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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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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險范文第1篇

1、100元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障范圍除了包含人身意外險之外,還包括了意外醫療保險、住院津貼、汽車意外保險、航空意外保險、火車或輪船意外險等諸多的保險。

2、100元意外保險具備保障高、價格便宜,但對于不同的保障內容、出險方式,在報銷時其保險金額會存在一定的差異。很多保險公司100元的意外險對于航空意外保障費用較高,但對于火車、輪船的保障費用較低。消費者在購買時一定要提前了解,以免賠付時造成不必要的爭論和麻煩。

3、100元意外保險可以在網上進行投保,能為大家提供電子保單,在理賠時只需要提供電子保單號即可,這樣可以免去許多麻煩,會消費者們帶來了諸多便利。

(來源:文章屋網 )

意外保險范文第2篇

[摘要]對因醫療意外引起的醫療糾紛,法院依據法律關于公平責任原則的規定判決由醫患雙方分擔責任。這種風險分配模式存在不足之處,無法達到良好的經濟及社會效果。為此,應當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其理由是:醫療意外可以納入保險制度所指稱的危險范疇;針對醫療意外設立保險制度符合一般保險制度對危險事故所致損失進行補償的目的;設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可以有效應對風險分擔模式所未能解決的問題。具體構建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可以從三個方面著手,即:促使全社會形成關于醫療意外的風險意識;借鑒在交通運輸行業實行旅客意外傷害保險的成功經驗;設立醫療意外風險保障基金。

一、案情簡介

1999年4月13日凌晨6點,患者時某來到青湖衛生院求醫。經當班醫生診斷為普通感冒。因為是急診時間,醫生按規定沒給她打青霉素,而給她開了丁胺卡那霉素進行點滴治療。但一瓶丁胺卡那霉素還未掛完,時某就臉色青紫,呼吸急促。經醫生及時搶救無效后死亡。尸體解剖結果表明,時某是特異體質致藥物過敏死亡。患者家屬于2002年5月訴至縣法院要求賠償。訴訟中經連云港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此為非醫療事故。法庭審理后認為,雖然被告在對受害人時某的診療搶救過程中沒有過錯,但由于時某的死亡與衛生院的診療行為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因此雙方應按照公平原則各自承擔50%的責任。一審判決衛生院賠償原告209460元。衛生院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二、法院判決的依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醫療意外引發的醫療糾紛。醫療意外與醫療事故不同。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由于存在醫方的過失,依照侵權行為法的過錯責任原則,當然應由其承擔責任。而在醫療意外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活動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患者出現不良后果的損害事實,但這不是出于醫務人員的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由于醫方沒有主觀上的過錯,因此不能依據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其承擔責任。對患方(即患者及其親屬)來說,也不存在他們在醫療意外中的主觀過錯問題,因而也不可能要求他們承擔過錯責任。由于醫患雙方均無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法院就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判決由本案醫患雙方當事人對損害后果分擔責任。

三、雙方分擔醫療意外風險模式之不足

法院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判決醫患雙方共同對醫療意外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負責,實際上即是將醫療意外的風險分配由醫患雙方共同承擔。這種風險(責任)分配模式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根據,但就其在實際應用中的經濟和社會效果而言,尚有一定的不足之處。

從經濟效果來看,其一,對患方來說,患方自行承擔一部分損害后果,意味著他將承受起一定的經濟負擔。這種經濟上的負擔非屬于家庭計劃之中,是一種額外的負擔,會對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沖擊。對某些患者及其家庭來說,更會使其生活難以為繼。而醫療意外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體造成危害,一旦發生,損害后果通常會比較嚴重。對此問題,風險分擔模式并沒有加以考慮。其二,對醫方來說,醫療意外是醫療活動中客觀存在的現象,無法根本克服。如每一次醫療意外都要醫方承擔一定的責任,作出一定的經濟開支,累計起來將是一筆沉重的經濟負擔。據江蘇省對醫療糾紛所作的一次調查顯示,只有25%左右的醫療糾紛的真正起因是醫療事故。因此,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要求醫方就醫療意外分擔部分責任,盡管不是全部責任,累計起來也將使醫院難以承受。如何面對這種狀況,風險分擔模式也沒有觸及。

