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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公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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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公司合同

掛靠公司合同范文第1篇

發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掛靠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為深化企業改革,提高勞動生產率,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為發包方裝飾工程承包方(以下簡稱:發包方)。發包方通過規定的程序最終確定以__________為代表的(個人、合伙人、企、事業單位法人子公司,作為本合同規定掛靠期限內獨立承接的家裝工程的掛靠方(以下簡稱:掛靠方)。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掛靠經營是在堅持企業的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的基礎上,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原則,通過選拔經營者,并以掛靠合同形式確定發包方、掛靠方二者責、權、利關系,使企業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社會主義生產者。

第二條?掛靠經營期間,子公司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規、法令。

第三條?掛靠經營期間,子公司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所有制、原有行政隸屬關系及財政、稅收渠道不變。

第四條?掛靠經營期間,子公司必須堅持原有經營方向,在此基礎上可以實行多種經營。

第二章?掛靠的期限、形式和主要指標

第五條?子公司本次實行承包經營的期限為________年,即從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第六條子公司本次掛靠經營的形式為:保上交掛靠費,保技術改造投資,掛靠經營責任制。

第七條?子公司本次掛靠經營的主要經濟技術指標為上繳利潤、技術改造投資、貸款歸還、企業上等級目標。具體如下:

第一款?以“實行自負盈虧,自主經營”為原則,掛靠經營期間上繳利潤總額為工程總造價的_______%。

第二款?掛靠經營期間,發包方為掛靠方提供信息和技術方面和業務(含蓋章,開發票等)的必要支持。

第三章?掛靠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一節?掛靠方的權利

第八條?掛靠經營期間,掛靠個人或合伙掛靠的第一掛靠人(以下簡稱:第一掛靠人)為該子公司的負責人,當然總經理,享受總經理負責制和本合同賦予總經理的全部權利。

第九條?掛靠在承包期間,對子公司的經營管理有如下權利:

第一款?有權按國家規定自主聘任副總經理及副經理級管理干部,組成子公司的領導機構,并報總公司備案,承包期滿或合同解除后,該領導機構即告解體。

第二款?有權決定子公司的機構設置、人事任免和專業技術人員的聘任。

第三款?有權依照有關規定獎懲、招用職工和辭退違紀員工。

第四款?有權改革子公司內部分配制度,在上級核定的工資總額范圍內有權自選工資形式,自定工資標準。

第五款?有權根據實際需要購置新設備。

第六款?在不違反本合同第四條的前提下,有權開展新的經營業務。

第十條?掛靠方有權依據本合同規定,取得其應得的合法收入。

第二節?掛靠方的義務

第十一條?掛靠方在掛靠期間應盡義務如下:

第一款?對子公司的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負有全面責任。

第二款?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期如數繳納應繳納的各種稅、費和統籌基金。

第三款?應完成發包方給掛靠方下達的各項指令性計劃。

第四款?應負責繼續履行子公司與其它單位已簽訂的一切有效經濟合同。

第五款?自覺接受總公司和子公司員工的監督,尊重和保護子公司員工的民主權利,定期向子公司報告工作,聽取員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款?維護子公司員工的合法權益,改善員工的勞動條件,在不斷提高經濟效益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子公司員工收入,不斷改善員工福利待遇。

第十二條?掛靠方必須全面履行本合同中應由承包方履行的全部條款。

第四章?發包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三條?發包方的權利如下:

第一款?有權維護國家利益和子公司利益不受損害。

第二款?有權監督子公司的經營方向。

第三款?對子公司有財務監督權、審計權和工程質量檢查權。

第四款有權按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合同規定維護子公司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發包方的義務如下:

第一款?不得違反本合同規定,干涉掛靠方的經營自主權。

第二款?不得平調子公司資產。

第三款?必須按本合同規定保障掛靠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款?必須全面履行本合同中應由掛靠方履行的全部條款。

第五章?掛靠方的收入

第十五條?掛靠經營者在掛靠期間的收入按與本合同規定的各項經濟技術指標掛鉤考核的原則確定。

具體規定如下:

第一款?掛靠經營者如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年度經濟技術指標,其收入子公司以分紅形式結算。

第二款?發包方如認為掛靠經營者作出特殊貢獻時,可另給予特殊獎勵。

第三款?員工人均年收入的計算范圍按____勞字____號文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掛靠包的收入每月月底結算一次,年底結算之前,承包經營者只能按每月____元的標準預支生活費(不含國家規定的補貼)。年底結算以后,掛靠經營者的個人收入及子公司收入一次性結清,

第六章?合同的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十七條?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發包、掛靠雙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變更或解除時,須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新的書面協議,在新的書面協議未達成之前,本合同依然有效。

第十八條?本合同履行期間,如國家有關政策與本合同簽訂時相比發包、掛靠任何一方利益受到重大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以提出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十九條?掛靠方如經營管理不善或經營決策嚴重失誤,給發包方造成重大損失,發包方有權解除合同,不負違約責任,并保留向承包方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二十條?發包方如違反本合同規定,干擾掛靠方的經營管理活動,使承包方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或使掛靠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掛靠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發包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合同無法完全履行或無法履行時,須發包、掛靠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條?本合同規定的掛靠期滿,發包掛靠雙方的權利、義務履行完畢后,本合同自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本合同期滿三十日以前,掛靠方應接受發包方派出的審計機構對其掛靠情況進行審核,確定無誤后,雙方代表在審計意見書上簽字后,掛靠方方可離職。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發包、掛靠雙方應全面實際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應負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掛靠方如未按期完成本合同規定的各項經濟技術指標,應承擔違約責任和相應的經濟處罰,具體規定如下:

