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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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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1篇

一、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法律空間。

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觀點就是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用于流轉,他們所持觀點的法律依據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以及《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以下簡稱《決定》)第十條規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等規定,筆者認為,以此來作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用于流轉的法律依據,是極其偏面的,是對法律規定的斷章取義。

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這一概念,盡管在我國國家層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的概念或規定,但并沒有排除法律為其留存的空間。對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夠用于流轉,包括出讓、轉讓、租賃、轉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聯營,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間的。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國有土地和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第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提供了大的原則。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盡管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的內容,但其同樣也規定了“興辦鄉鎮企業和農村建設住宅經依法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內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盡管也同樣規定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也同樣規定了“符合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除外的內容;《鄉鎮企業法》第二十八條“舉辦鄉鎮企業,其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舉辦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決定》第十條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擔保法》第三十六條“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三條“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可依法確定使用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等規定,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就是農民集體土地建設土地使用權可以確認給單位或個人用于非農建設并予以流轉。但根據上述規定,其流轉有著嚴格的條件,部分流轉方式,如農村宅基地的轉讓及宅基地上房屋轉讓附帶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農村承包經營的荒地,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甚至受到更嚴格的限制,但總的說來,其表現如下:)主體限定,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主體只能是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或因破產、實施兼并而取得、實現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而一并實現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單位及符合在農村申領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權轉移(包括受贈、繼承、購買)的個人;

2)使用用途限定,僅能或必須用于興辦鄉(鎮)企業,鄉(鎮)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農村居民建設住宅三類情形;實現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而一并獲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未經審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質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須符合土地總體利用規劃,并辦理有關非農建設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使用權或他向權登記手續。

以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況下,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才為合法、有效。這也是我國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留存的法律空間。

當然在對待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和實現承包荒地和鄉鎮村辦企業房產抵押權而引起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我國有其特殊的規定。

對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我國法律有著這樣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決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以及《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農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這里僅禁止了城鎮居民不能取得農村宅基地,并沒有禁止可以向農村居民轉讓、出租宅基地及在轉讓房屋時附帶宅基地使用權一同轉讓的規定。對此,從《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的規定本意,可以一窺究竟。其內在含義對于住房出賣還是允許的,只是其出賣的主體不能是城鎮居民,而對出租對象則沒有限制。這是一個特殊情況。

對于實現實現農村承包荒地或農村鄉鎮企業房地產抵押權而取得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根據《擔保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體如何實現,實現程序等還有待于明確規定。

二、應在法律層面明確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規定,建立合法、有效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市場,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

法律規定的駁雜、語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確、不明晰,往往導致人們對法律規定理解的曲解和錯誤,為斷章取義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間。在關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上,相關規定的非直接、非明確、非明晰表述尤為明顯。

比如,在對于可以使用農村建設用地主體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六十三條都在“但”字之后進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內容規定及文意表達上又用了絕對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條文的內容在邏輯上出現了前后矛盾;還比如,在對農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轉讓上則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在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同時,卻沒有規定取得或因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多處宅基地,或由農村居民變為城鎮居民后擁有農村宅基地如何處理方式。同時,該條文又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而不對該出賣、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規定,而結合《決定》第十條規定的“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規定,推測《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的本意,對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轉讓除不能賣給城鎮居民外,還是可以轉讓、出租的,其結果只是對于出賣者不能再申請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測法律的本意或尋找法律給人們行為留存的空間。

再比如,對于因實施破產、兼并、實現農村荒地承包經營權或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權而獲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如果其取得主體不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三類主體的話,由誰回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有無時間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沒有明確規定。有的只是個性法律規定,如《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從中存在為實現農村荒地承包經營權或鄉鎮村辦企業房地產抵押權的情形。而這些規定僅僅指的是個性主體,不具有規范一般主體、特定行為的效力;再說這些個性法律條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有進一步如何實現具體針對實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抵押權的明確規定。為此,應首先通過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頒布的部門規章,進一步具體明確規定三種類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取得、流轉的方式、程序和內容。

