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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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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土地承包法范文第1篇

          一、加強組織領導,明確職責分工

         

      為了保證換證工作順利開展,我鄉成立了以黨委書記鄺貴娥任顧問,鄉黨委副書記、鄉長劉俊東任組長,其他黨政領導任副組長,各村駐村鄉干部及村支部書記為成員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換證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業務培訓及指導工作,做好宣傳動員和業務培訓工作,督促和指導村組干部做好土地清理和調查核實工作,按要求搞好土地臺帳。各村也相應成立了工作機構。做到分工明確,責任到人,宣傳到位,領導到位,業務指導到位,確保工作質量。

          二、制定工作方案,確保工作有序進行

         

      換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作,直接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和農村穩定,涉及面廣,政策性強,遺留問題較多,工作難度大。為保證工作的有序開展,鄉黨委、政府高度重視,在鄉黨政聯席會上進行了專題研究,并制定了周密的工作實施方案。承包經營權證換證工作按照組織領導,宣傳動員,清查處理、審核發證、檢查驗收五個階段進行,對各個階段的工作質量、標準做了嚴格要求。

          三、嚴格依法辦事,正確處理有關問題

         

      這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工作,旨在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既要處理好歷史遺留問題,又要防止新問題的發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精神,結合我鄉農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問題,對有關政策的要求、換證對象及補發證對象、外出務工農民的承包權、土地流轉、土地調整方面的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和說明,使換證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加強監督檢查,搞好業務指導

         

      在換證工作中,鄉村兩級干部對工作認真負責,對各個階段的工作認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和解決。為了確保工作的進度和質量,鄉黨委、政府多次就此項工作召開專題調度會,共同商議、及時處理出現的各種問題。特別是在土地清理核實、登記土地臺帳、填制經營權證階段,鄉村干部多次深入村組指導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把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做到數據準確,填寫規范,內容齊全,確保土地清理核實、臺帳登記、經營權證填寫一次成功。為保證工作質量,我們一方面認真做好業務指導,另一方面,安排專門人員對各階段工作進行檢查驗收,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四、存在問題

     

1、農村土地承包歷史遺留問題沒有全部得到妥善處理,農戶全戶外出打工,為換證工作帶來困難。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第2篇

1.1實測法

實測法是指利用GPS、全站儀等儀器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界址點實地測量的方法。隨著JXCORS的建成,極大地方便了測繪工作,單人單機即可測量,提高了工作效率。本次試點工作采用JXCORS進行測量,對于滿足JXCORS測量要求的區域,直接使用JX-CORS采集界址點數據;不能滿足測量要求的區域,采用JXCORS布設圖根控制點,使用全站儀測量界址點坐標。

1.2航測法

航測法是指采用航空攝影測量的方法采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界址點數據的方法。由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項目精度要求較高,一般采用無人機低空攝影測量方法,成圖比例尺為1∶1000,然后在此基礎上調繪得到界址點坐標和地塊圖。1.3圖解法圖解法是以已經測得的大比例尺航天數字正射影像、地籍圖或地形圖為基礎,通過圖解量算獲取界址點坐標的方法。可以看出,圖解法需要依賴于已有資料,且需要進行量算,對于缺乏基礎資料或地塊不規則的丘陵、山區,該方法受到了一定的局限。

2地塊界址測量方法對比分析

2.1試點概況

贛州市南康區境內大部分為丘陵至低山地貌,北部邊緣地區有中、低山地貌,沿章江、上猶江兩岸一帶有較廣闊的河谷平原,是贛南較平坦的一個區域。整個地勢西高東低,南北高中部低,由南北兩端向中、由西向東,逐漸傾斜,中東部形似敞口盆地。一般海拔中部為110m~150m,北部為350m~500m,南部為300m~450m。丘陵、山地、平原各約占總面積的59%、27%、14%。本次試點工作選擇一個比較典型的村莊進行測量,地形即包括低山丘陵區也包括山前平原,面積約2.4km2。由于本地區缺少大比例尺影像數據、地籍數據,且地形以低山丘陵為主,地塊不規則,采用圖解法進行界址點測量和地塊圖繪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故本次試點采用實測法和航測法進行對比分析。2.2測量精度分析