從社會效果來看,其一,對患方來說,如個人及家庭難以消解這種經濟負擔,影響了個人和家庭生活安定,則會增加社會救助的負擔。其二,對醫方來說,負擔難以承受的累計而至的巨大經濟開支,必然會影響醫療單位的生存和發展;而且會使醫務人員因怕擔風險,不敢大膽實施正常的醫療手段,不敢采用醫療新技術,只得采取自衛性醫療措施。這顯然不利于醫療技術水平的提高,將阻礙整個國家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對患方群體及整個社會都不利。其三,風險分擔模式對醫患雙方所關注的經濟負擔問題未加考慮,雙方間的糾紛并未從根本上消除,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四、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的思考

法院依據公平責任原則判決由醫患雙方分擔責任,只是在醫患雙方間對醫療意外風險的承擔作出了劃分,尚留有諸多不足亟待完善。必須設計其他解決方案與之配合應用,以期能更好地應對風險,從根本上解決醫患雙方間的糾紛。為此,應當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醫療意外可以納入保險制度所指稱的危險范疇。“無危險則無保險”,危險的存在是構成保險的第一要素。它具有如下四個特征:危險發生存在可能、危險發生時間不能確定、危險所導致的后果不能確定、危險的發生并非故意造成的。醫療意外是醫方無法預料和防范的意外事件,在正常的醫療過程中存在著發生的可能;人們并不能確定醫療意外發生的具體時間;醫療意外造成了病人人身損害,但造成多大損害人們事先也無法預料,損害后果不確定;醫療意外也不是患方或醫方故意造成的危險。由此可見,醫療意外,作為一種危險,符合保險危險的四個特征,屬于保險危險的范疇,可以作為保險制度適用的對象。

第二,針對醫療意外設立保險制度符合一般保險制度對危險事故所致損失進行補償的目的。“無損失,無保險”,一般保險的機能在于進行損失補償,保障社會生活的安定。在醫療意外所致的人身傷害事故中,其后果不僅是一個生命的結束或健康受到損害,而且由此還必然給本人或他人帶來直接的經濟損失。醫療意外保險制度雖然不能填補前者,卻可以填補后者,由此而減輕或消除醫患雙方的經濟負擔,維護雙方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這符合一般保險制度的目的。

第三,設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可以有效地應對風險分擔模式所未能解決的問題。保險基本理論認為,任何社會成員都面臨著因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遭受損失的危險,單個人對付自然力量或者外界力量所造成損失的能力,十分有限,只有集合眾人的力量,才能消除單個人抵御自然或者社會風險所存在的不足。在這一保險理念之上建立起來的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將醫療意外的風險分散于患方群體乃至整個社會中,比單純的醫患雙方分擔風險的模式,自然有更強大的能力來消化醫療意外造成的損失、消除醫患雙方所承受的沉重經濟負擔。最終,可以起到化解雙方間的糾紛,保障患方個人及家庭生活安定,保障醫方正常的生存、發展,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等良好的社會效果。

第四,還需指出的一點是,醫療意外從某種程度上來說還是促進醫學科學進步、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的動因之一。通過正確面對醫療意外,認真總結分析,推動了醫學科學的進步、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而這些又能使后來的患者和整個社會獲益匪淺。因此,充分利用各方和全社會的力量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不僅僅是消極化解式地應對風險,它還體現了人類社會共同應對意外災害、保障自身安全、促進自身發展的積極意義。

五、醫療意外保險制度的構建

構建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首先,促使全社會形成關于醫療意外的風險意識。這是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的重要基礎。現代醫學的發展越來越有利于人類健康,人們對醫學的信心和期望、對醫者的依賴和要求越來越高,再加上媒體中的一些片面報道,使得人們的思想上有一個誤區,即認為醫學已經無所不能。事實上,現代醫學仍處于不斷發展之中,所面臨的難題依然很多。它并不能根本杜絕醫療意外,因此,有必要糾正人們認識上的偏差,使人們對現代醫學的現狀有清醒認識,形成“治病存在風險”的普遍觀念,為構建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奠定堅實的基礎。

意外保險范文第3篇

[摘 要] 對因醫療意外引起的醫療糾紛,法院依據法律關于公平責任原則的規定判決由醫患雙方分擔責任。這種風險分配模式存在不足之處,無法達到良好的經濟及社會效果。為此,應當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其理由是:醫療意外可以納入保險制度所指稱的危險范疇;針對醫療意外設立保險制度符合一般保險制度對危險事故所致損失進行補償的目的;設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可以有效應對風險分擔模式所未能解決的問題。具體構建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可以從三個方面著手,即:促使全社會形成關于醫療意外的風險意識;借鑒在交通運輸行業實行旅客意外傷害保險的成功經驗;設立醫療意外風險保障基金。