第一款?掛靠經營者如未完成本合同規定所上繳利潤指標,可從總公司分管子公司財務扣除,酌情處罰3倍罰金

第二十六條?發包方如違反本合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違約給掛靠方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并須向掛靠方支付其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________的違約金。發包方的賠償金和違約金應在違約年度的次年________月以前交付掛靠方。發包方如有滯納行為,則須從滯納之日起至補齊之日止,以天為單位按滯納數額的百分之________向掛靠方支付滯納金,此項滯納金由發包方自理。

第二十七條?發包、掛靠雙方發生糾紛時,應按《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合伙掛靠的原定第一掛靠人(或企、事業法人承包的原指派承包經營者)如發生意外事故,無法繼續履行本合同,則由承包合伙人(或企、事業法人)另行推選(或指派)第一掛靠人(或掛靠經營者),經發包方認定,繼續履行本合同。

第二十九條?本合同期滿后,如發包商仍實行招標掛靠經營,且掛靠方履行本合同情況良好,掛靠方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再承包的權利。

第三十條 在掛靠過程中,子公司所出現的一切責任性事件(民事訴訟、經濟糾紛、債權、債務、法律訴訟等)都由掛靠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在掛靠其間,發包方為子公司出具一名會行政監視,負責子公司財務日常運作監督檢查,和日常工作管理。

第三十二條?本合同由發包方代表、掛靠方代表簽字,并經____公證處公證后生效。

第三十三條?本合同正本____份,發包方、掛靠方和____公證處各執一份。

第三十四條 本合同副本若干份,報企業掛靠指導委員會、發包方成員單位備案。本合同副本與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發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簽字蓋章)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日

掛靠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掛靠公司合同范文第2篇

一、母子公司體制下的項目工程核算

一般而言,建筑子公司具備承接建筑工程的建筑資質,由于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可以對外簽訂民事建筑合同,必須在子公司所在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就是說,如果子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項目是通過其自身的建筑資質而中標的,則該工程項目顯然是通過子公司進行獨立財務會計核算,子公司直接與建設方或甲方進行決算,所有的工程項目收入和成本都以子公司作為會計主體進行核算,在工程所在地繳納營業稅,在子公司所在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但在實踐中存在一種現象:子公司承接的工程項目是以母公司的資質進行中標的,或子公司自身找的項目,由于自身資質不夠,必須以母公司的特級資質進行中標的。對這種工程項目應該如何進行會計核算呢?總的核算原則是: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應采用純建筑勞務分包(或叫清包工)的形式進行處理。具體核算建議如下:

(一)建設方或甲方與母公司進行工程項目決算,母公司給建設方或甲方開建安發票,收入在母公司進行核算。

(二)所有工程項目的材料費用、機械使用費用和期間費用必須在母公司核算,人工費用由子公司開建筑勞務發票給母公司進成本,子公司只做建筑勞務收入的賬。

基于母公司根本沒有參與工程項目的施工,所有的建筑施工工作由子公司運作完成,但建筑合同是母公司與建設方或甲方簽訂的,施工成本在子公司而母公司沒有施工成本的考慮,子公司在施工的過程中,必須以母公司的名義去采購建筑材料,租賃各種建筑設備,必須要求材料供應商和設備租賃方開具以母公司為抬頭的材料發票。也就是說,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所發生的材料費用、機械使用費用和期間費用(諸如業務招待費用、評審費用、咨詢費用等)必須開母公司的抬頭發票,至于人工費用,子公司應該視同建筑勞務分包,給母公司開具建安發票入母公司的人工成本,子公司只做勞務收入的賬。

(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應該簽訂總分包合同,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稅局進行備案,子公司以母公司的名義在工程所在地地稅局,開一張抬頭為建設方或甲方名字的建安發票,同時開一張抬頭為母公司名字的建安發票,母公司代替子公司(相當于分包方)扣繳納建筑業的營業稅,并在給子公司支付勞務費用時進行抵扣。

案例分析:母公司乙建筑公司的子公司丙,以其母公司乙的資質從甲公司投標一項工程,工期10個月,總承包收入8000萬元,完全由其子公司丙公司承建,其中人工費用為2000萬元,丙公司完成工程累計發生材料費、機械費和期間費用等合同成本5500萬元,項目在當年12月份如期完工。其賬務處理如下(單位:萬元):

1.母公司—乙公司的會計處理

(1)子公司丙完成項目發生成本費用,并把所有開具以母公司名義抬頭的材料費、機械費和期間費用發票,交給母公司時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500

貸:原材料等 5500

(2)收到甲公司一次性結算的總承包款時

借:銀行存款 8000

貸:工程結算 8000

(3)計提營業稅金及代扣營業稅時

計提營業稅金=(8000-2000)×3%=180(萬元)

應代扣營業稅=2000×3%=60(萬元)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180

應付賬款—分包方(子公司丙)

60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240

(4)繳納營業稅金及附加時

借: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 240

貸:銀行存款 240

(5)與分包方子公司—丙公司進行工程完工驗工結算時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000

貸:應付賬款 2000

(6)向子公司支付人工費用時

借:應付賬款 1940(2000-60)

貸:銀行存款 1940

(7)乙公司確認該項目收入與費用時

借:主營業務成本 7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5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8000

(8)工程結算與工程施工對沖結平時

借:工程結算 8000

貸: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500

—合同毛利 500

2.子公司丙建筑公司的會計處理

(1)收到母公司的,人工費用時

借:銀行存款 1940

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 60

貸:主營業務收入 2000

(2)將母公司扣繳的人工費用的營業稅計入成本時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60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 60

3.有關材料款支付問題

由于母公司沒有參與施工,是子公司全權進行施工,為了更好的操作,母公司應該與子公司之間簽訂授權委托書,母公司授權子公司進行材料采購、設備租賃等事項,所有材料款、設備租賃款必須從母公司賬上打入材料供應商和設備出租方。