2.2.1界址點精度分析

選擇本次測量成果中的876個界址點進行精度分析,所有界址點均有實測法和航測法兩套成果。(1)JXCORS測量界址點精度。眾所周知,目前CORS技術已經成熟,根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眾多測繪項目的檢查情況,在滿足JXCORS測量要求的情況下,其測量平面精度優于3cm,可以滿足NY/T2537-201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查規程》(以下簡稱《規程》)中實測界址點的精度要求。本次測量時,每個界址點均獨立觀測兩次,平面較差小于3cm取平均值作為最終成果。當然,對于高大樹木遮擋、無線信號影響等不能滿足JXCORS測量要求的區域,需要全站儀測量等方法輔助測量。(2)無人機低空攝影測量界址點精度。采用無人機低空攝影測量的方法獲取試點區域的影響,經過處理后根據田埂、農村道路等線狀地物分割地塊,得到界址點成果。采用JXCORS對航測法界址點成果進行精度檢查。經統計,點位較差小于15cm的界址點有234點,占總數的26.71%;點位較差在15cm-30cm之間的有515點,占58.79總數的%;較差在30cm-45cm之間的有127點,占總數的14.50%。視JXCORS測量成果為真值,計算無人機低空攝影測量的界址點的中誤差為±16.3cm,可以滿足《規程》中航測法界址點的精度要求。

2.2.2地塊面積精度

本次測量得到了251個地塊,對測量得到的地塊面積進行精度檢核。經統計,JXCORS測量得到的地塊面積均滿足《規程》要求,航測法有兩個地塊面積不能滿足要求,經分析原因,使用無人機低空攝影測量時受到樹木遮擋影響,該地塊處影像不清晰,造成面積誤差超限。采用航測法進行地塊圖繪制時,需要認真檢查面積數據。與原有地塊檔案對比,發現面積超限的,分析原因,若是由于本次測量精度較低造成的,需要采用實測法或圖解法重新制作地塊圖和界址點。

2.3工作效率分析

(1)實測法工作效率。經統計,本次251地塊、876個界址點,采用JXCORS結合全站儀實測使用的時間為3工作日,地塊圖繪制時間為1工作日,合計時間為4工作日。(2)航測法工作效率。本次航測時間為0.5工作日,影像內業處理時間為0.5工作日,地塊圖繪制及界址點整理時間為1工作日,共計花費2工作日。當然,本次試點工作面積較小,航測外業效率較低,若大面積航測,效率將會更高。可以看出,航測法效率較高,且野外的工作時間較少,采用航測法可以減少野外工作時間,降低成本和勞動強度,明顯的提高工作效率。

3結論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第3篇

關鍵字: 物權性質 土地承包經營權 新型用益物權 內容法定 應自由轉讓 可依

《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條第2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按該條款規定分析可知,農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兩類: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范之性質和內容分析,該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1] (P.19)即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使農戶取得的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實行債權保護(除該法第49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外)。《農村土地承包法》重點和核心是調整和規范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達到真正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農村土地利用權。筆者認為,建立和完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事關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事關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關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的大局。本文對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征和《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之存在不足作一法律思考,以便制定《民法典》和《物權法》時更好地規范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達到真正實現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一、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和特征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并結合民法中物權法理論分析,農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2] (p.31),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生效或者依法登記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園地、養殖水面、“四荒”等農村土地進行占有和以耕作、養殖、竹木或者畜牧為生產方式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目的生產經營而使用并獲得收益的權利以及該依法承包農村土地所形成權利的處分權。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性質屬于物權,屬于物權中的他物權,屬于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且是一種新型用益物權”[3] (p.26)。

該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征主要體現在[4] (pp.152~154):

(1)它是在他人所有之農村土地上設定的物權。這里“他人所有之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2)它是以農村土地為標的物的他物權。這里“農村土地”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園地、養殖水面、“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3)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對農村土地之占有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用益物權。即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內容主要包括從農村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權能以及“依法承包該農村土地所形成權利”的處分權。