一、案情簡介

1999年4月13日凌晨6點,患者時某來到青湖衛生院求醫。經當班醫生診斷為普通感冒。因為是急診時間,醫生按規定沒給她打青霉素,而給她開了丁胺卡那霉素進行點滴治療。但一瓶丁胺卡那霉素還未掛完,時某就臉色青紫,呼吸急促。經醫生及時搶救無效后死亡。尸體解剖結果表明,時某是特異體質致藥物過敏死亡。患者家屬于2002年5月訴至縣法院要求賠償。訴訟中經連云港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此為非醫療事故。法庭審理后認為,雖然被告在對受害人時某的診療搶救過程中沒有過錯,但由于時某的死亡與衛生院的診療行為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因此雙方應按照公平原則各自承擔50%的責任。一審判決衛生院賠償原告209 460元。衛生院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二、法院判決的依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醫療意外引發的醫療糾紛。醫療意外與醫療事故不同。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由于存在醫方的過失,依照侵權行為法的過錯責任原則,當然應由其承擔責任。而在醫療意外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活動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患者出現不良后果的損害事實,但這不是出于醫務人員的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由于醫方沒有主觀上的過錯,因此不能依據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其承擔責任。對患方(即患者及其親屬)來說,也不存在他們在醫療意外中的主觀過錯問題,因而也不可能要求他們承擔過錯責任。由于醫患雙方均無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法院就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判決由本案醫患雙方當事人對損害后果分擔責任。

三、雙方分擔醫療意外風險模式之不足

法院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判決醫患雙方共同對醫療意外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負責,實際上即是將醫療意外的風險分配由醫患雙方共同承擔。這種風險(責任)分配模式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根據,但就其在實際應用中的經濟和社會效果而言,尚有一定的不足之處。

從經濟效果來看,其一,對患方來說,患方自行承擔一部分損害后果,意味著他將承受起一定的經濟負擔。這種經濟上的負擔非屬于家庭計劃之中,是一種額外的負擔,會對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沖擊。對某些患者及其家庭來說,更會使其生活難以為繼。而醫療意外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體造成危害,一旦發生,損害后果通常會比較嚴重。對此問題,風險分擔模式并沒有加以考慮。其二,對醫方來說,醫療意外是醫療活動中客觀存在的現象,無法根本克服。如每一次醫療意外都要醫方承擔一定的責任,作出一定的經濟開支,累計起來將是一筆沉重的經濟負擔。據江蘇省對醫療糾紛所作的一次調查顯示,只有25%左右的醫療糾紛的真正起因是醫療事故。因此,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要求醫方就醫療意外分擔部分責任,盡管不是全部責任,累計起來也將使醫院難以承受。如何面對這種狀況,風險分擔模式也沒有觸及。

從社會效果來看,其一,對患方來說,如個人及家庭難以消解這種經濟負擔,影響了個人和家庭生活安定,則會增加社會救助的負擔。其二,對醫方來說,負擔難以承受的累計而至的巨大經濟開支,必然會影響醫療單位的生存和發展;而且會使醫務人員因怕擔風險,不敢大膽實施正常的醫療手段,不敢采用醫療新技術,只得采取自衛性醫療措施。這顯然不利于醫療技術水平的提高,將阻礙整個國家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對患方群體及整個社會都不利。其三,風險分擔模式對醫患雙方所關注的經濟負擔問題未加考慮,雙方間的糾紛并未從根本上消除,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四、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的思考

法院依據公平責任原則判決由醫患雙方分擔責任,只是在醫患雙方間對醫療意外風險的承擔作出了劃分,尚留有諸多不足亟待完善。必須設計其他解決方案與之配合應用,以期能更好地應對風險,從根本上解決醫患雙方間的糾紛。為此,應當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醫療意外可以納入保險制度所指稱的危險范疇。“無危險則無保險”,危險的存在是構成保險的第一要素。它具有如下四個特征:危險發生存在可能、危險發生時間不能確定、危險所導致的后果不能確定、危險的發生并非故意造成的。醫療意外是醫方無法預料和防范的意外事件,在正常的醫療過程中存在著發生的可能;人們并不能確定醫療意外發生的具體時間;醫療意外造成了病人人身損害,但造成多大損害人們事先也無法預料,損害后果不確定;醫療意外也不是患方或醫方故意造成的危險。由此可見,醫療意外,作為一種危險,符合保險危險的四個特征,屬于保險危險的范疇,可以作為保險制度適用的對象。

