(五)抵押物或質押物清單、權屬證明以及有處分權人同意抵押或質押的證明;有權部門出具的抵押物估價證明;保證人同意提供擔保的書面文件和保證人的資信證明;
(六)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資料。
第三章 貸款程序
第九條 借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請,并提供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資料。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是否準予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和受委托銀行。經審查準予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即貸款人)按照《貸款通則》的有關規定辦理貸款手續。對審查不合格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向借款人說明原因,并退還借款人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的銀行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簽訂《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合同》,明確委托方和受委托銀行的權利和義務。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必須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直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一條 每個借款人貸款的限額,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核定。最高不得超過借款家庭夫婦雙方退休年齡內所交納住房公積金數額的2倍或夫婦雙方年工資收入數額的4倍。
第十二條 借款人與受委托銀行辦妥劃款手續(即簽訂了借款合同及相應的抵押、保證合同)以后,在申請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住房或大修理住房時,由貸款銀行按借款合同的約定,以轉帳方式將資金劃轉到售房單位或大修理施工單位在銀行開立的帳戶。
第四章 貸款期限與利率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的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至10年,由貸款人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具體情況確定,特殊情況經批準后,貸款期限可延長到10年以上,但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四條 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實行按月歸還貸款本息的辦法。具體還本付息計劃,由借款人與貸款銀行在借款合同中約定。
第五章 貸款的擔保與保險
第十六條 借款人須以所購自用住房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財產和有價證券作為抵押物或質押物,與貸款人簽訂書面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并按規定辦理相關的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在合同簽訂前還須辦理房屋財產保險,保險期限應不短于貸款期限。抵押期內,保險單由貸款人保管;抵押期內,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
第十八條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時止。在抵押期內,借款人對設定的抵押財產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并隨時接受貸款人的監督檢查。在抵押期屆滿之前,貸款人不得擅自處分抵押物。抵押期間,未經貸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轉讓、變賣、饋贈。
第十九條 質押合同中,屬動產質押的,自質押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屬權利質押的,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按規定須向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質押合同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對設定的質押物,在質押期屆滿之前,貸款人不得擅自處分。質押期間,質押物如有損壞、遺失,貸款人應承擔責任并負責賠償。
第二十條 借款人不能足額提供抵押物或質押物,或以購買自用住房作為抵押物而未辦理財產保險的,應有貸款人認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保證人是法人的,必須具有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銀行開立有存款帳戶。保證人為自然人的,必須有固定經濟來源,具有足夠代償能力,并且在貸款銀行存有一定數額的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保證人發生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擔保手續,未經貸款人認可,原保證合同不得撤銷。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借款合同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借貸雙方協商同意,并依法簽訂變更協議。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內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其財產合法繼承人繼續履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貸款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處分抵押物或質押物。
第二十四條 處分抵押物或質押物,其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其價款超過應償還的部分,貸款人應退還抵押人或出質人。
第二十五條 保證人失去擔保資格和能力,或發生合并、分立或破產時,借款應變更保證人并重新辦理擔保手續。
第二十六條 抵押人或出質人按合同規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質押物應返還抵押或出質人,借款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借款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的有關規定,對借款人追究違約責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資料、已經或可能造成貸款損失的;
三、未經貸款人同意,借款人將設定抵押權或質押權財產或權益拆遷、出售、轉讓、贈與或重復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挪用貸款的;
五、借款人拒絕或阻撓貸款人對貸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六、借款人與其他法人或經濟組織簽訂有損貸款人權益的合同或協議的;