(4)它是依承包合同生效或依法登記而發生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2條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

(5)它是一種有期限的權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約定期限兩種。法定期限,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約定期限,如該法第45條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

(6)它是以耕作、養殖、竹木、畜牧為具體內容而使用他人農村土地的權利。

(7)它是以農村土地的使用目的為農業目的而使用他人農村土地的權利。

(8)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關系的特定義務主體(即發包方)的相同性。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規定分析,兩類農村土地發包的承包方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其中發包方主要主體應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地方,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才是發包方。

(9)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其權利和義務的主要法定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權利三方面和第17條規定了承包方的法定義務三方面。

(10)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權利的可流轉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該法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11)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則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

(12)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法定權利的物權保護性。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要承擔侵權責任,包括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之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議

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重要的財產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物權保護,真正達到“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之存在不足表現在:

(1)家庭承包的當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中含有法定內容和約定內容兩方面,這與物權內容法定相悖。物權內容法定,是指當事人不得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的內容,否則無效;同時,“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決定物權的內容”。[5] (p.74)“作為用益物權,其共性在于,雖經由債權合同而創設,但隨即與之絕緣,具有強烈的物權長期性和穩定性的色彩,因此須于法律中明確其具體的權利義務,以在不動產的所有人與用益物權人之間維持利益的均衡,避免物權法律關系過于復雜,避免不必要的紛爭迭起。對這些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合同的約定加以變更”。[6] (p.4)按《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分析,“侵害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不僅要承擔違約責任,而且要承擔侵權責任”,[7] (p.10)這種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包含約定內容,顯然是違背物權法中物權內容法定原則的。

(2)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物權內容法定無法律可依。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并經依法登記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該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法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幾乎沒有任何條文體現,該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在該法第三章“其他承包的方式”中,從法律結構上分析,它與第二章“家庭承包”是相獨立的,無法律依據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法定遵照。

(3)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須經發包方同意,同時對受讓方作了一定的限制,且受讓方必須是“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與物權本質上是一種支配權不相吻合。“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權人得依自己的意思,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其權利內容之特性”。 [8](p.22)有的人認為:“如果不對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和抵押進行一定的限制,遇經濟困難或天災人禍之年,農民轉讓或抵押自己的土地,將使這些農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著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對從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轉加以一定限制”。[9] (p.154)筆者認為,上述理由不可能成立或沒有說服力,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屬于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的流轉形式,其結果:轉讓方(原承包方)喪失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按上述觀點,法律要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否則,轉讓必然導致原承包方失去農村承包地,失去長期依賴農村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實際上,在農村二、三產業比較發達地區,特別是沿海發達地區和大中城市近郊區,一部分農民已離開農業,轉向從事第二、三產業,已不再依賴承包地作為最后的生存保障,這些農戶自愿將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人,可以全身心投入二、三產業經營活動。可見,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顯然是不科學,把農民捆綁在土地上,達到“農民永遠是農民”,顯然違背常理。目前,《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勢必引起部分農戶失去部分或甚至全部農村承包地,這是客觀事實。同時,該法規定轉讓須經發包方同意,難道發包方能夠審查或預見轉讓方有30年左右的穩定收入來源嗎?這肯定是不現實。轉讓方既然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受讓方,對自己家庭成員的今后生存能力肯定作出比較合理的預測,否則該承包方可以采取其他流轉形式,關于這一點我們沒有必要懷疑和不相信該承包方。同時,把受讓方限制在“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也不合理和科學,一方面給轉讓方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對象的范圍,甚至有的人認為,“轉讓的受讓方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成員,不能是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10] (p.90)按此運行其結果,會出現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落實,甚至造成農村承包地拋荒棄耕之結果;另一方面,造成流轉封閉,不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再一方面,無法真正按照市場價格轉讓,不利于轉讓方轉讓收益的真正實現;最后一方面,如受讓方限于農戶,其實受讓方也已經取得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享受到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和福利性,沒有必要一定把受讓方限于農戶。因此,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過多限制,必然會侵害轉讓方的合法權益,不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