第二,針對醫療意外設立保險制度符合一般保險制度對危險事故所致損失進行補償的目的。“無損失,無保險”,一般保險的機能在于進行損失補償,保障社會生活的安定。在醫療意外所致的人身傷害事故中,其后果不僅是一個生命的結束或健康受到損害,而且由此還必然給本人或他人帶來直接的經濟損失。醫療意外保險制度雖然不能填補前者,卻可以填補后者,由此而減輕或消除醫患雙方的經濟負擔,維護雙方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這符合一般保險制度的目的。

第三,設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可以有效地應對風險分擔模式所未能解決的問題。保險基本理論認為,任何社會成員都面臨著因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遭受損失的危險,單個人對付自然力量或者外界力量所造成損失的能力,十分有限,只有集合眾人的力量,才能消除單個人抵御自然或者社會風險所存在的不足。在這一保險理念之上建立起來的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將醫療意外的風險分散于患方群體乃至整個社會中,比單純的醫患雙方分擔風險的模式,自然有更強大的能力來消化醫療意外造成的損失、消除醫患雙方所承受的沉重經濟負擔。最終,可以起到化解雙方間的糾紛,保障患方個人及家庭生活安定,保障醫方正常的生存、發展,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等良好的社會效果。

第四,還需指出的一點是,醫療意外從某種程度上來說還是促進醫學科學進步、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的動因之一。通過正確面對醫療意外,認真總結分析,推動了醫學科學的進步、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而這些又能使后來的患者和整個社會獲益匪淺。因此,充分利用各方和全社會的力量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不僅僅是消極化解式地應對風險,它還體現了人類社會共同應對意外災害、保障自身安全、促進自身發展的積極意義。

五、醫療意外保險制度的構建

構建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首先,促使全社會形成關于醫療意外的風險意識。這是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的重要基礎。現代醫學的發展越來越有利于人類健康,人們對醫學的信心和期望、對醫者的依賴和要求越來越高,再加上媒體中的一些片面報道,使得人們的思想上有一個誤區,即認為醫學已經無所不能。事實上,現代醫學仍處于不斷發展之中,所面臨的難題依然很多。它并不能根本杜絕醫療意外,因此,有必要糾正人們認識上的偏差,使人們對現代醫學的現狀有清醒認識,形成“治病存在風險”的普遍觀念,為構建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奠定堅實的基礎。

意外保險范文第4篇

自從1990年2月國家旅游局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聯合下發《關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華旅游期間統一實行旅游意外保險的通知》以來,我國的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保險進人了一個規范化、制度化的新時期。投保給保險公司解除了旅行社的后顧之憂,但也存在著一些問題。本文擬初步探討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保險賠償的有關問題。、當事四方—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國內旅行社和國內承保保險公司對旅游意外保險賠償的不同考慮:

1.海外游客。海外游客一般都愿直接或通過旅行社向海外保險公司購買旅游意外人身保險。這恐怕主要因為:如果發生旅游意外事故,投保人從海外保險公司得到的賠款絕對額(以硬卜通貨幣為參照系)較之中國大陸保險公司支付的賠款為高。當然,其前提是投保費也相應要高。正因為如此,一些海外游客在大陸發生意外后丫并不立即一向中國大陸的保險公司索賠而寧愿回國后向其投保的海外保險公司索賠。例如1991年3月,廣西旅游總公司所組團隊中的一位加拿大老太太,在桂林游覽時因意外事故摔斷腿骨,她就將醫院診斷書和醫藥費收據正本拿回國去向其投保的公司索賠。

2.海外旅行社。如果說在l習90年白云山機場事故之前許多海外旅行社(特別是一些港澳臺旅行社)為了降低其經營成本而不愿為客人購買旅游意外保險的話,那么,在此之后,幾乎所有的海外旅行社為了其自身的利益都或多或少地為客人購買了保險。例如,香港的旅行社一般都為客人購買5港幣相應最高賠償額為5萬港幣的旅游意外保險。