二、總分公司體制下的工程項目核算

由于分公司沒有法人地位,不可以對外簽訂民事建筑合同,因此,實踐中的總分公司之間的所有工程項目建設,都是以總公司的名義進行招投標的,建設方或甲方只認總公司而不認分公司,即在工程結算時,建設方或甲方只與總公司結算而不跟分公司結算。在總分公司體制下的工程項目如何進行核算,在實踐中因分公司是否財務獨立核算而不同。現分述如下:

(一)分公司財務獨立核算下的工程項目會計核算

所謂分公司財務獨立核算是指,工程項目的收入和成本都在分公司核算,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義建立會計賬本進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而不獨立核算是指分公司以總公司的名義建立會計賬本進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分公司財務獨立核算下的工程項目會計核算應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分公司以工程項目的存續為生命周期,在賬務上,與總公司的款項往來屬于“內部往來”,分公司對項目的核算制度要求與總公司保持一致,每個會計期末,總公司需要將其納入編制匯總財務報表。

案例分析:甲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特級施工資質的總公司,于2012年1月與客戶簽訂了一項總額為5000萬元的公路施工承包合同,該工程全部由其分公司乙公司承建,該施工3月份已全面開工,計劃在2013年9月完工,預計該工程的總成本為4500萬元,2月份根據合同預收工程款300萬元已如期到總公司的賬,假設至2012年末工程實際發生成本2700萬元,全部由總公司支付給其分公司乙的賬上,總公司與建設方已結算工程價款1800萬元,假設采用完工百分比法進行核算,該公司2012年的財稅處理如下:

1.總公司甲的會計核算

(1)收到預收工程款時的賬務處理:

借:銀行存款 300

貸:預收賬款 300

(2)繳納預收賬款的營業稅時:

借: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 9

貸:銀行存款(或現金) 9

(3)登記發生成本時:

借:內部往來—分公司乙(合同成本)

2700

貸:銀行存款 2700

同時,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700

貸:內部往來—分公司乙

(合同成本) 2700

(4)年底確認收入時:

完工程度2700÷4500=60%,收入為5000×60%=3000(萬元),毛利為(5000-4500)×60%=300(萬元)。

借:主營業務成本 27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3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3000

(5)提取收入的營業稅金時: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90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 90

(6)登記已結算工程款時:

借:預收賬款 300

應收賬款 1500

貸:工程結算 1800

(7)2013年9月完工,總公司與甲方結算工程款時

借:應收賬款 3200

貸:工程結算 3200

(8)2013年收到結算款時

借:銀行存款 4700

貸:應收賬款 3200

應收賬款 1500

(9)工程結算與工程施工對沖結平時

借:工程結算 5000

貸: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4500

—合同毛利 500

2.分公司乙的會計核算

(1)收到總公司撥付的工程款時

借:銀行存款2700

貸:內部往來—總公司(工程款)2700

(2)登記發生成本時:

借:內部往來—總公司(工程款)

2700

貸:銀行存款、原材料、應付職工

薪酬、累計折舊等 2700

當然,如果分公司要反映收入,則必須總公司與甲方必須商量好,甲方同意把工程款直接打入分公司賬上,分公司以自己而不是總公司的名義與甲方結算并開具發票給甲方。但到年底,總公司還是要編制匯總財務報表,按照總分公司企業所得稅預繳分配管理辦法進行報稅。

(二)分公司財務不獨立核算下的工程項目會計核算

對于分公司財務不獨立核算下的工程項目的會計核算,很簡單,總公司在各分公司所在地設立銀行分賬號,對分公司實行收支兩條線,各分公司承建總公司招投標的項目,一律以總公司的名義建賬,以總公司的名義進行會計核算,而且可以考慮全國各地分公司的財務人員,特別是財務負責人全部由總公司進行派遣,即實行分公司財務人員由總公司派遣制度。

(三)實行母子公司和總分公司非獨立核算相結合的辦法

由于子公司具有建筑資質承接工程項目的能力,所以子公司需要母公司的建筑資質進行招標的情況不是很經常發生,為了更好的進行工程結算,建議在子公司所在地再注冊一個分公司,實行兩塊牌子,一套人馬的制度。即母公司的子公司與母公司的分公司在一起辦工,一套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只是多了一套以母公司名義建立的賬本。凡是需要以母公司的建筑資質進行招標的工程項目,通過財務非獨立核算的分公司進行核算,即按照上面(二)項所過的會計核算辦法進行核算。

三、掛靠體制下的工程項目會計核算

被掛靠企業對掛靠工程可以實行以下兩種財務核算辦法。

(一)報賬制

掛靠工程財務核算功能在被掛靠企業范圍內進行施工,掛靠方作為一個普通的項目管理部提供核算的原始單據,最終的財務核算經營成果是合同管理費。

案例分析:某“掛靠施工”工程造價10000元,發生合同成本8000元,營業稅費率3%,雙方商定的管理費率2%,工程質量保證金(尾款)500元。不考慮期間費用。被掛靠方核算過程如下(單位:萬元):

1.被掛靠方的會計核算

(1)發生工程成本支出(收到掛靠方轉來的材料發票等)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8000

貸:銀行存款等 8000

(2)工程竣工結算

借:應收賬款—建設單位 10000

貸:工程結算 10000

(3)收工程款9500(暫扣工程尾款5%)

借:銀行存款 9500

貸:應收賬款—建設單位 9500

(4)剩余利潤=工程造價-管理費-合同成本-工程造價×營業稅率=10000-10000×2%-8000-10000×3%=1500(元)

(說明:此剩余利潤為已扣除承擔的營業稅費的凈額。掛靠方開具建筑勞務發票繳納的營業稅費,應由掛靠單位自己承擔。)

掛靠方開具勞務1500元發票給被掛靠方時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1500

貸:應付賬款—掛靠單位

—項目 1500

(5)支付剩余利潤(暫扣尾款質量保證金500于工程保修期滿支付)(=1500-500尾款)