七、保證人違反保證合同或喪失承擔連帶責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損毀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質物明顯減少影響貸款人實現質權,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實新保證或新抵押(質押)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不得用于購買豪華住房或經營性用房,也不得用于住房的內部裝飾。
第三十條 受委托銀行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與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制定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和銀行個人住房貸款各占一定比例的組合貸款辦法,以增加住房貸款資金量。
第三十一條 省、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支持職工個人購、建、大修自住住房,規范住房公積金政策性信貸管理,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和《海南經濟特區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政策性個人住房抵(質)押貸款(以下簡稱本項貸款)是指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運用歸集的住房公積金,委托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貸款人)向已繳存住房公積金并在當地城鎮購、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從業人員個人(以下簡稱借款人)發放的政策性抵(質)押貸款。
第三條 辦理本項貸款實行個人財產抵押(或質押)和貸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及財產保險相結合的方法。
第二章 貸款對象和條件
第四條 本項貸款對象為在本經濟特區范圍內繳納住房公積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從業人員。
第五條 借款人申請本項貸款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本人連續一年以上逐月足額繳納住房公積金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專戶;
(二)購、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已交付總價款的50%以上;
(三)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來源和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可作為抵押的所購、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房地產,或可作為質押的受托貸款人認可的有價證券;
(五)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和受托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條 本項貸款額度按“借款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累計余額×倍數”確定,但最高不超過借款人實際應付購、建、大修住房款的50%。其中,工作年限滿十年以上的從業人員,倍數不超過6;工作年限不足十年的從業人員,倍數不超過9.第七條 工作年限滿十年以上的從業人員,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從業人員,貸款期限可適當放寬,但最長不得超過10年。
第八條 本項貸款利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按3個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礎上加點執行。貸款期限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個百分點;期限為3年至5年(含5年)的,加2.16個百分點;期限為5年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個百分點。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從本項貸款回收的利息中向受托貸款人支付手續費,手續費率按不高于貸款利息收入的5%確定。
第四章 貸款程序
第十條 借款人申請本項貸款應向本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證明(指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證件);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憑證;
(三)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購房合同或協議書以及交款憑證;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設管理部門批準的建房證明文件和工程預算以及所建住房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所修住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四)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收到借款申請及符合要求的各種材料后進行初審,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對初審合格的,委托受托貸款人進行貸前復審。受托貸款人接受委托后,應在一個月內做出貸款復查結論并報告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對貸款復查結論認為可行的借款申請,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給予貸款的答復,并與受托貸款人簽訂委托貸款協議。借款人應在接到答復后十五天內與受托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或質押)合同并辦理法律公證手續,同時委托受托貸款人辦法貸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及財產保險,在受托貸款人銀行開立個人住房儲蓄存款帳戶。
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手續完成后,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用轉帳方式將資金劃轉到受托貸款人的委托貸款基金帳戶。
第五章 貸款抵押或質押
第十四條 借款人申請本項貸款應以本人購、建住房在建工程或本人合法擁有的房地產作為抵押,或以本人合法擁有的有價證券作為質押。
第十五條 本項貸款抵押按下列要求辦理:
(一)受托貸款人應對抵押物估價或委托有關機構估價,所需費用由抵押人即借款人負擔,抵押率最高為抵押物估價值的50%;
(二)以購、建住房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地產權證之前,應持與售、建房單位依法簽訂的有效購、建房合同,到在建工程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備案手續,同時出售、建房單位提供擔保,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正式抵押登記;
以房地產作抵押的,應持《房屋所有權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有關評估、確認報告,到房地產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其中房屋未辦妥《房屋所有權證》的,應代之以依法生效的《房屋買賣合同》辦理抵押登記備案手續,待辦妥《房屋所有權證》后,再據以辦理正式抵押登記手續。
(三)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時終止。合同中注明受托貸款人為抵押權人;