3.國內旅行社。國內旅行社一般都會在國內保險公司為自組外聯的海外游客購買旅游意外保險。這樣做主要是因為:(1)它們必須執行國家旅游局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共同制定的《關二F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華期間實行統一意外保險的暫行規定》;(2)旅行社考慮到自身的利益,特別是1990年白云山機場事件之后;(3)從1990年開始執行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險協議書》(以下簡稱《保險協議書>>)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險實施細則》(以下簡稱《保險實施細則》)中規定:“海外旅游者來華旅游20天以內(含20天).”保險費“一律按每人次20元外匯人民幣收取。超過20天的,每超過一天,每人次按1元外匯人民幣增收”。這一保險費率對海內外旅行社來說在經濟上都是可以接受的,L因為國內旅行社是將其打人成本向海外旅行社報價,而海外旅行社則認為這些費用同整個旅行費用相比只占很小一部分。、_以上當事三方普遍認為,國內保險公司對旅客人身傷害和旅客醫療費等涉及到人身傷害的賠償額偏低,這表現在:(工)海外游客寧愿將醫院診斷書和收費收據正本拿回國向承保的海外保險公司索賠;廣(2)多次投保但只能向其中的=個保險公司索賠,就顯得賠償額絕對和(或)相對低;(3)由王電國境內醫院的醫療費太低,因而國內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所得賠償款往往低于財物保險得到的賠償款,產生了一種于情理不合的“物比人貴”的現象。如廣西旅游總公司在1991年春節期間接待的旅客因其行李被盜而代其索賠列4.OD元外匯人民幣,而在1991年7月和1992年2月陰網伙平溯爭故甲,一次儀代旅各索賠劍醫療‘貨用128.、功元外匯人民幣,另一次則因當時沒有送醫院檢查和醫療而未能索賠。筆者認為,要改變涉及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事故導致的人身傷害的賠償額太低的狀況,應解決以下問題:(1)多次投保應多次索賠;(2)在特殊情況下,除了海外保險公司應賠付海外游客在中國大陸發生旅游意外事故受傷害而在境外醫院就診的醫療費用之外,中國大陸的保險公司一也應根據實際情況對此支付一部分賠款;(3)旅客因旅游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作為“人”的損失與行李丟失作為“物?,:的損失的區別在于:前者還會產生后者所不會產生的連帶財產損失、隱形生理損失和心理損失。所以具體承保的保險公司應該對此有一定的補償。

4.承保的中國大陸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自然認為其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所統一制定的《保險協議書》和《實施細則》而進行的投保和賠償是合理的:(1)根據《實施細則》第5條第(1)款規定:“對于醫療費的賠償,保險公司憑中國境內醫院收據正本及醫院醫師診斷書賠付”。既然海外受傷害游客已將醫師診斷書和醫院收據正本拿去向海外的保險公司索賠了,大陸的保險公司當然就不應再賠付。(2)之所以出現L“物比人貴”的情況是因為中國大陸的醫療費本身就很低(如果與國外相比則更低)。(3)《保險協議書》和《實施細則》都沒有對連帶財產損失、隱形生理損失和心理損失的賠償作出規定,況且,生理損失和心理損失也很難度量。喊實質上,以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為一方,同以承保的國內保險公司為另一方的上述分歧及其解決方法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關于多次投保與多次索賠問題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國際貨物運輸保險的國際慣例中關于“貨物”的多次投保的賠償的做法并不適用或不完全適用于“人”,因為任何一種貨物都有其本身的價值量限額,而人的價值是不可限量的。所以,旅客對旅游意外的多次投保應可以多次索賠。建議國家旅游局有關部門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有關部門協商,允許已在國內保險公司購買了旅游意外保險的、受到旅游意外事故傷害的來華海外游客,憑中國境內醫院收據及醫院醫師診斷書的復印件(正本當然更好),向承保的中國大陸保險公司索賠(或由國內旅行社代為索賠)。協商規定“特殊情況”,一般來說,采用“列舉法”容易為旅行業界和保險業界所接受。從旅行社的角度來看,•“特殊情況”是指以下幾種情況:(1)中國境內的醫院限于條件不能治療而刁經中國醫院出證明必須離開中國進行治療的;(2)中國境內的醫院限于條件未能確診而在境外的醫院重新確診的;(3)海外游客因假期已滿必須趕回去邊工作邊治療而不能留在中國境內的醫院醫治的。當然,.這種“特殊情況”的規定需與保險公司方面共同協商,才能最后確定。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許多在大陸旅游的海外游客在遭受意外傷害后,表示“對中國大陸的治療沒有信心”而要求在境外的醫院醫療的做法,是不能作為至少不能全部作為“特殊情況”來處理的。‘、”

意外保險范文第5篇

自殺屬于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除外責任范圍。如果是簽訂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公司會賠償,反之不滿兩年的,則不會賠償。

【法律依據】

《保險法》第44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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