借:應付賬款—掛靠單位—項目

1000

貸:銀行存款 1000

(6)收取建設單位工程尾款,支付掛靠方尾款質量保證金

借:銀行存款 500

貸:應收賬款—建設單位 500

借:應付賬款—掛靠單位—項目

500

貸:銀行存款 500

(7)確認收入、費用、營業稅費用、計算稅前利潤

借:主營業務成本 95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5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10000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300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 300

稅前利潤=主營業務收入-主營業務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10000-9500-300=200(元)(實行報賬制度,被掛靠方向掛靠方收取的管理費用自然就形成稅后利潤,不需要再繳納營業稅)

(8)繳納營業稅費

借: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 300

貸:銀行存款 300

(9)建造合同完成,沖銷“工程施工”和“工程結算”

借:工程結算 10000

貸: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9500

—合同毛利 500

2.掛靠方的賬務處理

掛靠方在所有的該工程項目的采購活動中,應以被掛靠方名義取得合法有效票據,并交給被掛靠方進行報賬。

(1)掛靠方收到被掛靠方的工程款時,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 8000

貸:其他應付款 8000

(2)掛靠方將成本票據(含該項目工程管理費)的結算單交付被掛靠單位時,憑簽字認可的票據結算單處理為:

借:其他應付款 8000

貸:銀行存款 8000

(3)掛靠方開具勞務1500元發票給被掛靠方,收到被掛靠方支付的剩余利潤扣除質量保證金500元時

借:銀行存款 1000

其他應收款—質量保證金 5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1500

(4)收到被掛靠方從建設方轉來的質量保證金時

借:銀行存款 500

貸:其他應收款—質量保證金

500

(二)總分公司制

掛靠工程作為被掛靠企業的項目分公司,以工程項目的存續為生命周期;在賬務上,與被掛靠企業的款項往來屬于“內部往來”;最終財務核算經營成果就是合同約定的管理費;項目分公司的核算制度要求與被掛靠企業保持一致;每個會計期末,被掛靠企業需要將其納入編制匯總財務報表。

掛靠公司合同范文第3篇

機動車掛靠就是出租車或者快車、滴滴打車等找一個公司或者單位掛靠。為了節省私營車輛年檢和保險的等,并且還可以節省一些費用。一些車主為了方便就掛靠在一些公司里邊省去了自己辦理的麻煩,不用來回跑了。這種現象在現在非常普遍。

掛靠也是有需要注意的,比如說掛靠所使用的證件,需要繳納的管理費用,和雙方所簽訂的協議這些都要做好,雙方都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如果一方未盡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違約責任并予賠償。從這一合同角度講,被掛靠單位也不應對掛靠車輛承擔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或墊付責任。也就是說,原則上被掛靠單位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如果未盡到合同義務,則對掛靠人承擔違約責任。

(來源:文章屋網 )

掛靠公司合同范文第4篇

(一)從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

從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借名人使用出名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如果第三人明知借名人并非出名人,雙方實施的法律行為與虛偽表示極為相似。因為在表面上,由第三人與出名人為意思表示,但實際上是第三人與借名人為意思表示,行為的外部表示與內部意思不相符合。但是,借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未必一定構成虛偽表示。因為在虛偽表示,不僅要求表意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還要求表意人不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的意思,而且相對人與之同謀為之。?因此在直接借名行為中,除借名人與第三人通謀,雖作出意思表示但均不愿意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在此情形構成通謀虛偽表示之外,若第三人與借名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相應的效果意思,則該行為不構成虛偽表示。反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借名人乃假借出名人的名義,則借名人與第三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解釋:一是善意第三人受到欺詐。借名人使用出名自然人的身份證、簽章或者出名法人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及公章等,通過欺詐的手段使第三人陷人錯誤,使其誤以為借名人就是出名人而作出意思表示,構成因欺詐而為的法律行為。不僅如此,由于借名人系經出名人的同意,其通常為借名人提供一些表征身份的材料,對借名人虛構身份的行為具有協助作用,因此出名人與借名人構成共同欺詐;二是善意第三人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上的錯誤。所謂內容錯誤,是指表意人表示了其想表示的內容,但是弄錯了表示(外文、專業術語等)的法律含義,其賦予表示不同于實際含義的另一種意義。?對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實際指向的人,并非借名人,而是出名人,從而構成同一性錯誤。在法律行為具有同一性錯誤的情況下,由于意思表示內容包含了表意人根本無法期待的規定,表意人發出的表示亦非其所想發出,因此表意人應當有權撤銷。?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出名人的資金、實力往往比借名人雄厚,第三人常常并不愿意撤銷其與借名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而是要求出名人依據法律行為承擔相應的后果。對于出名人而言,其往往主張只是將名義借給他人使用而已,法律行為的真正主體是借名人,因此拒絕承擔責任。由此可見,僅從意思表示的角度并不能完全解決直接借名行為的法律效果問題。