(四)抵押權設定后,所有能證明抵押物權屬的證明文件(原件)均由受托貸款人保管,受托貸款人應出具保管證明并承擔保管責任。抵押人即借款人不得將抵押物再次抵押、轉移、出租、變賣和饋贈,且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并隨時接受受托貸款人和為本項貸款提供貸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及財產保險的保險公司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本項貸款質押按下列要求辦理:
(一)受托貸款人應對出質人即借款人提交的有價證券進行查詢和認證。
(二)出質人應將確認后的有價證券交付質權人即受托貸款人保管,質押合同自有價證券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日終止。
(三)質押期間,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責任,出質人對質押的有價證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掛失或追索證券本息及收益。
(四)質押的有價證券兌現日期先于還款日期的,應選擇以下方式處理:
(1)到期兌現用于提前清償貸款;
(2)轉換為定期儲蓄存單繼續用于質押;
(3)用質權人認可的等額有價證券調換。
第六章 保險
第十七條 借款人應委托受托貸款人與指定的保險公司為本項貸款辦理貸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及財產保險。
第十八條 貸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及財產保險的保險內容與責任按保險公司有關規定執行。保險期限應與貸款期限一致。投保額按貸款本息總額確定,保險費按“投保額×3.5%×保險年限”計算并一次付清。
第十九條 辦理貸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及財產保險所需全部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第二十條 抵押(或質押)期內,保險單由受托貸款人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否則,受托貸款人有權代為投保,一切費用由貸款人負擔。在保險期間,抵押物如發生保險責任范圍以外的毀損,由借款人負全部責任。
第七章 貸款使用及償還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應當將本項貸款資金專項用于購、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購買、共建職工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不得自行從帳戶中提取本項貸款資金,應委托受托貸款人將資金劃轉到售房、建房單位的銀行帳戶。
第二十二條 借款人應在雙方約定的貸款期限內(節假日順延),按月均還款辦法歸還貸款本息。其公式:
n
AI(1+I)
每月等額償還貸款本息=————————
n
(1+I) -1
其中:A為貸款本金;n為貸款(月)期數;I為貸款月利率。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額度償還貸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銀行有關規定加收罰息,以后還款須先補還逾期尚欠本息。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還款在一至三個月(期)內的,受托貸款人應每月及時發出催交通知書;超過三個月的,受托貸款人應于第四個月起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繼續向借款人催交三個月,如借款人仍未按合同約定償還逾期部分貸款本息的,由保險公司即時代為償還貸款本息,并在此以后按抵(質)押貸款合同規定按時交付欠款,直至投保人恢復履行抵(質)押貸款合同或保險公司付清投保人的全部欠款為止。受托貸款人在取得保險公司代為償還逾期貸款本息后,將抵押物(或質物)的所有權益通過合法手續讓渡給保險公司。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如提前償還貸款,應經受托貸款人同意,已計收的貸款利息不再調整。提前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的,借款人應持受托貸款人的書面證明,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險公司經核實后按實際貸款期限(以年計算)計算應收保險費,退還多余的保險費,保險責任終止。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借款合同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借、貸及保險三方協商同意,并依法簽訂變更協議。其中借款人要求提前還款的變更,按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在還款期內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財產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或法定監護人繼續履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條 抵押人(或出質人)即借款人還清合同規定的全部貸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質物)返還抵押人(或出質人),借款合同終止。
第九章 違約及處置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違約或無法履約:
(一)6個月以上不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息;
(二)擅自改變本項貸款用途,將資金挪作他用,或阻撓、拒絕受托貸款人及為本項貸款提供貸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及財產保險的保險公司對貸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提供虛假文件或資料,已經或可能造成貸款損失;
(四)未經受托貸款人同意,將抵押物或質物拆遷、出售、轉讓、贈與或重復抵押;
(五)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內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法定監護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
(六)違反本辦法和借款合同、抵押(或質押)合同、保險合同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借款人有第二十九條所列違約或無法履約情形的,為本項貸款提供貸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及財產保險的保險公司有權依法處置抵押物或質物,所獲價款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扣繳處置抵押物(或質物)有關稅款;
(二)償還借款人所欠全部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支付處置抵押物(或質物)的費用;
(四)剩余部分退還借款人。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項貸款額度不足借款人實際應付購、建、大修住房款的50%的,借款人可就不足部分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申請其他住房資金貸款,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執行,其他事項參照本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