其次,為配合上述規定,由相應區域范圍內的某一級政府主導分類建立——興辦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建設住宅用地、鄉(鎮)村公益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無償取得、劃撥、出讓、出租、轉租、抵押、入股、聯營等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統一市場或登記機構,明確規定相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用途申報、相應權利流轉年限、登記、批準程序,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再次,規定或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村民委員會自治法》的規定,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建立村民議決制度,避免影響國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農村基本經濟制度。

第四,與時俱進,修改不應時代的法律法規,使法律概念與現實相統一。

如《鄉鎮企業法》對鄉鎮企業的定義,“鄉鎮企業”作為一個明顯帶有時代特征的字眼,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鄉鎮企業管理機構的改革和職能的改變、諸多原來所謂鄉鎮企業摘掉全民或集體的帽子或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其已經越來越不合事宜,其作為一類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主體,應重新定義,并在相應法律規定中要取得統一。

只有通過以上四個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國合法、有序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法律制度。使全國各地不斷出現的、在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層次上進行詳細規定的情形或付諸于司法實踐的情況,早日能夠上升到法律的層面,以盡快建立和完善我國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

附:以上文章參考了以下法律、法規、行政法規或國務院頒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部門和地方政府規章: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5)《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

6)《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號)

7)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8)《河北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暫行辦法》〔2008〕第11號

9)《河北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2002]第7號

10)其他省、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地方性法規、部門規定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2篇

一、維護農民合法權益,基本完成宅基地登記發證工作

加快推進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確權登記發證是維護農民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社會秩序和諧穩定的重要措施;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農民及農民集體重要的財產權利,直接關系到每個農戶的切身利益。自2013年10月,我市開展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確權登記發證工作以來,市政府廣泛宣傳,強化督導,2015年底已全面完成了我市392.50平方公里1808個行政村、656556宗地(其中宅基地652710宗地,農村集體建設用地3846宗地)地籍調查工作;并對符合登記發證條件的1766個行政村531634宗地頒發了土地證,占符合登記發證條件宗地數100%,占總宗地數81%,登記發證工作基本完成。

二、嚴格審核用地條件,依法開展宅基地用地審批工作

自1986年6月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來,農村宅基地的審批一直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審批程序進行,審批渠道一直是暢通的。其中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條件根據《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執行,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戶無宅基地的;(二)農村村民戶,除父母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戶標準的;(三)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干部職工、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和港、澳、臺同胞,需要建房而無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項的除外);(四)原宅基地影響村鎮建設規劃,需要收回而又無宅基地的。對宅基地審批的前置條件、所使用土地的類別和宅基地面積標準根據《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執行,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村內有空閑地的不得批準使用村外土地。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積按下列標準執行:(一)城鎮郊區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區,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區,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三)山區、丘陵區每戶用地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適用本款(一)、(二)項的規定。對宅基地的審批程序根據《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執行,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村民,應向本集體提出申請,經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同時為依法依規嚴格管理農村宅基地,對申請宅基地的農村村民,各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宅基地申請后,一是要到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并將批劃宅基地報件的相關要求告知申請人。二是宅基地經依法批準后,要到實地按批準范圍、面積丈量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實地核查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通過這些措施,有力地保障了符合條件的農村村民對宅基地的用地需求,維護了他們的合法權益。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3篇

1、農村房子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在同村居民之間進行有限制地轉讓,但不能賣與非同村居民或者城鎮居民。

2、農村的房屋買賣問題涉及宅基地比較特殊,根據《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農村土地都是歸集體所有的,土地管理法中有明確的相關規定,農村集體的土地是禁止轉讓、買賣。如果雙方均為同一經濟組織村民的,經村委會允許的,可以有條件的轉讓。

3、《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來源:文章屋網 )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4篇

2、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3、根據《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請,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向村民公布,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4、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標準執行:

5、農區: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畝)以下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畝)以上1334平方米(2畝)以下的,不得超過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畝)以上的,不得超過330平方米。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5篇