(二)直接借名行為效果的理論爭議

在德國民法理論上,學者主要在制度章節對借名行為的效果展開論述。梅迪庫斯教授認為,如果名義載體(出名人)同意他人(借名人)借用自己的名義實施行為,那么他就直接承擔借名人實施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未經名義載體(出名人)的同意,則準用《德國民法典》第177條及以下條款的規定,即名義載體可以通過追認將該行為后果歸屬于自己。?對于借名行為的效果,拉倫茨教授認為,問題在于第三人是如何看待法律行為的當事人究竟是實際上所出現的人(借名人)或是名義載體(出名人)。其一,借名行為可在第三人與借名人之間成立,具體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借名人當面作出意思表示,而第三人并非只想與姓名載體進行該行為,應當以借名人為法律行為的主體。(2)借名人經常使用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該他人的名義就相當于借名人自己的名義,可以將借名人視為該法律行為的主體。?其二,借名行為可在第三人與出名人之間成立,但其生效有待于出名人的授權或追認。具體包括以下兩種類型:(1)借名人主觀上想為出名人實施法律行為,并以名義載體的名義實現了這一意愿,且相對人也想與出名人締結法律行為,在此情形,應該將出名人與委托人同樣對待,該行為對名義載體有效。(2)如果借名人并不想為出名人,而是為自己實施法律行為,而且相對人只想與出名人進行該法律行為,在此情形,應將該法律行為視為是其出名人締結的,出名人可以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77條規定追認。德國學者布洛克斯與瓦爾克教授認為,行為人使用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對于名義載體而言,存在一個“他人實施的法律行為”。該名義載體通常無須承擔責任,除非其在一開始就允許或者事后追認了行為人的行為。?我國學者對于借名行為效果的探討并不多見。楊代雄教授認為,借用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出名人追認的,該法律行為對其發生效力。在該法律行為被追認前,第三人有權以通知的方式撤銷之。出名人不追認,但第三人不知道借名人系借用他人名義的,該法律行為亦對出名人發生效力;第三人明知行為實施者系借用他人名義的,該法律行為不成立。依據相關情事可以斷定相對人并非只愿意與出名人締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在借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效力。?另有學者從掛靠行為的角度認為,當第三人的合同相對人為被掛靠者時,被掛靠者與掛靠者都要承擔責任,理由是掛靠經營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掛靠者與被掛靠者均為明知,因此雙方對此均有過錯。?還有學者站在立法論的角度,認為在違約之時掛靠方與被掛靠方應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相關法律規范與司法實務中的分歧:以掛靠行為為例

我國現行法未對直接借名行為作出規定。但是對于建筑行業中極為常見的掛靠行為,現行法律及行政法規均有規定。以下結合相關法律規范與司法實務予以分析。對于建筑工程施工方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26條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5條均作了禁止性規定。基于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認定無效。該解釋第4條同時規定,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據此,如果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資質并使用其名義承攬工程,無論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內部借名約定還是借名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均屬于無效。同時,根據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建議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然而,從建設工程的實踐看,借名人(掛靠方)以出名人(被掛靠方)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并不僅限于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訂立之后,借名人還會以出名人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有關工程材料的買賣合同,以及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義與務工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對于后兩種情形中的借名行為,由于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并非無效行為。反之,若借名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買賣合同與勞動合同,權利和義務應當由其承受。?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掛靠方以被掛靠方的名義對外簽訂買賣合同的法律適用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的做法:(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適用表見制度,由被掛靠人作為主體承擔責任。例如,在“歐梓光與廣州市番禺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杜淳買賣合同案”中,法院認為:“杜淳向歐梓光立下的《審核意見說明》加蓋‘祈福工程項目收發文件專用章英語實驗學校教學綜合樓番禺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不論該印章是否為二建公司授權杜淳使用,該事實可以證明杜淳在與歐梓光進行交易過程中是以二建公司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杜淳與歐梓光進行交易的行為足以構成表見的法律要件,故原審法院認定與歐梓光建立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為二建公司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的規定,掛靠人被視為被掛靠人的代表人或工作人員,將掛靠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作為被掛靠人的經營活動,由被掛靠人作為法律行為的主體。例如,在“江蘇誠達建筑有限公司與陳浩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雖然王勇和誠達公司存在內部承包施工關系,但相對于整個建設工程而言,作為眾鑫工程實際施工人的王勇,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圍內實施施工、買賣等商事行為,應視為誠達公司同交易相對人發生的外部法律關系。?(3)適用法律規范語焉不詳,由借名人承擔清償責任,出名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例如,在“廣州市天河建發貿易商行、清遠市允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劉永保、邵神富、何躍武案”中,法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應當承擔清償貨款責任的為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本案中,《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的買受人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龍城項目部,劉永保作為該項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簽名。由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龍城項目部并未進行工商登記,那么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何躍武、劉永保、邵神富應當為本案買賣合同的實際買受人,并由此三人承擔清償貨款的責任,作為被掛靠方的第三工程公司應承擔補充清償的責任。”?(4)適用法律語焉不詳,借名人與出名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例如,在“陽東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與廣州市南圍建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廣州市商品房混凝土購銷合同》是陳進曉以陽東二建的名義簽訂的,合同雖未蓋陽東二建的印章,但鑒于南圍公司向建設工程工地供應混凝土’而該工程由陽東二建承建,以及在合同履行中,陳進曉先后三次以陽東二建名義開出《委托書》,《委托書》‘委托單位’一欄上均蓋有陽東二建的印章……因此原審認定陳進曉對借用陽東二建的建筑資質承接怡全公司工程施工過程中所負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二審法院應予維持。”?(5)依據第三人是否知曉掛靠事實,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分別承擔補充責任與連帶責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京高法發[2007]168號)第47條規定:“在建筑行業的掛靠經營中,掛靠者以被掛靠者的名義從事對外經濟活動的,合同相對人同時掛靠者和被掛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對人對于掛靠事實不明知,由掛靠者與被掛靠者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如果合同相對人對于掛靠事實明知,首先由掛靠者承擔責任,被掛靠者承擔補充的民事責任。合同相對人只被掛靠者的,被掛靠者對外應先行承擔民事責任。在被掛靠者對外承擔責任的范圍內,被掛靠者對掛靠者享有追償權。”