(4)《農村土地承包法》已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為什么不能允許家庭承包中耕地和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呢?如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剩下的成員將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轉讓給特定受讓方(即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一個成員的繼承人的農戶),其實際結果與允許耕地和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有何區別。同時,表面上該繼承人的農戶雖然向轉讓方支付了轉讓費,但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即承包人)死亡時,照樣取得承包收益(包括上述轉讓費)。又如,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剩下的成員臨死前將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非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會使該法第31條條文的立法目標其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同樣,也會給已經完成轉包、出租、入股等流轉形式,帶來法律問題,上述流轉形式也會使發包方收回承包地暫時落實。

(5)《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承包地可以依法收回和可以依法調整的特殊情形,與物權法中物權屬絕對權和物權保護之絕對性相沖突。物權的絕對性,是指物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權利人所享有的物權的義務。物權人于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則即構成違法。法律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此即所謂保護之絕對性。[5] (p.9)1993年中央提倡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這一政策是成功的,充分體現了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之絕對性。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但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可依該條款依法進行調整(除該款規定“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外)。按法理分析,承包地依法調整其結果,使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一方面不符合國外用益權消滅其理由(如德國民法中規定用益權消滅情形是:①用益權人死亡,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消滅;②用益權設定期限屆滿;③用益權和所有權競合;④用益權人對物不當使用、無權使用,并且不顧所有權的告誡而繼續使用時,所有權人通過訴訟停止其使用,并消滅其用益權),也不符合國外永佃權消滅其理由(如日本民法典規定永佃權消滅情形是:①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②永佃權的拋棄,即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三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佃租的收益,可以拋棄其權利;③佃租的滯納、破產宣告,即永細權人,連續二年以上怠付佃租或受破產宣告時,土地所有人可以請求消滅永佃權;④永佃權人對土地施加永久的損害,并違反土地的利用方法時,土地所有人可依法請求消滅永佃權),也不符合我國理論上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理由(主要理由:①承包期限屆滿;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③承包地被依法占用;④承包方依法退包;⑤承包地滅失;⑥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⑦承包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另一方面“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證的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保證難以真正落實,影響農民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信心,造成農民不敢或者不愿對農村土地進行長期投資,甚至進行掠奪式經營,破壞地力;再一方面被調整而調出承包地的農戶其合法權益如何得到法律保障,往往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最后一方面如果調整承包地之前,超過農戶人均承包地數量的部分或全部承包戶都已依法進行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而受讓方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戶,在這種情況下進行承包地調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學。可見,該法第27條第2款立法設計存在許多問題,其結果在實踐中不具有普遍可操作性。同時,該條款規定:“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雖然屬授權性或任意性法律規范,但如果承包方提出“約定不得調整”,發包方有何理由拒絕或者能拒絕,如果同一個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一些“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而另一些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不得調整內容或者約定可以調整,其結果承包地如按該法第27條第2款進行調整,村內承包方的地位是否平等,被調整承包地的部分農戶其合法權益是否被侵害。因此,筆者建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新增人口(人口出生或轉入)等,應適用該法第28條未承包土地、交回和收回承包地的土地作為調整客體的規定或者引導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取得承包地,其結果會更合情、合理、合法,農民更能接受,便于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真正屬于絕對權和受到物權保護之絕對性充分體現。另外,該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該條款規定,發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和轉為非農業戶口前依法實施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實現作為“合理經濟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價值,從而會使該法第26條第3款規定無法實施而使發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時,如已依法出租或者轉包(無須發包方同意,操作無任何難度),在流轉期限內能否收回,顯然,法律無理由支持收回,照樣使收回落空。

(6)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農村土地” 上 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法律規范。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第2款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除耕地、林地、草地外,還包括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農村土地”,如漁區的養殖水面、某些地方的園地等。這些農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會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一方面養殖水面的承包期較短,一般只有3~5年,最長也不會超過10年,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如賦予物權性質,顯然與民法理論上物權存續期較長,一般需超過20年相矛盾;另一方面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只針對耕地、林地、草地三類農村土地進行立法設計和形成法律規范的,“其他農村土地”上采取家庭承包產生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依照該章內容執行,其結果實際運作中難以操作,會造成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不到一體法律規范調整和保護。