關鍵詞:集體土地;宅基地;利用;管理

中圖分類號:S-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0)-10-0035-2

1 農村宅基地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我省按照中央和省人口資源環境會議精神,開展了數次農村宅基地利用和管理情況調研。如早在2001年,就曾在全省選擇10個縣(市)的10鄉鎮116個行政村進行樣點調研。我省是一個農業大省,農村宅基地面積比較大,宅基地350多萬宗。在外業調查取得第一手資料的基礎上,從管理經驗和統計數據、典型案例分析入手,研究農村宅基地利用現狀、發展規律。結果表明,我省農村宅基地利用和管理存在很多問題。

1.1 宅基地超占面積現象嚴重

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農村宅基地面積最大不得超過330km2。但是,現實中宅基地超占面積現象極其普遍,如10個樣點鄉(鎮)調查顯示超占面積約為村莊規劃總面積的23%,初步統計人均占地約370km2,戶均宅基地約800km2,遠遠高于規定的標準,其中超占面積在100km2以上的有3萬多戶。具體分布情況,從東部到西部超占面積越來越大,從城鄉結合部到偏遠村莊超占面積逐漸增大,經濟發達地區比相對落后地區超占的少。

1.2 宅基地利用不合理甚至空置

抽樣調查結果表明,在宅基地布局方面分別零星、散亂,利用不合理,村莊作為宅基地比較集中的地方在土地利用方面十分粗放,每戶宅基地之間有大量的土地被閑置、浪費,利用率非常低,特別是人均土地面積比較多的地區更為明顯。由于各方面原因導致很多宅基地出現空置,如人口的減少和流動,舊宅基地的廢棄等等,這種空置現象在偏遠、落后的地區較為突出,有的空置率達到0.4%以上,而且這種現象還呈現出逐年增長的趨勢。另外,在我省部分地區由于土地堿化因素的影響,甚至出現了“光屁股”屯、空心屯狀況。

1.3 一戶多宅增加,非法轉讓普遍

隨著農村人口增長率的降低以及農村人口向城市流動,農村人口特別是欠發達地區出現負增長趨勢,很多空置的農村住房出現了轉讓情況;一些農民在經濟條件變好之后購買地點、環境等均比較好的宅基地建房,也造成一戶多宅現象發生;有的舊宅基地破舊、倒塌后不在原地重建而直接購買他人房屋居住,還有的通過繼承、贈與等途徑將多個宅基地過到一人名下,出現一戶多宅現象。另外,許多農民將房屋轉讓時不依照規定及時進行變更過戶,對土地使用證重視不夠,還有的將宅基地轉賣給城鎮工業戶居住或建廠等使用,土地使用權卻無法通過合法方式進行轉移,導致非法轉讓現象普遍發生。

1.4 宅基地用途發生轉變

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宅基地已不僅僅局限于居住。在城鄉結合部家庭作坊發展較快,出現前店后廠、前廠后宅等混合用地類型;偏遠地區,主要由于家庭種植、養殖乃至加工等個體或規模經營模式的發展等原因,致使一些宅基地變成了養殖場、種植場或加工廠等,改變了原居住用途。目前農村宅基地在使用功能上,基本被劃分為住宅區、生活輔助區、生產區三個大致用途和區域。還有很多宅基地在非法買賣后改變居住用途,特別是城鄉結合部的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多用于商業或工業等用途。

2 問題產生的原因

2.1 歷史原因

1986年《土地管理法》頒布以前,對土地的重視程度不夠高,農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不健全,完全由生產大隊自主分配,宅基地面積普遍偏大。特別是在1982年至1986年間,農村出現建房高峰,農民爭相超占宅基地,這一時期超占的數量占超占總數的50%左右。有的偏遠地區一般在80%左右,東部山區以及發達地區低于50%。

2.2 管理方面的原因

在《土地管理法》出臺后,由于各地土地管理機關還在初步建設階段,許多工作人員是臨時招聘的,加上鄉、鎮政府的審核較松,對宅基地的管理不夠規范和嚴格,超面積批準現象依然存在。在《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出臺后,個別地方仍制訂了土地政策,甚至自行規定宅基地面積可為600km2。在農村鄉鎮村莊規劃上缺乏有效性、科學性,甚至沒有規劃,加上執行不到位,也導致宅基地面積超占現象發生。