(四)對上述理論爭議與實務分歧的評析

從前述德國學者的觀點來看,梅迪庫斯教授與布洛克斯及瓦爾克教授的觀點一致,認為借名行為相當于出名人事先同意借名人使用其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因此出名人應當作為借名人所實施法律行為的主體,享有相應的權利并承擔義務。拉倫茨教授對借名行為的效果判斷較為復雜,由于借名人實施法律行為的目的只是為自己,因此上述第三種做法并不符合借名行為的實質。由于第三人未必知曉借名人是否經常具有借用他人名義的習慣,因此其不能作為考慮借名行為效果的因素;同樣,對于借名人實施行為的方式(是否當面作出意思表示),其只是對認定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的意愿有參考意義,亦不能作為衡量借名行為效果的因素。就前述楊代雄教授的觀點來看,其一方面認為借名人實施的法律行為屬于效力待定的行為;但另一方面又認為,如果第三人對于借名人的借用他人名義不知情的,則出名人應當作為法律行為的主體,反之該法律行為不成立。這顯然存在矛盾之處,因為對于借名行為而言,第三人要么知情要么不知情,依據前述觀點,該行為要么有效,要么不成立。因而不會發生借名行為效力待定的情形。而前述從掛靠行為的角度,認為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看法也缺乏合理的依據。因為連帶責任屬于加重責任,通常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為限。就上述司法實踐中對建筑行業掛靠行為的判決而言,第二種做法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不當原因在于,即使將掛靠人使用被掛靠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視為執行職務,但掛靠人并非為了被掛靠人的利益,而是為了自身的利益,因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并不妥當;第三、四種做法由借名人與出名人承擔補充責任或者連帶責任,雖然論述不乏合理性,但是于法無據。同理,北京市髙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所主張的觀點在現行法上也缺乏依據。筆者認為,對于直接借名行為的法律效果,需要從意思自治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兩個角度予以考量。就意思自治原則而言,其作為個體基于自己的意思為自己形成法律關系的原則,是對個體在法律關系形成過程中的“自己意愿”的認可。?在意思自治實現過程中,為促進交易的便捷進行,保障交易的安定性,法律有必要確認一種能夠彰顯主觀權利的事實(外觀事實),并進而規定,凡對該權利外觀事實付出信賴者,如其信賴合理、正當,則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信賴原則與自我約束原則共同構成了法律行為交往中的基本原則。人們不但可以信賴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表示,而且只要存在表意人通過某種行為以可歸責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種意思表示的表見,那么人們還可以信賴這種表見。?就借名行為而言,從意思自治的角度看,無論是借名人的意愿、出名人的意愿還是相對人的意愿,均應該得到應有的尊重。借名人的意愿是為自己的利益實施法律行為,出名人的意愿是法律行為的后果歸屬于借名人,相對人的意愿通常是與名義載體即出名人實施法律行為;但是從信賴保護及權利外觀主義(包括第三人的善意以及權利外觀)的角度看,由于出名人的可歸責的行為,如將某資質出借給借名人使用,在合同上簽章等,誘使第三人認為借名人就是出名人的權利外觀,因此應當對第三人的積極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從現行法律規范來看,雖然現行法律對直接借名行為并無明文規定,但比較而言,直接借名行為與表見構成相同。其一,在前者,出名人事先允許借名人使用其名義,相當于出名人給借名人制造了積極的權利外觀;其二,在前者,借名人需要出示出名人的資質、營業執照以及公章等,以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出名人,相當于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權;其三,前者中的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相當于無權人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所不同的是,在前者,依據當事人的約定,法律效果歸屬于借名人;在后者,無權人與本人通常不存在這樣的約定。比較而言,由于兩者的相異之處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內部約定,這對外部行為的效果評判并不具有關鍵意義。因此,應當將直接借名行為的案件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表見。前述司法實踐中的第一種做法將直接借名行為判定為表見從結果上看是合理的,但在方法論上并非直接適用,而應為類推適用。結合以上論述,借名人使用出名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如下。第一,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應知道借名人乃假借他人名義,且只愿意與出名人實施法律行為,由于出名人事先同意借名人使用其名義,應當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由出名人作為借名人實施法律行為的主體;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第三人有權撤銷該法律行為。第二,若第三人知道借名人乃假借他人名義,則其不受信賴原則的保護,兩者的行為依據意思表示來決定。若借名人與第三人通謀,雖作出意思表示但均不愿意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在此情形構成通謀虛偽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該行為無效;若第三人與借名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相應的效果意思,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則該行為在第三人與借名人之間成立。第三,如果行為人的姓名或名稱對于第三人并不重要,即第三人不在乎與之實施法律行為的是借名人還是出名人,為保護第三人利益,避免借名人逃避債務,第三人有權主張借名人為法律行為的主體。第四,如果借名行為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如禁止借名)或社會公共利益,則該行為無效。

二、間接借名行為的法律效果

(一)間接借名行為的請求權基礎

間接借名行為適用的請求權基礎,取決于該行為的實質。筆者認為,間接借名行為的實質就是間接。以下是對間接與間接借名行為的對比。由上表可以看出,間接借名行為與間接在類比點上具有完全的關聯性。出名人與借名人的內部借名約定,相當于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委托授權。間接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則相當于出名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在德國法上,如果某個人雖以自己而非以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但其是以身后真正當事人的費用為代價,并為此人的利益從事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構成間接,行為人被稱為稻草人(strohmaim)。?就間接而言,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有委托合同,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法律行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本無直接關系。但是為了交易的便捷,法律設法使委托人與第三人直接發生關系。?由此委托人享有介人權,受托人有披露的義務,第三人享有選擇權。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與第403條的規定,間接借名行為的法律效果如下。第一,如果第三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知道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內部借名約定的,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該法律行為在借名人與第三人之間成立。第二,如果第三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不知道或不應知道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內部借名約定的,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3條。出名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出名人不履行義務,出名人應當向借名人披露第三人。借名人因此可以享有介入權,行使出名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只愿意與出名人而不愿與借名人實施法律行為的除外;出名人因借名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出名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借名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借名人或者出名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但是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對于間接借名行為,法院認為該行為的內部約定與外部借名行為并不存在關聯性。例如,在“浙江長興農村合作銀行與韓繼國、張小英、程秉良、朱學明案”中,法院認為:“被告韓繼國主張該筆借款系案外人劉鎖平借用其名義向原告貸的款,且一直被劉鎖平借用。被告韓繼國自愿為他人向本案原告貸款并與原告簽訂金融借款合同,該合同已經生效并履行,至于該筆貸款是否被第三人使用,系被告韓繼國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如果從間接的角度把握該借名貸款行為,則銀行可以享有選擇權。