(7)《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規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是指在發生法定事由時,發包方可依法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如上述《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3款規定就屬于撤銷情形,根據國外永佃權撤銷制度,在法律上可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有權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擅自變更農村土地農業用途,并致使不能恢復原狀的;(二)閑置耕地達二年以上或者其他農村土地達四年以上的”。“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符合上述事由,當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約定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事由的,不生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之效力”。

(8)《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規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是指在發生法定原因時,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的單方行為。《日本民法典》第275條(永佃權的放棄)規定:“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三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佃租的收益時,可以拋棄其權利”。我國法律既然已賦予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重要財產權,應規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制度。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畢竟是一項民事權利,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繼續使用收益農村土地與己不利,而又在不損害發包方和社會利益的情況下,應允許其拋棄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法律應對此規定嚴格的限制條件。在法律上可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二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四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承包費的收益時,可以拋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林地上土地承包經營權和通過拍賣、招標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除外”。

(9)《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允許抵押。筆者認為限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設立抵押權時并不發生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抵押權因為債務得不到償還而實現有或然性。其次,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財產權,目前農民可以作為抵押的其他財產有限,因此農民貸款、融資很困難,不利于加大農村承包地上的投資,限制農業發展。第三,農民在緊急時需要資金,如果不允許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進行貸款,會造成只能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這個時候的農戶才會真正失去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11]。因此,應允許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

(10)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中造成法律結構不科學。家庭承包是指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時,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為經營單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的主要特征:一是發包方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二是承包方只限于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三是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享有平等承包權;四是以農戶家庭為單位、不是以農民個人為單位進行家庭承包。根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規定分析,只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流轉形式符合“家庭承包”之特征,而其他形式之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結果都可能產生與“家庭承包”之特征部分不符或者不相符(除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成為流進方,即新承包方包括轉讓中的受讓方、轉包中的受轉包方、林地承包經營權中的繼承人屬部分符合外,但上述流轉形式實質上已不符合家庭承包之主體特征,同時更不符合家庭承包體現人人有份、公平優先的原則)。顯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性質明顯區別于“家庭承包”其本身性質。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規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中顯然不科學,同時從深層次研究,雖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農村土地承包為前提,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許多流轉形式其流轉結果產生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性質完全不同的農村土地其他經營形式,如租賃經營、股份合作經營等,現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經無法全部涵蓋農村土地經營制度。但按現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范內容來看,其法律名稱最好改稱《農村土地承包與流轉法》。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與流轉法》其結構最好調整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農村土地承包”,第三章“家庭承包”,第四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五章“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六章“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待時機成熟,今后應制定統一的《農村土地經營法》。其內容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外,還應包括農村土地租賃經營、農村土地股份制經營、農村土地集體經營(目前,全國還存在沒有采取農村土地承包的村,這些村集體經濟實力很強,仍采取集體統一經營,其效果也較理想)、農村土地其他形式經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內容。

(11)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并經依法登記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流轉缺乏全面法律規范。《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只規定了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和第50條也只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作了原則規定,從法律結構看,它與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相獨立的,無法律依據按該法第二章第五節法律規范適用。其他方式承包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自身運行機制,應有適合自身運行機制的法律規范。筆者認為,今后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時,最理想應單設“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一章,包括三節,即第一節“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一般規則”,第二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三節“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特別應對“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作出具體的法律規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12)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應屬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形式之一。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第2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實際上,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應屬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范疇,從科學、合理角度講,應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規范范圍內,但如該繼承人放棄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或無繼承人的,則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這種情形可規定在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另一方面,該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按此規定,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因家庭承包是以戶為單位,上述情況戶仍然客觀存在,其立法規定是成功和科學的;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應當獲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但繼承人不能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地由發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實踐中仍存在問題,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按前面內容分析會使該條文操作落實,無法體現法律的權威性;另外,如承包戶的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在臨時前,依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出租以及入股,該成員死亡時,發包方能否立即收回承包地值得懷疑,能否以消滅其他法律關系或犧牲其他合法當事人利益,顯然,法律沒有理由也不應該支持。可見,法律上限制或禁止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是不合理或不科學。筆者認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可以依法繼承,避免法律條文之間的沖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農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積極性和信心。

