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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從境外引進的畜禽動物健康和生物安全,防止動物疫病的傳播,保護我旗養殖業健康發展和食品衛生安全,根據《動物防疫法》、《自治區種畜禽健康管理暫行辦法》、《自治區奶牛健康管理辦法》和《自治區跨省調用種用、乳用動物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我旗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適用于從境外引進畜禽動物的一切活動。畜禽動物指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和育肥、屠宰、出售用動物活體。
第二條旗動物衛生監督所負責對引進畜禽動物申請的受理,并負責監督引進后的隔離觀察和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條擬從旗境外引進畜禽動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需向旗動物衛生監督所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旗動物衛生監督所根據以下兩種情況作出相應答復。
(一)引進畜禽作養殖育肥、屠宰、出售用的:
申請人向旗動物衛生監督所提出申請,旗動物衛生監督所接到申請后詳細登記,并對輸出地進行嚴格審查,尤其是輸出地不得為疫區。符合要求的,旗動物衛生監督所發放準運證明后,申請人方可調運。
(二)引進畜禽為種用或乳用的:
1、申請人提出申請并填寫《自治區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審批表》。
2、旗動物衛生監督所接到申請后詳細登記,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等內容進行審查,尤其是輸出地不得為疫區,符合要求的,上報盟動物衛生監督所審核。盟動物衛生監督所審核通過的,上報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所申請批準。經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所批準,旗動物衛生監督所發放準運證后,申請人方可調運種用、乳用畜禽動物。
第四條引進的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育肥、屠宰、出售用動物應當在輸出地依照《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取得出縣境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免疫合格證明。
第五條從旗境外引進的畜禽動物到旗后,申請人在3日內持《審批表》、《準運證》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向旗動物衛生監督所報檢。隨后在申請人選定的或旗動物衛生監督所指定的場所對引進的畜禽動物進行隔離觀察10日以上。
第六條引進的畜禽動物隔離觀察期滿后,經旗動物衛生監督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養殖場飼養或屠宰、出售。
第七條本辦法由動物衛生監督所負責解釋。
第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