2.3 法律法規方面原因

現行法律、法規對宅基地方面的規定非常少,主要散見于在《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擔保法》《繼承法》等法律條文中,甚至連宅基地的概念也沒有在法律上予以準確界定,對宅基地尚沒有一個比較系統、規范和全面的法律規定體系和管理體系,而這些現有的法律法規規定又基本限定宅基地為農用地范疇,在市場經濟的今天,把宅基地限定在農用地管理的規定顯然已不能適應社會的現實要求,在加上關于宅基地的不同法律對宅基地的法律關系存在一定差異,法律關系還不夠順暢,使宅基地的管理在實際操作上困難很多。

2.4 市場經濟發展帶來的原因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農村宅基地的原始居住用途已悄然發生變化,市場經濟在農村特別是城郊地區發展活躍,勢必導致將宅基地轉變為商業、工業、娛樂等用途,與之相適應的法律規定以及關于集體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上卻相對滯后,在法律、法規規定方面缺乏操作性,在具體執行上缺乏足夠的空間,盡管各地從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角度進行了一定探索,但還是沒能夠從根本上得以有效解決這一普遍性問題。

3 加強宅基地利用和管理的對策

3.1 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一是加強規劃管理,凡是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集鎮村莊規劃的宅基地,堅決不允許翻建、改建、擴建和改變用途。二是加強轉讓管理,加大對違法轉讓的查處和處罰力度,制止非法轉讓行為的發生。三是嘗試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對宅基地改變用途的一律參照國有土地實行有償管理,如加工、養殖等生產需要使用建設用地的,一律另行申請。四是完善宅基地審批,嚴格控制宅基地標準,明確宅基地專門用于居住生活用地,不允許改變用途。五是完善宅基地登記制度,通過宅基地清查和村莊地籍調查,全面摸清宅基地利用情況,區分和劃出生產區或者農用地等區域。

3.2 強化宅基地建設規劃控制

這是加強宅基地管理的重點環節。《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鎮和村莊規劃必須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集鎮和村莊規劃要有全局觀念,合理調整布局,體現重點合并自然村、建設中心村、發展小城鎮的思路。把優化土地利用結構,調整土地利用功能,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已有建設用地和村內空閑地高效利用作為重點,詳細規劃集鎮和村莊各類建設用地,做到節約、集約用地。在很大程度上宅基地的建設和布局實際是由城鎮和村莊建設規劃決定的,只有在建設規劃上提高計劃和管理水平,宅基地的有效利用和管理才能得以實現。

3.3 發揮經濟調控作用

農村宅基地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村民的一種福利性待遇,屬于無償使用。但對超出標準部分在予以行政處理的同時采用經濟手段進行調節。對在集體土地建設用地流轉嘗試中基地地用于工業、商業或娛樂等用途的,在登記管理上予以區分和確定,同時也要在經濟上通過有償使用方式進行調控和管理,如此,即嚴格了管理又適應了經濟發展的需要,還能夠增強農村集體組織的實力,提高農民的經濟收入。

3.4 制定合理的宅基地管理政策

一是在不發達地區推行“遷村并屯”計劃,積極發展小城鎮和“中心村”,政府要在資金和政策上予以積極扶持。二是在經濟相對發達地區特別是城鄉結合部和小城鎮實行住宅統建,國家、集體、個人三方按比例負擔費用。三是鼓勵農民主動讓出多余的宅基地,參照國有土地價格予以足額補償。四是開展農村宅基地復墾治理,將村莊內的宅基地及空閑地、廢棄地進行綜合整理,通過經濟獎勵和政策鼓勵等辦法,提高土地利用率,對復墾為耕地的可考慮優先給予農民使用。

4 小結

宅基地管理和利用,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到現階段需要迫切解決的大事,它事關九億農民的切身利益,是解決“三農”問題的重要環節,必須予以高度的重視,相關部門更是要解放思想,提高認識,采取得力措施,在不斷深入推進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大前提下,徹底轉變農村宅基地管理松散、利用粗放、系統不健全的不良狀況,通過制定科學的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和措施,利用政策和手段,全面推進農村城鎮化、工業化、市場化進程,促進農村經濟快速和健康發展,提高農民生活水平,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為早日實現農村小康社會的建設努力營造最良好的基礎管理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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