(13)法律上規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人”條文設計不科學。《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9條規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是指轉包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轉移給受轉包方的行為。受轉包方(即新承包方)只能取得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也是指出租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轉移給承租方的行為。承租方只能取得債權性質的農村承包地租賃權。但這兩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可以是部分農村承包地發生占有改定,也可以是全部農村承包地發生占有改定,無法“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人”。因此,該法第39條條文正確的表述應改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移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14)法律上規定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條文設計同樣不科學。《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1條規定:“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是整個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徹底讓渡,不存在部分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讓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個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其轉讓方仍存在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可以是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則轉讓方喪失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該法第41條條文正確的表述應改為:“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移轉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筆者建議國務院應制定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規,,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條例》、《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放條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條例》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等。

[參 考 文 獻]

[1] 何寶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及實用指南[M]. 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 丁關良,田華.論農用地物權制度的選擇——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的存廢[ J ].中國農村經濟,2002,(2):25-32.

[3] 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探討[ J ]. 中國農村經濟,1999,(7) :23-30.

[4] 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初論[M]. 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

[5]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6] 傅穹,彭誠信.物權法專題初論[M]. 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2001.

[7] 王宗非.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與適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 梁慧星.中國物權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趙向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問答及實施指南[M]. 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

[10] 劉堅.《農村土地承包法》培訓講義[M]. 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第4篇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群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請求變更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除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外,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汪據,可以自行收集。

村土地承包法范文第5篇

1.推動農村土地流轉的做法

1.1規范操作,推動流轉 土地流轉始終堅持把農民利益放在首位,以農民需要為出發點,在堅持家庭承包責任制不變的前提下,把不改變土地性質和用途作為先決條件,切實保護耕地和保障農戶土地流轉收益權。始終堅持充分尊重農民意愿,按照“自愿、依法、有償”的原則,不搞強迫命令,不違背群眾意愿,充分保障流轉雙方的主體地位,大力規范土地流轉申請、登記備案、合同簽訂等程序,建立縣鄉兩級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成立縣土地流轉仲裁委員會,主管農業副縣長任仲裁委主任,落實由農、林、水、、綜治、法院等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有效化解流轉過程中的各類矛盾和糾紛,推進土地依法規范有序流轉。

1.2調優結構,規模流轉 圍繞特色支柱產業,因勢利導調整產業結構,推進土地規模流轉。根據各鄉鎮的產業基礎、自然資源和農民的種植傳統,按照縣委實施“一城三線五區”發展戰略,以特色農業示范區、糧食生產主產區為主導,集中發展梨樹鎮、喇嘛甸鎮、小城子鎮及國道102公路沿線蔬菜棚模區,榆樹臺鎮香瓜生產基地,金山鄉、蔡家鎮馬鈴薯基地;小寬鎮、沈洋鎮、劉家館鎮東遼河沿線優質水稻等具有區域特色的優勢產業,逐步形成一鄉多業、一村一品、連片發展的格局。通過產業引導,促進了土地成片規模流轉,進一步實現了農業集約化經營。梨樹鎮高家村通過土地流轉,連片規模形成蔬菜棚模區,種植效益大幅提高。蔡家鎮蔡家村江豐農民種植合作社流轉耕地160公頃建立米薯間作基地。流轉后的土地,每公頃平均凈增效益6000元以上。同時土地流轉后,加快了農村富余勞動力轉移,全縣2011年外出勞務收入達117445萬元,較2010年的103393萬元增長13.6%,農民的腰包逐漸鼓了起來。