(二)間接借名行為的效力判斷:以借名購房為例

間接借名行為包括借名人與出名人的內部借名約定和出名人與第三人的外部借名行為兩個方面,因此該行為的法律效力應分別予以判斷。如果內部借名約定與外部借名均未違反法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該借名行為有效,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義務。例如,在“王某與倪某、張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訴爭房屋雖然系某某學院所建,但該房屋屬于商品房,非法律意義上的軍產房,故倪某與王某之間的借名買房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鑒此,倪某與王某之間的協議有效,王某與倪某應當全面履行合同。”?反之,如果間接借名行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則該行為無效。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下列借名購房行為被認定為無效。其一,借名人違反保障房政策,借用他人之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行為。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第43條的規定,不得借名購買經適房。雖然該辦法僅屬于部門規章,不能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經適房是政府為社會公共利益而建,如果不符合申請購買條件的當事人借名購置了經濟適用房,就違反了經濟適用房建設的初衷,因此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例如,在“申某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購買經濟適用房與購買人的購買資質有密切聯系,其購買人必須滿足國家規定的條件,購買資格具有專屬性。申某主張其系借用張某的名義購買上述經濟適用住房,但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行為本身違反了國家相關政策、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申某上訴主張房屋歸其所有,不予支持。雙方因出資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另行處理。”?其二,借名人因逃避債務等其他非法原因,借用他人之名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行為。該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以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該借名購房行為無效。對于借名人為規避商品房限購政策而使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的行為是否有效,實踐中認識不一。肯定說認為,“限購令”政策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規,因此間接借名行為有效。例如,在“虞某與沈某、顧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購買時,原告是安徽戶籍且在安徽工作,無權購買系爭房屋。因此原告借名購房的行為違反政策規定、相關地方性規章及地方性解釋的規定而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據地方行政規章認定合同無效。”?否定說則認為間接借名行為違反政策而無效。如2011年4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出臺的《關于審理受房地產市場調控政策影響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8條規定:“實際買受人為規避限購、禁購政策,以他人名義與出賣人訂立合同并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后,以其系實際買受人為由,請求確認其為房屋產權人的,不予支持,但調控政策重新調整并準許其取得產權的除外。”筆者認為,房地產調控政策如“限購令”、“禁購令”等不屬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其政策內容亦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不能作為否定間接借名行為效力的依據。在自由市場,政府為保障住房供給,資助的手段包括提供公共住房或房租補貼等方式,這都源于政府的稅收,?而不包括限購這一明顯過度干擾經濟自由及侵蝕財產權制度的手段。我國各級地方政府為達到抑制房價的目的,采取“限購令”的形式管制房地產市場,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身就存有疑問。不僅如此,借名人因年齡等原因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或者借名人欲享受低價購房的優惠條件,如團購、集資建房、公有住房私有(房改房)等情形,均不影響借名人使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行為的效力。

(三)間接借名行為中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關系

出名人與第三人的合同如果得到履行,如果標的物是不動產,則登記在其名下。但是,出名人只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人。借名人仍然占有、使用標的物,財產所有權實質上屬于借名人而非出名人。?然而,由于不動產物權的真正權利人(借名人)與登記所表彰的權利人(出名人)不一致,從現實情況來看,會產生以下爭議:(1)出名人擅自處分該不動產,處分的形式包括轉讓或抵押。(2)法院執行該房產。如果出名人對他人有債務不能清償,則該不動產有可能被法院查封甚至進而被拍賣。在上述這兩種情形,借名人可以主張異議登記,以排除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推定效力,但是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的除外。如果在善意第三人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前,借名人提出異議登記的,由于無權處分合同亦為有效,該第三人與借名人都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移轉登記的,其先后順序如何?筆者認為,在此情形,應該優先保護借名人的利益。因為不僅借名人是外部借名行為的實際承受者,而且其通常占有、使用該不動產。⑩借名人可以依據內部借名約定要求出名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是不動產,則屬于變更登記。由此產生的變更登記費用及稅費,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由借名人承擔。@

三、結論

掛靠公司合同范文第5篇

不同公司體制下的工程項目的會計核算技巧

一、母子公司體制下的項目工程核算

一般而言,建筑子公司具備承接建筑工程的建筑資質,由于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可以對外簽訂民事建筑合同,必須在子公司所在地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就是所,如果子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項目是通過其自身的建筑資質而中標的,則該工程項目顯然是通過子公司進行獨立財務會計核算,子公司直接與建設方或甲方進行決算,所有的工程項目收入和成本都以子公司作為會計主體進行核算,在工程所在地繳納營業稅,在子公司所在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但在實踐中存在一種現象:子公司承接的工程項目是以母公司的資質進行中標的,或子公司自身找的項目,由于自身資質不夠,必須以母公司的特級資質進行中標的。對這種工程項目應該如何進行會計核算呢?總的核算原則是: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應采用純建筑勞務分包(或叫清包工)的形式進行處理。具體核算建議如下:

(一)建設方或甲方與母公司進行工程項目決算,母公司給建設方或甲方開建安發票,收入在母公司進行核算。

(二)所有工程項目的材料費用、機械使用費用和期間費用必須在母公司核算,人工費用由子公司開建筑勞務發票給母公司進成本,子公司只做建筑勞務收入的賬。

基于母公司根本沒有參與工程項目的施工,所有的建筑施工工作由子公司運作完成,但建筑合同是母公司與建設方或甲方簽訂的,施工成本在子公司而母公司沒有施工成本的考慮,子公司在施工的過程中,必須以母公司的名義去采購建筑材料,租賃各種建筑設備,必須要求材料供應商和設備租賃方開具以母公司為抬頭的材料發票。也就是說,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所發生的材料費用、機械使用費用和期間費用(諸如業務招待費用、評審費用、咨詢費用等)必須開母公司的抬頭發票,至于人工費用,子公司應該視同建筑勞務分包,給母公司開具建安發票入母公司的人工成本,子公司只做勞務收入的賬。

(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應該簽訂總分包合同,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稅局進行備案,子公司以母公司的名義在工程所在地地稅局,開一張抬頭為建設方或甲方名字的建安發票,同時開一張抬頭為母公司名字的建安發票,母公司代替子公司(相當于分包方)扣繳納建筑業的營業稅,并在給子公司支付勞務費用時進行抵扣。

子公司丙建筑公司的會計處理

(1)收到母公司的,人工費用時

借:銀行存款19400000

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600000

貸:主營業務收入20000000

(2)將母公司扣繳的人工費用的營業稅計入成本時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600000

貸: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600000

3、有關材料款支付問題

由于母公司沒有參與施工,是子公司全權進行施工,為了更好的操作,母公司應該與子公司之間簽訂授權委托書,母公司授權子公司進行材料采購、設備租賃等事項,所有材料款、設備租賃款必須從母公司賬上打入材料供應商和設備出租方。

二、總分公司體制下的工程項目核算

由于分公司沒有法人地位,不可以對我簽訂民事建筑合同,因此,實踐中的總分公司之間的所有工程項目建設,都是以總公司的名義進行招投標的,建設方或甲方只認總公司而不認分公司,即在工程結算時,建設方或甲方只與總公司結算而不跟分公司結算。在總分公司體制下的工程項目如何進行核算,在實踐中因分公司是否財務獨立核算而不同。現分述如下:

(一)分公司財務獨立核算下的工程項目會計核算

所謂分公司財務獨立核算是指,工程項目的收入和成本都在分公司核算,分公司以分公司的名義建立會計賬本進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而不獨立核算是指分公司以總公司的名義建立會計賬本進行成本和收入的核算。分公司財務獨立核算下的工程項目會計核算應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分公司以工程項目的存續為生命周期,在賬務上,與總公司的款項往來屬于“內部往來”,分公司對項目的核算制度要求與總公司保持一致,每個會計期末,總公司需要將其納入編制匯總財務報表。

分公司乙的會計核算

(1)收到總公司撥付的工程款時

借:銀行存款2700萬

貸:內部往來——總公司(工程款)2700萬

(2)登記發生成本時:

借:內部往來——總公司(工程款)2700萬

貸:銀行存款、原材料、應付職工薪酬、累計折舊等2700萬

當然,如果分公司要反映收入,則必須總公司與甲方必須商量好,甲方同意把工程款直接打入分公司賬上,分公司以自己而不是總公司的名義與甲方結算并開具發票給甲方。但到年底,總公司還是要編制匯總財務報表,按照總分公司企業所得稅預繳分配管理辦法進行報稅。

(二)分公司財務不獨立核算下的工程項目會計核算

對于分公司財務不獨立核算下的工程項目如何進行會計核算,很簡單,總公司在各分公司所在地設立銀行分賬號,對分公司實行收支兩條線,各分公司承建總公司招投標的項目,一律以總公司的名義建賬,以總公司的名義進行會計核算,而且可以考慮全國各地分公司的財務人員,特別是財務負責人全部由總公司進行派遣,即實行分公司財務人員由總公司派遣制度。

(三)實行母子公司和總分公司非獨立核算相結合的辦法

由于子公司具有建筑資質承接工程項目的能力,所以子公司需要母公司的建筑資質進行招標的情況不是很經常發生,為了更好的進行工程結算,建議在子公司所在地再注冊一個分公司,實行兩塊牌子,一套人馬的制度。即母公司的子公司與母公司的分公司在一起辦工,一套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只是多了一套以母公司名義建立的賬本,使財務人員累一點而已。凡是需要以母公司的建筑資質進行招標的工程項目,以財務非獨立核算的分公司進行核算,即按照上面(二)項所談的會計核算辦法進行核算。

三、掛靠體制下的工程項目會計核算

被掛靠企業對掛靠工程可以實行以下兩種財務核算辦法[1]:

(一)報賬制:掛靠工程財務核算功能在被掛靠企業范圍內進行施工,掛靠方作為一個普通的項目管理部提供核算的原始單據,最終的財務核算經營成果是合同管理費。

掛靠方的賬務處理

掛靠方在所有的該工程項目的采購活動中,應以被掛靠方名義取得合法有效票據,并交給被掛靠方進行報賬。

(1)掛靠方收到被掛靠方的工程款時,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8000

貸:其他應付款8000

(2)掛靠方將成本票據(含該項目工程管理費)的結算單交付被掛靠單位時,憑簽字認可的票據結算單處理為:

借:其他應付款8000

貸:銀行存款8000

(3)掛靠方開具勞務1500元發票給被掛靠方,收到被掛靠方支付的剩余利潤扣除質量保證金500元時

借:銀行存款1000

其他應收款——質量保證金500

貸:主營業務收入1500

(4)收到被掛靠方從建設方轉來的質量保證金時

借:銀行存款500

貸:其他應收款——質量保證金500

2、總分公司制:掛靠工程作為被掛靠企業的項目分公司,以工程項目的存續為生命周期;在賬務上,與被掛靠企業的款項往來屬于“內部往來”;最終財務核算經營成果就是合同約定的管理費;項目分公司的核算制度要求與被掛靠企業保持一致;每個會計期末,被掛靠企業需要將其納入編制匯總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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