1.3強化服務,促進流轉 全面增強服務理念,搭建服務平臺,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土地流轉規模化、質量化和效益化。進一步規范完善了20個鄉鎮流轉服務中心,在具體工作中做到了4個服務到位:勘查服務到位。對農戶申請流轉,土地流轉中心工作人員對土地的各項記載進行詳細審核,深入實地勘查,對土地類型、四至界限是否清楚明顯,有無爭議,附著物與權證記載是否一致進行認真細致地鑒證;合同服務到位。流轉中心按照有關規定,擬定符合雙方利益且能促進土地發展利用的制式合同,以第三方的身份參與鑒證,避免以后發生矛盾和糾紛;金融服務到位。縣農資局積極協調銀信部門,給予流轉到的種植大戶,大力開展直補和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積極拓寬更多融資渠道,幫助農民解決發展資金難題;流轉手續備案到位。解決了流轉雙方的后顧之憂,維護了雙方的利益,達成的每宗流轉都在鄉鎮、村兩級備案,進入流轉臺賬。已成功流轉的耕地面積底數清楚、準確,流轉檔案規范、齊全。

1.4創新機制,提升流轉 積極創新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權流轉各項制度,確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科學性、規范化和可操作性。按照“經營一體化、布局區域化、銷售品牌化”的現代農業發展理念,積極引導土地向企業、合作社、種植大戶流轉,農戶土地通過出租、承包、入股、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企業、合作社集約經營。2011年天豐集團公司與農戶簽訂2960公頃土地流轉協議,實施米薯間作技術,生產的馬鈴薯由于企業按照合同進行收購,保障了企業生產發展原材料,實現了更大效益。2011年3月長春市的甜糯玉米生產企業與東河鎮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聯系和葉家村2社、松樹村8社70戶農民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流轉土地50公頃,種植甜糯玉米。實現了公司增效、農戶增收的共贏,走出了“公司+合作社+基地+農戶”的產業發展鏈條,創新了土地流轉新模式。

2.農村土地流轉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2.1土地流轉不夠規范 有些小面積的農村土地流轉是農戶間自發進行的,只有口頭協議,沒有簽訂書面協議;同時,通過鄉、村流轉備案一些人認為沒有必要,嫌麻煩,法律意識淡薄,對自己的承包經營權沒有當回事。這些不規范的土地流轉行為,容易引發土地矛盾和糾紛。

2.2土地流轉保障機制不夠完善 當前土地仍然是家庭主要的生產資料,土地的收益仍然是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土地對于他們來說仍然起著生存保障的作用;土地流轉后,離土農民的轉移就業、生活保障機制還不夠完善,農民缺少對未來生活保障的信心,所以不敢流轉或不敢長期流轉。農業產業龍頭企業實力和帶動力還不夠強,土地流轉后,經濟效益還不十分明顯。

2.3流轉渠道不暢,制約土地經營權流轉 當前土地供需信息網絡平臺尚未形成,中介服務組織機構匱乏,土地流轉信息渠道不暢,供需雙方信息未能有效溝通,制約土地流轉。出租方找不到承租方,想擴大經營的種植大戶、企業又難以找到有流轉土地意向的對象,流轉渠道不暢,流轉空間狹窄,增大了流轉成本。

2.4土地流轉期限短且較為分散,不利于產業化升級 土地流轉相當一部分是在親戚之間、鄰里之間自發流轉,流轉期限多為1~5年,流轉土地較為分散,大宗耕地連片流轉較少。當前的流轉難以實現土地、勞力、資金、技術、信息等生產要素的優化配置和組合。

3.促進土地流轉意見及建議

3.1建立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服務機制 開展農村、農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盡可能多地開辟適合農民的就業崗位,讓農民從傳統的種植業中解放出來。

3.2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 加大對農村社會保障的財政投入力度,探索建立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為主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逐步弱化土地的社會保障功能,解決農民流轉土地的后顧之憂。

3.3制定優惠的扶持政策,鼓勵流轉促進規模經營 對那些引導農戶流轉土地較多、增收效果顯著的鄉鎮、村、合作社給予優惠政策和獎勵。對于流轉農戶土地進行規模經營,切實帶動農戶增加收入的龍頭企業和種養大戶進行重獎,并從扶持資金、稅收政策、技術指導等方面給予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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